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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 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 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因而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乃立 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 定不變期間。倘若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其為瞭解庭訊內容及釐 清案情之理由,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於105年5月20日、7月1日、8月2日、10月19日、11 月23日,106年2月22日、3月23日、5月3日、5月25日等日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經上訴後,業經 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確定在 案,聲請人於108年8月2日始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庭 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認抗告人聲請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系爭訴訟事件,另以107年度聲字 第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系爭訴訟事 件上訴後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並未取得光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 金額本金超出新臺幣855,693元及超出自105年5月8日起算遲 延利息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等 部分,改判相對人就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於 本院10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則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判決確定106年12月27日後6 個月內即107年6月27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日始 為聲請(原法院收狀章見原法院卷第11頁),顯逾6個月之 聲請期間,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認原法院前已 裁定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7年1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交付 系爭訴訟事件原法院於105年5月20日、7月1日、8月2日、10 月19日、11月23日,106年2月22日、3月23日、5月3日、5月 25日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本件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逾6 個月始為本件聲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以原法院曾為前開 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即謂抗告人本件聲請合法,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