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盛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苗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
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
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因而明定
上開聲請權人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
乃立
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
定
不變期間。
倘若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
本件抗告人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其為瞭解庭訊內容及釐
清案情之理由,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
事件),於105年5月20日、7月1日、8月2日、10月19日、11
月23日,106年2月22日、3月23日、5月3日、5月25日等日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經
上訴後,業經
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確定在
案,
聲請人於108年8月2日始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庭
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認抗告人聲請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就系爭訴訟事件,另以107年度聲字
第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系爭訴訟事
件上訴後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並未取得光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
經查:
㈠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
金額本金超出新臺幣855,693元及超出自105年5月8日起算
遲
延利息部分
暨上開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
訴訟費用之負擔等
部分,改判相對人就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
可憑。
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於
本院10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則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判決確定106年12月27日後6
個月內即107年6月27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日始
為聲請(原法院收狀章見原法院卷第11頁),顯逾6個月之
聲請期間,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認原法院前已
裁定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7年1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交付
系爭訴訟事件原法院於105年5月20日、7月1日、8月2日、10
月19日、11月23日,106年2月22日、3月23日、5月3日、5月
25日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本件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逾6
個月始為本件聲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以原法院曾為前開
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即謂抗告人本件聲請合法,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