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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 相 對 人 翁慶農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及訴外人黎文斌、康明郎、李昆財原為抗告人之股東 ,後因康明郎、黎文斌欲退股,4人協議將前所合資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 、1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作價新臺幣(下同)830 0萬元出售與抗告人,每位股東可分得2075萬元之價金, 抗告人僅給付康明郎、黎文斌應分得之價金,而以康明郎、 黎文斌退股後抗告人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與相對人協議,於 相對人取得價金後,再將價金貸予抗告人,抗告人僅合計 給付1850萬元價金與相對人,尚欠225萬元未給付,相對人 於受領1850萬元價金後,隨即轉帳借與抗告人。嗣相對人催 告抗告人清償上開借款及欠款未果,已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上開借款及欠款207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返還借款事件)。 惟相對人於107年12月28日將所持抗告人(原為鑫銘精密有 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50股 份讓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昆財,並簽訂鑫銘精密有限公 司股東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李昆財為支付價 金,先交付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 與相對人,後再以抗告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 ,用作履行協議之款項,抗告人現負債甚高,且資本額亦僅 1000萬元,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 扣押之必要及急迫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 相對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固陳明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而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惟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僅泛稱抗 告人負債相當高,且資本額亦僅1000萬元,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顯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因兩 造對相對人匯入185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 ,抗告人始於相對人催告時表明拒絕給付,此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在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難認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依經會計師簽證之抗告人104至107年之財務報告所示, 抗告人之營業額呈穩定狀態,尤其106、107年營業額均突破 億元,稅後淨利亦係逐年成長,並無大幅波動;而名下不動 產經鑑價後價值有8千餘萬元,機器設備價值亦有2千餘萬元 ,合計資產總值逾億元,縱抗告人曾以名下不動產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並積欠相對人2075萬元,抗告人名下之資產 亦已足以支應,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事,核與須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要件不合,原裁定誤信相 對人之主張,遽為准許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等語。 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 1項);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75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於原法院提出之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間股權移轉協議 書影本、支票影本等件(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3號卷第17 -25頁)為證,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返還借款事件卷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企銀綜 合存款存摺、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01號存證信函等 (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7-37頁) 所述情節相符,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 明。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原審雖未提出釋明,惟 於抗告程序中提出鑫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與抗告人往 來客戶之「公司成立公告與說明」函,該函文記載「本公司 原名『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為因應業務 擴展所需,已獲得新設立登記,自108年8月8日起正式成立 新公司『鑫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權利義務 並無改變,所簽署之所有文件,仍然有效。…惟其值得注意 的是,針對各類往來匯款帳號,也因應此次作業變更如下, …」等文字(本院卷第83頁),同時將新設公司在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記載其上。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似有以新設之 『鑫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代抗告人業務且往來匯款 亦匯入新公司帳戶,而處分債權之疑慮。加以新設之『鑫銘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楊秀惠(亦為抗告人之監察人),監察人則為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李昆財,且兩家公司均有金屬或機械製品之貿易業務 ,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毫無釋明, 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 許。 五、至抗告人雖提出維京會計師事務所祝仰修會計師所出具抗告 人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第 173-207頁),以抗告人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總計為13 6,158,090元、負債總計為115,947,470元(本院卷第179頁 資產負債表)為由,抗辯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惟保全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 為必要,業如前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難認為有利之認 定。況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復於108年9月9日將其所有主 要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售與訴外人鈦豐興業有限公司,有相對人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3-229頁),益 見抗告人確實有處分財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 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 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 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