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葉阿彬
相 對 人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學傳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6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賠償
督促程
序費用等。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抗告
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勞退百分之6差額、加
班費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共33萬6578元),業經原法院簡易庭
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違反
一事不再
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抗告人
聲明異
議後,原法院以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抗
告人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差額總計33萬6578元,為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抗告人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執為
執行名義,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審理。次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
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
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2日108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
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揆之
前
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
從而,抗告人本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因
原裁定
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即謂抗告人之抗告為合法,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