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大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秀
相 對 人 建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原
合意選任社團法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惟該公
會承辦人張○○技師僅聽從相對人提供之資訊而對伊有先入
為主之觀念,並因而質問伊「鑑定之廚具設備為何不選便宜
者?」、「是否將土地貸款挪用?」、「兩造銷售條件3%如
何而來?」等帶有偏見之疑問,甚質疑伊不付款動機,並要
伊給付或
提存工程款,已僭越
鑑定人之職責,執行職務
顯有
偏頗。另依土木技師公會內部規範,鑑定費用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者,應由2名技師共同參與鑑定,而
本件鑑定項
目已逾50萬元,然土木技師公會通知伊初勘之函文卻僅記載
由張○○技師負責鑑定;
嗣張○○技師雖有邀請陳○○技師
一同參與鑑定,並經兩造同意,惟又要求陳○○技師不須參
與鑑定過程,僅等鑑定報告出來後具名即可,經陳○○技師
當場拒絕後退出,顯見張○○技師對伊已預設立場,使伊感
受不公平之對待,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重新更換
鑑定機關及鑑定人等語。
二、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340條第1項所明定;又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拒卻鑑定人;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
後,不得聲明拒卻;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
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31條、
第33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並於法院
囑託機關、團體情形
準用。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
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
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鑑定,而有偏頗
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
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鑑定之承辦人張○○技師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情,並舉其提問及陳述為憑,然鑑定人本其專業判斷
而就鑑定相關事項
予以詢問
乃其職權範疇,縱其部分陳述與
鑑定無關,仍難以此逕認其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密
切之交誼,而有偏頗之虞;又土木技師公會已另指派陳○○
技師參與鑑定,並提出張○○技師所出具之聲明書、鑑定業
務委任
切結書,及陳○○技師所出具之鑑定業務委任
切結書
為憑,則抗告人所指1人鑑定之瑕疵
堪謂已不存在;另抗告
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鑑定機關
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情形,其聲明拒卻鑑定機關,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另本件鑑定人業於108年9月27日以(108)中土鑑發字第0
00-00號函向原法院表示本件鑑定已辦理完成,有相對人陳
報之該函在卷
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
33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是否仍得就本件鑑定聲明拒卻,同
有可疑,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