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李慧芬
相 對 人 蔡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
仟參佰肆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3,100萬元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之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另於系爭土地再花費3,6
10萬元委託營造公司蓋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乙棟七層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均委任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及辦理建物
所有權登記。
嗣相對人近日發現抗告人委託仲介公司,擬將
系爭房地賤價出售,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終止委任
借名登記關
係外,並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登記訴訟,由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為恐抗告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就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之系爭房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以保全相對人之權利等
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相對人以4,177萬5,
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抗
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
迄今僅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支票,對於兩造有何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後,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均無任何資料可資
釋明。又相對人
自承其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是源自兩造為股
東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慶公司),且兩造為夫妻,
有
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可供遵循,殊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再
系爭房地登記抗告人名下後,所有權狀
正本均由抗告人
持有
,而委託營造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亦係由抗告人支出,
抗告人
復於興建完成後將該系爭建物出租抗告人擔任負責人
之呈雙郡有限公司(下稱呈雙郡公司),再由該公司出租
第
三人而為管理使用,足見抗告人有處分權利。原審逕以相對
人所提
上開支票,
遽認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
法律關係,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有違。
㈡、本件相對人除聲請假處分外,並提起本案訴訟依終止借名登
記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其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即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抗告人於108年6月間與仲介公
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書(下稱仲介契約),並於108年8月間
與訴外人恆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買受人)簽立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售予買受人,
買受人已將部分價金7,8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倘抗告
人因本件假處分以致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依
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除須賠償買受人7,800萬元懲罰
性
違約金及所受損害外,依仲介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
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尚須給付銷售總價百分之6即1,548萬
元之違約金予仲介公司,二者共計9,348萬元,原裁定命相
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4,177萬5,000元,顯不足擔保抗告人因
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屬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
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原裁定未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
撤銷或免為假處分,於法亦有未合。是抗告人自得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妥
適之裁定外,亦得請求准予供定額之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除聲請意旨所述外,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隨即
成立呈雙郡公司,專為處理經營租賃業務。雖抗告人主張曾
自伊帳號匯出款項予營造廠商
云云,
惟此
乃相對人先將該款
項匯至抗告人帳戶或交付支票予抗告人在其帳戶兌現,抗告
人主張係伊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並
非事實。再抗告人雖聲請
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惟抗告人業與買受人成立買賣
契約,若同意抗告人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將影響相對人之
權益甚鉅,抗告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
按假處分為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
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
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
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
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
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
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
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
債務人所為實體
法上
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
五、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購地支付款項之支票、建築
之工程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仲介公司之資料(均影
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55頁),且經本院核閱原審
影印附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事件卷
宗無誤。則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存在及有假處分之原因,可
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系爭房地依抗告人自陳經伊委託仲
介公司出售,
嗣後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受人,則相對人主
張其為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日後將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
而為本件假處分聲請,
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於兩造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均無任何資料可資釋明,原審逕以相對人所提支付購地價
款之支票,遽認其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法
律關係,並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有違云云。
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為實體爭執問題,應於本案訴訟解決
,依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㈢、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
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之價值或可能受有之損害為依據。查抗告人主張伊於
108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買受人,買受人已將部分價金7,
8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倘伊因本件假處分無法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依買賣契約須賠償買受人7,800
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害外,依仲介契約伊尚須給付違
約金1,548萬元予仲介公司,二者共計9,348萬元,原裁定命
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4,177萬5,000元,顯不足擔保伊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語,確有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表、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97-275
頁)及台中永安郵局181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21-323頁
)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則抗告人既已提出其因本件假處分
可能受有之損害為9,348萬元,自較原裁定以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估算抗告人之損
害為屬具體可採。為此,本院因認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
保之金額應以9,348萬元為屬適當。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
逕以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1億3,100萬元及系爭建物之
造價3,610萬元,二者合計1億6,710萬元計算5年之利息損害
,以核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177萬5,000元准為本件假處分,
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尚有不足。
㈣、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然按,法院就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
抗告
法院認原裁定命准予假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務人因
假處分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或減少,而
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
諭知。是抗告人
就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指摘其為不當,然因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
之行使而已,經本院審酌後,既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9,348萬元為適當,則依上說明,自
祇須由本院逕將原
裁定關於此部分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
予以變更為9,348萬
元即足,而無廢棄原裁定有關此部分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㈤、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相
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即本件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又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
受人,伊因本件假處分以致違約可能受有9,348萬元之損害
,原裁定命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4,177萬5,000元,顯不足
擔保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屬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裁定意旨,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准予供定額之擔保後,免為
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本案訴訟係屬特定物
給付訴訟,且其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目的係為防止相
對人將其請求返還登記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自
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本院已依抗告人主張其可能
所受之損害,而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是本件擔保金
,已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
亦無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未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並
請求本院准予供定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均無可
採。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及未命抗
告人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本院准其供定額
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裁定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不足,而擔保金額之酌
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將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