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陳美娟
相 對 人 東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維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依
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
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
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
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
。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
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
抗告時,始有
適用,從而本院自
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
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究結論)。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與相對人訂立房
地預售
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惟系爭房屋有瑕疵,經通知相對人修補,相對人拒不修
補,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向消保官
申訴時,以
存證信函謊稱系
爭房屋無裂痕及漏水
等情,相對人消極之處理態度顯可預見
其日後將財產隱匿或變賣,抗告人日後實有難以執行之虞,
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
本件假扣押,並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使用執照、請款單、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現場照片等為證,認其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原審法院
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
因而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為相對人
預
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5,539,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㈢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固於原法院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請款單、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現場照片等為證,並主張相對人有拒絕賠償及另向相對人
提起訴訟等情,惟上開主張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抗告人就
後者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是否存有如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可
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
心證之證據,實
難認抗告人已盡釋
明之責任,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雖抗告人願供擔保,仍不得允許抗告
人以擔保代替釋明,
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