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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地表最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相 對 人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至原法院遞 交民事聲明上訴狀,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收受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之通知。又裁定期間不變期間,然抗告人 縱逾補費裁定所定5 日期間,仍應審酌抗告人未繳或遲繳裁 判費之相關情況,要非一概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 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43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10 8 年8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聲明上訴狀上所載 送達地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等情,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7 頁)。抗告人雖抗辯其 未收受補費通知云云,然原法院上開補費裁定既於108年9月 5 日合法寄存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該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 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8、179 頁)。則原法院於同年10月1日以抗告人未 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法院仍應審酌抗告人 未繳或遲繳裁判費之相關情況,要非一概認其所為之訴訟行 為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不具備法定程式,法院即應依法駁回 其上訴,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況原法院於裁定所定補正期間 屆至後,並未立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上訴人仍有充裕時間 得以補繳裁判費,然其未補正,則原裁定依法駁回其上訴 ,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