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驊
相 對 人 鐠
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並陳明
訴訟費
用容裁定候補繳。
惟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
理人均未收受通知補繳
裁判費,自無從補繳上訴裁判費,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補費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裁
定
駁回抗告人(下稱原裁定)之上訴顯屬有誤,抗告人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且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
之送達者外,其餘
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
起訴狀記載抗告人法定定代理人之住所為「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而抗告人於原審歷次
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均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為「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
嗣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記載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林子驊之住居所地分別為「苗栗縣○○市○○里○○00
號1樓」、「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苗栗縣
○○鄉○○村○○000號」,抗告人於108年9月26日提起上
訴,所提之民事上訴狀則記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子驊之住
所地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此有民事起
訴狀、抗告人民事答辯狀、
上開原判決
正本及民事上訴狀在
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3頁、第159頁、第215頁、
第207頁及本院卷第5頁),足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子驊雖
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然主觀上應
有住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地址之意,始會
於訴訟中特別陳報該址。且查,抗告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苗栗
縣○○市○○里00號1樓,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附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林子驊為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經營之抗告人公司地址亦設於苗
栗縣苗栗市,
益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客觀上確有住於苗
栗縣地址,以供其日常經營抗告人之事實,亦
堪認定。是綜
前所述,抗告人雖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然其既已另行
陳明苗栗縣地址,且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況
參諸原
審法院於108年10月1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其當事人欄關於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記載「住同上(即苗栗縣○○市
○○里○○00號1樓」、「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住所地為
「苗栗縣○○鄉○○村○○000號」。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
1日所為之補費裁定,並未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所
地「苗栗縣○○鄉○○村○○000號」為送達,有本院公務
電話
記錄1份在卷可憑,僅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
新店區地址,且該新北市新店區住址,僅由第三人「綠灣社
區」管委會代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補費裁定,
嗣後業已
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
參酌上開說明,
難認該補費
裁定已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則抗告人之補費
期限仍應自補費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始開始計算
期間。
㈡綜上,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日補費裁定,並未
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補費期限尚未屆至等語,應
屬可採。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補正
,認抗告人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即有
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