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朝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雨軒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9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而達脫產目的,故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義,以防止
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
障債權
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
聲請假扣押情事
,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
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
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臺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
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69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其性質
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5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將彰化客運建國加
油站坐落基地、站體建築物及相關營業設施(下合稱系爭加
油站)出租予抗告人,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自中油放棄優先承租權意思表示日起,正式生效。甲
乙雙方於生效日後另擬定租賃
期間及點交時程。」即系爭契
約自中油公司放棄其對系爭加油站之優先承租權起生效。又
系爭契約簽訂後,抗告人多次透過他人催告相對人確認中油
公司是否放棄優先承租權,相對人仍消極不為確認,且於同
年8月15日表明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並自己經營使用系爭加
油站。相對人自行經營系爭加油站
而非由中油公司經營,已
足證中油公司已放棄優先承租權,依前開約定系爭契約已生
效,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契約,擬定如系爭契約第2條計10年
之租賃期間,並點交系爭加油站予抗告人,相對人卻一再拖
延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顯違反
誠信原則,損害抗告人之權
益甚鉅。是系爭加油站現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隨
時處分或供他人使用,倘相對人將系爭加油站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善意
第三人,或對系爭加油站為其他處分,甚或另訂
約出租,則系爭加油站之使用現狀將有所變更,抗告人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而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時,亦
顯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再者,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僅係禁止相
對人對系爭加油站為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如
准本件假處分,相對人仍可自行經營加油站獲利,對相對人
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反因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契約造成抗告人
重大損害。抗告人既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原因與必要性,
是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實,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
,
尚有未洽,
爰聲明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就系爭加油站為假
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加油站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請求
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
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並透過他
人向相對人確認中油公司是否放棄優先承租權,並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
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系爭契約
、第三人徐弘豐與抗告人公司負責人間對話、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11頁、第13頁、第38頁至44頁
),
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陳稱就系爭加油站
相對人得隨時處分或與他人另訂約出租等現狀之變更,在抗
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獲取勝訴判決後,有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等語,卻未提出
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其
大概為如此之薄弱
心證,即
難認其對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
之責任;況縱認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仍拒絕履行乙節為真,充
其量
祇表示相對人現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難認相對人有
變更系爭加油站現狀之行為,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雖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處分
之原因,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
據,顯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
前揭說明,仍不應准許假處分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仍應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