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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陳蘭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丹妹間再審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略以:伊收到原法院 107年度補字第1142號民事 裁定,即魏丹妹對於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事 件提起再審(原法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魏丹妹為法定代理人 之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與伊間之排除侵害事件(即原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下稱排除侵害案)、返還土地事件( 即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下稱返還土地案),同係由 法官陳秋錦審理。然陳秋錦於排除侵害案中,竟採納臺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技師洪瑞堅所偽造 不實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7萬6120元,以裁定逼迫窮苦 人家無力繳納方式間接阻卻訴訟進行。是本件再審事件,若 仍由陳秋錦審理,伊認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聲 請法官陳秋錦迴避等語。經原法院於108年 1月18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 1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魏丹妹對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 地案件確定判決(下稱拆屋還地案)提起再審,主張伊應將 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特定面積5平方公尺 返還予魏丹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及第500條之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 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 明之。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係以法官陳秋錦於排除侵 害案,採納結構技師公會技師洪瑞堅所偽造不實之鑑定費37 萬6120元,以逼迫窮苦人家無力繳納方式間接阻卻訴訟進行 一節,然綜觀其所提資料,均係抗告人與魏丹妹間爭訟資料 及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資料,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法官陳秋錦 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要難僅因法官陳秋錦於排除侵害案採納結構技師公 會上開鑑定費,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且,法官陳 秋錦於原法院排除侵害案、返還土地案,雖為承審法官, 於原法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事件,並未擔任承審法 官,原裁定僅是依魏丹妹所提再審之訴之聲明,裁定命魏 丹妹補正再審裁判費而已,附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法官陳秋錦迴避,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