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彭阿斗
相 對 人 彭炳煌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暨抗告意旨
略以: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抗告人及次子即
相對人,與抗告人孫子女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等人共有
,抗告人
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抗
告人並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相對人之意,相對人竟以
受贈人兼
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抗告人已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移轉之意思表示;縱認抗告人有委任相對人處
分、分割、買賣及租賃,抗告人亦已終止
委任契約;縱再認
抗告人有贈與之意,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未履行
扶養義務,抗
告人亦已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抗告人
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
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先位聲明),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予抗告人(
備位聲明),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104號塗銷
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先行向臺
中地院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即該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擬出賣予
第三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另相對人已將抗告人名下臺北市○○區○
○段○○段 000地號土地、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
往來墊款
債權,全數過戶或移轉到相對人及其子彭玠堡名下
,抗告人就此亦已對相對人及彭玠堡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
刑事告訴,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他字第3728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相對人與其子彭玠堡甚至共同將抗告
人所有之瑞興銀行存款新臺幣2170萬元提領一空,可知相對
人陸續將其自抗告人處不法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其子彭玠堡
,有隱匿及減少財產之事實。倘認抗告人就
本件請求及假處
分原因之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未予
詳查,單以相對人先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難謂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
為任何釋明,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及
適用
證據
法則之違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許
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3月13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為撤銷移轉
、終止委任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
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
(先位聲明),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予抗告人(備位聲明),現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
31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等情,
業據抗告人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
存證信
函等為證,並據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
查核屬實,是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
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先行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擬出賣予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
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難
認與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有關,且相對人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尚不生影響。況相對人提起
上開
分割共有物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由此而生之分割結果性質
上固生處分之效果,然該效果係因判決所生,並非單單因相
對人提起分割訴訟所致,亦即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難謂即屬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而致系爭土地現狀變更。
且相對人提起該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始至終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均係
原物分割,即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 4筆,由相對人及案
外人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等 4人各自單獨所有,從未主
張變賣系爭土地;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
原法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復有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提出之
起訴狀及108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影本附卷
可按。
易言
之,相對人雖先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究難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已有任何釋明。抗告人固再主張相對人與其子彭玠堡共同將
抗告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臺達
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墊款債權、瑞興銀行存款等
資產,全數過戶或移轉到相對人及其子彭玠堡名下及將存款
提領一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彭玠堡提起偽造文書、詐欺
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372
8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然
觀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彭玠堡
共同詐取其所有
上揭資產,縱認屬實,亦均與本件假處分之
標的不相同,
核與本件是否有假處分原因存在
無涉。抗告人
就假處分原因既未為釋明,
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
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乃抗告人就其假處分
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處分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且
本件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
對人之裁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
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抗字第264號裁定
參照),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