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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相 對 人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原審駁回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即債 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 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 財產,是本院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認本件無使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譽翰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譽翰公司)向抗告人訂購鎢鋼立銑刀等,抗告人已 依約於民國107年9月8日完成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20萬9536元,惟相對人譽翰公司並未依約完全履行給付 貨款義務,僅給付2萬8637元,尚欠218萬0863元。相對人蔡 政益為相對人譽翰公司董事,因執行採購業務,故意不履約 加損害予抗告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相對人蔡政益應與譽 翰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而有隱匿財產及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訂購貨物頂多幾十萬元, 然於107年9月間單月大量訂貨高達200多萬元,後竟拒付上 開貨款,屢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無意給付貨款,寄發存證 信函亦不回覆,自107年9月至今已過4月餘,相對人無任何 信息,難謂相對人無詐購貨物之嫌。如果相對人公司財務拮 据困難,亦應告知抗告人才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確有逃 匿不付款或隱匿財產,如未准假扣押保全債權,顯然過苛,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意旨)。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僅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Google照片、存證信函 等為證,然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否假扣押之原因,僅謂「曾親自登門請 求給付剩餘貨款,亦有寄發存證信函催付,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是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而有隱匿財產及逃匿 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 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已為適法之釋明 ,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 在。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即不得以供擔 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原法院 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