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秋
相 對 人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原審駁回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即債
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
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
財產,是本院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認本件無使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譽翰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譽翰公司)向抗告人訂購鎢鋼立銑刀等,抗告人已
依約於民國107年9月8日完成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20萬9536元,惟相對人譽翰公司並未依約完全履行給付
貨款義務,僅給付2萬8637元,尚欠218萬0863元。相對人蔡
政益為相對人譽翰公司董事,因執行採購業務,故意不履約
加損害予抗告人,依
民法第28條規定,相對人蔡政益應與譽
翰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而有隱匿財產及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為此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訂購貨物頂多幾十萬元,
然於107年9月間單月大量訂貨高達200多萬元,後竟拒付
上
開貨款,屢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無意給付貨款,寄發
存證
信函亦不回覆,自107年9月至今已過4月餘,相對人無任何
信息,
難謂相對人無詐購貨物之嫌。如果相對人公司財務拮
据困難,亦應告知抗告人才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確有逃
匿不付款或隱匿財產,如未准假扣押保全債權,顯然過苛,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意旨)。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
經查:本件抗告人僅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Google照片、存證信函
等為證,然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否假扣押之原因,僅謂「曾親自登門請
求給付剩餘貨款,亦有寄發存證信函催付,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是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而有隱匿財產及逃匿
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
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
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已為適法之釋明
,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
在。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即不得以供擔
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原法院
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