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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張添丁 聲 請 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昶輝(即張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奇(即張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阿彬、鐘芳雪、林威良、應元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繼續依 第二審程序審理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8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張添丁、張昶輝、張富奇 、林阿彬、鐘芳雪、林威良、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 有。聲請人張添丁及原共有人張添壽(已由張昶輝、張富奇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曾於民國75年間就系土地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6年4月7日 75年度訴字第2119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 決後,聲請人張添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 292號受理,並定於7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惟該事件目前僅 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卷宗 業經銷燬,依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下稱卷宗滅 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應認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尚未終結,且繫屬第二審法院,並視為未確定及上訴 未逾期。爰聲請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本法規定處理之:依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 該事件尚未終結者。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 ,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訴訟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 由法院或檢察官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之。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依據最後文書記載之 程度,就原案件繼續進行;其依職權為之者亦同。法院或檢 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命令駁回之。有進行訴 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有第二審法 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有裁判書或 得為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無文書證明其巳確定者,視 為未確定。有上訴、抗告、再議、再審等文書而未能證明其 為逾期者,視為未逾期。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裁判原本 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得更行起訴或更 行裁判。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1項、第5條、第6條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第14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法律規定,就民事事件 第二審上訴,必以該上訴事件尚未終結,或業經第二審裁判 ,但在確定前,該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 明其內容等情形;簡而言之,即基本上需上訴事件尚未終結 或二審裁判尚未確定,方得聲請法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 並自為裁判。如有文書可證明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依法終結 ;或依法律規定可認該終結之裁判業已確定,即不得聲請繼 續審理。惟在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如裁判原本及正本均 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即得依卷宗滅失案件處理 法第17條規定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以兼顧事件關係人之權 利。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彰化地院76年4月7日75年度訴 字第2119號判決、 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7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彰化地院民事庭107年7月11日彰院曜民孝75 年度訴字第211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固可認聲請人就彰化地院76年4月7日75年度訴字第2119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業經合法提起上訴,由本院76年度上易 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曾定於76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惟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 冠以字樣,其中不得上訴第三審訴訟事件為「上易」,此 觀諸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點第8款即明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上易」字,即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事件,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又本院民事訴 訟上訴事件終結方式有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 條、第451條、第452條)、訴訟上和解成立(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380條)、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421條第1項)、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 項)、撤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等情形;且除得上 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經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本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3條規定,將訴訟卷宗等 資料送交第三審法院外,無論因何種方式終結上訴,本院 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2條規定,將全案卷宗, 送交第一 審法院。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事件,本院於該上訴事件依法終結後,即應依上開規定將 全案卷宗送交第一審之彰化地院。是如有文書可證明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業經本院送交彰化地院,即可推認該 上訴事件業經本院依法終結。 (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業經彰化地院於76年 7月30日辦 理歸檔,其保存年限為15年,並因保存期限屆滿,依法銷 燬。此有彰化地院107年11月1日彰院曜民孝75年度訴字第 2119號函檢附分案簿及檔案銷燬目錄、107年7月11日彰院 曜民孝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 19頁),堪認本院於76年7月30日前業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送交彰化地院,自可推認該上訴事件業經本院依法 終結在案。其終結方式如係判決,依上開歸檔時間距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僅月餘,衡情非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 發回判決;且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亦非 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移轉管轄判決, 當屬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450條對訴訟標的為有無理由之實體終結判 決,且因該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為第二審實體終 結判決,即屬已告確定之判決。如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則 其第一審之判決亦告確定。以上二種情形均不合卷宗滅失 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事件尚未終結」; 第2款「裁判 確定前」等要件,聲請人就已終結且判決確定之系爭分割 共有物事件,聲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自為裁判 ,即於法不合。如其終結方式係訴訟上和解成立、調解成 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均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即視同 未起訴,原第一審判決應認已不存在而非未確定,若行使 共有物分割形成權之主體已不同,自得另行起訴請求判決 分割,均不符系爭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尚未終結或裁判尚 未確定之要件,亦不得聲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 自為裁判。 (三)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依法終結,且無 論其終結之方式為何,皆不存在裁判尚未確定之情形,自 不合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事件尚未終結」; 第2款「裁判確定前」等要件。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 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自為裁判,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院查無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等原本之歸檔資料,其辦案簿冊業已依法銷燬 ,此有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條),則系爭土地共有 人即非不得依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更行起訴裁 判分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卷宗滅失案件處 理法第5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