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 人 張添丁
聲 請 人即
視同
上訴人 張昶輝(即張添壽之
承受訴訟人)
張富奇(即張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阿彬、鐘芳雪、林威良、應元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119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繼續依
第二審程序審理
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8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現為張添丁、張昶輝、張富奇
、林阿彬、鐘芳雪、林威良、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
有。聲請人張添丁及原共有人張添壽(已由張昶輝、張富奇
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曾於民國75年間就系土地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6年4月7日
75年度訴字第2119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
決後,聲請人張添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
292號受理,並定於76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
惟該事件目前僅
有
上開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其卷宗
業經銷燬,依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下稱卷宗滅
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應認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尚未終結,且繫屬第二審法院,並視為未確定及上訴
未逾期。
爰聲請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本法規定處理之:依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
該事件尚未終結者。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
正本均滅失
,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訴訟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
由法院或檢察官
依職權,或依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之。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依據最後文書記載之
程度,就原案件繼續進行;其依職權為之者亦同。法院或檢
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命令駁回之。有進行訴
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有第二審法
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有
裁判書或
得為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無文書證明其巳確定者,視
為未確定。有上訴、
抗告、再議、再審等文書而未能證明其
為逾期者,視為未逾期。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裁判原本
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得更行起訴或更
行裁判。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1項、第5條、第6條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第14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
法律規定,就民事事件
第二審上訴,必以該上訴事件尚未終結,或業經第二審裁判
,但在確定前,該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
明其內容
等情形;簡而言之,即基本上需上訴事件尚未終結
或二審裁判尚未確定,方得聲請法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
並自為裁判。如有文書
可證明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依法終結
;或依法律規定可認該終結之裁判業已確定,即不得聲請繼
續審理。惟在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如裁判原本及正本均
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即得依卷宗滅失案件處理
法第17條規定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以兼顧事件關係人之權
利。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彰化地院76年4月7日75年度訴
字第2119號判決、 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7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彰化地院
民事庭107年7月11日彰院曜民孝75
年度訴字第211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固可認聲請人就彰化地院76年4月7日75年度訴字第2119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業經合法提起上訴,由本院76年度上易
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曾定於76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惟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
冠以字樣,其中不得上訴第三審訴訟事件為「上易」,此
觀諸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
報結實施要點第5點第8款即明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上易」字,即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事件,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又本院民事訴
訟上訴事件終結方式有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
條、第451條、第452條)、訴訟上和解成立(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380條)、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421條第1項)、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
項)、撤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等情形;且除得上
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經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本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3條規定,將訴訟卷宗等
資料送交第三審法院外,無論因何種方式終結上訴,本院
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2條規定,將全案卷宗, 送交第一
審法院。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事件,本院於該上訴事件依法終結後,即應依上開規定將
全案卷宗送交第一審之彰化地院。是如有文書可證明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業經本院送交彰化地院,即可推認該
上訴事件業經本院依法終結。
(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業經彰化地院於76年 7月30日辦
理歸檔,其保存年限為15年,並因保存期限屆滿,依法銷
燬。此有彰化地院107年11月1日彰院曜民孝75年度訴字第
2119號函檢附分案簿及檔案銷燬目錄、107年7月11日彰院
曜民孝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
19頁),
堪認本院於76年7月30日前業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送交彰化地院,自可推認該上訴事件業經本院依法
終結在案。其終結方式如係判決,依上開歸檔時間距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僅月餘,衡情
非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
發回判決;且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亦非
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移轉管轄判決, 當屬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450條對
訴訟標的為有無理由之實體終結判
決,且因該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為第二審實體終
結判決,即屬已告確定之判決。如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則
其第一審之判決亦告確定。以上二種情形均不合卷宗滅失
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事件尚未終結」; 第2款「裁判
確定前」等要件,聲請人就已終結且判決確定之系爭分割
共有物事件,聲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自為裁判
,即
於法不合。如其終結方式係訴訟上和解成立、調解成
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均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即視同
未起訴,原第一審判決應認已不存在
而非未確定,若行使
共有物分割形成權之主體已不同,自得另行起訴請求判決
分割,均不符系爭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尚未終結或裁判尚
未確定之要件,亦不得聲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
自為裁判。
(三)
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依法終結,且無
論其終結之方式為何,皆不存在裁判尚未確定之情形,自
不合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事件尚未終結」;
第2款「裁判確定前」等要件。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
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自為裁判,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院查無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等原本之歸檔資料,其辦案簿冊業已依法銷燬
,此有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條),則系爭土地共有
人即
非不得依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更行起訴
裁
判分割,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卷宗滅失案件處
理法第5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