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翁秋桂
代 理 人 梁徽志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民國108年3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開庭時相對人之陳述
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
首揭規
定之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
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