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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玉珠       王世昌       睛澄隱形眼鏡行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 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針對相 對人王世昌、林玉珠部分,係請求與相對人睛澄隱形眼鏡行 (下稱睛澄眼鏡行)不真正連帶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 高額新臺幣(下同)1290萬4783元定之,二審裁判費為18萬 8412元,原審裁定將聲請人兩項聲明標的合併計算裁判費 為28萬2924元,且不許聲請人抗告,上訴後此應併受本院審 判,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對 前揭聲請隻字未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補充判決,俾利聲請人聲請退費。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係駁回聲請人全部上訴,並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本無判決脫漏 情事。且聲請人於原審係請求㈠王世昌、林玉珠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1642萬7249元本息;㈡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 、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715萬5580元本息;㈢睛澄眼鏡 行即葉雲智、林○○、呂○○於給付聲請人 715萬5580元範 圍內,王世昌、林玉珠於 285萬2266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審判准王世昌、林玉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352萬2466元,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提起上 訴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王世昌、林玉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290萬47 83元本息;㈢㈣同上開原審請求㈡㈢(見本件判決事件卷第 3至4頁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聲請人係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而聲請人上訴聲明㈡㈢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 ,請求對象及金額各別(即王世昌與林玉珠係共同侵占犯行 ,睛澄眼鏡行為收受贓物犯行,且聲請人就睛澄眼鏡行該合 夥事業體與合夥人葉雲智、林○○、呂○○個人間,本主張 連帶給付),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兩者間無互 相競合或選擇關係,上訴聲明㈣則以判准睛澄眼鏡行全額給 付時,王世昌、林玉珠於 285萬2266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此285萬2266元小於原審判准之352萬2466元,是縱上訴改判 睛澄眼鏡行敗訴,王世昌、林玉珠所免給付範圍亦係自原審 判准金額內免其給付義務,尚非上訴聲明㈡㈢可涵括,故上 訴聲明㈣即原審請求㈢所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 於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上訴聲明㈡㈢可得之上訴利益 ,並無扣除上開免給付金額之餘地。是上訴聲明㈡㈢為各別 獨立之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6萬0363元 (計算式: 12,904,783+7,155,580=20,060,36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萬2924元(見本件判決事件卷第12頁即本院 卷第43頁),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實與本件判決其原 上訴聲明內容不符,本件判決審理程序中已多次闡明,且協 同兩造作成爭點整理益徵聲請人所述非真。至聲請人於本 件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聲明(詳本件判決「程序方面」), 屬撤回部分上訴,無退還裁判費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判決並無聲請人所述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