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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羅翌菘即羅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浩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存字第20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236萬3571元範 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 791號事件受理。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中 地院106年度建字第 8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聲請人請 求之 198萬4752元,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抗 字第447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 107年度 聲字第 2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中地院 106年度建字第84號、106年度全字第106號、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107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