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羅翌菘即羅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浩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
假扣押擔保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存字第20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236萬3571元範
圍內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 791號事件受理。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即臺中
地院106年度建字第 8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聲請人請
求之 198萬4752元,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抗
字第447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 107年度
聲字第 24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臺中地院 106年度建字第84號、106年度全字第106號、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107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