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詰量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志平、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準備
程序、
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並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
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
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
等情形,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規定
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
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參照)。而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清楚瞭解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損害
賠償事件至今所有庭期之開庭情況,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
前
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上
訴人,該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分別進行
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
主張欲瞭解前開期日之開庭情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上開準備程序之開庭內容不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
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3
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其所請求交付其餘庭期開庭錄音光碟部分,
業據其另件以
108年度聲字第133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已經本院於108年6月
17日裁准交付在案,其重覆向本院聲請,自無可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