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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詰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志平、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 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並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等情形,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規定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 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而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清楚瞭解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損害 賠償事件至今所有庭期之開庭情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前 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 訴人,該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分別進行 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 主張欲瞭解前開期日之開庭情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準備程序之開庭內容不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3 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其所請求交付其餘庭期開庭錄音光碟部分,業據其另件以 108年度聲字第133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已經本院於108年6月 17日裁准交付在案,其重覆向本院聲請,自無可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