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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給付貨款事 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18日行 準備程序時,逕行要求聲請人放棄對臺中榮民總醫院尚未給 付之貨款本息,並謂:「那,還要爭得這麼兇嗎?是不是? 李律師, 300多萬也拿到了,鼻子摸者,不要再要了啦,看 一看偵訊到這裡,他們確實搞錯了。」,顯見受命法官係直 接要求聲請人放棄權利,兩造各退一步,促成兩造 和解;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已自認本件貨款債權屬聲請人所有 ,受命法官仍刁難聲請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開脫其已自認 的事實,並忽略聲請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已自認的資料, 一再引導臺中榮民總醫院的代理人推翻其承認104年9月18日 有通電話之事實;且於聲請人主張可以請承辦人鄭○○就10 4年9月18日確有以電話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訂購之事作證時, 直接恫嚇聲請人,就臺中榮民總醫院主張毋庸調查證據即逕 自採認,就聲請人主張卻百般刁難,即使聲請人已有舉證, 亦完全無視,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 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 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 字第265號裁判參照)。 而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 第304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 1人為受命 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 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 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 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 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受命法官為 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 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 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7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272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 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系爭給 付貨款事件之合議庭於107年8月2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有合議庭民事裁 定可稽(詳該二審卷第95頁),聲請人與對造即臺中榮民總 醫院於受命法院107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合意於準備 程序由受命法官行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 查(詳該二審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件之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除闡明訴訟關係外,尚可證查證據及試行和解 ,且因兩造均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有關證 據之調查並不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情形,合先說明。 ㈡法官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則在準備程序 進行,受命法官因閱覽全案卷證、綜合兩造之言詞陳述、闡 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有和解的可能性及方 向,本得時提出和解的試行,且依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第 377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前如兩造當事人於試行 和解時,雖互相讓步,但無法達成合意時,依現行法規定, 因尚未成立和解,法院仍須進行本案審理程序。於兩造當 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時,如能容許其選擇不以判決之方 式,而委由法院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依衡平法理定和解 方案,不僅使當事人之紛爭能獲得圓滿解決,且可減少法院 及當事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審理程序所須耗費之勞力、時間、 費用,俾當事人平衡追求其實體與程序利益,又為使當事人 得利用此制度徹底解決紛爭,當事人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 案之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範圍,得併就訴訟標的有關之事 項,一併請求定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受 理當事人之聲請後,除當事人聲請之事項有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公序良俗或當事人無處分權等情事外,有定和解方案之 義務。故修法後已傾向鼓勵當事人透過和解制度解決紛爭, 甚至在必要時課予法官定和解方案之義務。惟在試行和解過 程,難免有調整雙方利益之建議,法官在勸諭和解的過程中 ,往往必須依照卷證顯現的事實及相關法律的適用,在闡明 訴訟關係的合理範圍內為適度說明,由兩造本於自由意願深 思熟慮後,自行決定是否和解及和解的內容,縱事後和解不 成,過程中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合議庭為判決時,仍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受命法官勸諭和解的過程,縱 聲請人主觀上認有欠佳之感受,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 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的原因事實,當無從依聲請人主觀的感受,逕謂其有 偏頗之虞。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 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自認與否,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一旦經法 院認定為自認,不僅對造無庸舉證,除別有規定,或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自認人係無法撤銷自認。 從而,法院若認是否構成自認或有無視同自認不明時,自當 曉諭當事人為明確之說明,聲請人於107年7月24日之民事爭 點整理狀,故列不爭執事項 「四、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92號言詞辯論時自承:『對扣押之款項為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承擔系爭契約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 』」;「五、上訴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9月22日 收到被上訴人經統一速達托運公司交付之舒得寧注射液 120 公絲 20支,並於收受被上訴人104年12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後作為申報支出之用。」(詳該二審卷第89至90頁),而 臺中榮民總醫院一方面出具107年7月24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 狀,聲請通知證人陳○○、陳○○到庭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 於104年 9月3日係向訴外人○○國際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藥品 ,係於104年 9月7日由○○國際公司之業務代表交付,即完 成驗收入庫程序,並非如聲請人主張於104年9月22日始交付 (詳該二審卷第92頁),一方面卻又以108年4月18日民事陳 報狀載明「本件107年上易字第114號給付貨款事件,因於前 次開庭經曉諭,對被上訴人所提本案爭點整理狀內,兩造不 爭執事項有無補充陳報說明,上訴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於上開爭點整理狀內,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無爭執,亦無補 充陳報說明。」(詳該二審卷第 128頁),則就聲請人不爭 執事項所主張之事實及104年9月18日有無通電話之事實,臺 中榮民總醫院究竟有無自認,法院自當明確釐清,免生誤解 而影響當事人權益。從而,本件受命法官詳為釐清臺中榮民 總醫院有無自認及自認範圍,並無不當或偏頗之處。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表示其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主張可以請承辦人鄭○ ○就104年9月18日確有以電話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訂購之事作 證時,受命法官直接恫嚇聲請人,就臺中榮民總醫院主張毋 庸調查證據即逕自採認,就聲請人主張卻百般刁難,然依聲 請人提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及譯文,尚難認受命法官有何 恫嚇聲請人之情事,又證人鄭○○有無到庭作證之必要,係 該事件審判核心的問題,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能審酌 ,且揆諸上開說明,受命法官如認為不必要,即可無庸調查 ,且縱受命法官認為不必調查,聲請人仍得向合議庭提出聲 請,由合議庭作最終之決定,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受命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之原因事實,自無單以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均不足認受命法官客觀上 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命法 官迴避,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