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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號),聲 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原審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2號)判決伊敗訴 ,伊不服而依法聲明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6,002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相對人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及按伊所設置行動 通信設備(下稱系爭基地臺)占用面積計算,核定為38,030 元,並載明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500元,是伊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 當然應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 均有明文。查,本院於審理中依相對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及系爭基地臺占用面積0.74平方 公尺計算(即以總價15,900,000元÷區分所有權人總面積30 9.38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38,03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 捨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3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且兩造亦未聲明不服,此有本院108年4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30、132、135 頁)。茲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向原審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 第8頁),則聲請人溢繳24,502元(計算式:26,002-1,500 =24,502)。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