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鄭翔泰
相 對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053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
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由苗栗
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48號受理後,囑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6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
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對該院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所負
擔之給付義務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
非顯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唯受理再審
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倘
債務人所提起之再審之
訴業經判決確定,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3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2號再審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且相對
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
上揭再審之訴
事件業已終結,
兩造間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再
審之訴事件繫屬於法院,且上揭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亦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