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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鄭翔泰 相 對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05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苗栗 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48號受理後,囑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6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對該院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所負 擔之給付義務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唯受理再審 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倘債務人所提起之再審之 訴業經判決確定,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3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2號再審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且相對 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揭再審之訴 事件業已終結,兩造間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再 審之訴事件繫屬於法院,且上揭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亦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