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鴻英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曹嘉純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曹嘉純、千立汽車有限公司、鑫立
鑄造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之受命法官黃玉清,
非但拒絕聲請人主張另由學術機構
鑑定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請求,亦無視於法務部調查局關於
車禍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之鑑定報告作假,拒絕聲請人重啟
鑑定之要求,受命法官已有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難期公平
,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
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
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
經查:
㈠本件受命法官受理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經過如下:
⒈受命法官於108年4月23日第一次
準備程序期日,關於車禍
現場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於聽取
兩造之陳述後,原本裁示「
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之電
磁紀錄,
迭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原審法院
勘驗,
上訴理由稱
請學術單位鑑定
一節,由
合議庭於聽取兩造辯論後,再決
定。」;
嗣因聲請人堅持能夠送學術單位鑑定,受命法官
因而裁示「基於避免民眾誤會司法程序,故尊重
上訴人(
即本件聲請人)請求並徵詢
對造三人意見,請上訴人在14
日內具狀說明送鑑定的學術單位及鑑定資料(證據方法)」
(參
本案卷第53頁、53頁反面)。
⒉聲請人於108年5月6日具狀,請求先將監視器錄影之電磁
紀錄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後,再將原始錄影帶及相
關資料委由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研究中心鑑定相關之肇事
責任(參本案卷第58頁)。
⒊受命法官於108年5月9日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本案
卷第70頁);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5月27日回函請求提供
待鑑定影像遭剪接、偽造及變造之可疑時點(本案卷第72
頁);受命法官於108年5月30日發函聲請人,請具體指出
待鑑定之時點(本案卷第73頁);聲請人於108年6月11日以
書狀具體指明後(本案卷第74頁),受命法官於108年6月17
日將聲請人上開書狀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本案卷第83頁);
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7月24日將鑑定結論回覆本院(本案
卷第86頁)。
⒋受命法官於108年8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閱卷,並於15日
內以書狀陳報是否仍主張送學術機關鑑定(本案卷第85頁)
;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
聲請閱卷後(本案卷第90頁),於
108年9月27日具狀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不實,要求重新
鑑定後再送學術機構鑑定(本案卷第94頁),並於同一日具
狀聲請法官迴避。
㈡依上開鑑定之時程可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關於本件車禍
監視錄影電磁紀錄之調查方法,已充分尊重聲請人之意見及
請求,尚
難認受命法官上開審判職權之行使,有聲請人所指
摘偏頗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
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