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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吳瑞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興、元吉交通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 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之變遷, 不能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 裁判要旨、107年台抗字第891號、108年台聲字第368號、10 8年台聲字第480號等裁判參照)。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 963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興、元吉交通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本應於民 國108年9月26日(誤載為10月16日)擴張請求之聲明時,繳 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及身心重度傷害,實無資 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擴張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中市西屯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社會扶助法第4 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 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核屬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得推 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查 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書證,僅能釋明聲請人符合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障礙等級,其於106、107年度無應 申報課稅之收入,且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均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技能, 致無資力支出擴張請求之裁判費。 (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 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106年6月27日106年度聲字第87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即於同年7 月11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憑(見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卷一第72頁),足見聲請人 於106年7月間仍有一定資力,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無法 釋明於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 遷,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技能,致無資力 支出擴張請求之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其以無資力 繳交擴張請求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能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 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擴張請求之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