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吳瑞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榮興、元吉交通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
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之變遷, 不能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
裁判
要旨、107年台抗字第891號、108年台聲字第368號、10
8年台聲字第480號等裁判
參照)。至於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
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
963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興、元吉交通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本應於民
國108年9月26日(誤載為10月16日)擴張請求之聲明時,繳
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及身心重度傷害,實無資
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擴張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
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中市西屯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社會扶助法第4
條第1項
所稱低收入戶, 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核屬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得推
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查
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書證,僅能釋明聲請人符合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障礙等級,其於106、107年度無應
申報課稅之收入,且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均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技能,
致無資力支出擴張請求之裁判費。
(二)聲請人於提起
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
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106年6月27日106年度聲字第87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即於同年7
月11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
憑(見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卷一第72頁),足見聲請人
於106年7月間仍有一定資力,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無法
釋明於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
遷,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技能,致無資力
支出擴張請求之裁判費。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其以無資力
繳交擴張請求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能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
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擴張請求之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