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慕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石來發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石來發有限公司間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法官
職務調動,現由葛永輝法官承審。聲請人之
上訴理由係以證
人○○○○○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同年8月17日到庭證述之
內容為據,然承審法官因未親自見聞證人○○○○○證述之
過程,而於107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時,詢問:「○○○當
時與
上訴人(即聲請人)關係?」、「創健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是何關係?」,經
兩造當庭陳述後,聲請人之複代理人認
為倘相對人及承審法官均認為五十嵐信夫之證詞有偏頗
之虞
,應有再次傳喚其到庭為證之必要,因而當庭聲請傳喚○○
○○○到庭作證,然未蒙置理。
惟承審法官於108年1月10日
行準備程序時再次詢問:「○○○○○是否在創健公司上班
或
承攬創健公司的案件?」、「建健(應為創健之誤載)公
司與上訴人公司是何關係?」時,不斷在
對造訴訟代理人說
明過程中,以問題引導:這樣是否需要函詢經濟部?股東若
無法看出交叉持股狀態,是否需要併函詢股東名冊等語,儼
然扮演對造之訴訟代理人角色。
嗣對造即依循承審法官之引
導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承審法官亦應允之,顯然立場已然偏
頗,心中已有定見,已在鋪排將來判決中不予採信證人證詞
之理由,而脫溢
當事人進行及辯論主義之範疇,復對聲請人
傳喚證人之聲請置若罔聞,其所為之訴訟指揮顯已過當,客
觀上足疑其有未公平執行職務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
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判例、69年台
抗字第457 號判例、101 年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95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開審判長闡明權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
三、
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系爭事件108 年1 月10日
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聲請人所指摘之部分
勘驗結果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就承審法官所詢問關於聲請人與證人○
○○○○所任職之創健公司關聯性問題,已當庭表明:「這
個可能要向金管會函詢他們雙方的交叉持股情況,才有辦法
確認…」等語,而就此待證事實已有調查證據之聲請;
嗣經
承審法官曉諭應先瞭解公司登記資料後,相對人表明無法自
行查詢股東資料,承審法官繼而詢問相對人是否要聲請調查
證據,相對人即提出調取股東名冊之調查證據聲請,嗣承審
法官
乃就相對人聲請調取資料之範圍進行確認
等情,有勘驗
筆錄附卷
可稽。是葛法官所為
核屬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第199 條第2 項規定,曉諭聲明證據、行使闡明
權指揮訴訟權限之範疇,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
裁判意旨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要件有別。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上開
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
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
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謂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