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秋水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
不履行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其以前參與之
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
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
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
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
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自
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
避。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債務不履行等
事件(下稱
本案)之承審法官呂麗玉(下稱承審法官),已
參與前審八次
言詞辯論程序,已實質參與前審裁判,對本案
生成一定程度之
心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
行迴避,
惟其並未自行迴避,自有未合;又本案前審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進行訊問證人程序、同年9月7日行
爭點整理程
序、同年9月12日發函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聲請人並於106年8月20日聲請
鑑定人到庭說明,惟承審法官
僅宣示
候核辦而未予通知,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按本款所
謂「前審裁判」,通常係指
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承
審法官雖曾參與前審審理程序,其後因職務異動,改由游文
科法官於107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並於同年1
2月19日為判決,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案判決,此有判決書
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情形不符,聲請人以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又訴
訟證據之調查,
乃屬承審法官之職權,尚難以承審法官未依
聲請人聲請調查,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前
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復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
事實,
核與首揭所述之情形不合,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
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