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茂連
特別
代理人 林茂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嘉晟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僅陳稱聲請人以拾荒為生,家境貧困,無資力支付訴訟費
用,且相關事證明確,聲請人
顯有勝訴之望等語,
惟就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以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
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即與
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