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施秀貞
訴訟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劉森男
瀚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23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63萬1,276元本息(見本院107年度交
附民字第3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請求金額為561萬7,709元本息(本院卷第174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合先敘明。
貳、訴訟
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森男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受雇被告瀚
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瀚林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業,平
日駕駛車號00-0000之小客貨車(車身噴有「瀚林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字樣,下稱
系爭小客貨車)載運回收物為其附隨
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0時35分
許,其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區○○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直行通過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區○○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來,2車因此在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急煞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左脛骨爆
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
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24萬8,509元。(2)交通費
6,750元。(3)電動床(全覆式護欄)、不銹鋼洗澡椅、骨科
便盆、手指血氧機、手臂式血壓計、血糖機、輪椅、助行器
、血糖試紙、採血針頭、氣墊床、尿布、血糖試劑、濕紙巾
、乳液、甘油球、其他身體用品及增設無障礙設施等支出9
萬9972元(原證3、
起訴狀附表2)。(4)已支出看護費用72萬
6,622元。(5)原告車禍前有慢性病史及退化性關節炎就醫紀
錄,但對日常生活並無影響,
本件事故所受左脛骨爆裂性骨
折,因年紀已80歲,復原無望,而傷害之造成原因多元時,
應考量何者為貢獻因素,何者為有效直接原因,本件如何能
斷言此椎間盤病症
非因車禍所造成。原告需終身受專人照顧
,依據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3萬4300元,加
計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就業費2000元及健保費用1307元
,總計每月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為3萬7,607元,每年為45萬
1284元(計算式:37,607元×12個月),依內政部公布我國
80歲女性
平均餘命10.26年,故以整數10年請求,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未來10年之看護費用為373萬
5856元。(6)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以上共計561萬7,709元
,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61萬7,70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瀚林公司並非劉森男之僱用人。原告車禍受
傷部分僅為「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及「左肩關節脫臼」等,
如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有因車禍傷及「腰椎及薦椎等」,何
以該部份並無外傷或其他診療行為?原告舉證
顯有不足。至
於原告於住院
期間內,因醫院另做檢查(最早一次檢查日期
106年6月12日腰椎核磁共振造影),而發覺舊有疾病,並非
等同於車禍而致,原告請求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醫藥費、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在於原告,原告無駕駛執照,顯然欠缺安全駕駛機車之技術
和知識,應依
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
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劉森男就
上開車禍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803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66號刑
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兩造對於原
告與被告劉森男各自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
暨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旋
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均不爭執,被告劉森男對於伊就系爭交通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詳參本院卷第55
頁反面至56頁
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則為:被
告瀚林公司是否應與劉森男連帶賠償?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
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審究如下。
二、被告瀚林公司部分:
(一)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
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
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
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係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即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即依客觀事實決定,行為之外觀
苟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係受僱人。
(二)
觀諸系爭小客貨車噴有被告瀚林公司名稱,車籍資訊系統查
詢資料(附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60050172號卷宗<下稱警卷>第25頁)載明被告瀚林公司為
車主,而被告劉森男
自承平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回收物,客
觀上觀之,被告劉森男係受被告瀚林公司使用及為其服勞務
、受監督,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被告瀚林公司
未證明對於受僱人即被告劉森男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
損害,自亦應與被告劉森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賠償範圍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前者係屬
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
,後者則藉以劃定行為人應就何項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所謂
因果關係,我國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究其實際,非僅
以「若無,則不」審究條件上之關聯性,而尚需認定其條件
之相當性。
易言之,因果關係的認定,並非就靜態的事實狀
態尋覓客觀的原因、結果的關連性,而係就錯綜複雜的各種
動態的事實狀態認定何者為引致該結果的原因,而決定其中
法律上原因如何,並應
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侵權行
為之債,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並由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稱其神經孔椎間盤狹窄係車禍撞擊所致,因劇痛掩蓋
脊椎傷害,車禍臥床後2週內才發現
云云(見本院卷79至81
頁、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之原告書狀內容)。然查原告於
106年11月1日在台中地檢署對被告劉森男提出傷害之刑事告
訴,於同年12月22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
筆錄,陳稱:「我手腳受傷,詳細傷勢以診斷證明書為準,
有附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6-7頁)
而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載明病
名為「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旋轉肌袖破
裂(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為「患者於106年5月19日因上
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接受左肩關節脫臼復位,患者自106年5
月19日由急診入院,於106年5月20日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及
鋼釘鋼板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建議休養16週及繼
續追蹤治療,並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以利生活品質,建議
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警卷第8頁)。再觀之刑案警卷筆
錄、偵訊及審理卷宗,亦未見主張原告之脊椎部位有因本件
事故受到撞擊、產生病變,或再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106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
月9日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他身體部位於系爭車禍中同遭
撞擊。另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關於「病人
車禍受傷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之住院治療是否直接或間接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
,鑑定意見為:「沒有直接關係。」;關於「病人…曾因兩
膝酸痛分別至台中醫院骨科及孫開來骨外科診所就診,請依
病歷資料鑑定,若無車禍事故,是否會造成病人今日無法行
走之現況?」,鑑定意見為:「有此可能。」(見本院卷第
154-15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是原告自
行推測稱其神經孔椎間盤狹窄係車禍撞擊所致,車禍臥床後
2週內才發現等情,未有相當之證明,則原告車禍後曾因腎
衰竭、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就醫,及
嗣後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切
除合併清創手術,
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爰據以認
定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費用(含生活用品支出、
交通費、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數額如後述。
(三)醫療費用24萬8,509元部分: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含交附民
卷起訴狀附表一之24萬553元及未來復健費2萬1,523元),嗣
自承其中1萬3,567元與車禍事件無關並剔除之(剔除項次為
序號3、6-9、16-17、20-22、24-28、31、34-37,見本院卷
78頁)。本院審諸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序號
1、2、29-30、32-33)、及陽明醫院(序號14-15、18-19)
、民權診所(序號23)、博恩骨科及康明診所(序號38-145
)醫療收據之日期、科名、費別,為骨折傷後回診及復健之
支出;
惟其中博恩骨科序號46、47、50、51、54、56、59、
61、63、65金額合計500元,實係他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
予剔除;另原告於106年6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接受肩關節徒手復位術,爰不剔除該院序號5醫藥費,惟
序號10、11、12醫療收據金額13,149元、24,546元、30,723
元,應屬腎衰竭、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或脊椎管內膿瘍、神經孔椎間盤狹窄引發脊椎
膿瘍接受第一薦椎切除合併清創手術(嘉義長庚醫院)之醫
療費用,難認原告就因果關係已為證明。綜上,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17萬9,591元(計算式:248,000-000-00,
149-24,546-30,723)。
(四)生活輔助費用9萬9972元(起訴狀附表2)、交通費6,750元
部分: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輔助費用,其中原告於106年5月
19日因粉碎性骨折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26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6週及繼續追蹤治療,
並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已如前述。審酌原告之年齡,於車
禍發生後短期間難期可自理生活,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列生
活輔助費用明細序號1-5、7、13部分,金額合計14,552元
乃
106年11月以前購買尿布等用品及不銹鋼洗澡椅、骨科便盆
之費用,
堪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
必要費用。惟其餘各
序號包括電動床(全覆式護欄)、手指血氧機、手臂式血壓
計、血糖機、血糖試紙、採血針頭、氣墊床、尿布、血糖試
劑、濕紙巾、乳液、甘油球、其他身體用品及增設無障礙設
施,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主
張107年6月27日添購輪椅(序號19)及助行器(序號20)無
任何費用單據
可憑,不應准許。原告所主張交通費6,750元
(見原證2),係原告於106年8月、9月兩次搭乘救護車及特
別護士之費用,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憑,原告固係因自身疾
病就醫,惟審酌原告年齡及車禍發生後短期間應受完善照顧
,上開費用仍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生活輔助費用
(起訴狀附表2)及交通費合計21,302元。
(五)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總計高達446萬2,478元之看護費(即
請求已支出看護費72萬6,622元,未來10年合計373萬5856元
),無非主張其車禍前行動自如,係受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及
年紀已80歲,復原無望,始聘專人終生照顧云云。惟原告既
不否認有糖尿病、高血壓(本院卷第56頁),另原告所提出
「看護仲介費」收據日期為車禍前之106年1月16日(交附民
卷169頁),以其年屆80歲,尚難因其後有由看護照顧之支
出,即認概屬系爭車禍額外支出。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因粉
碎性骨折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同年月
26日出院,審諸原告年邁,依其骨折位置於相當期間仍有看
護之必要,再審酌其係106年10月起於骨科進行復健(見起
訴狀附表1序號23收據),足見其傷勢於10月底方趨穩定,
因認原告就系爭車禍傷害得請求之看護費,以計算至106年
10月底為宜,尚不因原告於該期間另有其他疾病即為相異認
定。綜上,原告請求起訴狀附表三序號2至9看護費,金額合
計20萬4,704元,尚無不合,其餘難認因系爭車禍傷害所生
看護費,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傷害為
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
害,此亦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載明於起訴狀。本院審
酌本件雖係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車禍時年近80歲,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旋轉
肌袖破裂,身心深受折磨,即使骨折已癒合,恢復狀況終究
因年齡因素有其限制,因此骨折癒合後生活品質亦受影響之
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05,597元(179,591+21,302+2
04,704+700,000=1,105,597)。
四、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
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即有其適用。又法院酌定減少賠償金額之比例,係屬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
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森男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
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
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在英士路與原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雙方進入路口方向之車道數相同,均係直行車,依行駛
關係位置言之,原告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之小客貨車為右
方車。且路口呈十字交岔路口,該2路段道路平直,無曲折
彎路,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警卷第14頁),其
於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
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故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未考領駕駛執
照」騎乘機車「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因素。本院
斟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惟
被告原可清楚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並採取防避之措施,卻疏未
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六與有過失責任,
依此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計為(計算式為:0000000×4/10=442239,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無從扣除
,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
2,239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告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