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簡蒼洲
被 告 吳蒨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並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
第633號判決意旨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
法
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未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8年度
上訴字第1290號時提起
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以其因被告虛偽開立BK00000000、CE0000
0000號發票,致其須繳納
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10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
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係聯興精密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
詎被告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亦明知聯興公司與又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又允公司)之
間,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被告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日,以
聯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BK00000000、CE00
000000號,發票金額均為105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並交付
與又允公司之負責人董○○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嗣又允公司
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項稅額,被告即以此詐術幫助又允公司逃漏應繳納
之營業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稅額共60萬60
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涉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保護
法益為社會經濟法益,在於保護經
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其被害人應為交易對象之
相
對人,另稅捐稽徵法之保護法益為國家之稅收利益,逃漏稅
捐之被害人係國家。本件被告係聯興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
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致聯興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係被告應
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聯興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並
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係聯興公司之負責
人,其因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為聯興公司所繳納之營業稅
10萬5000元,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其所繳納之營業稅亦非
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
即有未合。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其提起不合法未受影響,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