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孟辰
被
上訴人 陳友龍
上列
當事人間
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選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市第○屆○區○○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並
當選○○市第○屆○區○○里里長(下稱○○里里長),
惟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下稱
系爭
投票日),站在投票所附近與選民互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 2款規定,且妨害伊及他人
競選,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命
:確認○○市第○屆○區○○里里長當選人即被上訴人當選
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
伊未接近投票所30公尺以內,且未以任何手勢暗示選民投票
,亦未向選民提及支持幾號,僅向不知投開票所之選民指示
方向,並無違反選罷法等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並無
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
,上訴人本於該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4
日所舉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確認○○市第○屆○區○○里里長當選人即被上訴人當
選無效。並補陳:被上訴人於投票日與民眾聚集於投票所附
近,與選舉人交談,指引投票等行為是否違法,每個見解未
必相同,而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上訴人於投票日是否站在投
票所30公尺內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伊並無違法之行為
等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並於該次選
舉當選○○里里長,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出現在投票所附
近之事實,
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
名單公告及○○市 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219、1220
、1221投開票所報告表(見原審卷第 41-57頁)附卷
可按,
自
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等語
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出現在投票所
附近,是否有從事競選之活動,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
二、按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選罷法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出現在投票所附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
。惟,經原審會同兩造
勘驗結果:「畫面中穿橘色衣服的人
為
被告,有一位穿條紋上衣的男士說 4號來了,問原告為什
麼沒有穿原告的衣服來,有一個人說不能穿,後來又有一位
穿藍色上衣的男士對其他路過的人說往前走看空地左邊,被
告有跟一位穿紅色上衣撐洋傘的女士,用手指比向前方,但
沒有聽到說什麼內容」,此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
第67頁反面)。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固曾站在投開
票所附近,惟僅向路過民眾以手指示前方,並未以手指比出
「○」號,亦未聽聞「請投給○號」,或「拜託支持○號」
等語句,
矧且被上訴人亦未穿著有姓名、號次之競選衣服或
背心之情狀。如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既無從事競選活
動之行為,即
核與選罷法第56條第 2款規定不符,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在投開票所附近有從事競選活
動,委無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上訴人於投票日是否
站在投票所30公尺內
云云。惟,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
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
為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下罰金,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系爭投票日固出現在投票所附近,惟僅向路過民眾以手指示
前方,並未以手指比出「○」號,亦未聽聞「請投給○號」
,或「拜託支持○號」等語句,
矧且被上訴人亦未穿著有姓
名、號次之競選衣服或背心之情狀,被上訴人並無從事競選
活動之行為,有如前述,是縱使被上訴人係在投票所四周30
公尺內,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喧嚷或干擾勸
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且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之事
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並無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
,亦無有何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且經警衛人
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4日
所舉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 107年11月24日以前設籍於○○市○區○
○里年滿20歲以上民眾,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拉票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9頁),惟
本件依上訴人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
,業經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從事競選活動,有如前
述,況依○○市 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219、1220、
1221投開票所報告表(見原審卷第 41-57頁),選舉人數合
計3640人,實際投票人數合計2633人,縱使
予以傳訊,亦與
本件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
是以本院審酌並無予以傳訊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