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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選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孟辰 被 上訴人 陳友龍 上列當事人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選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市第○屆○區○○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並 當選○○市第○屆○區○○里里長(下稱○○里里長),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下稱系爭 投票日),站在投票所附近與選民互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 2款規定,且妨害伊及他人 競選,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命 :確認○○市第○屆○區○○里里長當選人即被上訴人當選 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 伊未接近投票所30公尺以內,且未以任何手勢暗示選民投票 ,亦未向選民提及支持幾號,僅向不知投開票所之選民指示 方向,並無違反選罷法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並無 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 ,上訴人本於該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4 日所舉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確認○○市第○屆○區○○里里長當選人即被上訴人當 選無效。並補陳:被上訴人於投票日與民眾聚集於投票所附 近,與選舉人交談,指引投票等行為是否違法,每個見解未 必相同,而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上訴人於投票日是否站在投 票所30公尺內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伊並無違法之行為 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並於該次選 舉當選○○里里長,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出現在投票所附 近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 名單公告及○○市 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219、1220 、1221投開票所報告表(見原審卷第 41-57頁)附卷, 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 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出現在投票所 附近,是否有從事競選之活動,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 二、按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選罷法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出現在投票所附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 。惟,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畫面中穿橘色衣服的人 為被告,有一位穿條紋上衣的男士說 4號來了,問原告為什 麼沒有穿原告的衣服來,有一個人說不能穿,後來又有一位 穿藍色上衣的男士對其他路過的人說往前走看空地左邊,被 告有跟一位穿紅色上衣撐洋傘的女士,用手指比向前方,但 沒有聽到說什麼內容」,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67頁反面)。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固曾站在投開 票所附近,惟僅向路過民眾以手指示前方,並未以手指比出 「○」號,亦未聽聞「請投給○號」,或「拜託支持○號」 等語句,且被上訴人亦未穿著有姓名、號次之競選衣服或 背心之情狀。如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既無從事競選活 動之行為,即核與選罷法第56條第 2款規定不符,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在投開票所附近有從事競選活 動,委無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上訴人於投票日是否 站在投票所30公尺內云云。惟,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 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 為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下罰金,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系爭投票日固出現在投票所附近,惟僅向路過民眾以手指示 前方,並未以手指比出「○」號,亦未聽聞「請投給○號」 ,或「拜託支持○號」等語句,矧且被上訴人亦未穿著有姓 名、號次之競選衣服或背心之情狀,被上訴人並無從事競選 活動之行為,有如前述,是縱使被上訴人係在投票所四周30 公尺內,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喧嚷或干擾勸 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且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之事 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投票日並無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 ,亦無有何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且經警衛人 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4日 所舉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 107年11月24日以前設籍於○○市○區○ ○里年滿20歲以上民眾,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拉票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件依上訴人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 ,業經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從事競選活動,有如前 述,況依○○市 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219、1220、 1221投開票所報告表(見原審卷第 41-57頁),選舉人數合 計3640人,實際投票人數合計2633人,縱使予以傳訊,亦與 本件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是以本院審酌並無予以傳訊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