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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周葉秀琴 特別代理人 周千慈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上訴人  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信智       江脩廷 被上訴人  謝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球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王信智,嗣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 登記為張月琴(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3 萬0,451元本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7月25日所 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 萬759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5-94頁、第220頁);嗣後再於 108年9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鈣片、尿褲等費用共3萬0,63 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係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好球公司自103年7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位於○○縣○○市○ ○路○段○○○號之廠房營業(租約所定租期至105年6月30日止 ),上訴人則居住於好球公司廠房隔壁,與好球公司共用同 庭院大門及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庭院),被上訴人謝忠育( 下稱謝忠育)則受僱於好球公司。於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 許,謝忠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自好球公司廠房車庫內向系爭庭院大門倒車時,見 當時站於大門外花圃中芒果樹下休息之上訴人,因不滿上訴 人常站在系爭庭院大門前樹下,為教訓上訴人,竟於倒車時 頻踩剎車及幾乎是沿著磚籬逼趕站在白線內的上訴人,故意 作弄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坐在地;縱非故意,上訴人亦 因謝忠育倒車太快未盡注意義務過失驚嚇致跌坐在地(下稱 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骨盆恥骨骨折、背胸部挫 傷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骨質疏鬆之傷 害,並造成雙側下肢癱瘓(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此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14萬5,971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 1,028元。又因上訴人受傷後需人扶助看護,而由女兒即特 別代理人周千慈(下稱周千慈)日夜看護照顧,上訴人亦應 得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10年共計244萬06,42元之看護費用; 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40萬元,以上統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為400萬7, 5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7,591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 之聲明已減縮)。又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其並受有新增生活 上費用3萬0,630元,而擴張其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3萬0,63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共同答辯: 一、好球公司廠房前系爭庭院空間狹小,且事發當日尚停放有周 千慈的車輛,空間不大,故謝忠育須倒車多次才能退出,倒 車時車速亦相當緩慢,當時謝忠育倒車至距離聯外之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尚有5、6公尺時,聽到門外有呼叫聲,隨即 停車下車查看,斯時雖見上訴人跌坐於巷道中央路面上,但 謝忠育並無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亦未碰撞到上訴人,亦非 因倒車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上訴人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再上訴人若確因謝忠育之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理應立即報警 處理,然其竟遲至事故後3日即104年7月1日始向警局報案, 實有違常情。再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不記得事發經過;周千 慈則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目擊謝忠育撞擊上訴人,嗣後卻 改稱謝忠育未碰撞到上訴人,而係為教訓上訴人而於倒車時 故意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前後說詞不一,實無可採。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間,系爭巷道尚有其他車輛經過, 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當時為何跌倒?上訴人有可能是自行 跌倒或因其他原因而跌倒,且其所受傷勢亦無法證明為謝忠 育之倒車行為所造成,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跌倒受傷與 謝忠育倒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謝忠育及 好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縱本件事故為謝忠育倒車行為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然上訴人為25年次出生,於98年間即曾因背部疼痛、 挫傷等疾病就醫,本身亦已年邁、老化,本件事故後亦未立 即至大型醫療院所就醫,是上訴人嗣後雙側下肢癱瘓之傷勢 ,或係其他原因所致,與謝忠育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又倘 法院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年紀已大,身體機能退 化,原本就有病狀、退化及精神疾病而在家休養,無須請看 護照顧,不應請求看護費用,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追加起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7,591元及自106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 0,63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1 0頁、1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6月29日事發當時,謝忠育係受僱於好球公司執行好球 公司職務。 ㈡、謝忠育於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好球公 司廠房車庫向系爭庭院大門處倒車。 ㈢、上訴人於謝忠育倒車時,於車輛後方跌倒(僅就跌倒事實不 爭執,就跌倒之位置、與車輛之距離、跌倒之原因有爭執) 。 ㈣、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㈤、對於下列費用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17萬6551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萬1028元。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看護費用以基本工資計算 。 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0元。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多少?精神慰撫 金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謝忠育於倒車時碰撞上訴人致其跌坐 在地受傷一節,然其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再主張謝忠育倒車 時有碰撞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合先敘明 。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惟此類型之侵權行為雖針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賦予由行為人負擔舉證之責,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仍應就其餘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應就不 法行為與損害發生及損害範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雖謝忠育於倒車時並未碰撞到上訴人 ,然其係因謝忠育於倒車時頻踩剎車及幾乎是沿著磚籬逼趕 站在白線內的上訴人,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縱非故意,上 訴人亦因謝忠育倒車太快過失驚嚇致跌坐在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 訴人自應就其跌倒確係因謝忠育倒車行為所致,及其係因跌 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周千慈於原審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 陳稱:被告(按即謝忠育,下同)倒車時,故意往我母親花 圃方向倒車,當時我正在廚房外面清理,被告倒車後,我母 親受到驚嚇有大聲尖叫,他就停下來,我聽到之後立刻出來 ,我蹲下往車的空隙觀看,看到我母親還站在車子後方。謝 忠育停下來大約7-8秒,又繼續倒車,我母親又尖叫且就跌 倒,他第2次踩剎車,並且下車,將我母親扶起來,我衝過 去時,我母親已經起身,但我母親是強迫自己站立起來,當 時因為受傷無法直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並提出 相關經過示意圖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44頁)。繼於108 年5月14日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狀載稱:謝忠育為教訓上訴人 而肇事,謝忠育貨車一出倉庫門,方向盤先S型慢慢回正並 繼續倒車,經過證人(按即周千慈)面前,證人於開放廚房 內可清楚看見貨車進出,在聽見第一聲驚叫聲後,證人迅速 從廚房內跑至廚房外,證人為了關水龍頭蹲下身在大門虎柱 前,車尾處可清楚看見上訴人,此時車頭尚未過虎柱,上訴 人企圖移動身子逃走,(謝忠育)趕緊踩油門追上去……看 著貨車開過門柱朝上訴人方向過去,上訴人再度驚叫,是此 為有互動因果之車禍。……被上訴人一直說沒撞到,但對於 膽顫驚心的逼車過程隻字不提,有口難言,乾脆說「沒看見 」等語(見本院卷7-3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謝忠育倒車時 有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坐受傷之情形。查本件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然事故發生當日無人 報警處理,遲至本件事故後3日即104年7月1日方經周千慈報 警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當日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12 8頁、卷二第26-28頁)。再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3人 ,除上訴人與謝忠育外,尚有上訴人之女兒周千慈,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上訴人係於事故3日後即104年7月1日始報 警處理,除上開在場3人之陳述及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資 料外,並無員警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之其他採證資料或事發 現場之監視影像等資料可資參佐;且因兩造陳述不一,致承 辦員警無法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此亦有該局交通事故 初步研析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本院參之上 訴人於當日警詢時自陳:我忘記肇事經過,我有失智狀況, 我骨盆有骨折,未報案,我女兒(按即周千慈)事後報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並未提及其受傷與謝忠育倒車 有關,或謝忠育倒車時有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之情形。又周 千慈於當日警詢時雖稱:我見對方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 車進入彰和路1段101號旁巷弄,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周葉 秀琴)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 方剎停再持續倒車,我復聽見呼叫聲,至車後查看時,我發 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輛正後方,當日晚上才至骨科診所就醫 ,今日(7月1日)晚間才事後報案。我有看見對方車輛撞擊 我母親,對方協助扶起我母親等語(見見原審卷二第28頁) 。惟其此部分陳述已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不再主張謝忠育倒 車時碰撞上訴人乙節不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謝忠育曾聽到 上訴人呼叫,剎車後再持續倒車之情事。又周千慈此部分陳 稱其起初不知上訴人在系爭小貨車後方,至其到該車後方查 看,始發現上訴人跌坐在該車正後方云云,亦與其於原審及 本院一再主張其有目睹謝忠育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之膽顫驚 心過程不符。又倘上訴人前開所述謝忠育係為教訓上訴人, 而於倒車時頻踩剎車及沿著磚籬逼趕上訴人,故意驚嚇上訴 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乙節屬實,參諸謝忠育所提周千慈於事 故發生後傳給其之Line訊息中周千慈表示伊有很多的訴訟經 驗,請其配合請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229頁) ;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房東,知悉被上訴人於廠房安裝有 監視器可錄得事故發生經過(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衡情 周千慈面對謝忠育上開惡意行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應無當 下不予報警究辦,而遲至事故3日後始報警處理,致喪失保 全相關證據造成兩造各說各話之困境之理,由此足認周千慈 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要難採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謝 忠育係於倒車時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云 云,要難採認屬實。 ㈢、雖上訴人另以謝忠育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倒車欲進入 ○○路1段000號旁巷弄,……我聽見車後方有呼叫聲,我立 即剎車下車查看,對方(按即上訴人)跌坐在道路中央,當 日未報案,對方自行就醫。肇事前我並未發現對方。沒有碰 撞、無車損。對方行人臀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據以主張事故當日謝忠育長距離倒車不可能沒有看到 上訴人,謝忠育沒有小心注意,倒車太快致使上訴人跌倒而 受有系爭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本院酌以謝忠育雖有於 警詢時為上開陳述,然兩造均不爭執謝忠育於倒車時確實未 碰撞到上訴人。則於謝忠育倒車未碰撞到上訴人之情況下, 判斷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倒車行為而致跌倒受傷,即需 考量倒車速度、雙方所在位置等情況,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斷。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庭院空間狹小,且 事發當日尚停放有周千慈的車輛,空間不大,故謝忠育倒車 時車速相當緩慢,謝忠育當時倒車尚未出系爭大門,即聽到 門外有呼叫聲,當時倒車至距離聯外之巷道尚有5、6公尺遠 ,停車下車查看斯時係見上訴人跌坐於巷道中央路面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是僅依謝忠育前開警詢陳述,實 無從確知謝忠育之倒車行為,與上訴人跌倒受傷,二者間確 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僅為同時間發生之偶然事實而已 。第查,系爭庭院內之廚房、大門、芒果樹之位置與系爭巷 道之相對位置如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 ,本院卷第17至18-1、40、4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街景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25-227頁)所示。謝 忠育於上開警詢中係陳稱上訴人跌坐在道路中央,此與上訴 人主張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位於大門前芒果樹下云云,並 不相同。且周千慈於警詢時則係陳稱「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 (周葉秀琴)在道路該車後方」,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 跌坐在道路上,應較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謝 忠育倒車時,上訴人確實站在芒果樹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已難認屬實。再參諸周千慈於事故發生後傳給謝忠育之Li ne訊息中,周千慈因希望謝忠育配合其請領保險金,以Line 指導謝忠育相關說詞而表示「沒有規定要跟筆錄講一樣,當 時剛好有來車,所以停下來,阿婆(按即上訴人)從後方走 過去,我注意來車由右後方開過去,沒注意到阿婆……不知 道有沒有撞到她,唉一聲才停車查看」、「後方有來車,所 以停在大門,此時看見阿婆站芒果樹下,待後方車輛緩緩開 過,我一倒車阿婆即倒下唉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正反面),堪認謝忠育上開抗辯及其主張事故發生時為上班 時間,系爭巷道有其他車輛經過,上訴人有可能是因其他原 因而跌倒乙節,確非全屬虛構。則以謝忠育陳稱其倒車尚未 至系爭巷道,而上訴人係在道路中央,二者尚有相當之距離 ,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謝忠育倒車有太快之情形,則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要難證明謝忠育係因倒車太快而足以驚嚇到 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 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 無可採。 三、基上,本件事故發生時,謝忠育於倒車時既未撞擊到上訴人 ,而上訴人主張謝忠育於倒車時頻踩剎車故意作弄驚嚇上訴 人致上訴人跌坐在地;或上訴人係因謝忠育倒車太快未盡注 意義務而過失驚嚇致跌坐在地云云,均無可信。即上訴人並 無法證明其跌倒受傷與謝忠育倒車行為間有相果因果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謝忠育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好球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謝忠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均屬無據。又上訴人第一項爭點之主張既屬無據,其第 二項爭點有關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 為合理?即無繼續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7,591元及自10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另依前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萬0,63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上訴 人上開追加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院已認周千慈之證述已有不實,而欠缺可信 性,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周千慈所在位置 得目睹事發經過等情,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