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靖晏
訴訟
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上訴人 李慈琴
鄔保才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鍾奇維
被 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上訴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莚翰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
訴訟繫屬中由林純姬變更為游木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19頁),並據游木誠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15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李慈
琴、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傑彪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彪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訂2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出售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禾聯公司,買賣價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300萬元: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
,價金共分3次給付:⑴第1期款200萬元,應於106年4月
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
發票日106年4月25
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⑵第2期款(即完稅款)
450萬元,應於106年5月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
司開立發票日106年5月25日、面額4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⑶第3期款(即尾款)850萬元,應於106年6月25日給付
,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6月25日、面額
8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
,價金亦分3次給付:⑴第1期款100萬元,應於106年4月
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4月25
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⑵第2期款(即完稅款)
100萬元,應於106年5月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
司開立發票日106年5月25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⑶第3期款(即尾款)100萬元,應於106年6月25日給付
,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6月25日、面額
10 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㈡
詎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於106年5月25日給付第2期款時,其
開立之450萬元支票、及100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
來而跳票。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未
果,已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
惟因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名下(附表一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移
轉登記,附表二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移轉登記),並遭設
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他人,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禾聯公司起
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677號判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
訴人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係遭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高大永施用詐術所致,此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
86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1日委託
律師發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
前揭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
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自始不屬
於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所有,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
登記。除被上訴人禾聯公司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亦不得以
禾聯公司
債權人之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一再告知辦理買賣過戶之代書吳0慧,
應至106年6月25日尾款支票兌現後始得過戶,惟其竟違背委
託意旨,於106年5月12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上
訴人禾聯公司,其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發函拒絕承認,
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㈤爰依
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塗銷附表一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除禾聯公司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對禾聯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
上訴人。
⒊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589號(含併案執行之原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00716、105102、105103、105104、12569
1、122381、142800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3739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3501、3974、25364、4459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
上訴人。
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589號(含併案執行之原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00716、105102、105103、105104、12569
1、122381、142800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3739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3501、3974、25364、4459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
略以:
禾聯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據法
定代理人於新北地院詐欺案件中坦承犯罪,請求上訴人原諒
,而代書吳0慧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禾聯
公司名下,禾聯公司願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李慈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雖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禾聯公司應負返
還義務,惟物權契約並不因債權契約之解除而失效力,於
禾聯公司履行返還前,其仍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不動
產登記之公示原則,被上訴人為禾聯公司之債權人,因信
賴登記聲請強制執行,即應受物權公示狀態之保護。
⒉依上訴人與禾聯公司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買賣尾款係在
辦妥產權移轉後始有支付之義務,
非上訴人所陳須付清價
金始能過戶,代書吳0慧亦非無權代理過戶。
㈢被上訴人台新公司、合迪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略以:
其等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禾聯公司所有之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與禾聯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不應損及被上訴
人權益。
㈣被上訴人鄔保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順益公司部分:
⒈其等與禾聯公司間因存有借款債務故聲請強制執行,為依
法行使權利,對於上訴人與禾聯公司間之關係不明瞭。
⒉其等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與
禾聯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不應損及其等權益。
⒊縱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未經登記,自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
㈤以上除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及李慈琴外,均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傑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就系爭不
動產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9、134頁所示之買賣契約,各以
1,500萬元、300萬元價格,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出售被
上訴人禾聯公司。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已分別於106年5月
12日、同年月3日,由地政士吳0慧代理,辦理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名下。
⒊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禾聯公司後,於106年6月
20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辦理
假處分
登記(本院卷第85~117頁)
⒋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寄發
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大永,以及
地政士吳0慧,表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且不承認地
政士吳0慧未經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無權代理行爲。該律師函業經其等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
、同年月1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47~56頁)
⒌被上訴人李慈琴、鄔保才、匯豐公司、裕融公司、台新公
司、傑彪公司、合迪公司、順益公司,分別持
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
本票裁定等爲
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禾聯
公司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835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
行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00716、105102、105103、105104
、125691、122381、142800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
、373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501、3974、25364、4459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業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判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原審卷二第176頁)。
㈡主要爭點:
⒈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由地政士吳0慧代理,
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名下,是否為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
異
議之訴,是否有據?
⒉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
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據此提起
第
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成詐欺為由
而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因而無效?
⒋被上訴人(除禾聯公司外),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禾聯公司之買賣契約履行
期間,曾以
Line通知地政士吳0慧,應至106年6月25日尾款支票兌現後
始辦理過戶,惟吳0慧竟違背委託意旨,逕於106年5月11日
辦理補件,致附表一之不動產於
翌日移轉登記為禾聯公司名
義,吳0慧所為顯屬無權代理行為,既經上訴人拒絕承認,
該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依民法第
113條,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等語。
經查:
⒈依附表一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
於買方即被上訴人禾聯公司交付第1期款200萬元後,於10
6年4月25日前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另完稅款450
萬元則係於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3日內支付;至於尾款850萬元,則係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後,經受託之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見原審卷一第
19頁反面)。由上開約定可知,關於產權之過戶登記,並
非以被上訴人禾聯公司交付之價金支票均兌現作為條件,
合先敘明。
⒉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地政士吳0慧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
係於106年5月2日14:00向吳0慧表示「先暫緩過戶...買
方的票要過票了後才可以過戶」;另於106年5月4日16:23
表示「妳不能給我過戶...請勿過戶,請停止」等語。而
代書吳0慧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日18:24即回覆「你們
協議好再通知我」。
嗣於同日18:56,上訴人再以Line通
知吳0慧「可以去過戶。謝謝」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起初固曾要求地政士吳0慧
於支票兌現前暫緩過戶,惟因礙於此並非雙方買賣所約定
之條件,代書吳0慧
乃請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
協議。而上訴人事後回覆「可以去過戶。謝謝」,顯然係
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協議後之結論。換言之,買賣雙方固
曾一度就過戶條件進行協議,惟最終仍未變更原買賣契約
之約定,上訴人始通知地政士可以辦理過戶。則地政士吳
0慧據此繼續辦理過戶事宜,
難認有違上訴人之委託。
⒊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9日19:54再向吳0慧表示「依照合約
走,不貸款,等票都支付過了才過」;另於106年5月11日
向吳0慧表示「要照合約等6/25日支票(即尾款)都過了再
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惟此均係上訴人
單方面向地政士吳0慧提出之要求,並非買賣雙方共同提
出之要求。依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備
齊過戶文件後,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受託
地政士要求取回已交付之文件書類、終止委託或向有關機
關申請案件撤銷(原審卷一第20頁)。是上訴人單方通知地
政士吳0慧停止辦理過戶,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
自無
拘束地政士吳0慧之效力。縱吳0慧未依上訴人指示
辦理,仍依照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過戶條件,辦理本件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係無權代理。
⒋綜上,地政士吳0慧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非無權代理,自無需經上訴人承認始生效力。上
訴人主張該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經其拒絕承認後對伊
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仍為附表一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回復登記,自無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詐騙而
為買賣,伊已撤銷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依「限制物權行為
獨立性及無因性之
適用範圍」理論,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
為亦應無效,故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
⒈
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
贈與)及物權行為(如
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
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
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
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7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645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詐欺而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高大永詐欺行為業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867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
經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11日發函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
等情,固
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677號刑
事判決、台中英才郵局239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7~56頁、卷二第119~126頁)。惟上
開律師函記載「本人因遭禾聯公司詐騙,而為二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本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之」,顯然上訴人所撤銷者僅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並不包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該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不因之無效。
⒊另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
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
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
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
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所由設,
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
舉
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
要旨可
參。
⒋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之對象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大永及地政士吳0慧,本件其餘被上訴人並
非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之對象。另上訴人在前案對
被上訴人禾聯公司請求回復登記時,亦曾於106年5月26日
以台北永春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禾聯公
司給付價金並
解除契約(見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677號
卷第57頁),而上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之對象,亦
僅有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及地政士吳0
慧,本件其餘被上訴人亦非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之對象。顯
難證明本件其餘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
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糾葛,而認定其等為惡意第三人
。故縱認上訴人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於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撤銷亦不得對
抗善意之其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地院已判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
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語,經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
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
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
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
含其他判決在內。又關於命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
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
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
難謂
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嗣後上訴人既
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即
難認有理由(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禾聯公司為被告,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
准許並確定在案,固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6~229頁
、卷二第176頁)。然查該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屬於命禾聯公司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謂之形成判決
,不足以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之效果,仍須上訴人以
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不動產之權
利,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
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基於前揭確定判決
其已取得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
尚非可採。
⒊茲上訴人既未持前揭確定判決申辦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並完成登記,附表一之不動產仍登記為禾聯公司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
禾聯公司以外其他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
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為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塗銷附表一不動產於106年5月1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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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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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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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北屯區 │ 北屯 │ │309-1 │ │ 509 │34/5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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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北屯區 │ 北屯 │ │310-21 │ │ 22 │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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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148-20 │ │ 321 │93/10000 │
├─┼───┼────┼───┼───┼────┼───┼────────┼────────┤
│4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173-22 │ │ 395 │22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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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173-35 │ │ 539 │227/10000 │
├─┼───┼────┼───┼───┼────┼───┼────────┼────────┤
│6 │臺中市│南屯區 │三塊厝│ │994 │ │ 2308 │488/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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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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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門牌 │建物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 權 利 │
│ │建號│--------------│(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號│ │ 建物坐落 │ │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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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861│臺中市北屯區三│七層:25.26 │陽台:2.43 │ 全部 │
│ │6 │光巷2 號7 樓之│ │ │ │
│ │ │5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北│ │ │ │
│ │ │屯段309-1 、31│ │ │ │
│ │ │0-2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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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2│臺中市西區梅川│六層:16.74 │陽台:4.60 │ 全部 │
│ │1 │東路1 段63號6 │ │ │ │
│ │ │樓之5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 │子段148-2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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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69│臺中市西區向上│六層:23.67 │陽台:2.73 │ 全部 │
│ │0 │路1 段15號6 樓│ │花台:0.48 │ │
│ │ │之7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
├─┼──┼───────┼───────┼──────────────────┼─────┤
│4 │1170│臺中市西區向上│七層:37.88 │陽台:5.37 │ 全部 │
│ │4 │路1 段15號7 樓│ │ │ │
│ │ │之3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
├─┼──┼───────┼───────┼──────────────────┼─────┤
│5 │1175│臺中市西區向上│十層:51.61 │陽台:4.74 │ 全部 │
│ │8 │路1 段15號10樓│ │花台:0.97 │ │
│ │ │之11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
├─┼──┼───────┼───────┼──────────────────┼─────┤
│6 │1175│臺中市西區向上│十層:25.81 │陽台:2.37 │ 全部 │
│ │9 │路1 段15號10樓│ │花台:0.48 │ │
│ │ │之12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
├─┼──┼───────┼───────┼──────────────────┼─────┤
│7 │0178│臺中市南屯區向│三層:23.94 │陽台:2.73 │ 全部 │
│ │4 │上路3 段67號3 │ │ │ │
│ │ │樓之15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
├─┼──┼───────┼───────┼──────────────────┼─────┤
│8 │0199│臺中市南屯區向│十層:20.04 │陽台:3.45 │ 全部 │
│ │6 │上路3 段67號10│ │ │ │
│ │ │樓之11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
├─┼──┼───────┼───────┼──────────────────┼─────┤
│9 │0200│臺中市南屯區3 │十層:22.37 │ │ 全部 │
│ │5 │段67號10樓之12│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
├─┼──┼───────┼───────┼──────────────────┼─────┤
│10│0210│臺中市南屯區向│十四層:18.43 │ │ 全部 │
│ │7 │上路3 段67號14│ │ │ │
│ │ │樓之4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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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 │
├─┼───┼────┼───┼───┼────┼───┼────────┼────────┤
│1 │雲林縣│二崙鄉 │新庄子│大北園│332-19 │ │ 39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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