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靖晏
被
上訴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大永
被 上訴人 李慈琴
鄔保才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上訴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莚翰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1
萬6,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
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經核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
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