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靖晏
訴訟
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上訴人 李慈琴
鄔保才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鍾奇維
被 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上訴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由嚴陳莉蓮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陳言愷為被上訴人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前已分別變更為嚴陳莉蓮、陳言愷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自應由嚴陳莉蓮、陳言
愷分別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惟嚴陳莉蓮、陳
言愷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