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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靖晏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上訴人 李慈琴       鄔保才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鍾奇維 被 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上訴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嚴陳莉蓮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陳言愷為被上訴人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前已分別變更為嚴陳莉蓮、陳言愷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自應由嚴陳莉蓮、陳言 愷分別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嚴陳莉蓮、陳 言愷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