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羅國豪律師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被 上訴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上訴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被 上訴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被 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被 上訴人 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鄭信吉、宋秀玲,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令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
36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0頁、第35頁
),核先敘明。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辦理破
產人曾正仁積欠
贈與稅、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於執行程
序中經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24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發現破產人曾正仁以
債務人陳娜慧名
義,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廣三集
團使用,並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88訴
528字第53796號函請扣押
上揭亞太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677萬0,359
元,因上揭帳戶內存款屬
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應供執行之財產
,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
人而
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富邦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破產人曾正仁前因「順大裕炒股」一案,利用債務人陳娜慧
之名義開設帳戶炒作股票,此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而債務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在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筆錄亦
自承,87年間破產人曾正
仁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利用其名義在元大商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匯入2,677萬0,35 9
元(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有多少錢、如何運用,債務人
陳娜慧完全不知情,故系爭帳戶內被扣押之存款2,925萬
5,539元,仍屬破產人曾正仁所有。
㈡破產人曾正仁
前揭行為既被認定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遭判刑,則其借用債務人陳娜慧之名義開設
帳戶、存入存款之行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涵攝範圍,為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之
法
律行為,縱認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為
借名契約,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仍係破產人曾正仁管理、使用、處分
,曾正仁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15022號
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娜慧於系爭帳
戶之存款2,925萬5,53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足以排
除之權利。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娜
慧於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2,925萬5,539元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輔助上訴人陳述: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破產人曾正仁滯欠綜合所得稅事件中查
得,實屬破產人曾正仁所有之犯罪所得,並
非債務人陳娜慧
所有之存款,原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所進行之以陳娜慧為
執行債務人之執行程序明顯違法,並侵害破產人曾正仁之
債
權人之權利。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並非單純之借
名契約,係以行紀契約為主、
消費寄託契約為輔之聯立契約
,該契約主體應為元大商銀與破產人曾正仁,系爭帳戶係由
破產人曾正仁利用債務人陳娜慧名義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指定元大商銀開立存款
帳戶,債務人陳娜慧雖有訂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欠缺效果
意思,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破產人曾正仁與元大商
銀之間,與名義人陳娜慧
無涉。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方面:
⒈債務人陳娜慧於87年間在元大商銀開立系爭帳戶,與元大
商銀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系爭存款於交付元大商銀
時,其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元大商銀所有,債務人陳娜慧就
系爭存款,對元大商銀僅有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並無所有
權。若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性質上亦屬債權契約效力,破產人曾正仁終止與債務人
陳娜慧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破產人曾
正仁僅得對債務人陳娜慧主張其權利,不得以自己之名義
向元大商銀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亦與上揭金錢寄託關係無
涉。
⒉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所制定,即使破
產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但僅善意投資人得主張
損害賠償權
利,
而非借用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上
訴人主張債務人陳娜慧開設帳戶及存款之行為均屬違反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非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實屬無據。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宏遠證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
略以: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僅係取締規定,違反者,僅
行為人應依法處罰,其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因之無效
。且開立證券交割之金融帳戶,與買賣股票係各別獨立之行
為。即使買賣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設立帳戶之行為並不會
因此受影響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第一商銀、福記公司、中華富邦公司,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曾正仁因「順大裕炒股」一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
於101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認定成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9年,並經最高法院
103年1月23日以103年
台上字3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⒉曾正仁為炒作順大裕股票,曾借用債務人陳娜慧之名義於
元大商銀開立系爭帳戶。
⒊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陳娜慧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
字第115022號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娜慧在元大商銀台中
分行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陳娜慧於4,084萬2,639元及
其中533萬4,873元自87年11月24日起、其中1,836萬5,100
元自87年11月25日起、其中1,598萬1,946元自87年11月26
日起,其中116萬0,720元自10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
執行費32萬
6,741元之範圍,
予以扣押。
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主要爭點:
⒈陳娜慧系爭帳戶,是否為曾正仁管理使用?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為曾正仁匯入?
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陳娜慧名義之元大商銀帳戶內
存款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存款
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
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
參照);於存款戶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
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
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
數額之金錢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民事判例
要
旨參照)。故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由曾正仁匯入及管
領使用,並不影響只有帳戶名義人陳娜慧始得依據消費寄託
契約,請求元大商銀行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
㈡再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判例參照)。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
物權請求權競
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
經查:
⒈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就系爭帳戶固存有借名
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二人間借名開
戶之事實為元大商銀所知悉,則系爭帳戶既以債務人陳娜
慧名義開立,對元大商銀或其他第三人(如本件被上訴人
)而言,與元大商銀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仍為
債務人陳娜慧,而非上訴人,即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存在於元大商銀與債務人陳娜慧間,並非存於元大商
銀與曾正仁之間。
⒉破產人曾正仁利用陳娜慧在元大商銀開戶,固係作為炒作
順大裕股票交割匯兌之用,惟在金融機構開戶及存、提款
等,本身係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正常交易行為,並非違反
證券交易之犯罪行為,即使買賣股票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
受罰,惟設立金融帳戶
乃獨立於股票買賣之行為,
難認有
何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⒊破產人曾正仁將金錢存入以陳娜慧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時
,該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由元大商銀取得,無論債務人陳娜
慧或破產人曾正仁對該金錢已無所有權存在。
是以被上訴
人基於其對債務人陳娜慧之
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陳娜慧
對元大商銀之存款債權,依法並無不合。
⒋因前述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僅為破產人曾正仁與債
務人陳娜慧間之私人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存款銀行或第
三人。元大商銀與破產人曾正仁間既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僅須對債務人陳娜慧個
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對破產人曾正仁則無消費寄託
返還責任。
⒌即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得依借名開戶契約之債
權關係,對債務人陳娜慧請求返還存款,惟對該存款仍無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甚明。
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