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晉偉
被
上訴人 王添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6
萬2,916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03月19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
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61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6萬 2,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
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 7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