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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黃四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人 馮啟峰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之負責人 ,因敞盛公司承接「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採購 案,有資金周轉之需要,遂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 起,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740萬元,借貸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借據及匯款單據參原審卷第12~18頁)。被上訴人嗣於 101年2月16日曾返還200萬元,尚積欠1,540萬元。兩造就系 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惟上訴人已多次催告還款,被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固曾承諾保證收購敞盛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標得之環保 袋,惟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保證收購之保證金。另保證收 購之數量僅有108萬個,彰化縣政府實際已向敞盛公司採購 182萬8,836個,已經超過上訴人保證收購之數量,上訴人自 無須再負保證收購之責任。 ㈢敞盛公司參與採購案時曾向上訴人承租倉庫,將欲出貨予彰 化縣政府之環保袋,先存放在上訴人之倉庫,上訴人只負責 物流部分,與敞盛公司間並無環保袋之交易事實,故目前存 放在上訴人倉庫內之57萬4,088個環保袋,並非上訴人向敞 盛公司購買,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自無從轉成買賣之價金。 ㈣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4 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亦可請求返還。 ㈤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所以陸續匯款給被上訴人,係因彰化縣政府預定於 101年農曆春節期間舉辦「2012臺灣燈會」。而訴外人卓伯 仲為當時彰化縣縣長卓伯源之胞弟,對於彰化縣政府各局處 主管具有業務上決策之影響力。卓伯仲於100年10月間,經 縣長卓伯源同意與授權,將於燈會活動期間發放環保袋。卓 伯仲乃指示彰化縣政府相關局處辦理環保袋之採購業務。因 「2012臺灣燈會」預計發放環保袋之數量為700萬個,而當 時距燈會舉辦期間僅餘數月,卓伯仲為使環保袋得以順利完 成採購,乃透過上訴人找到被上訴人經營之敞盛公司,由上 訴人委託敞盛公司先行備料生產環保袋,之後再參與環保袋 之採購案,由彰化縣政府向敞盛公司採購。 ㈡因環保袋數量高達700萬個,以每個成本35元計算,備料生 產之資金高達2億4,500萬元,且敞盛公司日後不一定得標, 而彰化縣政府之招標公告亦明示並非一次性、確定採購700 萬個,而是以陸續增購之方式辦理,實際採購數量無從事先 確定,故敞盛公司勢必承擔相當之風險。上訴人因而向被上 訴人承諾,若敞盛公司參與投標未得標,或投標後彰化縣政 府未將敞盛公司生產之環保袋全數採購完畢,則上訴人同意 全數保證收購,並透過其子黃0書與被上訴人接洽。敞盛公 司遂於100年11、12月間,分別開立數量為36萬個、72萬個 、及200萬個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而黃0書也確實在其中 36萬個及72個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上簽認。足證兩造間確有 成立保證收購環保袋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就是 保證收購之保證金,並非借款。 ㈢被上訴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雖曾於101年2月16日返 還200萬元予上訴人,惟係因上訴人表示另有急用,請被上 訴人先行退還,並非清償借款。 ㈣敞盛公司嗣後一共生產約500萬餘個環保袋,然彰化縣政府 最終僅採購182萬8,836個,尚有300多萬個未採購。其中57 萬4,088個已直接由上訴人收購,現存放於上訴人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之倉庫;其餘部分,則另由彰化縣長卓伯 源協調其友人向敞盛公司採購,敞盛公司始得免於損失。茲 上訴人既曾保證收購,對於目前存放在其倉庫內之環保袋, 自應成立買賣關係,此亦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5號認定在案。而以每個環保袋之成本35元計算,57萬4, 088個環保袋之價金合計2,009萬3,080元,遠高於上訴人所 交付之1,540萬保證金,即使全數充作上訴人收購環保袋之 價金,亦無剩餘。上訴人以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敞盛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0書為 父子關係。 ⒉黃0書於100年11月7日及100年12月1日曾在數量分別為36 萬個及72萬個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上簽名(參原審卷第16 7、168頁)。上訴人與敞盛公司間成立由上訴人保證收購 燈會小環保袋之約定,單價為35元。 ⒊上訴人自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22日止,陸續交付被 上訴人合計1,740萬元(如附表)。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 16日交付上訴人200萬元(原審卷第56頁)。 ⒋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1月30日發布「龍騰彰化─福運台灣 」環保袋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原審卷第41頁)。招標公告附 加說明欄第五點記載「本案履行期限:乙方(指廠商)應於 決標日起3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 量產。採分批交貨,民國101年元月5日前先交36萬個,10 1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萬個,10 1年2月8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500萬個), 101年2月15日前至少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700萬個),並 將採購標的送達甲方(即彰化縣政府)指定之交貨地點。」 ⒌敞盛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並以每個環保袋37.7元得 標。彰化縣政府實際採購數量如下:⑴101年1月3日決標 時1萬0,344個。⑵101年1月18日第一次增購52萬6,717個 。⑶101年2月7日第二次增購118萬0,370個。⑷101年2月 17日第三次增購11萬1,405個。迄101年3月20日結算時, 彰化縣政府計向敞盛公司採購182萬8,836個環保袋,合計 6,894萬7,117元(原審卷第44頁)。 ⒍敞盛公司生產之環保袋,目前有57萬4,088個存放於上訴 人位於彰化市○○○路之倉庫。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敞盛公司間所成立由上訴人保證收購之環保袋數 量為何?究是108萬個(原審卷第168、169頁銷售確認單) ,或308萬個(原審卷第106~108頁之銷售確認單),或其 他? ⒉上訴人保證收購之環保袋與被上訴人已出售彰化縣政府之 182萬8,836個環保袋,數量是否重疊?抑或應分別計算? 上訴人是否就除彰化縣政府已採購之182萬8,836個環保袋 以外,超過的部分仍負有保證收購之義務? ⒊就存放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倉庫內之57萬4, 088個環保袋,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之系爭1,540萬元款項,是否為保證收購之保證金 ?並於事後轉為買賣之價金? ⒋上訴人依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4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主張就附表所交付之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關係,惟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黃0茵於原審雖證稱:附表編號1~8等 8筆款項是上訴人指示伊匯錢給敞盛公司及被上訴人,是 因為被上訴人做環保袋沒有錢要週轉,但伊對於兩造實際 洽談的過程並未參與、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所聘僱之員工龔0宜到庭證稱:附表編 號12、14兩筆合計165萬元是伊經手匯款,上訴人告訴伊 是被上訴人週轉要借錢,但兩造洽談時伊亦未在場,不知 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由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證稱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錢週轉一情,單純係聽聞上訴人之言詞而來,惟對 於兩造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則未親自與聞其過程,自難據 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 ⒊另兩造並無親誼,頂多僅有業務往來,衡情,對於如此大 筆之金錢借貸竟無書面契約、或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亦與 經驗法則有違。 ⒋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其中由證人黃0茵代為 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8),其匯款人欄全部書寫為「黃 0書」,卻不書寫上訴人之姓名(原審卷12~13頁)。而其 他非由黃0茵代為匯款部分,其匯款人欄亦均未記載上訴 人姓名(原審卷第15、16頁)。若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借予 被上訴人,在兩造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之情況,理當書寫 上訴人之姓名,以留下證據始符常理。再參以本件環保袋 保證收購之銷售確認單,均係以黃0書之名義簽署,顯然 上訴人委由黃0茵匯款時,確實是為了能符合以黃0書簽 署銷售確認單之事實,而特別交代黃0茵在匯款人姓名欄 記載為黃0書,而不是上訴人。足以證明,上訴人匯款之 目的確實在擔保其保證收購敞盛公司所生產環保袋之義務 ,核與借貸無涉。 ⒌至於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6日匯回200萬 元予上訴人,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匯回200萬元之原因,自難認定係清償借款 。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急需資金,始請求被上訴人 先行匯回200萬元一情,較為何採。 ⒍綜上,上訴人迄無法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則其先位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所 示款項,亦無理由: ⒈本件彰化縣政府辦理「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 案之招標事宜,依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第五點記載「本案 履行期限:乙方(指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完成確樣審 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量產。採分批交貨,民國10 1年元月5日前先交36萬個,101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 交貨,累積至少交300萬個,101年2月8日前至少再累積交 200萬個(累積總數500萬個),101年2月15日前至少再交20 0萬個(累積總數700萬個),並將採購標的送達甲方(即彰 化縣政府)指定之交貨地點。」此有招標公告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彰化縣政府就本次環保袋之 採購,並非一次性、確定性地採購700萬個,而是採陸續 增購之方式辦理,然因最終實際採購之數量無從事先確定 ,則投標廠商勢必承擔屆時縣政府未能購足招標公告所預 定採購數量之風險。再參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請託始 出面參與投標,則為分攤風險,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保證收 購,自可採信。此由上訴人方面,確實由其子黃0書出具 2紙銷售確認單予敞盛公司,亦足證明。且由其中一張銷 售確認單簽署之日期為100年11月7日(原審卷第167頁), 更是在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30日發布招標公告之前,益 證,若非上訴人承諾保證收購,被上訴人確無意願以敞盛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⒉另彰化縣政府預計採購之環保袋數量為700萬個,上訴人 前後2份銷售確認單所保證收購之數量僅108萬個;另700 萬個環保袋,倘以得標金額每個37.7元計算,合計2億6, 390萬元(計算式:37.7×7,000,000=263,900,000),而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僅1,450萬元。故不論由銷售確認單之 保證收購數量、或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看,均無顯不合理 之處。 ⒊再參以上訴人第一筆匯款之時間(即100年11月22日),係 在簽署第一份銷售確認單(即100年11月7日)之後、彰化縣 政府發布招標公告(即100年11月30日)之前;而第二份銷 售確認單簽署之時間(100年12月1日),亦係在被上訴人得 標(即100年1月3日)之前。則上訴人顯然係為了促使被上 訴人配合參與投標,免除其單獨承擔風險之疑慮而簽署銷 售確認書及交付款項等情,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為保證收購之保證金,自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既係基 於兩造間保證收購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自 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保證收購之數量,依照2份銷售確認單記 載,合計僅有108萬個,惟彰化縣政府已實際採購182萬8,83 6個,已超過其保證收購的數量,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經 免除,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亦應返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並非彰化縣政府之代理人,並無代表彰化縣政府針 對採購之數量,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核先敘明。 ⒉另彰化縣政府原先預定採購之數量為700萬個,已如前述 ,換言之,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之前或得標之後,勢必以此 估算或籌備所需資金、及原物料,加上彰化縣政府無法承 諾確切之採購數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承諾保證收購之 數量,若計入彰化縣政府實際採購之數量之內,對於被上 訴人而言,並不具有任何意義。換言之,若上訴人未能保 證就彰化縣政府採購不足之部分,由上訴人保證收購,被 上訴人豈會甘冒風險參與投標。故上訴人主張,伊保證收 購之數量,係針對彰化縣政府實際採購之數量為保證,顯 違兩造簽定保證收購契約之真意,委無足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嗣後實際生產之環保袋,扣除彰化縣 政府已採購之182萬8,836個,以及目前已由上訴人收受存 放在其倉庫之57萬4,088個,其餘環保袋事後已由彰化縣 政府洽第三人協助收購等情,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本院 卷第76頁筆錄)。換言之,彰化縣政府最終就被上訴人所 生產之環保袋,未能依招標公告採購之數量即為57萬4,08 8個。上開數量既仍在上訴人所保證收購之108萬個範圍之 內,上訴人自有保證收購之義務。況且,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亦已認定存放在上訴人倉庫內之57萬4,088個環保袋, 確實已由上訴人向敞盛公司收購,亦有該院107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可按。上訴人主張,只是協助物流作業而暫放 伊倉庫一情,自無足採。 ⒋茲以每個環保袋保證收購價35元計算,57萬4,088個環保 袋合計2,009萬3,080元(計算式:35×574,088=20,093,0 80)。而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總數僅1,540萬元,不足其保 證收購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證金應充作上訴人 保證收購57萬4,088個環保袋價金之一部分,自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貸與方式 │ │號│ │ │ │ ├─┼───────┼───────┼───────────────┤ │1 │100年11月22日 │100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 │ │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2 │100年11月25日 │100萬元 │同上 │ ├─┼───────┼───────┼───────────────┤ │3 │100年11月28日 │100萬元 │同上 │ ├─┼───────┼───────┼───────────────┤ │4 │100年12月5日 │100萬元 │同上 │ ├─┼───────┼───────┼───────────────┤ │5 │100年12月6日 │100萬元 │同上 │ ├─┼───────┼───────┼───────────────┤ │6 │100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 │ │ │馮啟峰,帳號:000000000000 │ ├─┼───────┼───────┼───────────────┤ │7 │100年12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 ├─┼───────┼───────┼───────────────┤ │8 │100年12月15日 │100萬元 │同上 │ ├─┼───────┼───────┼───────────────┤ │9 │100年12月20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 │ ├─┼───────┼───────┼───────────────┤ │10│101年1月5日 │250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 │ │ │馮啟峰,帳號:000000000000 │ ├─┼───────┼───────┼───────────────┤ │11│101年1月5日 │250萬元 │同上 │ ├─┼───────┼───────┼───────────────┤ │12│101年1月9日 │100萬元 │同上 │ ├─┼───────┼───────┼───────────────┤ │13│101年1月10日 │140萬元 │現金交付 │ ├─┼───────┼───────┼───────────────┤ │14│101年1月19日 │65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 │ │ │馮啟峰,帳號:000000000000 │ ├─┼───────┼───────┼───────────────┤ │15│101年1月22日 │35萬元 │現金交付 │ ├─┼───────┼───────┼───────────────┤ │ │ 合 計 │1740萬元 │ │ ├─┴───────┴───────┴───────────────┤ │備註: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曾交付上訴人200萬元,扣除後之款項為 │ │ 1,5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