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優利
訴訟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參 加 人 吳彥興
被
上訴 人 陳韋助
陳曾玉花
陳詩緯即陳廷甄
陳宥𤳉
陳映如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為「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
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
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加人吳彥興主張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下稱
第1建案)之土地為其購買,其就
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因而為
訴訟參加。
本件當事人
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加人
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陳
映如利用擔任鴻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標公司)會計
職務,擅自盜領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將吳彥興所購買土地
,偽稱合夥購地,上訴人、吳彥興已提起刑事告訴,尚未偵
查終結,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本院卷第74頁)
,
惟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83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陳韋助、陳曾玉花(下稱陳韋助、陳曾玉花)為
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陳宥𤳉、陳映如、陳詩緯即陳廷
甄(下稱陳宥𤳉、陳映如、陳詩緯,與陳韋助、陳曾玉花
,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妹,兩造為家族成員。民
國101間家族協議分產時,除作資產分配外,家族企業鴻
標公司(負責人為○○○)歸大哥即訴外人○○○所有,
冠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下稱冠登公司)分
歸上訴人、陳宥𤳉、陳映如所有。
嗣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
出資合夥購地興建房屋出售,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採購、
銷售;陳映如負責代書、出納、銷售;陳宥𤳉負責工務現
場發包、管理及銷售;陳韋助、陳曾玉花及陳詩緯雖未負
責合夥事業之業務,亦為
合夥人,另約定合夥分配損益成
數為陳映如、陳宥𤳉及上訴人各4分之1,陳韋助、陳曾玉
花及陳詩緯3人共4分之1,因兩造為家人,故未簽訂書面
契約。101年間兩造即依上開合夥約定,以被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出資為合夥資金,購買南投縣○○鎮○○路土地
○○○鎮○○段1495、1496、1497、1498、1499、1500-8
2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在陳映如之○○○○○名
下,再以該土地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下稱
臺中二信)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加上預售
屋自備款、冠登公司向台灣銀行信保基金貸款2000萬元(
保證人○○○),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負責
人為上訴人,下稱興塑利公司)、冠登公司為營造廠商,
興建劍橋圖書館園區第一期建案(門牌號碼、土地地號如
附表一編號1,下稱第一建案),並以出售第一建案之資
金,於○○鎮○○路與地主合建推出劍橋圖書館園區二期
、劍橋圖書館園區三期、上上謙綠景花園別墅建案(門牌
號碼、土地地號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下分別稱第2、3、4
建案,與第1建案合稱
系爭4建案)。兩造合夥以興塑利公
司為起造人興建系爭4建案
期間(即101年至106年間),
陳映如出資1200萬元、陳宥𤳉出資520萬7000元、陳韋助
及陳曾玉花共1155萬6700元、陳詩緯出資375萬元、上訴
人出資440萬元。
⒉系爭4建案已先後興建完成,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3年
6月26日、104年2月11日及106年5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
陸續銷售,系爭4建案之合夥目的已完成,依
民法第692條
、第708條規定,該合夥事業當然解散。倘認第一建案尚
餘2戶,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目的尚未完成,惟該2戶建物
及土地分別登記在興塑利公司及○○○名下,因兩造就合
夥事業清算及分配問題爭議不斷而無法出售,又陳映如、
陳宥𤳉已另行出資於106年10月17日成立潤其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潤其公司),並推出「遇見幸福」建案,上訴人
亦以興塑利公司在臺中市推出「學府世家」建案,兩造就
系爭4建案
迄今仍未能會同清算及分配利益,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17日函請上訴人出面會同清算,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並回函指陳「來函未來將為犯罪
佐證,貴律師
乃被
利用名義做為規避犯責之偽證」等語,顯見兩造間已缺乏
互信基礎,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事業亦當然解散。系
爭4建案之合夥事業既已解散,迄今亦未辦理清算,
爰依
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自101年
至106年間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之財產。又如認本案尚有共
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希望,被上訴人再以109年11月24
日民事
陳報狀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退夥
後,合夥人僅餘上訴人1人,系爭4建案之合夥,亦應解散
。
㈡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4建案係由冠登公司籌資工程款興建,以興塑利公司
為起造人,並由興塑利公司銷售。興塑利公司僅委任陳映
如代辦土地過戶及會計事項,僱用陳宥𤳉為工地主任,該
2人僅係興塑利公司之員工,兩造就系爭4建案並未成立
合
夥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摺內現
金支出等資料,僅屬資金流動,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出
資合夥經營事業。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字跡,均係
陳映如之字跡,故上開帳戶均陳映如使用;另○○○所提
出
切結書係98年5月31日訂立、資產分配協議書於102年9
月1日簽訂,被上訴人
所稱101年間家族協議分產,並非屬
實;且該資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僅就
不動產標的分配,未分
配現金資產,被上訴人所稱出資2400多萬元非屬個人所有
,係由陳映如借用陳宥𤳉等人之銀行帳戶使用,故轉入相
關帳戶之金錢,係為做帳避稅之目的,非家族分產。被上
訴人所稱出資共2953萬4155元,應係鴻標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該公司與家族成員無
關)及冠登公司於99年間興建「欣榮一品」第1期建案銷
售收入,遭○○○及陳映如擅自領取,並非被上訴人之資
金。另第1建案之基地係參加人吳彥興購買,被上訴人以
吳彥興購買之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8月13日陳詩瑋與上訴人於「甜蜜家
族」LINE對話、107年3月12日陳宥𤳉與上訴人簡訊,僅擷
取部分內容,
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甜蜜家族」LINE所
稱:一、二、三期一直用四人份來分等語,係指銷售房屋
獎金,非分配損益成數;上訴人於同日「甜蜜家族」LINE
對話中亦曾陳述「什麼第四股?」,故被上訴人稱陳詩緯
、陳韋助、陳曾玉花為第4股,亦非事實。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協同辦理
清算,惟該條文僅規定合夥解散後
清算人產生方式,並非
請求辦
理合夥清算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非興塑利公司之股
東,無從請求清算興塑利公司之財產,且興塑利公司亦無
解散及清算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參加人陳述:陳映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涉及偽造文書等不
法,第1建案土地係參加人所購買,遭陳映如以假買賣方式
過戶,被上訴人亦非其餘3個建案之合建地主,被上訴人均
非
所有權人,不可能與上訴人成立合夥等語。
二、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陳映如以代書為業,別無其他投資,其夫○○
○亦僅係小學老師,收入有限;陳詩緯為高階警官,不得兼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陳韋助、陳曾玉花均年邁,並無鉅額存
款;陳宥𤳉工作不定,收入有限,被上訴人不可能有如附表
二所示資金。況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均由陳映如保管
,相關匯款及取款憑條亦由陳映如書寫辦理,顯見附表二所
示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附表二資金帳
戶之來源,以判斷該存款屬何人所有;為此請求確認附表二
資金尚在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時,該金錢之所有權非被上
訴人所有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13日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
話,及○○○發送予上訴人簡訊中,均表示購買第一建案基
地之資金係家族分產而來;又被上訴人已提出附表二資金之
匯款聲請書、取款憑條、存摺內頁現金支出等資料,附表二
資金既由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自屬被上訴人
消費寄託之存款。附表二所示資金尚存在被上訴人所有銀行
帳戶時,被上訴人與銀行間就該存款為消費寄託關係,被上
訴人不爭執該帳戶款項存在銀行時,所有權屬銀行,上訴人
請求確認此時存款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並無
確認利益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自101年至106年共同
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4個建案)之合夥財產,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
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附表
二所示資金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韋助及陳曾玉花為上訴人之父母;陳宥𤳉、陳映如、陳
詩緯為上訴人之弟妹,兩造為家族成員。
⒉興塑利公司於100年11月4日經核准設立,目前登記資本額
為3000萬元,上訴人為唯一股東。
⒊陳映如有於101年5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興塑利公司帳戶(
原審卷一第35頁),○○○帳戶有於101年6月18日匯款66
2萬6962元至第一建案地主○○○之帳戶(原審卷一第45
頁),陳韋助、陳詩緯、陳宥漢的帳戶有領出共130萬703
8元,並以○○○名義繳納增值稅130萬7038元(原審卷一
第53頁),○○○帳戶有於101年7月9日轉帳1800萬元至
興塑利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45頁)。
⒋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完成之建案、戶數及銷售情
形如下:
①第一建案:基地係向○○○購入○○縣○○鎮○○段14
95、1496、1497、1498、1499、1500-8地號土地,共興
建12戶,於102年8月23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已售
完10戶,剩餘屋2戶。
②第二建案:共12戶,於103年6月26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
照執,已全數售完。
③第三建案:共12戶,於104年2月11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
照執,已全數售完。
④第四建案:共17戶,於106年5月3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已全數售完。
⒌陳映如、陳宥𤳉合資於106年10月17日成立潤其公司,並
推出「遇見幸福」建案。
⒍興塑利公司另行在臺中市推出「學府世家」建案。
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至13、16至18證物之
形式
真正不爭執。兩造於LINE群組「甜蜜家族」對話內容,「
大姐」即為上訴人。
⒏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群組「甜蜜家庭」留言「總檢討這6
年,我們蓋4批房子」,上訴人於本院第73頁筆錄表示此4
批房子為原審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4。
⒐上訴人以「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基地1495-10、149
5-1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遭被上訴人陳映如擅自
登記為○○○所有,請求○○○返還1495-10、1495-11地
號土地所有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爭點:
⒈兩造有無就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4建案之事業成立合夥
契約?
⒉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解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協同
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⒊匯出或支付之款項,
是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有無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合夥關係之存在
與否,應
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予以認定
,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又合夥為非要式契約
,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
苟
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意,雖未訂立
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立;再者,合夥之事業,不問其
為繼續或臨時,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亦為合夥
(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3088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有成立合夥經營系爭4建案興建出售之事業:
⑴被上訴人主張家族曾於101年間分產,家族所有冠登公
司由上訴人與陳映如、陳宥𤳉分得,被上訴人以分配之
資金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
等情,
業據證人○○○證稱
:鴻標建設在101年家族分產時有變動股東成員,原來
股東是○○○、陳韋助、陳優利、○○、○○○,變動
後為○○○、○○、○○○,有把陳韋助、陳優利剔除
,因為他們分出去自己做,我要去草屯做營建業,弟妹
他們說要合夥做,所以就分開,家族分產時有簽資產分
配協議書,冠登公司也是我們家族企業,專門做鴻標建
設公司的工程,鴻標公司於100年間有在竹山蓋「欣榮
一品」建案、20戶,101年4月結算,我弟妹各自有股份
和分錢,並有
切結書及計算書一份,裡面有詳細記載每
人分得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78、79頁),並提出資
產分配協議書、切結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49至159頁)
;上開資產分配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錦鏢(
簡稱甲方),與陳優利、陳映如、陳宥𤳉(以上三人以
陳優利為代表,乙方),甲、乙雙方是兄弟姐妹關係,
雙方合意就以往共同打拼所得資產分配如下:一、鴻標
建設公司歸○○○,冠登營造公司歸陳優利,雙方若
持
有對方股份,應於一個月內登記給對方,不得主張分配
剩餘價值。二、資產分配如附表一、二,日後水電、稅
捐、貸款還償皆各自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14
9頁);另由○○○、陳優利、陳映如、陳韋助簽名之
切結書記載:「因公司內部資產、帳務、股份及98年協
議之大水庫今已結算清楚,公司全部現有現金、土地、
不動產歸○○○所有,及尚未移轉完成之下列不動產:
……,本人願意無條件隨時過戶給○○○或其指定之人
,及現階段暫不再購地,俟桂園名邸及七號案完成再另
行訂定合作事宜或解散之。優利分4000萬(含一品)+
…,宥𤳉分1000萬(含一品)+…,四案分紅20%,詩
緯分200萬元,映如分大忠路171號未繳清之房貸+同上
四案分紅10%,並註記:優利、映如、宥𤳉之分紅共50%
,爸爸統籌管理分配。」等語(原審卷二第157頁);
另陳韋助、○○○、陳優利、○○、陳映如、陳宥𤳉於
98年5月31日簽名之鴻標公司資產比例表記載:「98年5
月31日之前鴻標資產○○50%、優利40%、宥𤳉10%;之
後○○40%、優利20%、宥𤳉20%、映如10%、○○10%。
例如:欣榮一品要動工,由大水庫借支,小水庫完工後
,先結算利潤,償還給大水庫。」等語(原審卷二第15
9頁);另冠登公司於103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表登記董
事及股東,已依資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登記為上訴人、陳
映如、陳宥𤳉,有冠登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原審卷二
第177頁)。足認鴻標公司、冠登公司原確為兩造與○
○○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於101年4月間家族即有分家
拆夥各自經營之議,○○○自行經營事業,鴻標公司全
部歸屬○○○所有;上訴人與其他弟妹則另行合夥經營
事業,冠登公司則歸陳宥暵、陳映如及上訴人取得。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家族資產分配等情,
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家族分產所得資金合夥經營系爭4
建案之興建銷售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於10
1年6月27日傳簡訊與上訴人稱:「恭喜弟妹竹山已買到
地,不知何時動工?不知目前的工作及桂圓等後續工程
資金、權責…或以後之分紅要以何為基準、期限多久?
賣到幾成才分?不知有何良策能讓此更和諧、更無罣礙
、更清心…不用拖泥帶水的打拼?」等語,上訴人則以
簡訊回覆:「哥哥:對不起!一切都是我不對,我誤解
你,以為你希望我和弟妹另找建築師蓋不同風格的房子
與莊垃圾拼,所以才買在大勇路,才付訂金,我和弟妹
都無法貸款,用弟不放心,只好用大錢(指陳映如之配
偶○○○),結果只能貸七百五十萬,還沒鑑界,也還
沒貸款過戶,我們拿的那些錢集中起來剛好付土地款,
所以我需先賣預售屋才有錢動工,除非借到建築融資,
…我也告訴嫂不必再給爸二萬,他已分到四百萬夠多了
,新案分四份爸爸也計一份,…。」(原審卷一第327
頁);而證人○○○就上開簡訊內容證稱:「對話內容
就是我和弟妹分產之後,他們第一次買到地,我向他們
恭喜,他們第一個合夥案子,陳優利有告訴我,爸爸也
有算一份,陳映如也一份,弟弟陳宥𤳉也一份,須要預
售才有錢可以動工,或是要借到建築融資才有辦法蓋。
」(原審卷二第79頁);又上訴人於甜蜜家族之LINE群
組對話中表示:「當初把分產的現金拿去買劍橋一期,
興建費,用興塑利去二信土地信貸借3000萬」等語(原
審卷二第137頁),
堪認第一建案之基地(竹山大勇路
建地),確係以兩造於家族分產分配之資金為購地資金
,將建築基地(南投縣○○鎮○○段○○○○○號)登記在
○○○名下,且上訴人亦同意合夥建案盈虧分成四份。
⑶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3日甜蜜家族LINE群組表示:「總
檢討這6年來,我們蓋4批房」、「妳(指陳詩緯)和爸
媽一份」、「弟,也一份妹」、「你們都參與其中,自
己粗算」、「三案4000萬毛利,扣掉買2塊土地,現金
有多少」、「我一直把一二三期都用4人份」(原審卷
二第185、195、197、199、213頁);另於107年3月12
日與陳宥𤳉之簡訊中表示:「上上謙,我一定會分給你
們」(原審卷一第75頁);又上訴人
自承:上開LINE留
言中所稱「這6年來,我們蓋4批房」係指系爭4建案等
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兩造確有成立合夥經營系爭
4建案興建出售之事業,並同意不論出資多寡,系爭4建
案均以陳宥𤳉、陳映如、陳優利各4分之1,陳韋助、陳
曾玉花、陳詩緯共有4分之1之比例作為分配損益之成數
。
⑷至上訴人辯稱第一建案之基地係由吳彥興購得云云,固
據提出以吳彥興為買受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第56至59頁),然陳映如有於101年5月7日匯款300
萬元至興塑利公司帳戶,○○○帳戶有於101年6月18日
匯款662萬6962元至第一建案地主○○○之帳戶,陳韋
助、陳詩緯、陳宥漢有自其等帳戶領出共130萬7038元
,並以○○○名義繳納增值稅130萬7038元,○○○帳
戶有於101年7月9日轉帳1800萬元至興塑利公司帳戶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又上訴人亦
陳稱:○○○帳戶匯款1800萬元,係陳映如匯到興塑利
公司帳戶,再由興塑利公司匯給土地出賣人等語(本院
卷第73頁),足認吳彥興未給付第一建案基地之買賣價
金,其僅擔任該買賣契約之出名人,
而非實際買受人。
又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內容提到「用4人份來分」,是
指銷售房屋之獎金云云,惟上訴人既表示「我們蓋4批
房」足認系爭4建案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另上訴人
於前開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話中多次提及「股金」、「
股本」(原審卷二第189、193、199頁),上訴人所辯
用「4人份來分」係指銷售獎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
人主張由其等上開帳戶領款給付土地出賣人○○○、匯
款至興塑利公司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開
款項確係被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被
上訴人於100至10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及向臺灣銀行函
調冠登公司借款2000萬元之核貸資料,核無必要。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⑴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是以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之解散事由。兩造合
夥事業為系爭4建案之興建出售,系爭4建案除第一建案
尚有2戶尚未賣出外,其餘均已銷售完畢,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上開未售出之2戶係屬第一建案,早於102年8
月23日即興建完成,且該2戶之建物及土地分別登記於
興塑利公司及○○○名下,兩造因合夥事業清算及分配
問題爭議不斷,而無法出售,上訴人請求○○○移轉該
2戶土地(0000-00、14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不
爭執事項⒐),顯見該2戶於兩造合夥清算爭議解決前
,有事實上無法出售之情形,堪認兩造合夥事業已無法
完成;又陳映如、陳宥𤳉已合資於106年10月17日成立
潤其公司,並推出「遇見幸福」建案;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興塑利公司,則另行在臺中市推出「學府世家」建
案(不執事項⒌⒍),足認系爭4建案之合夥事業事實
上已無共同繼續之可能,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
應認兩造合夥已解散。
⑵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合夥有民法第
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
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兩造就系爭4建案之合夥既已解散,迄未完成清算程
序,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合夥全體為合夥財產
之清算,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94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4建案合夥財產之清算。
至上訴人所辯稱系爭4建案,係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
,屬興塑利公司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非興塑利公司股
東,無從請求清算興塑利公司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係
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4建案興建出售之合夥事業,
並非請求清算興塑利公司,而合夥清算僅係就合夥財產
之支出、收入辦理結算,亦非處分資產,上訴人上開所
辯,
顯有誤會。
㈡反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參照)。苟依法
律上之
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
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
即應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反訴請
求確認附表二資金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時間點,業據上訴人
陳稱:係請求確認上開資金還在被上訴人之帳戶時,該金
錢之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然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資金尚存在金融機關帳戶時,
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
準用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該帳戶之金錢所有權自已移轉於金融機關
;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資金存在金融機關帳
戶時,該金錢之所有權為金融機關所有(本院卷第172頁
背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始無爭執,上
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經本院多次闡明上
訴人所提確認之
訴之聲明不
適當,上訴人仍不為更正(本
院卷第68、21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
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無確認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4建案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協同辦理」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
原告辦理」,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資金於金融
機關帳戶時,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確認利益,應予
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合夥事業經營系爭4建案
┌──┬────┬──┬──────────┬─────────┬─────┬────┐
│編號│建案名稱│戶數│建物門牌(南投縣竹山│基地地號(南投縣竹│起造人 │ 備註 │
│ ○ ○ ○鎮○○路○ ○○鎮○○段) │ │ │
├──┼────┼──┼──────────┼─────────┼─────┼────┤
│ │ │ │126巷128號、130號、 │1495、1495-1、 │興塑利公司│售完10戶│
│ │劍橋圖書│ │132號、136號、138號 │1495-2、1495-3、 │ │剩餘2戶 │
│ 1 │館園區一│12戶│、140號、142號、146 │1495-4、1495-5、 │ │ │
│ │期 │ │號、148號、150號、 │1495-6、1495-7、 │ │ │
│ │ │ │152號、156號 │1495-8、1495-9、 │ │ │
│ │ │ │ │1495-10、1495-11 │ │ │
│ │ │ │ │、1495-12(道路) │ │ │
├──┼────┼──┼──────────┼─────────┼─────┼────┤
│ │ │ │126巷1號、3號、5號、│1369-1、1369-2、 │興塑利公司│全部售完│
│ 2 │劍橋圖書│12戶│7號、9號、11號、13號│1369-3、1369-4、 │ │ │
│ │館園區二│ │、15號、17號、19號、│1369-5、1369-6、 │ │ │
│ │期 │ │21號、23號 │1369-7、1369-8、 │ │ │
│ │ │ │ │1369-9、1369-10、 │ │ │
│ │ │ │ │1369-11、1369-12、│ │ │
│ │ │ │ │1369(道路) │ │ │
├──┼────┼──┼──────────┼─────────┼─────┼────┤
│ │ │ │126巷25號、27號、29 │1369-13、1369-14、│興塑利公司│全部售完│
│ 3 │劍橋圖書│12戶│號、31號、33號、35號│1369-15、1369-16、│ │ │
│ │館園區三│ │、37號、39號、41號、│1369-17、1369-18、│ │ │
│ │期 │ │43號、45號、47號 │1369-19、1369-20、│ │ │
│ │ │ │ │1369-21、1369-22、│ │ │
│ │ │ │ │1369-23、1369-24、│ │ │
│ │ │ │ │1369(道路) │ │ │
├──┼────┼──┼──────────┼─────────┼─────┼────┤
│ │ │ │135巷2號、6號、8號、│1517-3、1517-4、 │興塑利公司│全部售完│
│ 4 │上上謙綠│17戶│10號、12號、16號、18│1517-5、1517-6、 │ │ │
│ │景花園別│ │號、20號、22號、26號│1517-7、1517-8、 │ │ │
│ │墅 │ │、28號、30號、32號、│1517-9、1517-10、 │ │ │
│ │ │ │36號、38號、40號、42│1517-11、1517-12、│ │ │
│ │ │ │號 │1517-13、1517-14、│ │ │
│ │ │ │ │1517-15、1517-16、│ │ │
│ │ │ │ │1517-17、1517-18、│ │ │
│ │ │ │ │1517-2、1517(道路│ │ │
│ │ │ │ │) │ │ │
└──┴────┴──┴──────────┴─────────┴─────┴────┘
附表二:
反訴被告5人之自提資金明細表
┌────┬─────┬──────┬──────┐
│ 姓名 │ 日期 │ 資金 │ 合計 │
├────┼─────┼──────┼──────┤
│ │101.05.07 │ 300萬元 │ │
│陳映如 ├─────┼──────┤ │
│ │101.06.15 │ 500萬元 │ │
├────┼─────┼──────┤ 1200萬元 │
│陳映如之│101.06.15 │ 200萬元 │ │
│○○○○├─────┼──────┤ │
│○先代為│101.07.03 │ 200萬元 │ │
│支出 │ │ │ │
├────┼─────┼──────┼──────┤
│ │101.06.15 │ 300萬元 │ │
│ ├─────┼──────┤ │
│陳宥𤳉 │101.06.29 │ 40.7萬元 │ 520.7萬元 │
│ ├─────┼──────┤ │
│ │101.07.03 │ 180萬元 │ │
├────┼─────┼──────┼──────┤
│陳韋助 │101.06.29 │ 45萬元 │ │
│陳曾玉花├─────┼──────┤ 395萬元 │
│ │101.07.03 │ 350萬元 │ │
├────┼─────┼──────┼──────┤
│ │101.06.29 │ 45萬元 │ │
│陳詩緯 ├─────┼──────┤ 375萬元 │
│ │101.07.03 │ 330萬元 │ │
├────┴─────┴──────┼──────┤
│總計 │24,90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