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上訴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訴訟代理人 楊砥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
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8,288,
6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
止;其中3,288,600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返
還「00-00-0000-00-0電號」之同時給付之)。
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審
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訂變電站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以2300萬元將093栗建管銅使字第0000-00
0號之變電站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依約給付價款500萬元,然餘款1800萬元已逾兩造所
約定之106年12月31日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遲未給付,
爰
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及按日以逾期款項萬分之3計算
(即每日5,400元)之
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屬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設備,第2條約
定之買賣價款,全部均為系爭設備之價金。至於第1條
所載
電號之移轉,僅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可用之變電站設備:
1.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變電站買賣契約」,可知上
訴人之契約義務為移轉唯一之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設備,被
上訴人則應自行至臺電公司申請電號移轉登記。
2.電號00-00-0000-00-0之一般高壓電變電站設備,係在其
他契約中已出賣予被上訴人,
嗣再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移轉
該電號,僅係附隨約定。
3.系爭契約之重點,在於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電號)特高壓電變電站設備之買賣。而系爭設備所在之建
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已在其他契約一併出售,系
爭設備亦與93栗建管銅使字第6號建物及土地於106年6月
22日一併移轉點交完畢,被上訴人確實已占有取得系爭設
備及其所在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
㈣系爭設備雖因停用3年無法直接申請復電,然上訴人已向臺
電公司完成申請恢復供電之手續,系爭設備為可使用狀態:
1.兩造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已確知系爭電號之現況為停用中
,且被上訴人明知新設用電事宜應由其自行辦理,上訴人
僅有協助義務,仍要求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臺電
之核准函,上訴人為求能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只好盡力
配合,於105年11月2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經臺電
公司以106年1月5日業字第1058120257號函核可新增經常
用電2000仟瓦,上訴人收受上開核准函後,即委託國光電
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
,將系爭變電站之細部圖送臺電公司審核,並經臺電公司
審核通過。
2.又系爭設備已完成外線工程施工、用戶屋內線竣工等程序
,可供送電,
足證系爭設備是屬於可使用狀態。被上訴人
只須向臺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費後,即可完成新設用電申
請並取得電號獲得供電。
3.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收到經臺電公司核准並計收線路補
助費320萬元之通知單,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
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向臺電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
後階段,因完成後牽涉到爾後每月基本電費之繳付(使用
人為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告知移轉登記之日期,
惟被
上訴人拒不配合,亦不繳交該筆線路補助費,導致最終無
法完成新設用電之程序,實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㈤電號僅屬臺電公司送電之行政憑證,無從買賣,故並非兩造
買賣之標的。而縱認系爭電號為買賣標的之一,惟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均知悉系爭電號自102年6月28日起停用中,依
臺電公司108年2月20日苗栗字第1081712664號函覆內容,系
爭電號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逾2年復電期限,事實上
即已不復存在,系爭契約該部分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設備之移
轉始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系爭契約除去移轉系爭電號部
分,就系爭設備及另一電號移轉部分仍可成立,則依民法第
111條規定,系爭契約除去移轉系爭電號部分仍為有效。而
因上訴人早已將良好可使用之系爭設備及電號00-00-0000-
00-0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餘
款1800萬元。
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因原本要在該處蓋熔融爐以
設立資源再生處理廠,而資源再生處理廠才須用到
本案之特
高壓電設備,但自105年8月26日起即遭當地居民強烈反彈,
被上訴人遂考慮不再購買系爭設備,並將原訂106年3月31日
之履約期限延至106年12月31日,以衡量環評能否通過,並
以各種理由拖延履約(如故意不繳交臺電線路補助費)。嗣
因無法通過環評,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撤回該設廠案,
遂表明不再履行系爭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未能通過環評
設廠,才對上訴人惡意毀約。
㈦上訴人將管溝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時,已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繼續維持
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已充分
保障被上訴人日後管溝使用土地之權利。況管線並非固定不
動,縱日後○○○公司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而需挖開地基
或地下室,上訴人亦可遷移管線,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
,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㈧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400元。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明載:系爭設備
及其上所載二電號均為買賣標的,上訴人主張電號並非兩造
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顯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相違。又系爭契
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設備為特高壓用電設備,其所屬電
號為同條第2項之系爭電號(停用中),而另一電號00-00-0
000-00-0僅為一般高壓電,兩造就該一般高壓電之電號並無
約定用電設備之買賣。
㈡上訴人並未依約使系爭電號及其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
此觀臺電公司109年2月10日回函甚明:
1.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確認系爭設備為可使用狀態,即須使
系爭設備符合臺電公司規定而得依法正常供電,
而非僅為
代為申請電號。然依臺電公司109年2月10日回函可知,上
訴人僅向臺電公司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未依臺電公司
規定於期限內繳付費用、檢具依
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
成外線工程施工及後續檢驗送電等作業程序,即未完成新
設用電申請程序,而遭臺電公司取消用電申請案,致系爭
設備至今仍無法供電使用。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僅知悉系爭電號處於停
用狀態,並不知悉系爭電號早已超過復電期限。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誤導,以為系爭電號確得逕行復電使用,而
無須支付新設用電之高額費用及其後檢驗送電等成本,亦
無須等待冗長之申請流程,始願以2300萬元之價額購買系
爭電號及系爭設備。
3.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至臺電申請
電號移轉登記作業,足認被上訴人僅需自行辦理系爭電號
之移轉登記,而不具有完成申請用電使系爭電號及設備可
供電使用之義務。上訴人逕將向臺電合法申請用電程序通
過並使系爭設備可供電使用之義務,曲解為移轉登記義務
之範圍,
顯有惡意誤導之嫌。
㈢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設備:
1.上訴人屢稱已點交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
云云,均非事實。
細究上訴人提供之上證8影像內容,其中錄影檔1之錄影時
間13分40秒之背景即為系爭特高壓變電站之「外觀」,其
後,兩造公司人員隨即離開現場,未曾入內點交系爭設備
;而錄影檔1之錄影時間1時06分50秒所在處所僅為電器室
而非系爭特高壓變電站,故自上開影像觀之,兩造公司人
員自始至終均未進入系爭特高壓變電站內。
2.上訴人
所稱93栗建管銅使字第6號僅為建物之使用執照,
與系爭設備尚無關聯,且系爭設備所在之處經上訴人上鎖
,上訴人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該處之鑰匙,致被上訴人
迄今
完全未見過系爭設備。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須保證被上訴人具有管
溝土地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20日出售管溝土
地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足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
契約義務。
㈤被上訴人再生處理廠開發案中使用之高溫熔融爐處理設備,
須以特高壓用電設備供電使用始能運作,被上訴人始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設備及電號。惟被上訴人嗣分別於105年9月10日
、同年12月2日、106年4月17日以書面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
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系爭設備及其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
上訴人始終無法於該期限前取得,故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
即已違約甚明。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第二次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會前,仍未能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致系爭
設備延宕至
斯時仍無法供電使用,導致本開發案最主要之高
溫熔融爐處理設備因遲無法取得系爭設備供電使用,該開發
案及環評顯難以依預定時程進行,被上訴人始於106年8月間
陸續終止環評相關之合約,並於106年8月7日向苗栗縣政府
撤回該開發申請案,以免損害擴大,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8月間即遭當地居民反對而不願購買系爭設備
。
㈥綜上,因上訴人遲未就系爭電號部分完成新設用電申請,並
確認系爭設備為可使用狀態,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
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
復於未通知被
上訴人優先購買,即將用電設備線路管溝經過之苗栗縣○○
鄉○○○段○○○段00000000地號(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
)等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為移轉登記,亦違反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及違
約金,自無理由。
貳、原審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遲未辦理新設用電事宜,亦未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
要協助,致系爭電號及系爭設備至今仍無法使用,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又上訴人逕將72、74、75
地號土地出售於他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
價款50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日發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故上訴人於同
年月21日起即陷於
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
每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4,190,400元。
㈡兩造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關於逾期滯納金及違約金之計算
基礎均為按日5,400元乙節,均不爭執,並明列於不爭執事
項第11點,上訴人自應受其
拘束。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
爭設備價款為2300萬元,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即為該用電設
備之價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定金500萬元,然上訴人卻
遲未履行該契約第4條第1項確認系爭設備處於可供電使用狀
態之義務,致該設備根本無法供電使用,亦未將系爭設備交
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履行契
約約定之逾期部分,即應解為其無法確認系爭設備可使用、
無法交付系爭設備之部分,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稱逾期
部分之相關款項,即至少應以系爭設備之剩餘價款1800萬元
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始為合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90,400元之違約金,明顯低於
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自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㈣爰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0,40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後,經臺電公司審核
,通過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計畫。上訴人已依被
上訴人要求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並獲核准,並通知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時程,惟被上訴人竟要求退
還款項,顯然被上訴人明示拒絕履約,亦不願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之意思甚為明確,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給付之提出。又上訴
人係於106年9月將72、74、75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然斯時被上
訴人不僅拒絕履約移轉系爭電號,更要求退款,豈會購買該
等土地?另上訴人
縱有違反該項約定,並不必然生解除系爭
契約之效力。況依上訴人與○○○公司之買賣契約,已約定
維持管線暢通之約款,故上訴人縱使出售管溝土地,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之管線使用土地問題,自無所謂違約。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僅得依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500萬
元價金。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被上訴人已受領之電號00-00-0000-00-0及系爭設備均須
予以返還。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同時
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設備及
前揭電號予上訴
人,上訴人始有義務返還已受領之定金500萬元。
㈢又縱認係上訴人違約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即係
對於兩造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先定賠償額,故因上訴
人遲延所生之損害,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電號之「
該相關款項」金額為何。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有
履行上爭議之部分,僅有系爭停用中之電號之移轉而已,且
上訴人亦已重新申請新設用電,自不得以契約全部未付之餘
款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且被上訴人僅於訂
約時給付500萬元定金,迄今未給付任何價款,而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已付款項,亦係請求返還500萬元,
則計算違約金之基準金額,至多僅得以被上訴人已給付500
萬元之萬分之3為準,較為合理。又上訴人依約出售系爭設
備後,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定金500萬元,造成上訴人莫大
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190,400元之高額違約金,已逾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
00萬元,並給付按日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認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190,
400元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本、反訴受
敗訴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40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區外
分公司有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
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一、設備:093栗建
管銅使字第0000-000號之變電站設備。二、電號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停用中)將隨同變電站設備一併
移轉。」第2條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不含
營業稅);第3條
約定:「付款方式:一、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雙
方訂定本契約時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予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作為本契約之訂金。二、剩餘價款新台幣壹仟捌百
萬元整於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最晚不得超過106
年12月31日。」第4條約定:「乙方義務:一、乙方應確認
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二、乙方應提供電號移轉登記
之必要協助…。三、乙方應無償提供線路管溝之使用權,爾
後管溝土地出售時,保證甲方有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
15至17頁)。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責任:一、甲方全部或一部分
不履行
本約定之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按日加付以逾期
給付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價款時一併繳清。
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乙方要求甲方履約,若
甲方惡意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扣除違約金之款
項歸還甲方。二、乙方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
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又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甲方要求乙方履約,若
乙方惡意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若因此解約乙方須
將甲方支付價款全部退還甲方並支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17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500萬元。
㈣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8年2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
知系爭電號於102年6月28日暫停全部用電,已逾2年復電期
限,如需申請供電,則另需依營業規則及電業法、用電廠所
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供電(見原審卷
第63至6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開臺電
公司所函知之情事,並表示系爭設備也非專業廠商
認證的產
品,不能使用,並要求退還500萬元預付款及利息損失,上
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被上訴人
復於105年12月2日再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
取得用電核准函,否則將請求退還500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
,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㈥上訴人有將臺電公司106年1月5日函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
上訴人之
受僱人,上載就上訴人區外分公司105年11月2日新
設用電計劃書,臺電公司檢討後,規劃由銅中變電所~苗巨
紅線分歧至「巨科」以3相3線式69kV一回線供電,上述引供
方式及核供容量自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見原審卷第139頁、
第145至147頁),上訴人並有提出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
6年4月6日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上載線路補助費
為320萬元,該費用應於106年5月5日前繳納,以便備料興工
,早日供電。如逾期未繳,台電公司將保留2個月,如再逾
期,將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見原審卷第79頁)
;而上訴人區外分公司另於106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表
示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因完成後牽涉每月基本電費
繳付,雙方應確認移轉登記時程,請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電號
移轉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51頁)。
㈦被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7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迄106年2月24
日止尚未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致被上訴人須於
環評報告書中將該電號、地號及相關設備剔除,而上訴人應
負責申請工作及負擔費用,另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被
上訴人對於線路管溝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付款期限已更改
為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81至
82頁);復於106年10月18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強
調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優先購買權事宜,上訴人亦有收受該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㈧變電站之地下線路管溝所經過之72、74、75地號土地,業於
106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公司(見
原審卷第91至97頁)。而其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已埋
設標的物之地下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及管線,在辦
理移轉登記後,雙方應繼續維持以維護既有雙方廠區供電、
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但若甲方(即○○○公司)日
後欲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須挖開地基或地下室時不在此
限。」(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㈨被上訴人又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
人迄今尚未將變電站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電號辦
妥移轉登記,另上訴人有將72、74、75地號3筆土地移轉他
人,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
於函到5日內依約退還500萬元,並將變電站設備自廠房中清
除,該存證信函於同年3月7日為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99
至111頁)。
㈩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31頁),而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05頁)。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滯納金為按日5,400元,
而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亦為按日5,400元。
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共計776天。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另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電號辦妥新設用電
申請,且未確認變電廠內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另將管
溝土地出售他人而未保障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定金500萬元,及給付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
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4,190,4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
辯係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系爭電號移轉登記,且將管溝土地出
賣他人,非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審本訴部分:
一、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
負有於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價金1800萬元,最晚不
得超過106年12月31日之義務;另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倘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以逾期給付款項按日萬分之3計算之滯
納金。惟該等請求,均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倘系
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不負有給付價金
1800萬元之義務,亦無因遲延付款而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之必要。
二、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而合法解除: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設備及系爭電
號;且依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亦應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
可使用狀態;再依同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亦應保證管溝土
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故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乃
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上訴人
,另應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等義務。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至臺電申請電號
移轉登記作業;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電號移轉登記
之必要協助,足認被上訴人僅需自行辦理系爭電號之「移轉
登記」,不具有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或回復用電申請之義
務,且上訴人亦負有協助移轉系爭電號之義務。
㈡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已明確表示系
爭電號已逾2年復電期限,且依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8年
2月20日苗栗字第1081712664號函文,亦表示如需申請供電
,應按新設用電辦理,除依營業規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
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始通知
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外,另應依電業法相關規定,
委託合格承裝業以新設用電辦理,並依經濟部發布之規則,
特高壓用電場所應設置高級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負責維護用
電安全(見原審卷第63頁);又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
人區外分公司之新設用電計畫案,經臺電公司檢討後,雖有
提出供電方案,然臺電公司業務處106年1月5日業字第10581
20257號函文,亦載明「…。上述引供方式及核供容量自
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倘逾期未提出正式用電申請或有效期
限內遇有關規定修改時,應重新檢討,另行決定,請逕向本
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辦理正式用電申請手續」、「、依本公
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用電申請之供
電契約於貴公司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
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手續後,始生效力」(見
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又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年4月
6日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中亦明確記載,線路補助費應於106年
5月5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線路補助費,將保留2個月,
如再逾期,將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見原審卷第
79頁);再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9年2月10日以苗栗字
第1091712116號函回覆本院之說明三表示:上訴人特高壓電
力綜合新設(受理號碼00-00000000)一案,於106年3月31
日受理,同年4月5日完成設計及線路補助費(線路設置費)
查定作業,金額320萬元,4月7日通知用戶繳費,惟逾繳費
期限3個月仍未蒙繳費,故本處於7月7日主動取消該用電申
請案(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由此可知,系爭電號並未申
請新設用電完成,仍處於未能使用之狀態無疑,上訴人自未
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而上訴人雖主張依交易習慣,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該
筆320萬元之線路補助費。然上訴人區外分公司係向臺電公
司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並非回復用電之申請,且臺電
公司於該函文及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中已明確載明臺電公司經
檢討後提出之供電計畫,上訴人區外分公司須向臺電公司苗
栗區營業處辦理正式用電申請,且線路補助費應於106年5月
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將保留2個月,再逾期者,視為不
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又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亦明確規定
,申請人須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供電
引接方式後,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且申請
人須繳納線路補助費後,方完成申請用電之流程,
難認上訴
人已有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之申請;另上訴人既負有移轉
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電號之義務,則完成使系爭電號處於
可使用狀態之新設用電申請所需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
㈢依不爭執事項㈧及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就變電站
之地下線路管溝所經過之72、74、75地號土地,已於106年9
月20日出售,並於106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公司。
而上訴人於出賣上開3筆土地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得以行
使優先購買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亦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至屬明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
將管溝土地出售予○○○公司時,已於買賣契約約定「繼續
維持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不
影響被上訴人之管線使用土地等問題,自無所謂違約情事云
云。然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既然為「保證被上訴人就管溝土地
具有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出售管溝土地之際,倘未通知
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與是否實際影
響被上訴人使用管線之權益
無涉;且上訴人與○○○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第4條雖約定須維持管線暢通,然但書仍約定若
○○○公司日後欲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須挖開地基或地
下室時,不在此限之例外條款,則被上訴人使用管溝土地之
權利仍有可能受影響。
是以上訴人前述主張,
尚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3項
所約定之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系爭電號及
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事項,則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約,若上
訴人惡意不履約,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
5年9月10日、105年12月2日、106年4月17日先後要求上訴人
應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然上訴人區外分公司僅
於106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
段,請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日期;且其提出之新
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後提出供電計畫,而因上訴
人區外分公司並未繳納線路補助費,致該申請案遭臺電公司
取消,並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申請
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之情。由此足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催告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後,確
有惡意不履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自屬合法。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原本要在該處蓋熔融爐以設立資源
再生處理廠,而資源再生處理廠才須用到本案之特高壓電設
備,但自105年8月26日起即遭當地居民強烈反彈,被上訴人
因此於106年8月7日撤回該設廠案,遂表明不再履行系爭契
約,顯見係被上訴人惡意毀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然於
106年8月7日撤回上開設廠案,此有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表示撤案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但被上訴人撤回資源再生廠開發案之申請,係在上訴人
違約不向臺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費以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
申請之後;且被上訴人撤回該設廠案,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
存在及履行,上訴人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三、基上,系爭契約既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
1項之義務,經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後,上訴人仍惡意不履行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
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解除(不
爭執事項㈨
參照),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價款1800萬元之義務;且上訴人既未完成電號移轉義務,被
上訴人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最遲於106年12
月31日前給付剩餘價款1800萬元,自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
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
約金。
乙、關於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之義務,經被上
訴人要求履行後,上訴人仍惡意不履行,故系爭契約已經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
並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解除,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㈠民法第235條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則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上訴人將
臺電公司106年1月5日函文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
於106年4月17日以函文向上訴人重申兩造之約定,並未拒絕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電號,難認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且上
訴人既然未曾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之申請,而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此係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須待上訴人使系爭電號
處於可使用狀態後,被上訴人方需自行為系爭電號之移轉登
記,故難認有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自仍有
違約之情事。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出售管溝土地,倘未
通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即屬違約,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購買
意願毫無關聯;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若
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約款,經被上訴人要求履約,上訴人仍惡
意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限,與違約之情
狀輕重無涉。況上訴人已違反該項約定,縱其有與○○○公
司另為約定保障被上訴人之管溝土地使用權限,亦無解於上
訴人違約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然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定金5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就該500萬元,係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可。惟民法
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
第264條至第267之規定。」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茲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定金5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00-0
0-0000-00-0電號」,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頁)。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應返還部分,依本院
勘驗兩造於106年6月22日之點
交錄影檔案,雖有顯示被上訴人之員工○○○手上
持有至少
2支鑰匙及兩造點交人員站立在系爭特高壓電變電站主變壓
器位置之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但上訴人無法
證明○○○手上之鑰匙有包含系爭變電站之鑰匙(當天點交
之標的尚包含其他廠房),且雙方點交人員僅站立在特高壓
電變電站主變壓器之位置,並無任何點交系爭設備之行為,
故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包括系爭設備之返還,尚屬無
據。依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遲延利息
時,得主張於被上訴人未返還「00-00-0000-00-0電號」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
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
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享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
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
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供佐參。
本件上訴人返還定金500萬元
,屬民法規定應回復原狀之方法,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價金時起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所示,其仍須負遲延責任,且行使前已發生之遲
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茲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
11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6、199頁),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須為給付,無
從免責。另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因不再負遲延責
任,故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請求之利息,於法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有不履行
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
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契約並
未明定上訴人應履行第1條、第4條第1項所約定移轉處於可
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上訴人之時點,自應以
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前開回覆本院之函文所述該處於106
年7月7日取消該用電申請案為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之時
點,較為符合契約本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而上訴
人未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因而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之「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之情形,尚屬無據。依此,自
106年7月7日算至108年3月7日系爭契約解除為止,被上訴人
逾期履約天數為609日。
四、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即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茲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之逾期滯納金為按日5,400元,而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金亦為按日5,400元」內容,其中關於「第6條第2項約定之
違約金亦為按日5,400元」部分,顯然係就「乙方如有不履
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
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具體化其每日計算之違約金
數額,且該不爭執事項內容已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筆錄上簽
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23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
首揭規定
,兩造應受其拘束。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為3,288,600元(計算式:5,400×609=3,288,
600)。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應予酌減。然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既是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約定作為支付
違約金之條件,則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上訴人未於適當時
期履行債務,使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上
訴人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致使系爭設備無從運作,被上訴
人購買該變電站之契約目的即無從達成,其因此受有損害,
自屬
灼明。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之時間甚長,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非輕;又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41億餘元(見原審卷
第25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或上訴人之
資力有大幅差距之情狀,自無過高而應酌減之必
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
,並給付按日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定金5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00-00-0000-00-0電號」予上
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有據,爰為被上訴人須負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3,288,6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
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反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暨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