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視同
上訴人 林坤榮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上訴人 吳英群
黃素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吳英群超過新臺幣貳
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本息、連帶給付黃素妹超過新臺幣
參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英群、黃素妹各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
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
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
3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吳豪邦
因上訴人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釗順公司)雇用
之員工即視同上訴人林坤榮更換瓦斯鋼瓶時之過失,造成瓦
斯洩漏,致吳豪邦因瓦斯氣爆遭
灼傷致死,上釗順公司為林
坤榮之雇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
受僱人林坤榮負
連帶賠償責任,訴請林坤榮、及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損
害,上訴人上釗順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林坤榮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林坤榮。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坤榮(拒絕到庭,見本院卷第215頁)、
被上訴人黃素妹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分別依被
上訴人吳英群、上訴人上釗順公司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素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陳
述及被上訴人吳英群主張以:
㈠上訴人上釗順公司所雇用之兼職員工即視同上訴人林坤榮於
民國106年7月18日11時38分,至臺中市○○區○○街○○○ 號
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下稱心齋橋餐廳)地下室更換瓦
斯鋼瓶時,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致連接之壓力調
節閥、橡膠軟管脫落造成瓦斯洩漏,惟林坤榮於處理該瓦斯
外洩前,未依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先排除已由瓦
斯管線溢出之瓦斯,而於撥打電話予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張晏銓(已歿)後,將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
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開啟電源運轉,並再補放置裝滿20公
斤裝之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餐廳廚房內,
嗣張晏銓
攜帶工
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到場後,林坤榮與張晏銓仍未待溢漏之
瓦斯排除,仍共同持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至餐廳地下室,
插電後開啟工業用電風扇運轉欲吹散瓦斯,嗣被上訴人2人
之子即訴外人吳豪邦與張晏銓於同日12時21分一同進入餐廳
內察看瓦斯洩漏處理情形時,因該工業用電風扇接電運轉產
生電器火花,引燃已溢出之瓦斯,造成氣爆而起火燃燒(下
稱
系爭氣爆),致餐廳內之吳豪邦受有全身大面積燒燙傷、
全身表面積80%燒灼傷,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
6年8月4日14時18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救治無
效死亡。林坤榮未依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施工,就
系爭氣爆之發生有過失,而上釗順公司為林坤榮之僱用人,
自應與林坤榮各對被上訴人吳英群所受之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550萬3117元(含殯葬費18萬3000元、醫療費用5萬
2732元、醫療用品費用8747元、
扶養費158萬8638元及
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黃素妹所受損害合計416萬8079
元(含扶養費166萬80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英群550萬
3117元、黃素妹416萬807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黃素妹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㈡被上訴人吳英群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英群390萬
8785元、被上訴人黃素妹413萬7336元,及均自107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
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上釗順公司則以:吳豪邦明知心齋橋餐廳瓦斯桶需求
量大,然仍將瓦斯鋼瓶放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平台,且以田
字型疊放,導致導致瓦斯管線因而交錯疊放,林坤榮第一次
前往該處更換瓦斯鋼瓶時,店內員工也沒有將該處電燈打開
,導致瓦斯鋼瓶移動時,從樓梯掉到地下室內,並吳豪邦於
瓦斯外洩後,向林坤榮表示如果店門打開,外面空氣吹進來
會使地下室瓦斯無法吹出去,而將玻璃門關起來,此部分吳
邦豪
與有過失,應至少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況依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資料所示,吳英群名下有二家銀行存款且利息甚高,
據此推算,吳英群之存款應有上百萬元,並吳英群名下亦有
2筆土地,公告現值為20餘萬元,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必要,即屬有疑,且吳英群目前尚有配偶即訴外人
許慧子、並
自承有3名子女,故吳豪邦之
扶養義務應為四分
之一,又吳英群罹患鼻咽癌,此疾患會因發現治療之時期、
復原情形不同,而影響患者壽命,其壽命是否如一般國人男
性
平均餘命之久,恐非無疑;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另黃素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2歲,應尚有工
作能力,其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價值合計246萬4820
元,是黃素妹應舉證證明無營生能力、收入、財產狀態,而
需由吳豪邦扶養至餘生,再者,黃素妹患有癲癇,壽命是否
如一般國人女性平均餘命之久,亦有待斟酌,且被上訴人於
吳豪邦7歲時
離婚,黃素妹於離婚後即長年未照顧吳豪邦,
感情自非緊密,黃素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
語,資為
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林坤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到庭陳述
略以:其係正常工作,發生本件事故很無奈,瓦斯
外漏時有打電話通知張晏銓,並按張晏銓指示處理,被上訴
人請求過高,無法處理,希望由保險補償被上訴人等語,
資
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吳英群超過24萬4479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黃素妹413萬
7336元部分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㈠林坤榮於106年7月16日受僱於上釗順公司。
㈡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受上釗順公司指示,
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餐廳之廚房進行更換
瓦斯鋼瓶作業,過程中,不慎撞倒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造
成液化石油氣洩漏,又於搬離空桶時,不慎撞倒2瓶瓦斯鋼
瓶,致掉落該處地下室,且致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
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遭拉扯而斷裂脫落,造成液化石油氣
洩漏,林坤榮明知瓦斯洩漏情形,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
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
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
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於同日中午12時
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張晏銓與林坤榮一
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
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
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吳豪邦進
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
被告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
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
引爆被告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
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並造成在心齋橋餐廳內之吳
豪邦,亦因瓦斯氣爆引起全身大面積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
分之八十燒灼傷,後雖均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救,惟吳豪邦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救治無效
,延至106年8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死亡。
㈢吳英群就吳豪邦之死亡,支出禮儀社費用15萬元及塔位費用
3萬3000元,總計18萬3000元。
㈣被上訴人吳英群支出被害人吳豪邦之醫療費用5萬2732元、
醫療用品費用874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
㈠被上訴人吳英群請求扶養費158萬8638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黃素妹請求扶養費166萬8079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吳豪邦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林坤榮受僱於上釗順公司,負責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
鋼瓶之業務,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換裝瓦斯鋼瓶不慎,過
失引發瓦斯氣爆,造成吳豪英因受燒灼傷送醫不治死亡等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見他
卷(一)第15-37、52、98、100-21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90張、瓦斯更換紀錄
等附於刑事卷
可憑,又林坤榮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1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於原審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則辯稱本件被上訴人2人均罹患疾病,原判決以一般人之
平均餘命計算上訴人應賠償扶養費不當,又原判決認定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並被害人吳豪邦就本件瓦斯氣爆事故應與有
過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被上訴人吳英群得否
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
人黃素妹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吳豪邦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經查:
㈠被上訴人吳英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16萬4306元,
為有理由:
吳英群主張其為吳豪邦之父,於106年8月4日吳豪邦死亡時
,為52歲,然因其罹患鼻咽癌而有受吳豪邦扶養之必要,請
求依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798元,按平均餘命28年
計算,並吳英群含死者吳豪邦計有扶養義務者共4人,請求
被告連帶償扶養費用為158萬8638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吳
英群於吳豪邦死亡時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且
名下仍有財產,非屬不能維持生活,又吳英群罹患鼻咽癌,
其平均餘命不應依一般國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等語。
⑴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吳英群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
人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
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
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
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
屬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
是以,扶養義務之成
立,必須
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
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及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又直系血親尊親屬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無謀生能力
,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
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
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
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若
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
)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
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查,吳英群為吳豪邦之父親,又其為高中畢業,先前受鼻咽
部惡性腫瘤所苦,治療
期間工作不穩定,只能當臨時工,自
107年2月起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擔任臨時雇員,每月薪資2
萬3668元,僅受僱至108年12月31日止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中
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50號刑事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民
政局108年3月19日中新民祕字第1080006874號函(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等在卷可憑。且查,吳英群名下固有土地2筆,
然屬與他人共有,且吳英群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合
計為21萬3720元,另吳英群105年薪資申報26萬2191元;106
年沒有薪資申報,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於原
審院
可參,又吳英群106年度雖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獲取利息1741元,然如以該銀行1年期
定期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率1.065%換算結果,吳英群之存
款金額僅為16萬3474元(計算式:1741÷1.065%=163,47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臺中市105年度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1798元,換算每年消費支出至少為26萬1576元
,顯見吳英群之存款尚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又吳英群罹
患鼻咽癌,其工作能力顯然因該疾患於治療後需休養及定期
回診而受有影響,顯見吳英群非有
資力而維持其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吳英群有工作能力,且名下有財
產,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云云,自不足採。
⑶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文獻亦記載該病症之五年存活
率約百分之六十,早期病人可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晚期病
人亦有百分之三十以上,除少數病人在治療開始就有遠端轉
移其病情較難控制外,鼻咽癌是一種可控制及治癒之癌症,
經正規方式治療後,病人多數能恢復,且治療後,少數病人
可能復發,而需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88頁),本件吳
英群係於100年初罹患鼻咽癌,經治療後,現持續追蹤中,
顯見吳英群於106年8月4日吳豪邦發生本件事故時,其所罹
患之鼻咽癌經治療後已逾5年存活率,且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
,吳英群係於治療後定期回門診追蹤,其日常生活仍得自理
,而無需他人協助,
堪認吳清群雖罹患前開疾患,然於治療
後,並無復發之情形,揭諸上開醫學文獻之說明,吳英群經
治療既後已恢復,且逾5年後仍未復發,則就醫學臨床上可
被認為基本治癒,為公眾周知之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吳英群於治療後,腫瘤有復發而影響吳英群健康
之情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徒以吳英群曾罹患該病症,即
謂吳英群之平均餘命顯低於一般人云云,
亦屬無據。
⑷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
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
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
,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
要,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
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
準等語,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經查,105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戶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798元,有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前開附民卷第36頁
),而吳英群00年0月00日出生,吳豪邦於106年8月4日死亡
時,其為52歲,平均餘命為28.13年,吳英群主張平均餘命
以28年為基準,又吳英群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共4
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5萬7225元
【計算式:21,798元×12×17.0000000=4,657,225元】。
而吳英群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共4人,吳豪邦應負
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故吳豪邦應負之扶養費用為116萬
4306元(計算式:4,657,225元÷4=1,164,306元),吳英
群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116萬4306元
,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黃素妹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6
3萬7366元,為有理由:
⑴黃素妹為吳豪邦母親,被害人吳豪邦對原告黃素妹有扶養義
務,且原告黃素妹高職畢業,罹患腦中風及癲癇,目前無法
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7月24日診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參。且黃
素妹雖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價值246萬4820元,惟其無任何
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於原審卷可憑,
是依黃素妹現有資力,自不足以維持其餘生之生活所需,顯
非有資力而維持其生活之人,是黃素妹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
償扶養費,於法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黃素妹罹患腦中風及癲癇,其平均餘命應較一
般人為低等語。然黃素妹因上開病症,現於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持續治療中,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黃素妹因上開病症有
需他人協助而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是黃素妹固罹患上開病
症而無法工作,然無證據證明其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亦有所欠
缺而影響其生命存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黃
素妹因該疾患而有影響黃素妹生命存續之情形,徒以黃素妹
罹患該病症,即謂黃素妹之平均餘命顯低於一般人云云,仍
屬無據。
⑶再查,10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5元
,有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參(見同前刑
事卷第36頁)。且查,黃素妹00年0月0日出生,吳豪邦於10
6年8月4日死亡時,其為52歲,其平均餘命為33.11年,黃素
妹主張平均餘命以33年為基準,又黃素妹含死者吳豪邦,其
有扶養義務者共3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91萬2009元(計算式:20,665元×12×19.0000000=4
,912,009元)。而原告黃素妹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
共3人,吳豪邦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故吳豪邦應負
之扶養費用為163萬7336元(計算式:4,912,009元÷3=1,6
37,336元),黃素妹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
費用163萬733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㈢吳英群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黃素妹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吳英群、黃素妹分別為死者吳豪邦之父、母,吳豪
邦年甫七歲父母離異,由吳英群擔任
監護人,照顧吳豪邦長
大成人,雙方感情甚篤,又黃素妹主張於離婚後雖非吳豪邦
之監護人,但仍時常探望吳豪邦,與其維持相當良好之關係
,吳豪邦長大成年後,亦時常到高雄與黃素妹相見等情,而
母子天性,母慈子孝
乃人倫之常,黃素妹雖與吳英群離異,
惟與吳豪邦有親情聯誼本屬常情,上訴人否認黃素妹與吳豪
邦間有親情聯誼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吳豪邦
其遭林坤榮前開過失行為致死,被上訴人2人白髮人送黑髮
人,其等精神上極為痛苦,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爰審
酌吳英群為高中畢業,受鼻咽部惡性腫瘤所苦,謀生能力不
佳,且名下有共有土地2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合計213,720
元,105年薪資申報262,191元;106年無薪資申報;黃素妹
為國中畢業,罹患腦中風及癲癇,目前無法工作,雖有房屋
、土地各二筆價值合計2,464,820元,惟其無任何薪資所得
,
業據被上訴人2人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另林坤榮國中畢業,為
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至3萬元左右,有土地一筆價值104萬
2800元,105年沒有薪資申報;106年薪資申報17萬1780元;
上釗順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等情,此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上釗順公司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吳豪邦於成年前之主要照護者為吳英群,與吳英群之生活及
情感連結較黃素妹為深厚,被上訴人2人分別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吳英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黃素
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吳英群、黃素妹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吳英群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
費116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加計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連帶賠償之殯葬費合計18萬3000元,及吳
豪邦死亡前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2732元、醫療用品費用8747
元,合計為3,908,785元(計算式:1,164,306+2,500,000
+183,000+52,732+8,747=3,908,785);黃素妹得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63萬7336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合計363萬7336元(計算式:1,637,336+2,0
00,000=3,637,336)。
㈤另上訴人上釗順公司雖辯稱吳豪邦餐廳放置瓦斯鋼瓶不當及
於瓦斯外洩後將玻璃門關起,就本件瓦斯氣爆事故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
⑴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林坤榮疏未注意施作環境,於抽拉抬起
空桶欲搬離時,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
斯鋼瓶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
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
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
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
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依林坤榮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
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
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
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被告林坤榮疏未
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
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
電源使之運轉,事後已故張晏銓與林坤榮更將工業用電扇連
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
吹散瓦斯氣味,後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
火花,引爆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
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並造成吳豪邦受有全身大
面積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八十燒灼傷,最後因多重器
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氣爆之
發生係因林坤榮前過失行為致現場瀰漫蓄積液化石油氣,再
因已故張晏銓與林坤榮之過失啟運工業用電扇產生電氣火花
而引爆,整體過失行為均是林坤榮及張晏銓之過失行為所致
,吳豪邦就液化石油氣外漏及瓦斯氣引爆,並無任何加工行
為,實
難認其有加工過失行為存在。
⑵至林坤榮於106年7月20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陳稱其一開始有
要求店內小姐將玻璃門打開讓空氣循環,其與張晏銓回到現
場確認有無瓦斯味道時,遇見吳豪邦,發現吳豪邦表示如果
打開,外面的空氣吹進來,會使得裡面地下室的瓦斯無法吹
出去,吳豪邦就把玻璃門關起來,後來其就走到室外,張晏
詮也跟其走出來,吳豪邦留在裡面,後來吳豪邦與其及張晏
銓都有進進出出,最後一趟,吳豪邦和張晏詮又走進去要看
狀況,其留在外面要喝水,其喝完水打算要再進去時,就發
生氣爆了云云。然此僅為林坤榮所自述,被上訴人否認吳豪
邦於瓦斯外洩後,有將玻璃門關閉,且證人即心齋橋餐廳之
服務人員程佳樂、王綉瑩於警詢時亦無陳述瓦斯外洩後,該
餐廳之玻璃門有關閉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卷三第12頁至第
17頁】,上訴人上釗順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豪
邦於瓦斯外洩後有關閉玻璃門之情事。其辯稱吳豪邦就本件
瓦斯氣爆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不足採信。
㈤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
減除之。」是以被害人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之金錢
,自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以免雙重獲利。查
因吳豪邦為本件林坤榮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被害人,吳
英群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148萬5532元、黃素妹已
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25萬元,有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170號決定書及吳英群臺
中松竹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
281頁),且該給付金額為該第1條第1項第1、2、3、5款之
補償金,與吳英群、黃素妹本件請求之基礎項目相同,應予
扣除,被上訴人吳英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
經扣除後吳英群得請求之金額為242萬3253元(計算式:3,9
08,785-1,485,532=2,423,253)、黃素妹得請求之金額為
338萬7336元(計算式:3,637,336-250,000=3,387,336)
。
㈥基上,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英群242萬3253元、黃素妹338萬73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以
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