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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坤榮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上訴人  吳英群       黃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吳英群超過新臺幣貳 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本息、連帶給付黃素妹超過新臺幣 參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英群、黃素妹各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 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 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吳豪邦 因上訴人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釗順公司)雇用 之員工即視同上訴人林坤榮更換瓦斯鋼瓶時之過失,造成瓦 斯洩漏,致吳豪邦因瓦斯氣爆遭傷致死,上釗順公司為林 坤榮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林坤榮負 連帶賠償責任,訴請林坤榮、及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損 害,上訴人上釗順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林坤榮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林坤榮。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坤榮(拒絕到庭,見本院卷第215頁)、 被上訴人黃素妹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依被 上訴人吳英群、上訴人上釗順公司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素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 述及被上訴人吳英群主張以: ㈠上訴人上釗順公司所雇用之兼職員工即視同上訴人林坤榮於 民國106年7月18日11時38分,至臺中市○○區○○街○○○ 號 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下稱心齋橋餐廳)地下室更換瓦 斯鋼瓶時,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致連接之壓力調 節閥、橡膠軟管脫落造成瓦斯洩漏,惟林坤榮於處理該瓦斯 外洩前,未依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先排除已由瓦 斯管線溢出之瓦斯,而於撥打電話予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張晏銓(已歿)後,將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 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開啟電源運轉,並再補放置裝滿20公 斤裝之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餐廳廚房內,張晏銓攜帶工 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到場後,林坤榮與張晏銓仍未待溢漏之 瓦斯排除,仍共同持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至餐廳地下室, 插電後開啟工業用電風扇運轉欲吹散瓦斯,嗣被上訴人2人 之子即訴外人吳豪邦與張晏銓於同日12時21分一同進入餐廳 內察看瓦斯洩漏處理情形時,因該工業用電風扇接電運轉產 生電器火花,引燃已溢出之瓦斯,造成氣爆而起火燃燒(下 稱系爭氣爆),致餐廳內之吳豪邦受有全身大面積燒燙傷、 全身表面積80%燒灼傷,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 6年8月4日14時18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救治無 效死亡。林坤榮未依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施工,就 系爭氣爆之發生有過失,而上釗順公司為林坤榮之僱用人, 自應與林坤榮各對被上訴人吳英群所受之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550萬3117元(含殯葬費18萬3000元、醫療費用5萬 2732元、醫療用品費用8747元、扶養費158萬8638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黃素妹所受損害合計416萬8079 元(含扶養費166萬80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英群550萬 3117元、黃素妹416萬80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黃素妹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㈡被上訴人吳英群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英群390萬 8785元、被上訴人黃素妹413萬7336元,及均自107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 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上釗順公司則以:吳豪邦明知心齋橋餐廳瓦斯桶需求 量大,然仍將瓦斯鋼瓶放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平台,且以田 字型疊放,導致導致瓦斯管線因而交錯疊放,林坤榮第一次 前往該處更換瓦斯鋼瓶時,店內員工也沒有將該處電燈打開 ,導致瓦斯鋼瓶移動時,從樓梯掉到地下室內,並吳豪邦於 瓦斯外洩後,向林坤榮表示如果店門打開,外面空氣吹進來 會使地下室瓦斯無法吹出去,而將玻璃門關起來,此部分吳 邦豪與有過失,應至少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況依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資料所示,吳英群名下有二家銀行存款且利息甚高, 據此推算,吳英群之存款應有上百萬元,並吳英群名下亦有 2筆土地,公告現值為20餘萬元,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必要,即屬有疑,且吳英群目前尚有配偶即訴外人 許慧子、並自承有3名子女,故吳豪邦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 之一,又吳英群罹患鼻咽癌,此疾患會因發現治療之時期、 復原情形不同,而影響患者壽命,其壽命是否如一般國人男 性平均餘命之久,恐非無疑;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另黃素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2歲,應尚有工 作能力,其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價值合計246萬4820 元,是黃素妹應舉證證明無營生能力、收入、財產狀態,而 需由吳豪邦扶養至餘生,再者,黃素妹患有癲癇,壽命是否 如一般國人女性平均餘命之久,亦有待斟酌,且被上訴人於 吳豪邦7歲時離婚,黃素妹於離婚後即長年未照顧吳豪邦, 感情自非緊密,黃素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林坤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到庭陳述略以:其係正常工作,發生本件事故很無奈,瓦斯 外漏時有打電話通知張晏銓,並按張晏銓指示處理,被上訴 人請求過高,無法處理,希望由保險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吳英群超過24萬4479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黃素妹413萬 7336元部分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㈠林坤榮於106年7月16日受僱於上釗順公司。 ㈡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受上釗順公司指示, 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餐廳之廚房進行更換 瓦斯鋼瓶作業,過程中,不慎撞倒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造 成液化石油氣洩漏,又於搬離空桶時,不慎撞倒2瓶瓦斯鋼 瓶,致掉落該處地下室,且致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 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遭拉扯而斷裂脫落,造成液化石油氣 洩漏,林坤榮明知瓦斯洩漏情形,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 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 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 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於同日中午12時 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張晏銓與林坤榮一 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 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 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吳豪邦進 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被告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 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 引爆被告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 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並造成在心齋橋餐廳內之吳 豪邦,亦因瓦斯氣爆引起全身大面積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 分之八十燒灼傷,後雖均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救,惟吳豪邦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救治無效 ,延至106年8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死亡。 ㈢吳英群就吳豪邦之死亡,支出禮儀社費用15萬元及塔位費用 3萬3000元,總計18萬3000元。 ㈣被上訴人吳英群支出被害人吳豪邦之醫療費用5萬2732元、 醫療用品費用874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 ㈠被上訴人吳英群請求扶養費158萬8638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黃素妹請求扶養費166萬8079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吳豪邦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林坤榮受僱於上釗順公司,負責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 鋼瓶之業務,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換裝瓦斯鋼瓶不慎,過 失引發瓦斯氣爆,造成吳豪英因受燒灼傷送醫不治死亡等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見他 卷(一)第15-37、52、98、100-21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90張、瓦斯更換紀錄 等附於刑事卷可憑,又林坤榮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1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於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正。上訴 人則辯稱本件被上訴人2人均罹患疾病,原判決以一般人之 平均餘命計算上訴人應賠償扶養費不當,又原判決認定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並被害人吳豪邦就本件瓦斯氣爆事故應與有 過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被上訴人吳英群得否 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 人黃素妹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吳豪邦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經查: ㈠被上訴人吳英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16萬4306元, 為有理由: 吳英群主張其為吳豪邦之父,於106年8月4日吳豪邦死亡時 ,為52歲,然因其罹患鼻咽癌而有受吳豪邦扶養之必要,請 求依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798元,按平均餘命28年 計算,並吳英群含死者吳豪邦計有扶養義務者共4人,請求 被告連帶償扶養費用為158萬8638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吳 英群於吳豪邦死亡時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且 名下仍有財產,非屬不能維持生活,又吳英群罹患鼻咽癌, 其平均餘命不應依一般國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等語。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吳英群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 人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 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 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 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 屬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是以,扶養義務之成 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 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及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又直系血親尊親屬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無謀生能力 ,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 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 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 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 )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 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查,吳英群為吳豪邦之父親,又其為高中畢業,先前受鼻咽 部惡性腫瘤所苦,治療期間工作不穩定,只能當臨時工,自 107年2月起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擔任臨時雇員,每月薪資2 萬3668元,僅受僱至10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中 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50號刑事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民 政局108年3月19日中新民祕字第1080006874號函(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等在卷可憑。且查,吳英群名下固有土地2筆, 然屬與他人共有,且吳英群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合 計為21萬3720元,另吳英群105年薪資申報26萬2191元;106 年沒有薪資申報,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於原 審院可參,又吳英群106年度雖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獲取利息1741元,然如以該銀行1年期 定期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率1.065%換算結果,吳英群之存 款金額僅為16萬3474元(計算式:1741÷1.065%=163,47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臺中市105年度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1798元,換算每年消費支出至少為26萬1576元 ,顯見吳英群之存款尚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又吳英群罹 患鼻咽癌,其工作能力顯然因該疾患於治療後需休養及定期 回診而受有影響,顯見吳英群非有資力而維持其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吳英群有工作能力,且名下有財 產,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自不足採。 ⑶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文獻亦記載該病症之五年存活 率約百分之六十,早期病人可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晚期病 人亦有百分之三十以上,除少數病人在治療開始就有遠端轉 移其病情較難控制外,鼻咽癌是一種可控制及治癒之癌症, 經正規方式治療後,病人多數能恢復,且治療後,少數病人 可能復發,而需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88頁),本件吳 英群係於100年初罹患鼻咽癌,經治療後,現持續追蹤中, 顯見吳英群於106年8月4日吳豪邦發生本件事故時,其所罹 患之鼻咽癌經治療後已逾5年存活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吳英群係於治療後定期回門診追蹤,其日常生活仍得自理 ,而無需他人協助,堪認吳清群雖罹患前開疾患,然於治療 後,並無復發之情形,揭諸上開醫學文獻之說明,吳英群經 治療既後已恢復,且逾5年後仍未復發,則就醫學臨床上可 被認為基本治癒,為公眾周知之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吳英群於治療後,腫瘤有復發而影響吳英群健康 之情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徒以吳英群曾罹患該病症,即 謂吳英群之平均餘命顯低於一般人云云,亦屬無據。 ⑷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 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 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 ,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 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 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 準等語,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經查,105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戶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798元,有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前開附民卷第36頁 ),而吳英群00年0月00日出生,吳豪邦於106年8月4日死亡 時,其為52歲,平均餘命為28.13年,吳英群主張平均餘命 以28年為基準,又吳英群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共4 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5萬7225元 【計算式:21,798元×12×17.0000000=4,657,225元】。 而吳英群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共4人,吳豪邦應負 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故吳豪邦應負之扶養費用為116萬 4306元(計算式:4,657,225元÷4=1,164,306元),吳英 群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116萬4306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黃素妹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6 3萬7366元,為有理由: ⑴黃素妹為吳豪邦母親,被害人吳豪邦對原告黃素妹有扶養義 務,且原告黃素妹高職畢業,罹患腦中風及癲癇,目前無法 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7月24日診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參。且黃 素妹雖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價值246萬4820元,惟其無任何 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於原審卷可憑, 是依黃素妹現有資力,自不足以維持其餘生之生活所需,顯 非有資力而維持其生活之人,是黃素妹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 償扶養費,於法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黃素妹罹患腦中風及癲癇,其平均餘命應較一 般人為低等語。然黃素妹因上開病症,現於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持續治療中,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黃素妹因上開病症有 需他人協助而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是黃素妹固罹患上開病 症而無法工作,然無證據證明其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亦有所欠 缺而影響其生命存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黃 素妹因該疾患而有影響黃素妹生命存續之情形,徒以黃素妹 罹患該病症,即謂黃素妹之平均餘命顯低於一般人云云,仍 屬無據。 ⑶再查,10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5元 ,有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參(見同前刑 事卷第36頁)。且查,黃素妹00年0月0日出生,吳豪邦於10 6年8月4日死亡時,其為52歲,其平均餘命為33.11年,黃素 妹主張平均餘命以33年為基準,又黃素妹含死者吳豪邦,其 有扶養義務者共3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91萬2009元(計算式:20,665元×12×19.0000000=4 ,912,009元)。而原告黃素妹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 共3人,吳豪邦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故吳豪邦應負 之扶養費用為163萬7336元(計算式:4,912,009元÷3=1,6 37,336元),黃素妹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 費用163萬733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㈢吳英群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黃素妹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吳英群、黃素妹分別為死者吳豪邦之父、母,吳豪 邦年甫七歲父母離異,由吳英群擔任監護人,照顧吳豪邦長 大成人,雙方感情甚篤,又黃素妹主張於離婚後雖非吳豪邦 之監護人,但仍時常探望吳豪邦,與其維持相當良好之關係 ,吳豪邦長大成年後,亦時常到高雄與黃素妹相見等情,而 母子天性,母慈子孝人倫之常,黃素妹雖與吳英群離異, 惟與吳豪邦有親情聯誼本屬常情,上訴人否認黃素妹與吳豪 邦間有親情聯誼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吳豪邦 其遭林坤榮前開過失行為致死,被上訴人2人白髮人送黑髮 人,其等精神上極為痛苦,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爰審 酌吳英群為高中畢業,受鼻咽部惡性腫瘤所苦,謀生能力不 佳,且名下有共有土地2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合計213,720 元,105年薪資申報262,191元;106年無薪資申報;黃素妹 為國中畢業,罹患腦中風及癲癇,目前無法工作,雖有房屋 、土地各二筆價值合計2,464,820元,惟其無任何薪資所得 ,業據被上訴人2人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另林坤榮國中畢業,為 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至3萬元左右,有土地一筆價值104萬 2800元,105年沒有薪資申報;106年薪資申報17萬1780元; 上釗順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等情,此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上釗順公司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吳豪邦於成年前之主要照護者為吳英群,與吳英群之生活及 情感連結較黃素妹為深厚,被上訴人2人分別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吳英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黃素 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吳英群、黃素妹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吳英群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 費116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加計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連帶賠償之殯葬費合計18萬3000元,及吳 豪邦死亡前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2732元、醫療用品費用8747 元,合計為3,908,785元(計算式:1,164,306+2,500,000 +183,000+52,732+8,747=3,908,785);黃素妹得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63萬7336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合計363萬7336元(計算式:1,637,336+2,0 00,000=3,637,336)。 ㈤另上訴人上釗順公司雖辯稱吳豪邦餐廳放置瓦斯鋼瓶不當及 於瓦斯外洩後將玻璃門關起,就本件瓦斯氣爆事故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 ⑴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林坤榮疏未注意施作環境,於抽拉抬起 空桶欲搬離時,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 斯鋼瓶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 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 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 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 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依林坤榮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 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 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 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被告林坤榮疏未 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 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 電源使之運轉,事後已故張晏銓與林坤榮更將工業用電扇連 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 吹散瓦斯氣味,後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 火花,引爆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 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並造成吳豪邦受有全身大 面積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八十燒灼傷,最後因多重器 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氣爆之 發生係因林坤榮前過失行為致現場瀰漫蓄積液化石油氣,再 因已故張晏銓與林坤榮之過失啟運工業用電扇產生電氣火花 而引爆,整體過失行為均是林坤榮及張晏銓之過失行為所致 ,吳豪邦就液化石油氣外漏及瓦斯氣引爆,並無任何加工行 為,實難認其有加工過失行為存在。 ⑵至林坤榮於106年7月20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陳稱其一開始有 要求店內小姐將玻璃門打開讓空氣循環,其與張晏銓回到現 場確認有無瓦斯味道時,遇見吳豪邦,發現吳豪邦表示如果 打開,外面的空氣吹進來,會使得裡面地下室的瓦斯無法吹 出去,吳豪邦就把玻璃門關起來,後來其就走到室外,張晏 詮也跟其走出來,吳豪邦留在裡面,後來吳豪邦與其及張晏 銓都有進進出出,最後一趟,吳豪邦和張晏詮又走進去要看 狀況,其留在外面要喝水,其喝完水打算要再進去時,就發 生氣爆了云云。然此僅為林坤榮所自述,被上訴人否認吳豪 邦於瓦斯外洩後,有將玻璃門關閉,且證人即心齋橋餐廳之 服務人員程佳樂、王綉瑩於警詢時亦無陳述瓦斯外洩後,該 餐廳之玻璃門有關閉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卷三第12頁至第 17頁】,上訴人上釗順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豪 邦於瓦斯外洩後有關閉玻璃門之情事。其辯稱吳豪邦就本件 瓦斯氣爆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㈤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 減除之。」是以被害人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之金錢 ,自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以免雙重獲利。查 因吳豪邦為本件林坤榮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被害人,吳 英群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148萬5532元、黃素妹已 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25萬元,有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170號決定書及吳英群臺 中松竹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 281頁),且該給付金額為該第1條第1項第1、2、3、5款之 補償金,與吳英群、黃素妹本件請求之基礎項目相同,應予 扣除,被上訴人吳英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 經扣除後吳英群得請求之金額為242萬3253元(計算式:3,9 08,785-1,485,532=2,423,253)、黃素妹得請求之金額為 338萬7336元(計算式:3,637,336-250,000=3,387,336) 。 ㈥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英群242萬3253元、黃素妹338萬73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以 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