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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上訴人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晉偉 被上訴人  湯玉琴 被上訴人  洪建生 被上訴人  洪阡珊 被上訴人  趙玲汝 被上訴人  洪建多 被上訴人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權利價值 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上訴人 湯玉琴、洪建生、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洪德旺等人,行使 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系爭 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即2,000 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 裁判可資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 萬元,原 審誤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勝隆對洪木聯無抵押債權1,500 萬元 之事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基此,本件第一審 應徵裁判費為18萬8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28萬 2000元。上訴人雖已就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足額繳納,但第一 審裁判費僅繳納14萬4000元,尚不足44,0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