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孟昭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定邦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吟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亮桐
訴 訟代理 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
持有上訴人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興公司)之股票1263萬6639股(下稱
系
爭股票),占全盛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1.7而為
其最大股東;上訴人孟昭臺(下稱孟昭臺)則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7月指派至全盛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該公
司董事長,任期自102年7月至105年7月。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2月24日,因資金需求而與全盛興公司簽立借款合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合約),向全盛興公司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止,並以系爭股
票為
擔保品,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若被上訴人未清償全部借
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意處分。
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蓋妥原登記印鑑,交由訴外人即鍾○○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
。
嗣因被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
至104年11月30日,然全盛興公司104年度股東會決議,被上
訴人應分得全盛興公司103年度之股息235萬0794元,全盛興
公司並未交付該股息,被上訴人自得以該股息抵充系爭借款
,至此系爭借款應僅餘764萬9206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於
104年11月下旬,預估104年11月30日前仍無法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然經評估被上訴人將可分得全盛興公司104年度之股
息近千萬元,得以此清償系爭借款餘額,
乃於104年11月26
日,以律師函請求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至105年11月30
日,如未蒙同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公司法第167條
但書規定,全盛興公司不得將系爭股票收為質物,並私自出
售,縱要將系爭股票移屬全盛興公司所有,並出售他人以抵
償系爭借款,亦應依法透過
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並應返還
超過所擔保借款
債權之價金。全盛興公司收受
上開律師函後
,先於104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不同意延期
清償,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還款,並於105年1月10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即孟昭臺之配偶郭○○、全盛興公司
監察人韓○○之配偶趙
○○,並於同日將系爭股票其中631萬8064股移轉予郭○○
,另631萬8575股移轉予趙○○,
復於105年7月26日變更全
盛興公司之董事為孟昭臺、紀○○、韓○○,監察人為郭○
○。全盛興公司無權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郭○○、趙○○之處
分行為,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且因系
爭股票目前復已再轉讓全盛興公司其他股東取得,孟昭臺為
全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該損害與全盛興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系爭股票之現值經鑑定結果,於104年12月31
日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大約介於5.34元至6.25元之間,則前
開時間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平均約為5.8元,合計總價值為732
9萬2506元(計算式:每股5.8元×1263萬6639股=7329萬25
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爰對全盛興公司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孟昭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50
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其中3000萬元
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全盛興公司為尋求海外增資或上市,委由被上
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吳亮桐代為找尋投資人,經吳亮桐表示可
經由與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 Inc.」(下
稱BECI公司)換股方式,達到全盛興公司股票在海外流通之
目的,經全盛興公司總經理韓○○徵詢全盛興公司股東同意
,合計有包括孟昭臺在內之200多名股東同意與BECI公司交
換股票,股數共計1263萬6639股。換股協議成立後,吳亮桐
於98年10月間,將BECI公司股票交付全盛興公司股東,
惟未
將全盛興公司之股票讓與BECI公司,而係由吳亮桐及其配偶
劉○○先於98年8月3日在香港成立「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通公司)後,再於99年4月1日以永通公司之外資身分
,於本國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將系爭股票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惟被上訴人並
非BECI公司所設立之
分公司,亦非經BE
CI公司授權成立之海外分公司,無權代表BECI公司持有系爭
股票。吳亮桐交付之BECI公司股票,經全盛興公司分別於10
4年5月間、108年5月7日多次向美國美林證券經紀公司(下
稱美林證券公司)查詢,經美林證券公司回覆表示,BECI公
司股票並未依美國1933年證券法或
適用之國家證券法登記,
且該股票係屬場外交易(OTC)股票,歸類為有風險之低價
股,故無法交易,足見吳亮桐交付之BECI公司股票,並未經
合法登記而不得出售及轉讓。而吳亮桐、劉○○既明知上情
,竟持該BECI公司股票,以交換名義詐騙孟昭臺及其他股東
所持有之全盛興公司股票,並將孟昭臺及其他股東所交付股
票據為己有,顯已涉犯刑法
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上訴
人既無權代表BECI公司持有系爭股票,其登記持有系爭股票
顯與上開換股協議不符,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則其本於系爭股票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由全盛興公司保管時,即已在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蓋用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且依
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如期還清全部借款
,全盛興公司有權處分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
嗣後未能如期
清償借款,全盛興公司將系爭股票轉讓代償系爭借款之郭○
○、趙○○,此係依系爭借款合約執行,並非無權處分。且
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並非約定全盛興公司逕將系爭股票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故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之規定,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觀,全盛興公司
縱有違反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僅公司負責人負賠償責任,並
非當然無效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6
年8月16日起;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等聲明如
下:
(一)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
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98年8月至11月間,全盛興公司以股東私人換股之方式與
美國BECI公司達成股票交換
合意。
㈡韓○○於98年8月10日發函予全盛興公司之股東徵詢私人
換股意願,最終參與換股之股東約計230位,所持股數總
計1263萬6639股,占全盛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51.7。
㈢欣永通公司係永通公司於99年4月1日在臺灣核准設立之僑
外資公司,並由韓○○擔任董事,101年5月1日再變更吳
亮桐為董事,欣永通公司形式上於99年4月19日向全盛興
公司登記並持有股票1263萬6639股,占全盛興公司已發行
股票總數百分之51.7。
㈣孟昭臺為全盛興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102年7月至105年7
月止。105年7月26日全盛興公司之董事為孟昭臺、紀○○
及韓○○,監察人為趙○○。
㈤欣永通公司前於103年2月24日,與全盛興公司簽立系爭借
款合約,向全盛興公司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
3年11月30日止,並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品,約定借款期限
屆滿,若欣永通公司未清償全部借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
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意處分。欣永通公司並依約將
所持有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妥原登記印鑑
章,交由鍾○○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因欣永通公司屆期
無力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至104年11月30日清償
。
㈥欣永通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全盛興公司
再同意延期清償至105年11月30日,全盛興公司收受上開
律師函後,先於104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向欣永通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延期清償,要求欣永通公司立即還款,並於105
年1月10日再發函向欣永通公司表示,其已於104年12月3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孟昭臺之配偶郭○○及全盛興公
司監察人韓○○之配偶趙○○。
㈦系爭股票其中631萬8064股移轉予郭○○,另631萬8575股
移轉予趙○○。
㈧系爭股票之現值經鑑定結果,於104年12月31日股票市場
價值每股大約介於5.34元至6.25元之間,每股平均約5.8
元,合計總價值為7329萬2506元。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時,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人?
㈡全盛興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處分系爭股票,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對全盛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孟昭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時,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全盛興公司於98年間為尋求海外增資或上市
,乃由韓○○透過吳亮桐與BECI公司洽商股權合併交易事
宜,雙方原達成協議由BECI公司以發行一般股票轉換給全
盛興公司之方式,作為交換持股條件,並已向美國證券交
易中心SEC申報,通知將於98年8月30日藉由股票交換,與
全盛興公司合併聯結。惟該合併案於全盛興公司98年股東
常會提出討論,因未達出席股權數的法定門檻,致無法以
全盛興公司名義與BECI公司進行換股,雙方遂改以全盛興
公司股東於98年8月30日以前,以個人交換持股的方式與
BECI公司辦理換股,其換股條件以全盛興公司1股兌換BEC
I公司2股的方式辦理。嗣韓○○即以其個人名義,寄發通
知給全體股東,徵詢股東個人與BECI公司之換股意願,最
後計有包括孟昭臺、韓○○在內之230名股東同意與BECI
換股
等情,有韓○○於98年8月10日以全盛興公司總經理
名義寄發給股東之重要通知
暨換股同意書,其上半部記載
:「主旨:擬以個人名義徵詢股東個人與美國Better Env
ironment Concepts,Inc.之換股意願。說明:⒈本公司原
計劃與在美國證券櫃台電子板上(Electronic OTC marke
ts)已公開發行的上櫃公司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
s,Inc.(以下簡稱BECI)做股權合併交易,目前BECI已向
美國證券交易中心SEC申報,並通知將於8月30日藉由股票
交換與台灣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RT
)合併連結。雙方依據協議,BECI將以發行一般股票的方
式並轉換給ERT股東做為交換持股的條件,BECI經股權稀
釋(或稱交易)後,最終由ERT持有BECI公司約70%的股
權數。⒉本計畫原係依據本公司股東大會在96年度的增資
案以及97年度的增資及海外上市案之議決同意辦理,復於
本公司98年的股東常會提請討論,經與會多數股東表態同
意換股;惟因98年股東常會未達2/3(66.7%)出席股權
數的法定門檻,故原雙方換股合併案將無法以公司的名義
進行換股。⒊現經協商爭取,美國BECI已同意在2009年8
月30日以前,以個人交換持股的方式辦理換股;在
本約定
期間內,其換股條件仍以ERT1股兌換美國BECI公司2股的
方式辦理。⒋貴股東如同意上述方案,敬請詳細核對以下
相關股票登記資料,並於本月20日前簽署本同意書後連同
所持有的股票,儘速寄至台北縣○○市○○路○段○○○巷○○
弄○○號之1韓○○收,以利後續換股作業能如期執行。」
;下半部則記載:「本人(公司)同意將下列原持有之全
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1股兌換2股方式,與
美國證券櫃台電子板(Electronic OTC markets)上公開
發行的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進行股票交
換。」,及韓○○於98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給全盛
興公司股東之網路郵件上載:「本公司原計畫以公司對公
司的方式與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進行
換股合併,惟因全盛興公司在今年(2009)所舉行的二次
股東大會皆無法到達法定出席率,故無法以公司對公司名
義換股;經與美方協商後,該公司已於上周六(台北時間
)通知,同意以股東個人名義換股,並計畫於九月底前完
成所有換股手續。敬請貴方備妥原持有的全盛興股票,並
於股票背面的出讓人欄位處核章,我們將收齊股票後正式
與BETTER公司進行換股。」等內容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1
7至125頁,本院卷第375、3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詳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BECI公司取得全盛興公司之系爭股票後,
原欲指定登記在該公司於香港百分百投資之永通公司名下
,惟因韓○○表示臺灣
法律未准外國公司取得本國公司股
票,永通公司方於99年3月間再授權韓○○在臺灣成立被
上訴人公司登記持有系爭股票等情,有會計師吳○○於10
8年3月14日出具經公證之函件上載:「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股份是由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持有。
」,及永通公司於99年3月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及指派書,
其上各載:「選任韓○○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
公司。」、「本公司,Ever Link Industrial Limited擬
指派韓○○先生為本公司投資於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股
權代表人,行使一切股東之權利,並
可參與貴公司董事之
選任。」等內容
參照(詳原審卷㈡第107、113、115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永通公司於99年4月1日在臺
灣核准設立之僑外資公司,由韓○○擔任董事(詳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4月1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
卷
可佐(詳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依此,可知BECI公司
與永通公司、被上訴人間,為互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
係企業。又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出讓系爭股票予BECI公
司之中譯文件上已載明:「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
s,Inc.(「受讓人」)以發行之普通股2股之
對價,兌換
本人/我等持有之Everglory Resource Technology Co.Lt
d.(「Everglory」)普通股1股,我等,下列簽字人(「
出讓人」)茲此將Everglory股東名冊上登記於本人/我等
名下的所有股份,移轉予上述受讓人或其指定人」等語,
並附有全盛興公司之全部換股股東名冊及蓋章為憑(詳原
審卷㈠第127至171頁),足見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所出讓
之系爭股票,BECI公司本即有權要求登記於自己或其所指
定之人名下,故BECI公司於取得系爭股票後,指定移轉至
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名下為登記持有,要無不可。是上
訴人辯稱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與被上訴人間,未有讓與系
爭股票所有權之合意,系爭股票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上訴
人取得,顯與前述約定情形不符,
委無可採。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
背書為唯一之方式
,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
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
裁判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
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
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
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
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
式
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
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
。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
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
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判參照)。準此,
上開記名股票受讓人記載之程式要件,若係基於出讓人之
授權而由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
名股票背書轉讓之要件者,受讓人即為記名股票之合法持
有人。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完成
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定程序,系爭股票
所有權移轉不生
效力,換股股東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
惟查:
⒈全盛興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屬記名股票,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全盛興公司之股票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5
9至273頁),則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於98年間若欲將
所持有系爭股票移轉予BECI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時,依上開
說明,應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要件,始得為合法有效移轉。
⒉依證人韓○○證述:換股股東把股票交給我時,股票背面
僅有蓋出讓人的章,其他欄位沒有蓋章等語,與證人即全
盛興公司之股東林○○之證述
所稱:我交付股票給韓○○
時,只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位用印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
第410、418頁),足見
斯時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為辦理
與BECI公司交換持股作業,而將所持系爭股票交付予韓○
○時,僅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位上蓋用換股股東之印
章,至於受讓人欄位處則為空白,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屬實。而
觀諸系爭股票背面所示(詳本院卷㈠第26
1、265、269、273頁),於受讓人欄位處先蓋有「永通實
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然後以藍筆劃掉,於同欄位左方再
蓋上「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經全盛興公司於
公司登記證章欄位處蓋上其公司章,是系爭股票背面受讓
人欄位處所蓋用「永通實業有限公司」、「欣永通實業有
限公司」之印章,究為何人所蓋?有無經出讓人之授權?
即有查證之必要。雖證人林○○證稱:「(問:你把全盛
興公司股票交給韓○○時,你有授權韓○○可以在受讓人
欄位用印?)在我印象中,我們完全沒有談到這部分的授
權或不授權。所謂沒有談到授權或不授權就是沒有談到這
件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21頁),然
參諸韓○○於
98年8月10日以全盛興公司總經理名義寄發給股東之重要
通知暨換股同意書,及於98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給
全盛興公司股東之網路郵件內容,其旨主要係徵詢全盛興
公司之股東與BECI公司交換持股之意願,如同意換股者,
應填寫換股同意書及備妥原持有全盛興公司股票,並於股
票背面的出讓人欄位處核章後,交付予韓○○,以利後續
與美國BECI公司換股作業。且證人韓○○亦證稱:「(問
:換股股東是否有授權你交換股票完成過戶手續?)有,
有是指要拿到美國BECI的股票。」;證人林○○則證稱:
「(問:你有授權韓○○處理所有與美國BECI公司換股的
所有程序,只要韓○○把美國BECI公司股票交給你就可以
?)假如一切如雙方當初規劃成功換股在美國掛牌,我們
股東當然沒有意見…」、「(問:你把全盛興公司股票交
給韓○○時,你有授權韓○○可以在受讓人欄位用印?)
對我們股東而言只要順利完成大目標,過程我們不介入…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4、420至421頁),可知全盛興
公司之換股股東僅需將換股同意書及原持有全盛興公司股
票,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位處蓋好印章後,交付予韓○○
即可,至於後續與BECI公司辦理相關換股作業程序,換股
股東不介入,概由韓○○統籌處理。依此,
堪認韓○○應
有代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轉讓系爭股票予BECI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之權。
⒊再依證人韓○○證稱:「(問:畫掉香港永通公司的章是
你畫掉的嗎?)一部分是全盛興公司的股務人員依照吳亮
桐指示畫的,另一部分是吳亮桐自己畫的,因為在這個過
程中有去詢問投審會,投審會說必須要走金流的程序,所
以吳亮桐說沒有辦法走金流,吳亮桐才在臺灣申請欣永通
公司。」、「(問:股票背面欣永通公司的章是你蓋的嗎
?)欣永通公司的章是吳亮桐刻的,在換股當場有請公司
同仁幫忙蓋。」、「(問:所謂換股當場是什麼時候?)
99年4月的時候。」、「(問:是指拿到全盛興公司登記
的時候嗎?)是的。」、「(問:換股同意書還有蓋好章
的表格及換股的股票,是你收集好交給吳亮桐的嗎?)是
的。」、「(問:如果要拿到美國BECI公司,那麼全盛興
公司的股票也要轉讓給美國BECI公司或它指定的人?)我
們當時都是認為直接跟美國BECI公司做換股交易,因為已
經換完股了,我們也無權去質問他們後續怎麼做。」、「
(問:原審卷㈠第129頁以下這些英文內容是否可以暸解
?)大意是講美國BECI公司兩股換臺灣全盛興公司一股。
統一翻譯社的翻譯應該是正確的。」、「(問:由上面記
載內容,是否為全盛興公司股東同意換股時,也同意將全
盛興公司股票轉讓給美國BECI公司或者是它指定的人?)
臺灣股東很單純,認為拿到美國BECI公司股票就可以在公
開市場流通,所以當時並沒有特地要求後面如何登記,沒
有考慮到這一點。」、「(問:你把全盛興股票股票交給
吳亮桐,是否就是要讓他過戶給美國BECI公司或他指定之
人?)當時我們的認知是跟美國BECI公司,因為我們拿到
的是美國BECI公司股票。」、「(問:美國BECI公司取得
全盛興公司換股的股票,後來是否交由你保管直到102年
10月才交付給吳亮桐保管?)…在99年4月份,吳亮桐把
股票帶到全盛興公司做登記,登記完以後吳亮桐說交由我
保管,一直到欣永通公司負責人換成吳亮桐時,我才把股
票交給他。」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1、413至416頁),
足知韓○○收齊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所交付之系爭股票後
,即轉交由吳亮桐於99年4月間持向全盛興公司股務部門
辦理過戶登記,在登記過程中,全盛興公司之股務人員已
知系爭股票背面的受讓人欄位處,係先蓋「永通實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因無法以永通公司名義登記,始劃掉「永
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於
蓋用「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完成系爭股票過
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將登記完成之系爭股票交由韓
○○保管,至102年10月間止方轉交給吳亮桐保管。且於
韓○○將所保管系爭股票交付予吳亮桐時,曾提出股票保
管權交接書,其上記載:「一、交接標的:欣永通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永通)所持有之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盛興)股票,合計12,541,890股。二、交接
說明:⒈本保管之
標的物,係全盛興部分股東參與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股權交易的原始全盛興公司
所發行的股票,股票所有權屬於Better Environment Con
cepts,Inc.所屬的台灣全資子公司欣永通。⒉原股票保管
人韓○○,業已於2012年5月1日卸任欣永通法人代表,現
將全數股票交付新任欣永通法人代表吳亮桐。」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139頁),顯見韓○○對於全盛興公司換股股
東所持之系爭股票,將移轉至BECI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上
訴人名下登記為所有乙情,知之甚詳。而韓○○係有權代
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轉讓系爭股票予BECI公司或其指定
之人,業如前述,且證人韓○○並證述稱:其亦有將名下
全部持有全盛興公司之股票,與BECI公司換股等語(詳本
院卷㈠第415頁),而同為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之一,則
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交付原持有系爭股票予韓○○時,
縱未於轉讓之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處,直接填載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然被上訴人之後透過全盛興公司換股股
東委託暨本身亦同為換股股東身分之韓○○轉讓取得系爭
股票,並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處蓋上「欣永通實業
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移轉程序,並登
載於股東名簿上,此亦應符合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同
意將系爭股票轉讓與BECI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真意,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應已符合90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64條所定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生
效要件,即生合法轉讓之效力,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況證人韓○○又證稱:其已於98年10月中下旬,拿到BE
CI公司換股的股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0頁),並有全
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已取得BECI公司換股股票之中譯文件
上已載明:「我等即下開簽字人在此確認收到以下所列用
以交換Everglory Resource Technology Co.Ltd.股東名
冊上所有登記在本人/我等名下股份的Better Environm
ent Concepts,Inc.(「Better」)公司普通股」等語,
及附有全盛興公司之全部換股股東名冊及蓋章為證(詳本
院卷㈠第173至217頁),可知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亦已
取得BECI公司之換股股票,足見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與
BECI公司間換股作業程序業已完成。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至被上訴人名
下;縱認換股股東與永通公司間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合法
有效,然永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背書轉讓仍不符合公司
法第164條之規定,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仍為永通公司等語
,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直接自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處受
讓取得系爭股票,為合法之持有人,永通公司從未取得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抑或永通公司有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之情,即無事涉再轉讓之問題,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仍為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此,系爭股票既已完成記名股票之法定移轉要件,即生
轉讓之效力,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被
上訴人之後並無再為轉讓之行為,則至104年12月31日為
止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疑。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完成記名股票背書
轉讓之法定程序,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仍為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人,
不足採信。
(二)全盛興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處分系爭股票,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
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
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
318號
裁定參照)。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
質權之標的,
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
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
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
照);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
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
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
比照票據法規
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
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
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
票據法第31條第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
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
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依系爭借款合約第4條
約定:「雙方合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所持有之乙
方(即全盛興公司)所發行之總數12,636,639股股票做為
擔保品,股票蓋妥原登記印鑑,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辦理質押登記。本擔保品於甲方償還全部借款後,應無
條件立即解除質押登記,並將股票全數返還甲方。」、第
6條約定:「雙方同意,借款屆滿到
期日,若甲方未還清
全部借款,則擔保品股票全數歸乙方所有,乙方有權任意
處分擔保品股票,甲方絕無
異議」之文意(詳原審卷㈠第
14至15頁),其意係指被上訴人向全盛興公司借款,係以
其所持全盛興公司之系爭股票「質押」作為擔保品,並辦
理「質押登記」,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若被上訴人未清償
全部借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
意處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由上
訴人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詳原審卷㈠第78頁)及全
盛興公司股票影本(詳本院卷㈡第80頁)可知,欣永通公
司當初將系爭股票質押給全盛興公司,除將系爭股票交付
全盛興公司外,並已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
揆諸
上開說明,固已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給全盛興公司,然因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故於104年11
月30日延期清償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縱未能清償借款,
系爭股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全盛興公司並無權利得處分
系爭股票。全盛興公司既主張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
,依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股票已歸全盛興公司
所有,其係以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身分處分系爭股票,而系
爭股票在全盛興公司以股票所有權人身分讓與趙○○、郭
○○時,系爭股票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即屬
無權處分,且系爭股票嗣又經趙○○、郭○○再轉讓給全
盛興公司股東,而由各該股東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全盛興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既
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
㈡上訴人復辯稱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係與BECI公司達成換
股合意,被上訴人僅係作為代管系爭股票之人,被上訴人
登記持有系爭股票之行為,被上訴人與全盛興公司換股股
東均明知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股票應為BECI
公司所有。縱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轉讓予BECI公司,且被
上訴人與BECI公司間因
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股票所
有權,惟被上訴人並非換股股東交換股權讓與合意之對象
,即非交易中需受保護之善意
第三人,自不得向全盛興公
司主張所有權受侵害等語。惟查,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與
BECI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轉讓達成合意時,已同意
BECI公司可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自己或其所指定之人,並將
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韓○○代為辦理過戶予BECI公司或
其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換股股東與BECI公司
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轉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嗣被上訴人已依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定程序取得系爭
股票所有權,而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非僅為代管之人
,亦
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既受全盛興公司所侵害,其自有權請求
全盛興公司賠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委無可
採。
(三)被上訴人對全盛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孟昭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
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
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
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
,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
無涉,
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
行為能力
,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
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
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
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
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經查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全盛
興公司:關於被上訴人與全盛興公司於系爭借款合約第4
條、第6條,就系爭股票所為約定之質權及流質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
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全
盛興公司不得對之行使質權,如仍執意違法執行質權,亦
應依法透過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不得私下任意低價轉讓
他人,全盛興公司已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有尚弘法律
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尚弘惠字第1041126號函及投遞記要
回證在卷
可考(詳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全盛興公司於
已知悉前開法文及情形下,其負責人孟昭臺仍於104年12
月31日,以全盛興公司名義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股票,其中631萬8064股移轉予郭○○,餘631萬8575股移
轉予趙○○,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嗣郭○
○、趙○○復已再轉讓全盛興公司其他股東取得股權之移
轉,導致無法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全盛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而孟昭臺當時既為全盛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權限內代表全盛興公司為上開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在法
律上固視為全盛興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惟仍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全盛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股票既經郭○○、趙○○再轉讓全盛興
公司其他股東取得,已不能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自應以金錢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㈡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經原審囑託陳献
章會計師鑑定,於104年12月31日即全盛興公司將系爭股
票移轉予郭○○及趙○○時,每股價值大約介於5.34元至
6.25元之間,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1263萬6639股計算
,總價值大約介於6747萬9652元至7897萬8994元之間,有
陳献章會計師108年1月8日出具會計師評估股票價值報告
書附卷可考(詳外放卷第3至4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
求連帶給付5000萬元,並未超逾上開鑑定數額,應予准許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六第2行誤載為00000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
106年8月1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3000萬元
自108年2月19日(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
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