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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孟昭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定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吟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亮桐 訴 訟代理 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興公司)之股票1263萬6639股(下稱系 爭股票),占全盛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1.7而為 其最大股東;上訴人孟昭臺(下稱孟昭臺)則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7月指派至全盛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該公 司董事長,任期自102年7月至105年7月。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2月24日,因資金需求而與全盛興公司簽立借款合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合約),向全盛興公司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止,並以系爭股 票為擔保品,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若被上訴人未清償全部借 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意處分。 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蓋妥原登記印鑑,交由訴外人即鍾○○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 。因被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 至104年11月30日,然全盛興公司104年度股東會決議,被上 訴人應分得全盛興公司103年度之股息235萬0794元,全盛興 公司並未交付該股息,被上訴人自得以該股息抵充系爭借款 ,至此系爭借款應僅餘764萬9206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於 104年11月下旬,預估104年11月30日前仍無法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然經評估被上訴人將可分得全盛興公司104年度之股 息近千萬元,得以此清償系爭借款餘額,於104年11月26 日,以律師函請求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至105年11月30 日,如未蒙同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公司法第167條 但書規定,全盛興公司不得將系爭股票收為質物,並私自出 售,縱要將系爭股票移屬全盛興公司所有,並出售他人以抵 償系爭借款,亦應依法透過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並應返還 超過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價金。全盛興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後 ,先於104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不同意延期 清償,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還款,並於105年1月10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即孟昭臺之配偶郭○○、全盛興公司監察人韓○○之配偶趙 ○○,並於同日將系爭股票其中631萬8064股移轉予郭○○ ,另631萬8575股移轉予趙○○,復於105年7月26日變更全 盛興公司之董事為孟昭臺、紀○○、韓○○,監察人為郭○ ○。全盛興公司無權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郭○○、趙○○之處 分行為,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因系 爭股票目前復已再轉讓全盛興公司其他股東取得,孟昭臺為 全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該損害與全盛興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系爭股票之現值經鑑定結果,於104年12月31 日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大約介於5.34元至6.25元之間,則前 開時間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平均約為5.8元,合計總價值為732 9萬2506元(計算式:每股5.8元×1263萬6639股=7329萬25 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對全盛興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孟昭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50 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其中3000萬元 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全盛興公司為尋求海外增資或上市,委由被上 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吳亮桐代為找尋投資人,經吳亮桐表示可 經由與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 Inc.」(下 稱BECI公司)換股方式,達到全盛興公司股票在海外流通之 目的,經全盛興公司總經理韓○○徵詢全盛興公司股東同意 ,合計有包括孟昭臺在內之200多名股東同意與BECI公司交 換股票,股數共計1263萬6639股。換股協議成立後,吳亮桐 於98年10月間,將BECI公司股票交付全盛興公司股東,未 將全盛興公司之股票讓與BECI公司,而係由吳亮桐及其配偶 劉○○先於98年8月3日在香港成立「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通公司)後,再於99年4月1日以永通公司之外資身分 ,於本國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將系爭股票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惟被上訴人並BECI公司所設立之分公司,亦非經BE CI公司授權成立之海外分公司,無權代表BECI公司持有系爭 股票。吳亮桐交付之BECI公司股票,經全盛興公司分別於10 4年5月間、108年5月7日多次向美國美林證券經紀公司(下 稱美林證券公司)查詢,經美林證券公司回覆表示,BECI公 司股票並未依美國1933年證券法或用之國家證券法登記, 且該股票係屬場外交易(OTC)股票,歸類為有風險之低價 股,故無法交易,足見吳亮桐交付之BECI公司股票,並未經 合法登記而不得出售及轉讓。而吳亮桐、劉○○既明知上情 ,竟持該BECI公司股票,以交換名義詐騙孟昭臺及其他股東 所持有之全盛興公司股票,並將孟昭臺及其他股東所交付股 票據為己有,顯已涉犯刑法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上訴 人既無權代表BECI公司持有系爭股票,其登記持有系爭股票 顯與上開換股協議不符,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則其本於系爭股票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由全盛興公司保管時,即已在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蓋用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且依 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如期還清全部借款 ,全盛興公司有權處分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嗣後未能如期 清償借款,全盛興公司將系爭股票轉讓代償系爭借款之郭○ ○、趙○○,此係依系爭借款合約執行,並非無權處分。且 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並非約定全盛興公司逕將系爭股票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故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之規定,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觀,全盛興公司縱有違反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僅公司負責人負賠償責任,並 非當然無效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6 年8月16日起;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等聲明如 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98年8月至11月間,全盛興公司以股東私人換股之方式與 美國BECI公司達成股票交換合意。 ㈡韓○○於98年8月10日發函予全盛興公司之股東徵詢私人 換股意願,最終參與換股之股東約計230位,所持股數總 計1263萬6639股,占全盛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51.7。 ㈢欣永通公司係永通公司於99年4月1日在臺灣核准設立之僑 外資公司,並由韓○○擔任董事,101年5月1日再變更吳 亮桐為董事,欣永通公司形式上於99年4月19日向全盛興 公司登記並持有股票1263萬6639股,占全盛興公司已發行 股票總數百分之51.7。 ㈣孟昭臺為全盛興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102年7月至105年7 月止。105年7月26日全盛興公司之董事為孟昭臺、紀○○ 及韓○○,監察人為趙○○。 ㈤欣永通公司前於103年2月24日,與全盛興公司簽立系爭借 款合約,向全盛興公司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 3年11月30日止,並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品,約定借款期限 屆滿,若欣永通公司未清償全部借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 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意處分。欣永通公司並依約將 所持有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妥原登記印鑑 章,交由鍾○○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因欣永通公司屆期 無力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至104年11月30日清償 。 ㈥欣永通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全盛興公司 再同意延期清償至105年11月30日,全盛興公司收受上開 律師函後,先於104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向欣永通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延期清償,要求欣永通公司立即還款,並於105 年1月10日再發函向欣永通公司表示,其已於104年12月3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孟昭臺之配偶郭○○及全盛興公 司監察人韓○○之配偶趙○○。 ㈦系爭股票其中631萬8064股移轉予郭○○,另631萬8575股 移轉予趙○○。 ㈧系爭股票之現值經鑑定結果,於104年12月31日股票市場 價值每股大約介於5.34元至6.25元之間,每股平均約5.8 元,合計總價值為7329萬2506元。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時,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人? ㈡全盛興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處分系爭股票,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對全盛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孟昭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時,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全盛興公司於98年間為尋求海外增資或上市 ,乃由韓○○透過吳亮桐與BECI公司洽商股權合併交易事 宜,雙方原達成協議由BECI公司以發行一般股票轉換給全 盛興公司之方式,作為交換持股條件,並已向美國證券交 易中心SEC申報,通知將於98年8月30日藉由股票交換,與 全盛興公司合併聯結。惟該合併案於全盛興公司98年股東 常會提出討論,因未達出席股權數的法定門檻,致無法以 全盛興公司名義與BECI公司進行換股,雙方遂改以全盛興 公司股東於98年8月30日以前,以個人交換持股的方式與 BECI公司辦理換股,其換股條件以全盛興公司1股兌換BEC I公司2股的方式辦理。嗣韓○○即以其個人名義,寄發通 知給全體股東,徵詢股東個人與BECI公司之換股意願,最 後計有包括孟昭臺、韓○○在內之230名股東同意與BECI 換股等情,有韓○○於98年8月10日以全盛興公司總經理 名義寄發給股東之重要通知換股同意書,其上半部記載 :「主旨:擬以個人名義徵詢股東個人與美國Better Env ironment Concepts,Inc.之換股意願。說明:⒈本公司原 計劃與在美國證券櫃台電子板上(Electronic OTC marke ts)已公開發行的上櫃公司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 s,Inc.(以下簡稱BECI)做股權合併交易,目前BECI已向 美國證券交易中心SEC申報,並通知將於8月30日藉由股票 交換與台灣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RT )合併連結。雙方依據協議,BECI將以發行一般股票的方 式並轉換給ERT股東做為交換持股的條件,BECI經股權稀 釋(或稱交易)後,最終由ERT持有BECI公司約70%的股 權數。⒉本計畫原係依據本公司股東大會在96年度的增資 案以及97年度的增資及海外上市案之議決同意辦理,復於 本公司98年的股東常會提請討論,經與會多數股東表態同 意換股;惟因98年股東常會未達2/3(66.7%)出席股權 數的法定門檻,故原雙方換股合併案將無法以公司的名義 進行換股。⒊現經協商爭取,美國BECI已同意在2009年8 月30日以前,以個人交換持股的方式辦理換股;在本約期間內,其換股條件仍以ERT1股兌換美國BECI公司2股的 方式辦理。⒋貴股東如同意上述方案,敬請詳細核對以下 相關股票登記資料,並於本月20日前簽署本同意書後連同 所持有的股票,儘速寄至台北縣○○市○○路○段○○○巷○○ 弄○○號之1韓○○收,以利後續換股作業能如期執行。」 ;下半部則記載:「本人(公司)同意將下列原持有之全 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1股兌換2股方式,與 美國證券櫃台電子板(Electronic OTC markets)上公開 發行的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進行股票交 換。」,及韓○○於98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給全盛 興公司股東之網路郵件上載:「本公司原計畫以公司對公 司的方式與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進行 換股合併,惟因全盛興公司在今年(2009)所舉行的二次 股東大會皆無法到達法定出席率,故無法以公司對公司名 義換股;經與美方協商後,該公司已於上周六(台北時間 )通知,同意以股東個人名義換股,並計畫於九月底前完 成所有換股手續。敬請貴方備妥原持有的全盛興股票,並 於股票背面的出讓人欄位處核章,我們將收齊股票後正式 與BETTER公司進行換股。」等內容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1 7至125頁,本院卷第375、3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詳不爭執事項㈠、㈡),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BECI公司取得全盛興公司之系爭股票後, 原欲指定登記在該公司於香港百分百投資之永通公司名下 ,惟因韓○○表示臺灣法律未准外國公司取得本國公司股 票,永通公司方於99年3月間再授權韓○○在臺灣成立被 上訴人公司登記持有系爭股票等情,有會計師吳○○於10 8年3月14日出具經公證之函件上載:「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股份是由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持有。 」,及永通公司於99年3月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及指派書, 其上各載:「選任韓○○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 公司。」、「本公司,Ever Link Industrial Limited擬 指派韓○○先生為本公司投資於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股 權代表人,行使一切股東之權利,並可參與貴公司董事之 選任。」等內容參照(詳原審卷㈡第107、113、115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永通公司於99年4月1日在臺 灣核准設立之僑外資公司,由韓○○擔任董事(詳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4月1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 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依此,可知BECI公司 與永通公司、被上訴人間,為互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 係企業。又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出讓系爭股票予BECI公 司之中譯文件上已載明:「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 s,Inc.(「受讓人」)以發行之普通股2股之對價,兌換 本人/我等持有之Everglory Resource Technology Co.Lt d.(「Everglory」)普通股1股,我等,下列簽字人(「 出讓人」)茲此將Everglory股東名冊上登記於本人/我等 名下的所有股份,移轉予上述受讓人或其指定人」等語, 並附有全盛興公司之全部換股股東名冊及蓋章為憑(詳原 審卷㈠第127至171頁),足見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所出讓 之系爭股票,BECI公司本即有權要求登記於自己或其所指 定之人名下,故BECI公司於取得系爭股票後,指定移轉至 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名下為登記持有,要無不可。是上 訴人辯稱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與被上訴人間,未有讓與系 爭股票所有權之合意,系爭股票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上訴 人取得,顯與前述約定情形不符,委無可採。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 ,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 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 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 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 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 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 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 。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 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 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判參照)。準此, 上開記名股票受讓人記載之程式要件,若係基於出讓人之 授權而由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 名股票背書轉讓之要件者,受讓人即為記名股票之合法持 有人。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完成 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定程序,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不生 效力,換股股東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⒈全盛興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屬記名股票,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全盛興公司之股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5 9至273頁),則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於98年間若欲將 所持有系爭股票移轉予BECI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時,依上開 說明,應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要件,始得為合法有效移轉。 ⒉依證人韓○○證述:換股股東把股票交給我時,股票背面 僅有蓋出讓人的章,其他欄位沒有蓋章等語,與證人即全 盛興公司之股東林○○之證述所稱:我交付股票給韓○○ 時,只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位用印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 第410、418頁),足見斯時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為辦理 與BECI公司交換持股作業,而將所持系爭股票交付予韓○ ○時,僅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位上蓋用換股股東之印 章,至於受讓人欄位處則為空白,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觀諸系爭股票背面所示(詳本院卷㈠第26 1、265、269、273頁),於受讓人欄位處先蓋有「永通實 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然後以藍筆劃掉,於同欄位左方再 蓋上「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經全盛興公司於 公司登記證章欄位處蓋上其公司章,是系爭股票背面受讓 人欄位處所蓋用「永通實業有限公司」、「欣永通實業有 限公司」之印章,究為何人所蓋?有無經出讓人之授權? 即有查證之必要。雖證人林○○證稱:「(問:你把全盛 興公司股票交給韓○○時,你有授權韓○○可以在受讓人 欄位用印?)在我印象中,我們完全沒有談到這部分的授 權或不授權。所謂沒有談到授權或不授權就是沒有談到這 件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21頁),然參諸韓○○於 98年8月10日以全盛興公司總經理名義寄發給股東之重要 通知暨換股同意書,及於98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給 全盛興公司股東之網路郵件內容,其旨主要係徵詢全盛興 公司之股東與BECI公司交換持股之意願,如同意換股者, 應填寫換股同意書及備妥原持有全盛興公司股票,並於股 票背面的出讓人欄位處核章後,交付予韓○○,以利後續 與美國BECI公司換股作業。且證人韓○○亦證稱:「(問 :換股股東是否有授權你交換股票完成過戶手續?)有, 有是指要拿到美國BECI的股票。」;證人林○○則證稱: 「(問:你有授權韓○○處理所有與美國BECI公司換股的 所有程序,只要韓○○把美國BECI公司股票交給你就可以 ?)假如一切如雙方當初規劃成功換股在美國掛牌,我們 股東當然沒有意見…」、「(問:你把全盛興公司股票交 給韓○○時,你有授權韓○○可以在受讓人欄位用印?) 對我們股東而言只要順利完成大目標,過程我們不介入…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4、420至421頁),可知全盛興 公司之換股股東僅需將換股同意書及原持有全盛興公司股 票,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位處蓋好印章後,交付予韓○○ 即可,至於後續與BECI公司辦理相關換股作業程序,換股 股東不介入,概由韓○○統籌處理。依此,堪認韓○○應 有代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轉讓系爭股票予BECI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之權。 ⒊再依證人韓○○證稱:「(問:畫掉香港永通公司的章是 你畫掉的嗎?)一部分是全盛興公司的股務人員依照吳亮 桐指示畫的,另一部分是吳亮桐自己畫的,因為在這個過 程中有去詢問投審會,投審會說必須要走金流的程序,所 以吳亮桐說沒有辦法走金流,吳亮桐才在臺灣申請欣永通 公司。」、「(問:股票背面欣永通公司的章是你蓋的嗎 ?)欣永通公司的章是吳亮桐刻的,在換股當場有請公司 同仁幫忙蓋。」、「(問:所謂換股當場是什麼時候?) 99年4月的時候。」、「(問:是指拿到全盛興公司登記 的時候嗎?)是的。」、「(問:換股同意書還有蓋好章 的表格及換股的股票,是你收集好交給吳亮桐的嗎?)是 的。」、「(問:如果要拿到美國BECI公司,那麼全盛興 公司的股票也要轉讓給美國BECI公司或它指定的人?)我 們當時都是認為直接跟美國BECI公司做換股交易,因為已 經換完股了,我們也無權去質問他們後續怎麼做。」、「 (問:原審卷㈠第129頁以下這些英文內容是否可以暸解 ?)大意是講美國BECI公司兩股換臺灣全盛興公司一股。 統一翻譯社的翻譯應該是正確的。」、「(問:由上面記 載內容,是否為全盛興公司股東同意換股時,也同意將全 盛興公司股票轉讓給美國BECI公司或者是它指定的人?) 臺灣股東很單純,認為拿到美國BECI公司股票就可以在公 開市場流通,所以當時並沒有特地要求後面如何登記,沒 有考慮到這一點。」、「(問:你把全盛興股票股票交給 吳亮桐,是否就是要讓他過戶給美國BECI公司或他指定之 人?)當時我們的認知是跟美國BECI公司,因為我們拿到 的是美國BECI公司股票。」、「(問:美國BECI公司取得 全盛興公司換股的股票,後來是否交由你保管直到102年 10月才交付給吳亮桐保管?)…在99年4月份,吳亮桐把 股票帶到全盛興公司做登記,登記完以後吳亮桐說交由我 保管,一直到欣永通公司負責人換成吳亮桐時,我才把股 票交給他。」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1、413至416頁), 足知韓○○收齊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所交付之系爭股票後 ,即轉交由吳亮桐於99年4月間持向全盛興公司股務部門 辦理過戶登記,在登記過程中,全盛興公司之股務人員已 知系爭股票背面的受讓人欄位處,係先蓋「永通實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因無法以永通公司名義登記,始劃掉「永 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於 蓋用「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完成系爭股票過 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將登記完成之系爭股票交由韓 ○○保管,至102年10月間止方轉交給吳亮桐保管。且於 韓○○將所保管系爭股票交付予吳亮桐時,曾提出股票保 管權交接書,其上記載:「一、交接標的:欣永通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永通)所持有之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盛興)股票,合計12,541,890股。二、交接 說明:⒈本保管之標的物,係全盛興部分股東參與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股權交易的原始全盛興公司 所發行的股票,股票所有權屬於Better Environment Con cepts,Inc.所屬的台灣全資子公司欣永通。⒉原股票保管 人韓○○,業已於2012年5月1日卸任欣永通法人代表,現 將全數股票交付新任欣永通法人代表吳亮桐。」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139頁),顯見韓○○對於全盛興公司換股股 東所持之系爭股票,將移轉至BECI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上 訴人名下登記為所有乙情,知之甚詳。而韓○○係有權代 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轉讓系爭股票予BECI公司或其指定 之人,業如前述,且證人韓○○並證述稱:其亦有將名下 全部持有全盛興公司之股票,與BECI公司換股等語(詳本 院卷㈠第415頁),而同為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之一,則 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交付原持有系爭股票予韓○○時, 縱未於轉讓之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處,直接填載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然被上訴人之後透過全盛興公司換股股 東委託暨本身亦同為換股股東身分之韓○○轉讓取得系爭 股票,並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處蓋上「欣永通實業 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移轉程序,並登 載於股東名簿上,此亦應符合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同 意將系爭股票轉讓與BECI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真意,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應已符合90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64條所定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生 效要件,即生合法轉讓之效力,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況證人韓○○又證稱:其已於98年10月中下旬,拿到BE CI公司換股的股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0頁),並有全 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已取得BECI公司換股股票之中譯文件 上已載明:「我等即下開簽字人在此確認收到以下所列用 以交換Everglory Resource Technology Co.Ltd.股東名 冊上所有登記在本人/我等名下股份的Better Environm ent Concepts,Inc.(「Better」)公司普通股」等語, 及附有全盛興公司之全部換股股東名冊及蓋章為證(詳本 院卷㈠第173至217頁),可知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亦已 取得BECI公司之換股股票,足見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與 BECI公司間換股作業程序業已完成。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至被上訴人名 下;縱認換股股東與永通公司間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合法 有效,然永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背書轉讓仍不符合公司 法第164條之規定,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仍為永通公司等語 ,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直接自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處受 讓取得系爭股票,為合法之持有人,永通公司從未取得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抑或永通公司有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之情,即無事涉再轉讓之問題,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仍為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此,系爭股票既已完成記名股票之法定移轉要件,即生 轉讓之效力,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被 上訴人之後並無再為轉讓之行為,則至104年12月31日為 止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疑。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完成記名股票背書 轉讓之法定程序,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仍為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人,不足採信。 (二)全盛興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處分系爭股票,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 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 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 318號裁定參照)。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 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 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 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 照);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 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 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 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 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 票據法第31條第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 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 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依系爭借款合約第4條 約定:「雙方合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所持有之乙 方(即全盛興公司)所發行之總數12,636,639股股票做為 擔保品,股票蓋妥原登記印鑑,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辦理質押登記。本擔保品於甲方償還全部借款後,應無 條件立即解除質押登記,並將股票全數返還甲方。」、第 6條約定:「雙方同意,借款屆滿到期日,若甲方未還清 全部借款,則擔保品股票全數歸乙方所有,乙方有權任意 處分擔保品股票,甲方絕無異議」之文意(詳原審卷㈠第 14至15頁),其意係指被上訴人向全盛興公司借款,係以 其所持全盛興公司之系爭股票「質押」作為擔保品,並辦 理「質押登記」,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若被上訴人未清償 全部借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 意處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由上 訴人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詳原審卷㈠第78頁)及全 盛興公司股票影本(詳本院卷㈡第80頁)可知,欣永通公 司當初將系爭股票質押給全盛興公司,除將系爭股票交付 全盛興公司外,並已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揆諸 上開說明,固已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給全盛興公司,然因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故於104年11 月30日延期清償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縱未能清償借款, 系爭股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全盛興公司並無權利得處分 系爭股票。全盛興公司既主張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 ,依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股票已歸全盛興公司 所有,其係以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身分處分系爭股票,而系 爭股票在全盛興公司以股票所有權人身分讓與趙○○、郭 ○○時,系爭股票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即屬 無權處分,且系爭股票嗣又經趙○○、郭○○再轉讓給全 盛興公司股東,而由各該股東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全盛興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既 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 ㈡上訴人復辯稱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係與BECI公司達成換 股合意,被上訴人僅係作為代管系爭股票之人,被上訴人 登記持有系爭股票之行為,被上訴人與全盛興公司換股股 東均明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股票應為BECI 公司所有。縱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轉讓予BECI公司,且被 上訴人與BECI公司間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股票所 有權,惟被上訴人並非換股股東交換股權讓與合意之對象 ,即非交易中需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向全盛興公 司主張所有權受侵害等語。惟查,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與 BECI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轉讓達成合意時,已同意 BECI公司可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自己或其所指定之人,並將 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韓○○代為辦理過戶予BECI公司或 其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換股股東與BECI公司 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轉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嗣被上訴人已依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定程序取得系爭 股票所有權,而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非僅為代管之人 ,亦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既受全盛興公司所侵害,其自有權請求 全盛興公司賠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委無可 採。 (三)被上訴人對全盛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孟昭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 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 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 ,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 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 ,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 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 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 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 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全盛 興公司:關於被上訴人與全盛興公司於系爭借款合約第4 條、第6條,就系爭股票所為約定之質權及流質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全 盛興公司不得對之行使質權,如仍執意違法執行質權,亦 應依法透過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不得私下任意低價轉讓 他人,全盛興公司已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有尚弘法律 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尚弘惠字第1041126號函及投遞記要 回證在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全盛興公司於 已知悉前開法文及情形下,其負責人孟昭臺仍於104年12 月31日,以全盛興公司名義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股票,其中631萬8064股移轉予郭○○,餘631萬8575股移 轉予趙○○,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嗣郭○ ○、趙○○復已再轉讓全盛興公司其他股東取得股權之移 轉,導致無法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全盛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而孟昭臺當時既為全盛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權限內代表全盛興公司為上開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在法 律上固視為全盛興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惟仍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全盛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股票既經郭○○、趙○○再轉讓全盛興 公司其他股東取得,已不能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自應以金錢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㈡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經原審囑託陳献 章會計師鑑定,於104年12月31日即全盛興公司將系爭股 票移轉予郭○○及趙○○時,每股價值大約介於5.34元至 6.25元之間,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1263萬6639股計算 ,總價值大約介於6747萬9652元至7897萬8994元之間,有 陳献章會計師108年1月8日出具會計師評估股票價值報告 書附卷可考(詳外放卷第3至4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 求連帶給付5000萬元,並未超逾上開鑑定數額,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六第2行誤載為00000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 106年8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萬元 自108年2月19日(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知,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