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被
上 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林玉華
訴 訟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律師
追 加
被 告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沈秀蓮
訴 訟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追 加 被 告 洪賴玉美
賴三美
賴坤美
賴美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賴玉美等人間請求履行
贈與契約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如附表三部分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4、5款固有明文。但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
旨
參照);其目的在確保
對造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故凡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所侵害,
即有其
適用,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
求。最高法院於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亦作成決議,依
同法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
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明揭斯旨。因此,
以「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由,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亦應在
上開目的範圍內為之。
二、
經查:
㈠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文吉(歿)將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贈與給
伊,上訴人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下稱洪賴
玉美等4人)、賴0祥為賴文吉之
繼承人,依贈與及繼承
法
律關係,自應將
渠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
記予伊,其中上訴人賴0祥因於107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過戶予訴外人郭曉鈴,已陷
於給付不能,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爰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陳明上訴人洪賴玉
美等4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之108年9月3日,未通
知優先承買權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士賢),即將
渠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力明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力明公司),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2、3、4、5款規定,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另追加沈秀蓮
、黃瑞明、黃偉倫、陳宗教等4人部分,表示不再追加,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並為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4至8頁)。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贈與、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賴0祥
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訴外人郭曉玲,被上訴人因
而就賴0祥部分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始主
張上訴人洪賴玉美等4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
年9月3日與追加被告力明公司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將渠
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給力明
公司,因而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
明如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提起之原訴之訴訟標的與力明公
司無關,對於力明公司更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力明公司亦
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故被上訴人於二
審追加力明公司為當事人,自有未合。又力明公司原非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未曾參與本件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倘允許於
二審程序追加其為當事人,將使其審級利益受到剝奪,故被
上訴人另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
等情,追加力明公
司,連同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等為被告,依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難准許。從而,被上訴人
所為追加如附表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原訴之聲明
┌──────────────────────┬───────┐
│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
│①洪賴玉美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贈與、繼承等法│
│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律關係 │
│ 10分之1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②賴三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③賴坤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④賴美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
│⑤賴0祥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玉│贈與、繼承、債│
│ 華55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務不履行損害賠│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償等法律關係 │
└──────────────────────┴───────┘
附表二:追加之訴一覽表
┌────┬────────────────┬─────┬──────┐
│訴訟型態│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備註 │
├────┼────────────────┼─────┼──────┤
│先位聲明│①確認賴美后與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民法第87條│【裁定駁回】│
│ │ 下稱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權│、第72條、│(追加力明公│
│ │ 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
債權 │第242條前 │司為被告,既│
│ │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 │段、第1179│不應准許,則│
│ │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條、第113 │該部分聲明係│
│ │ 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條 │針對力明公司│
│ │ 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 │ │而為,亦應駁│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回) │
│ │ 銷,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 │②確認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 │ │ │
│ │③確認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 │ │ │
│ │④確認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 │ │
│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 │ │ │
│ │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 │ │ │
│ │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 │
│ │ 效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 │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 │ │
│ │ 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
│ │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 │ │
│ │ 所有。 │ │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條│至④聲明而來│
│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第1項前段 │,應併予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2項、 │)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第1153條第│ │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 │1項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新台│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 幣(下同)860萬元,及自第一審 │、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許。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⑩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
├────┼────────────────┬─────┼──────┤
│第一備位│①賴美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民法第244 │【裁定駁回】│
│聲明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條第2項、 │(追加力明公│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第4項前段 │司為被告,既│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不應准許,則│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該部分聲明係│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針對力明公司│
│ │ 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而為,亦應駁│
│ │②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回)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③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 │ │ │
│ │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 │ │
│ │ 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 │
│ │ 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 │ │ │
│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 │
│ │ 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 │至④聲明而來│
│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力範圍10│條第1項前 │,應併予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段、第2項 │)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第1153條│ │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項 │ │
│ │ 。 │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860 │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 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許。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 │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第二備位│①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民法第184 │【裁定駁回】│
│聲明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第1項後 │(追加力明公│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美后以買賣 │段、前段、│司為被告,既│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184條第2│不應准許,則│
│ │ ,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項前段、第│該部分聲明係│
│ │②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185條第1項│針對力明公司│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前段、第2 │而為,亦應駁│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三美以買賣 │項、地政士│回)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第26條、│ │
│ │ ,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第213條第1│ │
│ │③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項、第216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坤美以買賣 │ │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
│ │ ,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洪賴玉美以買 │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 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 │至④聲明而來│
│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條第1項前 │,應併予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段、第2項 │)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第1153條│ │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項 │ │
│ │ 。 │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 │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 │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860 │法第406條 │ │
│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第226條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第1項、第 │ │
│ │ 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第三備位│①賴美后、賴0祥、賴坤美、賴三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聲明 │ 、洪賴玉美應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 43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 計算之利息。 │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 │1148條第1 │許。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 條第1項 │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②力明公司應賠償給付林玉華3440萬│民法第184 │【裁定駁回】│
│ │ 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條第1項後 │(追加力明公│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段、前段、│司為被告,既│
│ │ 利息。 │第2項前段 │不應准許,則│
│ │ │、第185條 │該項聲明係針│
│ │ │第1項前段 │對力明公司而│
│ │ │、第2項、 │為,亦應駁回│
│ │ │地政士法第│) │
│ │ │26條、第21│ │
│ │ │3條第3項、│ │
│ │ │第216條、 │ │
│ │ │第203條 │ │
│ ├────────────────┼─────┼──────┤
│ │ 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不真正連帶│【裁定駁回】│
│ │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債務 │(此部分聲明│
│ │ 同免給付之義務。 │ │中「其中一被│
│ │ │ │告,即指力明│
│ │ │ │公司,且上開│
│ │ │ │聲明②既經駁│
│ │ │ │回,聲明①即│
│ │ │ │無從與之成立│
│ │ │ │不真正連帶關│
│ │ │ │係,故本項聲│
│ │ │ │明應予駁回。│
│ │ │ │) │
│ ├────────────────┴─────┼──────┤
│ │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三:駁回追加之訴一覽表
┌────┬────────────────┬─────┬──────┐
│訴訟型態│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備註 │
├────┼────────────────┼─────┼──────┤
│先位聲明│①確認賴美后與力明建設有限公司(│民法第87條│ │
│ │ 下稱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權│、第72條、│ │
│ │ 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 │第242條前 │ │
│ │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 │段、第1179│ │
│ │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條、第113 │ │
│ │ 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條 │ │
│ │ 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 │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 銷,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 │②確認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 │ │ │
│ │③確認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 │ │ │
│ │④確認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 │ │
│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 │ │ │
│ │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 │ │ │
│ │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 │
│ │ 效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 │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 │ │
│ │ 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
│ │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 │ │
│ │ 所有。 │ │ │
├────┼────────────────┬─────┼──────┤
│第一備位│①賴美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民法第244 │ │
│聲明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條第2項、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第4項前段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 │②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③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 │ │ │
│ │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 │ │
│ │ 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 │
│ │ 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 │ │ │
│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 │
│ │ 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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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備位│①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民法第184 │ │
│聲明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第1項後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美后以買賣 │段、前段、│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184條第2│ │
│ │ ,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項前段、第│ │
│ │②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185條第1項│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前段、第2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三美以買賣 │項、地政士│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第26條、│ │
│ │ ,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第213條第1│ │
│ │③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項、第216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坤美以買賣 │ │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
│ │ ,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洪賴玉美以買 │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 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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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備位│②力明公司應賠償給付林玉華3440 │民法第184 │ │
│聲明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條第1項後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段、前段、│ │
│ │ 之利息。 │第2項前段 │ │
│ │ │、第185條 │ │
│ │ │第1項前段 │ │
│ │ │、第2項、 │ │
│ │ │地政士法第│ │
│ │ │26條、第21│ │
│ │ │3條第3項、│ │
│ │ │第216條、 │ │
│ │ │第203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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