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追加
被告 鄧安純
陳淑娟
朱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
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
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
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
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本
院為訴之追加,主張:⑴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於107
年度內召開股東常會完成股利分派之決議,並以此為由將原
定給予股東之股利均轉為公積金,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保護
他人之
法令,其於107年6月30日侵害上訴人之具體可受領股
利之權利,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260萬1,801元股利
(下稱
系爭股利)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43、80、164頁);⑵被上訴人既已
開立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號(股利金額為5260萬1801元
)之憑單(下稱系爭股利憑單),確認應給付其現金股利之
金額,竟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追認財務報表並發放股息股利已
近2年,
顯有嚴重違背公司法第228條以下之規定,已失去其
持有系爭股利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獲得繼續持有系
爭股利之利益,而使其受有損害,自有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⑶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108年度盈餘不分配
,及將出售被上訴人之公司所有
不動產事宜列入股東會議討
論決議時,而追加被告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下稱鄧安
純等三人)分別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且鄧
安純、朱懋明均明知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大量盈餘,卻拒絕依
法規及章程規定發給股利,並變賣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而
陳淑娟亦未善盡監察責任,違反公司法及
民法上被上訴人所
委託義務,更有刑法上背信之重嫌;復經其多次催告,鄧安
純等三人仍置之不理,造成其無法領取股利,自應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鄧安純等
三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賠償其系爭股利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第234至239頁)。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開所追加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依據,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所製發系爭股利憑
單後,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股利憑單發放106年度之股利
等
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者為消極
不作為,一者為積
極作為),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於二審
始追加鄧安純等三人為被告,亦損及鄧安純等三人之審級利
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追加鄧安純等三人為
被告,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
均屬不符,礙難准許。基上,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