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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森永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君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規範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該條例第1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其聘用,擔任大陸 地區崑山波英特精密製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波英特公司) 主管,卻未忠實履行契約,擅自將波英特公司重要商業交易 文件交與他人,致波英特公司無法向大陸地區昆山三貴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三貴公司)追討貨款,不完全給付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核其內容雖 關涉大陸地區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貨款事宜,但本件 兩造均是本國人,並無大陸地區人民(見該條例第2 條第4 款),被上訴人不論是主張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均無前開條例用之餘地,原審判決援引前開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規定,定本件之準據法,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同)16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 1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49頁 及背面),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審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 萬7320元本息,嗣 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時減縮起訴聲明,則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128 萬120 元本息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審理範 圍,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3年間,在大陸地區,以外資投資方式,獨資設 立波英特公司。99年7 月間,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擔任波音 特公司主管,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處理波英特公司業務 。而兩造訂立之職務履行保證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應詳實報告子公司(即波英特公司)經營狀態及訊息 並堅持被上訴人所託務實經營…」、工作契約書丙條則約定 :「上訴人因受僱而知悉或持有被上訴人所有營業上或營業 外之任何資料、文件、電腦檔案、影音圖檔,非經被上訴人 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然上訴人卻違反 契約義務,明知其於103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擔 任波英特公司協理期間內,簽發之波英特公司貨物放行單86 張(出貨對象係被上訴人當時總經理周慶龍之外遇對象○○ 所經營之三貴公司),並未輸入波英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 共用之ERP 主機系統;另亦知悉波英特公司於103 年12月年 終盤點庫存後,發現庫存貨物與帳面資料有168 萬元落差, 卻未向被上訴人報告上揭不符公司作業流程及庫存貨品嚴重 短少等重大情事;此外,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周慶龍因 病猝逝後,不僅未協助說明對三貴公司之出貨刻意未入ERP 系統之緣由並配合證人○○○之核對程序,更刻意將波英特 公司與三貴公司往來交易資料,交付周慶龍外遇對象即三貴 公司負責人○○,致使波英特公司無證據資料可向三貴公司 追討貨款。上訴人上述行為,造成波英特受有168 萬元之損 失,今波英特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爰 依債權轉讓、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 條前 段、第1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 損害。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時 ,將168 萬元減縮為128 萬12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三貴公司為波英特公司之紙上公司,係被上訴人經營者周慶 龍為避稅而以其外遇對象○○名義所成立,實質上由周慶龍 所管,周慶龍在世時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平時 之業務非處理波英特公司及三貴公司之會計及保管出貨之存 查資料,亦無追蹤及催收帳款,關於三貴公司之業務,皆由 董事長周慶龍負責,其擔任台幹,只是依周慶龍之指示,簽 核製造通知單或貨物放行單。上訴人即使知悉波英特公司有 少開發票一事,但在被上訴人清查前,上訴人亦無法得知有 貨物短缺之情形,故絕無刻意隱瞞或利用職務之便,協助三 貴公司規避給付貨款之事。且於公司現任代表陳玲君清查發 現有貨款短缺後,雖貨物放行單非均由上訴人所簽署,但上 訴人仍配合簽下切結書,協助公司追討貨款。又上訴人簽核 貨物放行單予三貴公司、掌管與三貴公司間之業務資料、不 將出貨資料輸入波英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共用之ERP 系統、無 報告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交易不符合公司作業流程等 ,皆係按董事長周慶龍之指示,且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之 交易模式已行之有年,員工皆知不須報告。另兩造雖於103 年7 月16日簽訂職務履行保證書,周慶龍已與上訴人做出 該保證書部分條款無效之意思表示,且周慶龍過世後至上訴 人回到波英特公司期間,波英特公司早已由被上訴人之人員 所實際掌控,上訴人無於該期間報告之必要,被上訴人亦未 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對三貴公司之交易有報告之義務。故上訴 人已盡受任人義務之行為,且實質上達到公司避稅之效果, 使公司獲得經濟上之利益,顯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 二、上訴人並未將與三貴公司之交易資料交付予○○,亦未持有 三貴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亦無法具體特定上訴人所 交付予○○之書面內容。且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位在同處 所,實質關係緊密、資料亦相通,波英特公司門禁管理極為 鬆散,○○為三貴公司之負責人,隨時得於波英特公司閱覽 、使用及處理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資料,亦可直接命 證人○○○交付該等資料,而非輾轉透過身為員工之上訴人 取得,增加資料於層層交付過程中有任何漏失的風險。證人 ○○○在大陸公安筆錄為傳聞證據,所證有多處矛盾與不可 採之處,證言之證明力顯有疑慮。又周慶龍過世後,即使上 訴人將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否認),在兩公司平時資料 早已互相流通的情形下,○○本可隨時取得資料,上訴人有 無交付資料對於○○可否取得資料無影響,難認僅因上訴人 交付資料,即認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三、波英特公司可依貨物放行單開發票請款,亦得從貨運單追蹤 貨物流向,作為波英特公司向三貴公司請款依據,惟被上訴 人未以現有文件為證據,窮盡所有訴訟程序及舉證責任債 務人追討貨款,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法討回貨款之損害。又波 英特公司所受損害數額若干、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有無因 果關係等,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另三貴公司交易所得 均為周慶龍所得,故如因三貴公司會計帳目紊亂,造成部分 款項無法回收,亦非一名員工之意欲所致,應由波英特公司 承擔,不應歸咎於個別員工。又被上訴人主張縱然屬實,所 受損害應為對三貴公司債權無法行使,應非侵權行為規定所 保護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市以外資 投資方式,獨資設立子公司即波英特公司。周慶龍在世時 是波英特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慶龍於10 3 年11月19日過世。 (二)上訴人於99年7 月至104 年間係波英特公司行銷兼設計總 監(職等為協理級)。 (三)兩造於103 年7 月16日簽訂職務履行保證書,其上記載「 ○○○為協理級高階經理人受被上訴人委派於子公司昆山 波英特任職…○○○為高階經理人本應對任何簽名文件負 責任…○○○受被上訴人委派至大陸子公司,部分薪資及 年終獎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故○○○應每日向被上訴人 提供日報表及使用網路電話(每日一通)或網路電話異常 時以國際電話電話報告工作情況(每日上午10:00或下午 2 :00擇一),及隨時和總公司管理部保持電話暢通…○ ○○對被上訴人原告應詳實報告子公司經營狀況及訊息並 堅持甲方所託務實經營,決不私下拿回扣或非職務內本分 索得及私相授受金錢…」等語(見補字卷第20頁原證六) 。另兩造曾簽訂如同卷第21-22 頁原證七所示之工作契約 書。 (四)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7日簽訂如補字卷第47頁原證九之切 結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為「○○○任職波英特公司期間, 其中庫存品總金額產生差額約1,680,000 元整,此庫存差 額是經由被告簽核波英特公司貨物放行單,將產品發貨至 三貴公司客戶處,被告將以此為證。本切結書被告詳閱內 容,確認屬實,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立切結書人: ○○○(簽名用印),日期:104 年4 月17日」(下稱系 爭切結書)。 (五)波英特公司曾對三貴公司訴請給付系爭貨款中之人民幣36 0,500 元,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7) 蘇0583 民 初9086號民事判決三貴公司應給付波英特公司人民幣360, 500 元(見原審卷第152-161 頁)。前開貨款為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貨款之一部分。 (六)三貴公司之負責人○○為周慶龍之外遇對象(見原審卷第 175、183頁)。 (七)波英特公司、三貴公司、○○於108 年7 月29日簽立如本 院卷一第94-95 頁之執行和解協議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下列主張,是否可採? 1、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報告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不符合 公司作業流程及庫存貨品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嚴重短少之 事,有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2、上訴人將○○○交付予上訴人之關於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 司間之書面交易資料,擅自交予三貴公司負責人○○,有 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二)上開主張若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無法向三貴公 司追償系爭貨款之損害等語,是否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8 萬120 元(原筆錄記載為131 萬 7320元,嗣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報告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不符合公 司作業流程及庫存貨品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嚴重短少之事, 難認有違反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一)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市以外 資投資方式,獨資設立子公司即波英特公司。周慶龍在世 時是波英特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慶龍於 10 3年11月19日過世。又上訴人於99年7 月至104 年間係 波英特公司行銷兼設計總監(職等為協理級)。兩造於10 3 年7 月16日簽訂職務履行保證書,其上記載「○○○為 協理級高階經理人受被上訴人委派於子公司昆山波英特任 職…○○○為高階經理人本應對任何簽名文件負責任…○ ○○受被上訴人委派至大陸子公司,部分薪資及年終獎金 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故○○○應每日向被上訴人提供日報 表及使用網路電話(每日一通)或網路電話異常時以國際 電話電話報告工作情況(每日上午10:00或下午2 :00擇 一),及隨時和總公司管理部保持電話暢通…○○○對被 上訴人原告應詳實報告子公司經營狀況及訊息並堅持甲方 所託務實經營,決不私下拿回扣或非職務內本分索得及私 相授受金錢…」等語(見補字卷第20頁原證六),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 ,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報告波英特公司與三貴 公司間不符合公司作業流程及庫存貨品有如系爭切結書所 載嚴重短少之事,上訴人固不爭執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 間之交易,不符合公司作業流程,及庫存貨品有如系爭切 結書所載之短少情形,且其未向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 陳玲君報告上情,但堅詞否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或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見上訴人答辯意旨一 )。經查: 1、上訴人抗辯稱:三貴公司為波英特公司之紙上公司,係被 上訴人經營者周慶龍為避稅而以其外遇對象○○名義所成 立。關於三貴公司之業務,皆由董事長周慶龍負責,其擔 任台幹,只是依周慶龍之指示,簽核製造通知單或貨物放 行單,以及不將出貨資料輸入波英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共用 之ERP 系統,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交易不符合公司 作業流程,皆係按董事長周慶龍之指示,伊均是向周慶龍 報告,且已行之有年等語,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在波英特公司負責三貴公司交易業務之證人○○○於大陸 地區昆山市公安局詢問筆錄中陳述:伊於2014年8 月中旬 至波英特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任職第1 天即被安排專門負 責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業務,直屬周慶龍,不歸波 英特公司業務主管田蜜娟管理,主要業務內容係將波英特 公司的貨送到三貴公司之客戶處,周慶龍係波英特公司代 表人兼實際負責人。三貴公司、波英特公司交易模式為: 三貴公司客戶下訂單後,三貴公司下製造通知單給波英特 公司,波英特公司生產完畢後,開貨物放行單直接送貨給 三貴公司客戶,月底時,三貴公司將貨物放行單交給波英 特公司財務,波英特公司開發票與三貴公司,然亦有波英 特公司出貨卻未開發票與三貴公司情形,據伊前手周鵬說 法,係周慶龍指示若干貨品不開發票,以達避稅目的,周 慶龍亦曾告訴伊,在請波英特公司開發票與三貴公司時, 注意進銷項平衡,不要開太多發票與三貴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70-71 頁)。 ⑵曾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秘書之證人○○○到庭結證稱 :伊負責的是兩岸的事務協調、陳報及臺灣總部會議招集 ,及波英特公司的稽核及督導。波英特公司出貨給昆山三 貴公司的貨品不會登載於ERP 系統,因為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及波英特公司之總經理周慶龍說不要登載。在伊所有處 理業務中,與三貴公司有關的交易情形有出現過報表查核 情形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符合的情況,後來跟周慶龍確認, 三貴公司的出貨情況,就伊所知是用出貨放行單出貨,沒 有登載在ERP 系統,但貨物會經過正常的放行流程,要用 放行單是因門口的警衛會看。沒有補登ERP 系統的三貴公 司貨款,周慶龍說他會處理,會管理追蹤催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背面) ⑶曾任波英特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於本院結證稱:「 (問:到波英特公司就職期間?)我只有做10個月。從 103 年2 月23日到職。」、「〔請提示原證八,波英特公 司的貨物放行單據,為何上面有你的簽名?(法官提示原 審補字卷第24頁背面以下)〕貨物放行單門衛那邊有管制 ,波英特公司只有三位台幹,就周慶龍、○○○、我,總 經理周慶龍下達指示,貨物放行單要經過三位台籍幹部即 周慶龍、我、○○○其中之一就貨物放行單上的品名、數 量逐一核對後簽名,才能放行,周慶龍總經理在時,就找 總經理,總經理不在就找○○○協理,前兩人都不在時就 找我。…」、「(問:你任職波英特公司所處理的出貨事 宜都是用貨物放行單嗎?)我任職時,周慶龍總經理就這 樣指示,我經手的出貨都是用貨物放行單。」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 ⑷由上可知,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互 核一致。被上訴人復自承周慶龍負責波英特公司之管理(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而衡諸常情,受薪階級之員工 ,不論職位高如上訴人為總監或協理,或如證人○○○為 副總經理,或僅是一般員工如證人○○○為業務助理,自 當聽令公司負責人即周慶龍之指示行事。基此,上訴人抗 辯稱:其係依周慶龍之指示,直接向周慶龍報告,而未向 在臺灣之被上訴人總公司報告波英特公司經營狀況及訊息 等語,應認與情理無違,堪信符實。又因證人○○○、○ ○○、○○○均分別在波英特公司、被上訴人任職一定之 期間,則上訴人抗辯稱:前開運作及報告情形已行之有年 等語,亦有所憑,堪予採信。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7 月16日簽訂職務履行保證 書,其上記載「○○○為協理級高階經理人受被上訴人委 派於子公司昆山波英特任職…○○○為高階經理人本應對 任何簽名文件負責任…○○○受被上訴人委派至大陸子公 司,部分薪資及年終獎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故○○○應 每日向被上訴人提供日報表及使用網路電話(每日一通) 或網路電話異常時以國際電話電話報告工作情況(每日上 午10:00或下午2 :00擇一),及隨時和總公司管理部保 持電話暢通…○○○對被上訴人原告應詳實報告子公司經 營狀況及訊息並堅持甲方所託務實經營,決不私下拿回扣 或非職務內本分索得及私相授受金錢…」等語。但在周慶 龍去世前,周慶龍既同時為被上訴人公司及波英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前開職務 履行保證書所為之報告。而依前述,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 司間不符合公司作業流程之交易模式(包括由波英特公司 之台幹簽核製造通知單或貨物放行單出貨,以及不將出貨 資料輸入波英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共用之ERP 系統,上訴人 未向位在臺灣之被上訴人總公司報告等),既悉依周慶龍 之指示辦理,且已行之有年,周慶龍又親自坐鎮波英特公 司,實際掌控公司之運作,則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 物放行單(詳見本院卷第172-218 頁),其中出貨日期自 103 年4 月28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均屬周慶龍仍在 世時之出貨紀錄,上訴人抗辯:均係依周慶龍指示辦理, 且伊只需向周慶龍報告,無需向臺灣之被上訴人總公司報 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屬有據,堪 予採信。 3、至於在周慶龍死亡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陳玲 君,但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既是周慶龍 生前長年指示之往來模式,則在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 陳玲君有為新的指示以前,上訴人等波英特公司之員工仍 依周慶龍生前之指示辦理,亦合情理。基此,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貨物放行單(詳見本院卷第172-218 頁),其 中出貨日期自103 年11月19日起103 年11月27日止之出貨 紀錄,距周慶龍往生日期既僅相隔9 日內,被上訴人又未 能證明有在此期間內,對上訴人有為任何新的指示,則上 訴人抗辯稱:仍係依周慶龍向來之指示辦理等語,即可憑 採。是以尚難認上訴人續依周慶龍生前之指示,辦理波英 特公司與三貴公司之交易事宜(即由波英特公司之台幹簽 核製造通知單或貨物放行單出貨,不將出貨資料輸入波英 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共用之ERP 系統,及未向位在臺灣之被 上訴人總公司報告等),有何違背前開職務履行保證書義 務或侵害波英特公司權利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交付予上訴人之關於波英 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書面交易資料,擅自交予三貴公司負 責人○○,有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交付予上訴人之關於波英 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書面交易資料,擅自交予三貴公司 負責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上訴人答辯意旨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於大陸地區昆山市公安局詢問筆 錄之證述為證,證人○○○證稱:周慶龍過世後1 個禮拜 左右,約103 年11月20幾日,○○說老闆娘(即周慶龍配 偶,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玲君)要來了,為避免陳玲君 問伊關於三貴公司之事情,○○直接讓伊離職,當時伊保 管資料包含書面及電子檔案,內容為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 司間購銷合同、三貴公司下給波英特公司之製造通知單、 貨物放行單、三貴公司與客戶間購銷合同、三貴公司客戶 採購單、三貴公司與客戶間對帳單,○○為避免三貴公司 資料落到陳玲君手裡,要伊將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間、 三貴公司與三貴客戶間所有業務資料交給波英特公司工程 部負責人即上訴人,伊依○○指示,於離開公司時將資料 在工程部辦公室當面交給上訴人,而電腦裡之資料,○○ 要伊將電腦裡所有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三貴公司與客 戶間所有業務資料刪除,而備份該等資料之隨身碟則交給 ○○。103 年年底,○○找到伊,請伊幫忙協助向三貴公 司客戶收回貨款,某次伊與○○見面時,發現伊交給上訴 人之資料由○○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 頁)。但查 ,○○既是為免周慶龍之配偶陳玲君詢問證人○○○關於 三貴公司之事,且得以命證人○○○離職,又能命證人○ ○○交付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全部業務資料電子檔 ,則為免該等資料旁落,依常理,自當連同書面資料一併 取走,殊無令證人○○○再轉交予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必要 。況依現有卷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間有何 特殊信賴關係,上訴人既僅係被上訴人派駐波英特公司之 高級主管,立場上顯然應較偏於被上訴人,亦難想像○○ 何以會令證人○○○將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全部書 面業務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質疑證人○○○此部分之 證述,不合情理,即非無稽。另依證人○○○之前開證述 ,亦未能具體指出交付予上訴人之書面文件內容為何,參 以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依周慶龍生前指 示,並非按照公司正常交易模式,多有未如實開立發票、 登載ERP 系統之情況,究竟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交易合同 或報價單等紀錄,亦屬有疑。縱有該等交易合同或報價單 等書面業務紀錄,究竟與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貨物放行 單合計167 萬7820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72-218 頁),有 無關聯,亦無任何證據可供比對。則徒憑證人○○○上開 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自證人○○○處取得與系 爭貨物放行單有關之任何業務書面資料。 (三)另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7日雖簽訂如補字卷第47頁原證九 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為「○○○任職波英特公司期 間,其中庫存品總金額產生差額約1,680,000 元整,此庫 存差額是經由被告簽核波英特公司貨物放行單,將產品發 貨至三貴公司客戶處,被告將以此為證。本切結書被告詳 閱內容,確認屬實,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立切結書 人:○○○(簽名用印),日期:104 年4 月17日」(下 稱系爭切結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 並主張上訴人未主動告知前開貨物短缺情形,但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稱:伊平時之業務非處理波英特公司及三 貴公司之會計及保管出貨之存查資料,亦無追蹤及催收帳 款,關於三貴公司之業務,皆由董事長周慶龍負責,伊即 使知悉波英特公司有少開發票一事,但在被上訴人清查前 ,上訴人亦無法得知有貨物短缺之情形,故絕無刻意隱瞞 或利用職務之便,協助三貴公司規避給付貨款之事等語。 經查: 1、證人○○○結證稱:「(問:倉庫、品保、業務等內部的 整體作業流程單據會由你或其他台籍幹部保管嗎?)不會 。一般都是各個流程的承辦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3 頁背面),證人○○○結證稱:「(問:存查資料 是由各部門保管?或台幹保管?)廠務部、品保部都是由 各部門保管,營業部自己會保存一份資料,正本交由經企 室保管。營業部及經企室的主管都是周慶龍。」、「(問 :像○○○及○○○等台幹會不會保管資料?)台幹不會 保管資料,頂多是經手簽名而已。」、「(問:周慶龍過 世,這些資料是何人保管?)正常情況應該是在營業部及 經企室的陸籍主管手上,營業部的陸籍主管是田蜜娟,經 企室的陸籍主管是李娟。台幹不會經手保管這些東西,我 知道的實際情況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 面),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相互吻合。再參以在周慶龍 死亡後,經被上訴人派往波英特公司查核之證人○○○亦 結證稱:「…在2014年12月底盤點結束後的盤點會議有發 現成品機短缺的情況,ERP 系統的機器台數與實際盤點的 台數不符合,○○○是12月底的盤點主持人,他要求我去 查核這件事,我查核時並沒有任何參考數據,所以我先到 營業部看出貨單資料,從出貨單知道品保、倉庫各有一聯 ,我到倉庫詢問,倉庫組長說有簽貨物放行單,但沒有登 錄到ERP 系統的情況,我請倉庫組長拿放行單給我,倉庫 組長說單據不在公司,我請他帶我去取,當時是在倉庫組 長家的車上拿到這疊放行單,針對這些單據跟我們的物流 單比對,才發現有168 萬元的成品機沒有登錄在ERP 系統 。…○○○有安排兩位同仁協助我做資料彙整,這些沒有 登錄到ERP 系統,就是我們盤點時短缺的成品機,…」、 「(問:有無詢問為何放行單是在倉庫組長車上?)我有 詢問倉庫組長為何會放在他自己車上,他說這些資料還沒 有登錄到ERP 系統,他怕資料遺失,暫時先保管。」、「 (倉庫組長交給你的那些文件,是什麼資料?)貨物放行 單,因為我要比對內容,所以我把放行單跟物流單做比對 ,物流單是管理部保管,比對完就交回管理部,當時管理 部的主管是大陸人李娟。」、「(問:當時比對貨物放行 單跟其他資料,所謂其他資料是什麼?)品保資料,營業 出貨單,物流單,如這些找不出來,再找財務結帳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可知 證人○○○用以查核、比對之資料,亦無一來自上訴人處 。據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持有、保管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 司間之業務書面資料等語,即有所據,堪予採信。 2、證人○○○復結證稱:「〔請提示原證九切結書,請問是 否知悉該切結書乙事?是否知悉上訴人為何要簽立此切結 書?(法官提示原證九切結書)〕我有看過,2015年4 月 在威士頓公司的會議室,當時有多位的人員在場,有請○ ○○到中國的經濟查緝隊當證人做說明,○○○在會議中 婉拒,在我們會議室簽下這張切結書,內容是公司擬好的 。我不曉得他婉拒當證人的原因,威士頓公司的王顧問跟 ○○○遊說希望他可以去作證,他說他沒有辦法過去,王 顧問拿出這張切結書,請○○○看下內容,是否願意簽立 切結書,○○○說好,他願意簽這張切結書,過程我都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兩造對於證人 ○○○前開證述,均無異議,自堪採信。則依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及簽立之經過,再經實際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 貨物放行單(本院卷一第175-218 頁),可知由上訴人簽 署者,僅占一部分,其餘係證人○○○所簽署,金額總計 為167 萬7820元,並非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68 萬元等情, 綜合以觀,系爭切結書至多能證明波英特公司有以系爭貨 物放行單之方式,將貨款合計167 萬7820元之貨物出貨給 三貴公司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該等出貨之相關業務書面 資料曾由上訴人持有或保管,更遑論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 擅自交予○○之事實。 (四)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處 取得關於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之書面交易資料,並擅 自交予三貴公司負責人○○云云,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報告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 間之交易情形,既係依循周慶龍向來之指示,不能認有違反 兩造所簽立之職務履行保證書之約定,或有侵權行為,另被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曾保管關於波英特公司與特公司與 三貴公司間之書面交易資料,並擅自交予三貴公司負責人○ ○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委任契約之不完 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均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8 萬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8 萬120 元本息(按 原審原判命上訴人給付131 萬7320元本息,嗣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時減縮起訴聲明為128 萬120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