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仁謚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慶元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捌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
正本7日內補正。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2萬7,6
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716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