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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薛任智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訴人   張舜清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薛任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清應再給付薛任智新臺幣758萬2,366元,及 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張舜清之上訴及上訴人薛任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薛任智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舜清負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薛任智負 擔;關於上訴人張舜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舜清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薛任智以新臺幣252萬7,5 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張舜清如以新臺幣758萬2,366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任智(下稱薛任智)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清(下稱張舜清)於民國104年3月18 日下午4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化縣花壇鄉(下○○○鄉○○○路○段由南往北直行, 行經中山路一段與斑鳩路交岔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如欲由慢車道直接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始得右轉;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料,張舜清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右方機車道(即慢車道)之車況,未於距離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切入斑 鳩路,致薛任智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 型重機車)於行駛至該處時,反應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之 右後葉子板,致薛任智所駕駛之系爭大型重機車倒地,前車 頭及車尾均受損(下稱系爭大型重機車損害),薛任智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擦傷併左側第3、4、 5、8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1、2、5、6、8、12根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腹部挫傷擦傷併肝脾臟撕裂傷,內出血及出血性 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禍事故)。薛任智因上 開傷害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脾臟切除及 雙側胸管置放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5日接受 左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104年4月3日轉至普通 病房,至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出院,共住院36日,其 中加護病房17日。薛任智出院後,自104年4月28日至106年6 月23日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32次、復健治療177次 ,自105年1月4日起至向日葵復健診所接受物理復健治療, 至107年5月1日止共接受53次物理復健治療。薛任智因張舜 清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等規定請求張舜清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薛任智因車禍受傷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至 107年4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16 元。 ㈡、看護費用:薛任智因系爭傷害住院而有看護必要,此部分同 意依原審判決結果,請求看護費用4萬1,800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薛任智因本件車禍難以從事律師業務, 且因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薛任智失去左手功能,日常生活及 工作均受有阻礙,須仰賴他人協助,始能完成一般簡單的工 作,難謂無勞動能力減損。且薛任智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出血,而遺有暈眩頭痛後遺症,無法如一般人思考,遑 論須擔任複雜思考之律師業務。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 薛任智所受傷害符合第五級失能,如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 付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應有53%之失能(第五級失能640日/ 全部失能1200日=0.53),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結果,即 以50%失能計算,以薛任智本件受傷37歲計算,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可工作28年,依霍夫曼式年別單利5%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張舜清一次給 付所受勞動能力損害1,811萬8,617元。 ㈣、精神慰撫金:薛任智因本件車禍,須長期追蹤治療、復健及 物理治療,使薛任智終身殘疾,日常生活不便,須他人協助 ,身心均遭遇莫大痛苦,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結果,請求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系爭大型重機車損害:薛任智於104年3月初以49萬5,000元 購入系爭大型重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以9萬5,000元出售予 第三人朱振武,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結果,請求系爭大型 重機車之損害9萬5,000元。 ㈥、總計以上損害共為2,027萬7,733元。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應為張舜清上開過失所致,薛任智 應無過失,如薛任智有過失,薛任智之過失亦相較為輕,應 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2:8計算為合理,即張舜清應負8成 責任,準此計算張舜清應賠償之金額為1,622萬1,866元,則 於扣除薛任智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60萬4,643元後,本 件薛任智得請求張舜清賠償之金額應為1,561萬7,223元。原 審僅判決張舜清應給付薛任智142萬3,090元本息,而駁回薛 任智其餘請求,考量裁判費,薛任智僅就敗訴部分之其中 1,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即連同原審判准之上開金額,依 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張舜清應給付薛任智1,142萬 3,09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薛任智於 原審起訴請求1,716萬5,062元本息,原審判准薛任智142萬 3,090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薛任智其餘請求。薛任智就其敗 訴部分僅就其中1,0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薛任 智逾1,142萬3,090元本息之請求,已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舜清答辯: 一、兩造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薛任智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惟張舜清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依規定本 得由該外側車道右轉斑鴆路,如薛任智所稱不得由該外側 車道右轉,且張舜清於右轉前已確實於轉彎前觀察右後方有 無車輛,並於3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再右轉,亦非如薛任智 所稱張舜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情事,僅 係因路口監視器畫面角度,始無法完整拍攝張舜清打方向燈 之畫面。再系爭交岔路口之角度並非90度,而係約45度,張 舜清須以慢速度右轉,才可以轉彎至斑鳩路,且該路段為往 上之斜坡,事故發生前薛任智處在張舜清後方之道路低處, 張舜清因高低落差無從看見薛任智,自無過失情事。實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 之證述可知,薛任智當時係以相當快的速度且任意變換車道 ,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上,而於張舜清轉彎至斑鳩路後,薛任 智方以時速約100.8至172.8公里之高速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且由撞擊點可知,張舜清已轉彎完成,並無轉彎未禮讓直 行車之情形,自難認張舜清有何過失。再本件車禍事故經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均認定張舜清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以及薛任智對張舜清提起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501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1120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偵查案件),足證 張舜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薛任智請求張 舜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縱認張舜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件肇事主 因在於薛任智,薛任智應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又縱認薛任智請求張舜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 惟薛任智職業為律師,其工作內容係仰賴無形之專業知識, 並非靠勞力獲取收入,其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其從事律師工 作,薛任智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且薛任智請求200萬元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參、原審為薛任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薛任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1,000萬元 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張舜清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一、薛任智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薛任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清應再給付薛任智1,000萬元及自104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舜清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張舜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薛任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167頁-16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舜清於104年3月18日下午4時駕駛系爭車輛○○○鄉○○ 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切入斑鳩 路,薛任智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至該處,撞及系爭車 輛之右後葉子板,致薛任智所駕駛之系爭大型重機車倒地, 前車頭及車尾均受損,薛任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 血、胸部挫傷擦傷併左側第3、4、5、8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 1、2、5、6、8、12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挫傷擦傷 併肝脾臟撕裂傷,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薛任智因上 開傷害於104年3月18日下午4時2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進行脾臟切除及雙側胸管置放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 於同月25日接受左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104年4 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出院, 共住院36日,其中加護病房17日。 ㈡、薛任智對張舜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㈣、薛任智於104年3月初以49萬5,000元購入系爭大型重機,於 車禍發生後,以9萬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朱振武。 ㈤、兩造對於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2萬1,916元。 ⒉看護費用:4萬1,800元。 ⒊系爭大型重機損害:9萬5,000元。 ㈥、薛任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左上肢因臂神經叢損 傷導致癱瘓,符合第11-26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失能 等級第六級;因接受脾臟切除,符合第7-27項『脾臟切除者 』,失能等級第九級。合併以上兩項失能後等級提升為第五 級失能」。 ㈦、薛任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60萬4,643元。 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舜清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即薛任智請求 張舜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張舜清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 ㈢、張舜清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薛任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以多少為合理? ㈣、張舜清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薛任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是 否過高?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張舜清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薛任智請求張舜 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薛任智主張張舜清於104年3月18日下午4時駕駛系爭車輛○ ○○鄉○○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 轉切入斑鳩路,適薛任智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至該處, 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致薛任智所駕駛之系爭大型重 機車倒地,前車頭及車尾均受損,薛任智則受有系爭傷害; 以及薛任智對張舜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件刑事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且有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015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第105-107頁) ,當信屬實。 ㈡、張舜清雖以前詞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薛任智自己 之全部過失所致,再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均認定張舜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 肇事因素;以及薛任智對張舜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 經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偵審採無罪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優 勢證據原則不同,尚無從以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 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是張舜清以薛任智對其所提之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業經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辯稱其無 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此類型之侵權行為已針對侵權行為之歸責性賦 予由行為人負擔舉證之責,即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 到損害,除駕駛人能證明其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張舜清駕駛系爭車輛○○○鄉○○路○段由南往北直行,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切入斑鳩路,適行駛在後之薛任 智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至該處,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葉 子板,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張舜 清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斑鳩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張舜清雖辯稱其業已遵守前開規定云云。惟張舜清於右轉斑 鳩路前係行駛於中山路一段從分隔島往道路邊線方向起算之 第2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其左側靠分隔島之第1車道為快 車道,右側靠道路邊線之第3車道則為慢車道(即兩造所稱 機車道),而薛任智於發生碰撞前係行駛於該慢車道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原審之交通事故卷宗內現場圖 (下稱第2份現場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薛任智 雖主張張舜清行駛之系爭車道仍應為快車道而非外側車道, 不得右轉云云,然經本院就薛任智上開質疑並檢送上開現場 圖等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結果,經該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彰化工務段以108年8月30日二工彰段字第1080090694號 函覆:……二、旨揭車道爭議疑義計三項,說明如下:㈠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指「外側車 道」於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為第2車道;於本案第2車 道直接右轉係符合上開規定。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3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 ,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所定「車道」之計算並無包括慢車 道。本案之「外側車道」即第2車道。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7款規定,本案從第2車道 欲右轉彎進入橋墩旁邊路時,應確認慢車道無來車後自第2 車道右轉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且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承辦員警○○○亦於本院108年7月 2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根據兩造上開有關於事故 現場圖被上訴人原本行駛之第2車道靜態屬性,是否為快車 道之外側車道?)是。(問:為何證人認為是外側車道?) 第2條車道是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的第1個車道,我在處理的 經驗及習慣上都將定義為快車道的外側車道,再往分隔島方 向是快車道的內側車道。本件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是10公分白 色實線○○○區○○○○道,所以兩條快車道靠分隔島的是 內側車道,另一條是外側車道,依據規定,該車道可以右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依上開函旨及證人○○○ 之證述可知,薛任智主張張舜清行駛之系爭車道仍應為快車 道而非外側車道,不得右轉云云,並不可採。惟張舜清雖得 於系爭車道右轉斑鳩路,然其於系爭車道欲右轉彎進入過溝 橋橋墩旁邊道路即斑鳩路時,仍應確認慢車道無來車後始得 自系爭車道右轉。張舜清雖另以前詞辯稱本件事故路段為往 上之斜坡,事故發生前薛任智處在張舜清後方之道路低處, 其因高低落差無從看見薛任智,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 ○○○之證述可知,薛任智當時係以相當快的速度且任意變 換車道,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上,而於張舜清轉彎至斑鳩路後 ,薛任智方以時速約100.8至172.8公里之高速由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且由撞擊點可知,張舜清已轉彎完成,並無轉彎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等語。惟查,證人○○○雖於警詢、偵訊 中證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我行駛 於機車優先道,行至肇事路口前時○○○鄉○○路○段與斑 鳩路路口),突然有一輛大型重機由我左側之外側車道超越 我並右切進入機車優先道,接著該大型重機車就直接與前方 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7-68頁警詢筆錄)、「當時我騎乘機車車沿中山路往 北,接著有一台大型重型機車從我左邊衝過去超越我,過沒 多久我就看到車禍了。我騎最右邊的機車道。……我當時約 是時速5、60公里,對方比我快,但是我無法判斷他速度。 ……我根本沒有看到他們撞到的過程,……當時我正在上坡 ,對方騎乘超越我後還有一個小轉彎,超過我約2、3秒我就 聽到撞擊聲,接著我繼續往前騎發現該車禍已經發生,我沒 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等語(見上開104年度調偵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43-44頁)。又薛任智主張系爭交岔路口至證人 ○○○所稱之小轉彎長度約有95公尺乙節,張舜清並未爭執 ,且有薛任智於原審所提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1-42頁),則依證人○○○證述,可知薛任智至少在 系爭交岔路口前約95公尺處即已轉入慢車道;且依該路段之 Google地圖觀之,該處雖為上坡,然其坡度並非陡峭,且系 爭交岔路口前為過溝橋(橋下為石筍埤圳),過溝橋之長度 約為30公尺(參見下述),衡諸常情,一般橋面道路除拱橋 外通常筆直平坦,難有無法察覺後方來車之高低落差,是張 舜清辯稱其因道路高低落差無從看見行駛在後之薛任智乙節 ,要與上開事證及說明不符,難以採信。再從上開證人○○ ○證稱「我當時約是時速5、60公里,對方比我快,但是我 無法判斷他速度」等語可知,若薛任智果如張舜清所述時速 高達100.8至172.8公里,衡情證人○○○應不會僅證述薛任 智車速比其快而已。雖張舜清以薛任智之車尾翹起及自己之 推算,辯稱張舜清轉彎至斑鳩路後,薛任智方以時速約100. 8至172.8公里之高速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云云,然薛任智所 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車於撞擊前固有車尾翹起之現象,惟車 尾翹起為緊急煞車時前輪鎖死之物理現象之一,此固得認定 薛任智於發現張舜清右轉時為避免追撞,有採取緊急煞車之 動作,然尚難據此推斷薛任智確有超速行駛,且張舜清上開 車速之推算係以薛任智系爭大型重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 撞擊時止約0.5秒,以其間距離約12-24公尺加以估算而得( 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反面),缺乏明確參考時間及距離,自 難遽採,此從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其鑑定 意見亦認:「速度係物體在一單位時間內所移動之距離,因 此其常用的單位即是每小時公里,或是每秒公尺。推估車速 須有距離與時間數據,本案肇事車輛影像位於畫面遠端,欠 缺明確參考點距離,無法較精準推算車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8頁),亦足以佐證。是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自無從 認定薛任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再本件車禍事故承辦員警 ○○○除製作前開第2份現場圖外,另曾製作第1份現場圖(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該2份現場圖之主要差異在於第2份 現場圖增加「目擊證人(按即證人○○○)稱B車(按即系 爭大型重機車)行向」,並於圖上標示B車於過溝橋中央附 近由系爭車道切換至慢車道之圖示(見原審卷一第60頁), 惟證人○○○於前開本院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另證 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14頁現場圖,上面記載「目 擊證人稱B車行向」,目擊證人是何人?為何轉換車道畫在 該位置,是否在過溝橋上?)目擊證人是○○○,我會這樣 製作是因為證人○○○有陳述B車有變換車道,這只是一個 示意,我沒有辦法從證人陳述及監視器畫面去確認B車是在 這個位置轉彎,現場圖該變換車道的位置只是做一個變換車 道的示意,我製作該圖時,只有問過目擊證人○○○,當時 還沒有看過監視器。(問:證人事後有無看過監視器畫面? )有。(問:可否依據監視器畫面確定B車變換車道的位置 就是上開現場圖?)沒有辦法確定。(問:可否依據監視器 畫面確認變換車道的正確位置?)沒有辦法。(問:從監視 器畫面可否看到B車有變換車道?沒有辦法看到。(問:從 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最右邊到最左邊的距離有多少?)我不 知道,而且我在現場圖畫的過溝橋橋墩也只是示意並非實際 的長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由此可 知,本件實無從以第2份現場圖上證人○○○僅為示意之用 而於圖上標示「目擊證人稱B車(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行 向」,及於圖上標示B車於過溝橋中央附近由系爭車道切換 至慢車道之圖示,據以認定薛任智確有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 前之該圖示地點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故而,張舜清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是張舜清於右轉彎前未能確認在其右方之慢車 道上,有薛任智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在其後方駛近,而讓薛 任智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薛任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 ⒋張舜清雖辯稱其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右轉彎前,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行 右轉云云。惟對此薛任智已否認之,並主張若張舜清確有依 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其當可即時反應不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於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 官於105年3月22日勘驗並擷取圖檔結果略為(按所稱被告即 張舜清,所稱告訴人即薛任智): ①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靠近斑鳩路口。(15:58:52) ②被告車輛左後車燈亮略有減速,可能為煞車燈。(15:58 :52) ③被告車輛已往右開始轉彎斑鳩路,略有減速,左後車燈仍 亮,未明顯見有顯示右轉方向燈。(15:58:52) ④被告車輛後方左車燈仍亮,略有減速,往右轉斑鳩路,惟 未明顯見有顯示右轉方向燈。(15:58:53) ⑤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燈亮起。(15:58:53) ⑥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燈滅。(15:58:53) ⑦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轉彎斑鳩路,左右後車燈均亮起,無法 判別是否使用右後方向燈,有減速。後方有同向車道有一 白色自小客車。(15:58:54) ⑧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轉彎斑鳩路,左右後車燈均亮起,兩邊 燈色不同,有減速。(15:58:54) ⑨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轉彎斑鳩路,左右後車燈仍亮起,惟右 後車燈顯示較為明顯。後方同向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車。 (15:58:54) ⑩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轉入斑鳩路口,為同向白色車輛擋住, 故只見左後車燈仍亮。(15:58:54) 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似已翹車尾(被告車輛被同向白 色車輛擋住)。(15:58:54) ⑫被告駕駛車輛在斑鳩路口,顯示右後車燈,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車尾已明顯翹起(15:58:54) ⑬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15:58 :55) ⑭告訴人機車倒地(15:58:56)」 此有該勘驗結果及擷取之圖檔附於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中可稽 (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87號偵查卷第48-55頁反面 ),且經承辦檢察官於105年4月6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屬實 (見同上偵卷第62頁反面),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偵 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勘驗結果,亦核與薛任智於10 4年4月30日警詢中陳稱:欲通過肇事路口時,我有發現左前 方自小客貨車突然使用方向燈並直接右轉彎,我趕緊煞車但 來不及致發生碰撞致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65頁反面)。又薛任智主張系爭交岔路口前之過溝橋 長約30公尺,上開監視器畫面照到右轉班鳩路之過溝橋約3 個車身,以車輛之車身長度約4公尺推算約12公尺乙節,張 舜清並未爭執,且有薛任智於原審所提之Google地圖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由此足見,張舜清應係於到達系 爭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至張舜清雖辯稱從 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其於45秒時(按即15:58:45時)就有顯 示方向燈,上開監視畫面應係攝影角度問題始未攝得其提前 顯示方向燈之畫面云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並無15:58:45 時系爭車輛出現之畫面,且其上開所辯,亦核與上開監視畫 面及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又張舜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已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本院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而,本件亦應認張舜清另有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之過失。 ㈢、張舜清抗辯薛任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薛任智 雖予否認。惟查: ⒈106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該條 項修正前之原文為:「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 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雖薛任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上開條項 修正前,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應得行 駛於慢車道,並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條本文已明定「大型重型機車,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且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2項於106年6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惟第2項 規定明文『四輪以上汽車』,致生大型重型機車適用疑義, 修正之」可知,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2項規範意旨及第99-1條規定,薛任智駕駛系爭 大型重機車應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薛任智乃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 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張舜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薛任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規定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之 過失。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岔路 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該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此有前 開交通事故卷宗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稽 以薛任智於104年4月30日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當時其時速 約60-70公里(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並於本院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問:薛任智於警詢自稱時速約60-70 公里,是否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為我不知 道該處有交岔路口,不知道該處可以右轉斑鳩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1頁反面)。併觀之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圖 ,可知張舜清於右轉前已有減速並已右轉斑鳩路後,始遭薛 任智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 板,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薛任智超速行駛,然從上開事證資料 ,當可認定薛任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確實並未依上開規定 ,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會撞及張舜 清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薛任智應有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亦堪認定。 ㈣、本件於本件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曾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薛 任智駕駛大型重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機車道後,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原因。二、張舜清駕駛自用小客貨,右轉後被煞車後失控 薛車撞擊右後車尾處,無肇事因素」。復經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本 案若證人所述肇事過程屬實,則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 見」。此有104年9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鑑定結論為 :「……五、綜合研析:大型重型機車應以速限下速度行駛 於快車道;倘大型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則雙方屬 於前後車關係,僅會發生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追撞型態事故, 尚無轉彎、直行車之爭執議題。薛任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近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違規變換至慢車道,未減速慢行 ,撞擊前方右轉彎車,為肇事原因。張舜清駕駛小客貨車, 應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7年3月6日交大管 運字第107100241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76-79頁)。查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有關薛任 智之違規過失部分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合部分,堪為佐 證。惟鑑定結果有關薛任智係於行近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始 違規變換至慢車道,及有關張舜清之違規過失認定部分,因 上開鑑定單位均未及審酌前開承辦員警即證人○○○嗣後於 本院證述:其所製作檢附於交通事故卷內之現場圖(按即第 2份現場圖),圖上標示「目擊證人(按即證人○○○)稱B 車(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行向」,及於圖上標示B車於過 溝橋中央附近由系爭車道切換至慢車道之圖示,實僅為證人 ○○○示意之用,並非確切之薛任智變換車道現場位置,是 該鑑定單位依上開現場圖標示薛任智有於該圖示地點為變換 車道之行為,據此所為認定之重要基礎既有未合,因而據此 所為之上開推認及認定張舜清並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即無可採 。再上開鑑定單位均未認定張舜清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再行右轉及違反同條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與說明不符;且薛任智雖亦有騎 乘系爭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之過失,然此應為其與 有過失責任問題,國立交通大學上開鑑定結論以假設薛任智 未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則雙方屬於前後車關係,尚無轉彎車 、直行車之爭執議題部分,亦難認合理有據。是上開鑑定單 位所為張舜清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 果為本院所不採。張舜清以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認其無 肇事因素,據以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云云,亦不可取。 ㈤、基上,本件洵堪認定張舜清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薛任智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張舜清因過失致薛任智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 已據前述,則薛任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舜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二、本院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各百分之50為適當: 承上認定及說明,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張舜清應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及違反同條第7款規 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薛任智亦應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違規行 駛於慢車道,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違反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故本院斟酌本件卷證資料以及兩造肇事經過、 肇事雙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因力等一切情狀 ,認應課以張舜清、張舜清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為適當 。 三、本院認定薛任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756萬1,4 82元;以及薛任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150萬元為屬適當: ㈠、本件薛任智得請求張舜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據前述。茲就 薛任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薛任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2萬1,916元、 ②看護費用4萬1,800元、③系爭大型重機車9萬5,000元之損 害乙節,為張舜清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薛 任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5日診斷書、醫療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13-314頁),及有關系爭大型 重機車之上威鑑定有限公司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 三第53頁、第124-146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採認。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薛任智主張其擔任律師工作,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失去左手功能,日常生活及工作 均受有阻礙,須仰賴他人協助,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出血,而遺有暈眩頭痛後遺症,無法如一般人思考,遑論須 擔任複雜思考之律師業務,自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核與常 情無違;且其經原審囑吒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為:薛 任智於104年3月因車禍導致全身多處骨折及內臟破裂,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及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含脾臟切除),並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復健治療至今。於107年8月10日至本院復 健科鑑定之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 左上肢癱瘓無力,近端肌力1分、遠端肌力0分。依據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薛員左上肢因臂神經叢損傷導致癱瘓,符合第 11-26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六級;因接受 脾臟切除,符合第7-27項『脾臟切除者』,失能等級第九級 。合併以上兩項失能後等級提升為第五級失能等語,此有該 醫院107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701號函及檢送之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2-23頁);復經本院再次囑 託該醫院鑑定結果略為:薛任智於108年11月29日至本院復 健科接受再次鑑定,目前左上肢仍癱瘓無力,近端肌力1分 、遠端肌力0分。其餘肢體功能正常。脾臟切除則屬不可能 恢復之狀態。㈠薛君失能等級與類別皆與前次鑑定相同,綜 合後為第五級失能。㈡依據曾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 ,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等語,此亦有該醫院108年12月10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932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堪認薛任智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無疑。此部分張舜清辯稱薛任智是自行執業的律師,於行動 、言語、智能正常的狀況下,應該是自己不想要接案,並無 勞動能力的減損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及常情悖離甚遠,洵 無可採。本院審酌薛任智主張依其所受傷害及上開所述造成 之勞動能力減損情狀,主張其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乙節 ,已低於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受有勞動力減損84.59% ,並無高估情事;參酌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於臟器 部分,未列脾臟切除為失能,惟就神經機能障礙,合於神經 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一年,仍存留一肢完全癱瘓者,列為 半失能。而全失能者給付標準為30個月(因執行公務或服兵 役者給付36個月),半失能者給付標準為15個月(因執行公 務或服兵役者給付18個月,見原審卷三第176頁),核與薛 任智之職業性質與傷害情形類似,應可為參考。且斟酌薛任 智擔任律師,其日常工作除須進行複雜之推理思考、判斷外 ,亦常須進行電腦打字、文書整理等作業,則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失去左手功能,當會嚴重影響其律 師工作執行之效率;另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亦 當影響其須進行複雜推理思考、判斷之工作能力,因認薛任 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應屬合理 允當,而可採認。又薛任智受傷前一年即103年之工作所得 應為198萬2,700元(含執行業務所得196萬4,200元及薪資所 得1,500元、8,000元、9,000元,合計198萬2,700元,未含 財產所得),有本院調取之薛任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 面)。從而,以薛任智受傷前一年即103年之上開所得,並 以薛任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4年3月18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12月 3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12萬2,963元【計算方式為:1, 982,700×17.00000000+(1,982,700×0.0000000)×(17. 00000000-00.00000000)=35,122,963.00000000。其中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總計薛任智得請求張舜清賠償之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應為1,756萬1,482元(3,512萬2,963元×50%=1,7 56萬1,48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薛任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依上開鑑定結果,其左上肢因臂神經叢損傷導致癱瘓 ,符合第11-26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六級 ;且因接受脾臟切除,符合第7-27項『脾臟切除者』,失能 等級第九級,合併以上兩項失能後等級提升為第五級失能, 可見傷勢嚴重,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屬顯然。本院酌以 薛任智為大學畢業,為執業律師,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部汽 車;張舜清為高職畢業,為丙級營造負責人,無固定薪資, 名下有多筆房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互不 爭執。再斟酌薛任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薛任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萬元為屬適當。 ㈡、基上,薛任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 在內,合計應為1,922萬0,198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2萬 1,916元+②看護費用4萬1,800元+③系爭大型重機車損害9 萬5,0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1,756萬1,482元+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1,922萬0,19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 應課以薛任智百分之50、張舜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已如前述。則薛任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張舜清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 。是薛任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張舜清賠償之金 額應為961萬0,099元(計算式:1,922萬0,198元×0.5=961 萬0,099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薛任智 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60萬4,643元之保險給付,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薛任智向張舜清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則本件薛任智得請求張舜清給付 之金額為900萬5,456元(計算式:961萬0,099元-60萬4,64 3元=900萬5,45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薛任智對張舜清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薛任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04年12月13日前送達張舜清,並經張舜清為同年月 14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18頁),張舜清未給付, 當應自104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對此亦未爭執) 。因之,薛任智併請求自104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薛任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張舜 清給付900萬5,456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㈠關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逾142萬3,090元本息部分(按即758 萬2,36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900萬5,456元-142萬3,090 元=758萬2,366元),為薛任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薛 任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薛任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張舜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關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薛任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當,薛任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㈢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薛任智雖提出有關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機 車急煞翹車尾之新聞報導光碟1片,請求本院勘驗(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第29頁),然其所提新聞報導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縱然屬實,亦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本院因認無勘 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薛任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舜清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