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潘美雪
吳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上訴人 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葉俊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文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衛吾康公司)及葉俊源,
原本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B1、C部分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潘美雪所有
之部分,亦提起上訴,
惟嗣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已撤回上
訴(本院卷第125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主張:
㈠上訴人潘美雪與已歿配偶吳0雄育有子女吳0峰、吳0龍、
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被上訴人曾文樂為吳0如
配偶,並為被上訴人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
系爭土地)為吳0雄之遺產,嗣由吳0峰、吳0龍、吳0
達、吳0如及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共同
繼承,持分各6分
之1。因部分
繼承人有債務問題,全體繼承人
乃同意暫
借名
登記在部分繼承人即吳0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
玲名下,並於90年8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為便於辦
理貸款,於97年10月21日再由吳0如代理全體繼承人,與訴
外人洪0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借名登記於洪0滿名下;再於99年3月17日、102年2月5日由
吳0如主導,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記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文
樂及新麗公司名下。系爭土地
所有權變動之情形,詳如附表
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明知其等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登
記人,竟違反與借名人間之約定,擅自於105年12月5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負責人為葉俊
源),
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茲上訴人潘
美雪、吳慧玲已於106年1月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俊
源之父親即實際出資購地之葉0隆,告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不同意其等出賣及移轉
系爭土地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自屬惡意
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
,對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即不生效力。其等自應依
民法第
113條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責任。
㈣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雄全體繼承人間與被上訴人曾文樂
及新麗公司,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本
可於終止與被上訴人曾文樂與新麗公司之
借名契約後,請求
其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惟因被上訴人曾
文樂及新麗公司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之結果,已害及上訴人回
復登記之
債權,且為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所明知,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
㈤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乃吳0雄全體繼承人所有,竟利用
借用登記之機會,擅自買賣過戶,顯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回復
原狀為
損害賠償之方法。
㈥另系爭747地號土地上原坐落上訴人潘美雪獨資經營之龍角
銅器社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之一樓磚
造鐵皮房屋。惟被上訴人葉俊源竟擅自拆毀,致上訴人潘美
雪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爰併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葉俊源賠償。
㈦聲明:
⒈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新麗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就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3月1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⒉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應塗銷
上開7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所有。
⒊被上訴人葉俊源、曾文樂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3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上訴人葉俊源應將上開746、748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0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文樂
所有。
⒌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面積各為145.68
、211.28、74.6、19.8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
均為上訴人潘美雪所有。
⒍被上訴人葉俊源應給付上訴人潘美雪1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
起訴
暨追加訴訟狀
繕本送達葉俊源
翌日(
按:送達日期為
106年11月16日,原審卷一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麗公司及曾文樂部分:
⒈系爭土地既係吳0雄之遺產,自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
雄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由吳0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上訴人僅以部分繼承人起訴,亦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
本件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⒉上訴人潘美雪及證人吳0龍均表示,伊等均不知吳0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0滿名下、及後來再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行為,自
難認吳0雄之
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被上訴人曾文樂尚有其他房地等財產,並
非毫無
資力。且
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售土地時,上訴人潘美雪、
吳慧玲對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尚無回復所有權登記
之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㈡衛吾康公司及葉俊源部分:
⒈否認吳0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
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是在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之後,
始於10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葉0隆,惟葉0
隆並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
吾康公司係信賴
不動產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之善意
第三人
,縱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亦受交易安全之保護。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原判
決附圖編號A、B、B1、C部分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為上訴
人潘美雪所有。另駁回上訴人潘美雪及吳慧玲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上訴人潘美雪及吳慧玲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
、新麗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應塗
銷上開7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新麗公司所有。⒊被上訴人葉俊源、曾文樂就彰化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⒋被上訴人葉俊源應將上開746、748地號土地
於106年3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曾文樂所有。⒌被上訴人葉俊源應給付上訴人潘美雪10
萬元及自民事補正起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葉俊源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
新麗公司、葉俊源、曾文樂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潘美雪與配偶吳0雄(90年2月17日死亡)育有子
女吳0峰、吳0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吳
0雄死亡時,第1順位繼承人為上開6人。葉0隆與被上訴
人葉俊源為父子;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由葉俊源任法定代
理人,葉0隆則為該公司出資額最高之股東。被上訴人曾
文樂為吳0如配偶,並為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⒉系爭3筆土地均為吳0雄生前單獨所有。吳0如於90年8月
23日將746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0龍、
吳0達、吳慧玲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吳0如將747
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吳0如
將748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0達單獨所
有。嗣747、748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1日、746地號土地
於98年5月13日再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0滿所有
。系爭3筆土地再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曾文樂所有。曾文樂於102年2月5日將747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所有。746
、748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葉俊源所有。747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所有。
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路000號,面積共34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B1、C部分),係以龍角銅器社管
理人即上訴人潘美雪為登記納稅義務人。
⒋上訴人潘美雪於106年1月4日寄發彰化縣○○路○○○○
號碼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葉0隆,於106年1月5日送達彰化
縣○○鎮○○里○○巷000號,由麟揚銅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麟揚公司)蓋印簽收,函中表示
略以:「...台端
欲購地號746、747、748,此地是本人繼承先夫吳0雄名
下之遺產,後借女婿曾文樂用公司所有權人新麗公司之名
向銀行貸款用途,並無授權曾文樂買賣此地及廠房,若台
端與曾文樂,吳0如有買賣行為,本人將不予承認並另循
法律途徑解決」。葉0隆、葉俊源之戶籍地址及衛吾康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均登記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號。
㈡主要爭點:
⒈包括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在內之吳0雄全體繼承人與被
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是否未經吳0雄全體繼承人同
意,擅自將系爭3筆土地處分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
公司?上開處分行為是否無效?上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⒊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吳0雄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
新麗公司之間,存在系爭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仍買
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而負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
⒋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曾文樂與葉俊源間就系爭746地號、748地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與衛吾康公司就系爭747地號
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有,是否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葉俊源是否未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潘美雪之同
意,擅自拆毀該建物之屋頂,並將屋內物品全部據為己有
或毀損、丟棄?上訴人潘美雪請求被上訴人葉俊源負
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⒍
本案系爭3筆土地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實際的權利
狀態是否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是否為固有
必要共
同訴訟?僅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當事人不適格?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吳0雄死亡後,吳0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等
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吳0雄之繼承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
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民事判決
參照)。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
記關係可定性為具委任契約性質之債權契約,其契約關係
是否成立,首重雙方契約當事人間之
合意及
彼此之信賴關
係,
合先敘明。
⒉查,吳0如於90年8月23日將746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吳0龍、吳0達、及上訴人吳慧玲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將747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其單獨所有;將748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吳0達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出名登記之吳0
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等人均為吳0雄之繼
承人,再參以證人吳0龍證稱:因為有部分兄弟姐妹有債
務問題不能過戶,所以由一部分的人來繼承;這是我們兄
弟5人與母親的協議,再請吳0如辦理;吳0如辦理登記
之情形雖與當初協議之內容不符,但不論如何登記,實際
還是一人一份就是每人有六分之一的𥤊利等語(原審卷二
第53頁)。
核與證人吳0峰證稱:我們最大的共識是大家
平均分配,至於用誰的名字登記,是考慮到辦貸款的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亦大致相符。足以證明,吳0
雄死亡後,吳0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等登
記名義人,與其他吳0雄之繼承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權
利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
堪認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承前所述,吳0雄死亡後,繼承人間既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部分繼承人名下,則關於系爭3筆土
地之權利狀態,已非吳0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係
分別
共有,且應有部分實際上均為6分之1。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
段定有明文。茲本件上訴人係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所有
權登記,參照上開規定,自毋需以全體共有人起訴,故本件
雖僅由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起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
㈢包括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在內之吳0雄全體繼承人與被上
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就系爭3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⒈系爭747、748地號2筆土地嗣於97年10月21日、另746地號
土地嗣於98年5月13日,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洪0滿所有;之後,再於99年3月17日又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文樂所有;而被上訴人曾文
樂再於102年2月5日將其中74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吳0龍證稱:土地過戶給洪0滿是因為吳0如表示她
有個人債務要整合,過了幾年,又過戶給曾文樂,因為畢
竟還是要登記在自己的家人名下,這都是由吳0如主導。
之後吳0如又將土地過戶給新麗公司,因為要以新麗公司
的名義對外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54頁)。另證人吳
0峰亦證稱:我知道3筆土地後來有過戶給曾文樂,其中1
筆再過戶給新麗公司;並請吳0龍向吳0如轉達,希望全
體繼承人均可以
持有新麗公司的股權,因為土地只是借名
登記在新麗公司,若大家持有新麗公司的股權,表示間接
持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110頁反面)。足見繼承人
間對於吳0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洪0滿名下,再轉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之過程均知情。
⒊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
麗公司名下
期間,確實曾向銀行貸款4,000萬元,其中3,
300萬元用以塗銷原抵押債權;另其中300萬元償還上訴人
家人積欠吳00(吳慧玲姑姑)之部分借款;另其中100萬
元由上訴人家人均分;又其中10萬元則清償潘美雪積欠之
農保保費、吳0峰及吳0龍之卡債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核與上訴人潘美雪供稱:農保保費確實由吳0如幫忙代繳
(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及證人吳0龍證稱:貸款後,清償
一部分債務給我姑姑,一部分給兄弟姐妹使用,我們繼承
人6人包括母親都有使用,兄弟姐妹一個人分到15萬,另
外的25萬給我母親使用(原審卷二第54頁);以及證人吳0
峰證稱:土地過戶過程有增加貸款,增加貸款的錢有給繼
承人,大家都有分到一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均互核
一致。參照上開說明可知,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雄之
全體繼承人未同意由吳0如主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豈有均
參與分配向銀行
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之理。
⒋另證人吳0龍固證稱:吳0如係將3筆土地登記給被上訴
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後,才向繼承人告知此事(原審卷
二第53頁反面)。縱使吳0如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曾文
樂及新麗公司之前,未事先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全
體繼承人既係委由吳0如主導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且事
後均分配或使用銀行之貸款,自應認為已有默示承認吳0
如所主導之過戶登記行為。參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
意旨,吳0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
司名下之行為,既已得全體繼承人之事後承認,該借名登
記契約對全體繼承人自生效力。
⒌此外,系爭3筆土地最終以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
下出售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後,所得之價款,
除清償銀行貸款外,已由吳0雄之全體繼承人均分(按僅
上訴人潘美雪拒絕受領,而暫保管於上訴人吳慧玲帳戶)
,亦據證人吳0龍、吳0峰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4頁、
本院卷第112頁)。
堪認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確實為
吳0雄之全體繼承人,並非被上訴人曾文樂或新麗公司。
⒍至於上訴人潘美雪一再表示,伊事前不知吳0如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事後亦未同意出
售土地,且目前仍拒絕受領分配之價金等語。惟此並不影
響於伊知悉吳0如借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義登
記系爭土地後,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且事後因參與分配
貸款,而應評價為業已事後承認吳0如將系爭3筆土地借
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義登記之事實。
⒎
綜上所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雄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3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確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曾文
樂與葉俊源間就系爭746地號、74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新麗
公司與衛吾康公司就系爭747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
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有: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
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
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39號民事判決、106年第3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得知被上訴人間簽
立買賣契約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實際出資之買受人即葉
俊源之父葉0隆,姑不論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是
否因上訴人之前開通知而知悉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
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惟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均屬有權處分,
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均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既為有權處分
,且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亦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
力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要難認其等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事
實。
⒊況按「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
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
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曾文樂
及新麗公司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時,
上訴人尚未終止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尚
無從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
公司回復登記系爭3筆土地之債權存在。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許上訴人於事後終止借名契約取得回復登記之債權時
,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㈤另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定
有明文。惟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賣
系爭土地,既為有權處分,且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
亦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並主張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亦無理由:
⒈關於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害,加損害於上訴人,
惟查:
⑴系爭土地
迭經數次移轉始登記於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
公司名下,則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支付價金買
受系爭土地時,應無法確知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與被
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且衡之交易常
情,出賣土地者通常亦會告知其有權出售土地,縱然上
訴人吳慧玲、潘美雪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其為系爭土地之
權利人,被上訴人葉俊源與衛吾康公司亦未必選擇相信
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所述。遑論上訴人吳慧玲、潘美
雪亦僅表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在系爭土
地產權及登記狀況複雜之情況下,實難苛責被上訴人葉
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僅憑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之存證信
函,即
遽認其等知悉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而仍惡意買受等事實。
⑵另仲介此3筆土地買賣之證人葉仁卿證稱:吳0如說銀
行借很多錢,利息很多,兄弟年紀大身體都不好,所以
兄弟都同意,想賣土地把錢拿回來;伊不知道有部分的
繼承人不想賣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117頁)
。茲從事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既亦無從得知繼承人間之
真意為何,則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顯亦無從經
由仲介得知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而認其等為惡意
買受人。
⑶另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有關買賣契約之履行,均
係由吳0雄之繼承人之一,亦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人
之一吳0如主導,此由買賣價金均係由吳0如代為簽收
等情(原審一第61、122頁)即
足證明。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
指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
康公司不論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為系爭
土地之出名登記人,均因信賴土地之登記、及信賴吳0
如有主導土地買賣之權限,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已如前述,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受土地登記
之公示原則及信賴原則等交易安全制度之保護,自無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
⒉關於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雄
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
依證人吳0龍之證述,本件借名登記係由吳0如主導;
再參以證人葉仁卿證述,出賣土地亦係與吳0如接洽,
顯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主要負責之人確實為吳0如
,並非被上訴人曾文樂或新麗公司。
⑵茲吳0如本身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與其他實
質上之共有人具有母女及兄弟姐妹之關係,且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後,亦係由吳0
如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所得款項則均用以清償上訴人
家族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綜合上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
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因此認定吳0如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有
主導權,且已獲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等情,亦符常情。則
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據此與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
吾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自難認有違
反與繼承人間之委任契約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之上訴人之情事。
⑶況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
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
債務
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752號判
例參照)。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
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
標的物
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
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
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判決
可參。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賠償,亦屬無據,
附此
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並無違反借名登記之委
任關係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曾文樂、新麗公司、葉俊源及
衛吾康公司,或係信賴土地之登記、或信賴吳0如確實有
主導買賣之權限,因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均無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等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㈦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葉俊源毀損,其請求被
上訴人葉俊源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向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
公司買受系爭3土地時,買賣之標的雖包括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號等3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惟並未包括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潘美雪
獨資經營之龍角銅器社名下之稅籍編號NZ00000000000號
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及C部分),合先敘
明。
⒉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潘美雪所有,惟依上訴人潘美雪所提
出之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38~139頁),除無
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葉俊源毀損外,亦無前後照片足以比
對並證明系爭房屋遭毀損之具體範圍及程度,上開事實均
應由上訴人潘美雪負
舉證責任。另查,依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記載(原審卷一第46頁),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
已達41年,又為木石磚造或鋼鐵造之建築,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耐用年數最長僅有25年,顯已無何殘值或僅存
些微殘值,上訴人潘美雪主張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法證明
。從而,上訴人潘美雪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葉俊源賠償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
3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有;另上訴人潘美雪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俊源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
┌──────┬──────────┬──────────┬─────────┐
│ 時間 │ 746地號所有權人 │ 747地號所有權人 │ 748地號所有權人 │
│ (登記原因) │ (農牧用地) │ (丁種建築用地) │ (農牧用地) │
├──────┼──────────┼──────────┼─────────┤
│ │吳0雄 │吳0雄 │吳0雄 │
├──────┼──────────┼──────────┼─────────┤
│ 90.08.23 │吳0龍、吳0達 │吳0如 │吳0達 │
│ 分割繼承 │吳慧玲 │ │ │
├──────┼──────────┼──────────┼─────────┤
│ 97.10.21 │ │洪0滿 │洪0滿 │
│ 買賣 │ │ │ │
├──────┼──────────┼──────────┼─────────┤
│ 98.05.13 │洪0滿 │ │ │
│ 買賣 │ │ │ │
├──────┼──────────┼──────────┼─────────┤
│ 99.03.17 │曾文樂 │曾文樂 │曾文樂 │
│ 買賣 │ │ │ │
├──────┼──────────┼──────────┼─────────┤
│ 102.02.05 │ │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 買賣 │ │ │ │
├──────┼──────────┼──────────┼─────────┤
│ 106.03.10 │葉俊源 │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 │葉俊源 │
│ 買賣 │ │ │ │
├──────┴──────────┴──────────┴─────────┤
│備註:①吳0雄之繼承人為:潘美雪、吳慧玲、吳0如、吳0龍、吳0達、吳0峰。 │
│ ②曾文樂為吳0如配偶,且為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
│ ③葉俊源為葉0隆之子,且為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0隆為衛吾康工業│
│ 有限公司出資額最高之股東。 │
└──────────────────────────────────────┘
附表二:2份賣賣契約書內容
┌─┬─────┬─────────┬──────────────┬─────┐
│編│ 簽約時間 │ 契約當事人 │ 買 賣 標 的 │ 價金 │
│號│ │ │ │(新台幣元)│
├─┼─────┼─────────┼──┬───────────┼─────┤
│1 │105.12.05 │出賣人:新麗公司 │土地│00鎮鹿鳳段:000地號 │ │
│ │ │買受人:衛吾康公司├──┼──┬────────┤ │
│ │ │ │建物│建號│00鎮00段0號 │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56頁) │ │門牌│00鎮00路000 │ 8,000萬 │
│ │ │ │ │ │號 │ │
│ │ │ │ ├──┼────────┤ │
│ │ │ │ │稅籍│Z00000000000 │ │
│ │ │ ├──┴──┴────────┤ │
│ │ │ │包括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
│ │ │ │①門牌:00鎮00路000號 │ │
│ │ │ │ 稅籍:Z00000000000號 │ │
│ │ │ │②門牌:00鎮00路000號 │ │
│ │ │ │ 稅籍:Z00000000000號 │ │
├─┼─────┼─────────┼──┬───────────┼─────┤
│2 │ │出賣人:曾文樂 │土地│00鎮00段:000地號 │ │
│ │ │買受人:葉俊源 │ │ :000地號 │ │
│ │ │ │ │ :000地號 │ 3,000萬 │
│ │ │(原審卷一第118頁) ├──┼───────────┤ │
│ │ │ │建物│ │ │
├─┴─────┴─────────┴──┴───────────┴─────┤
│備註:本件爭執之系爭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B1、C) │
│ 坐落基地:00鎮00段000、000、000地號 │
│ 門牌號碼:00鎮00路000號 │
│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原審卷二第3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