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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潘美雪       吳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上訴人 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俊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文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衛吾康公司)及葉俊源, 原本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B1、C部分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潘美雪所有 之部分,亦提起上訴,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已撤回上 訴(本院卷第125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主張: ㈠上訴人潘美雪與已歿配偶吳0雄育有子女吳0峰、吳0龍、 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被上訴人曾文樂為吳0如 配偶,並為被上訴人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吳0雄之遺產,嗣由吳0峰、吳0龍、吳0 達、吳0如及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共同繼承,持分各6分 之1。因部分繼承人有債務問題,全體繼承人同意暫借名 登記在部分繼承人即吳0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 玲名下,並於90年8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為便於辦 理貸款,於97年10月21日再由吳0如代理全體繼承人,與訴 外人洪0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借名登記於洪0滿名下;再於99年3月17日、102年2月5日由 吳0如主導,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記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文 樂及新麗公司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形,詳如附表 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明知其等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登 記人,竟違反與借名人間之約定,擅自於105年12月5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負責人為葉俊 源),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茲上訴人潘 美雪、吳慧玲已於10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俊 源之父親即實際出資購地之葉0隆,告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不同意其等出賣及移轉 系爭土地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自屬惡意 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 ,對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即不生效力。其等自應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㈣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雄全體繼承人間與被上訴人曾文樂 及新麗公司,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本 可於終止與被上訴人曾文樂與新麗公司之借名契約後,請求 其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惟因被上訴人曾 文樂及新麗公司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之結果,已害及上訴人回 復登記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所明知,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 ㈤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乃吳0雄全體繼承人所有,竟利用 借用登記之機會,擅自買賣過戶,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回復 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 ㈥另系爭747地號土地上原坐落上訴人潘美雪獨資經營之龍角 銅器社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之一樓磚 造鐵皮房屋。惟被上訴人葉俊源竟擅自拆毀,致上訴人潘美 雪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葉俊源賠償。 ㈦聲明: ⒈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新麗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就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⒉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應塗銷上開7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所有。 ⒊被上訴人葉俊源、曾文樂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3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上訴人葉俊源應將上開746、748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0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文樂 所有。 ⒌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面積各為145.68 、211.28、74.6、19.8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 均為上訴人潘美雪所有。 ⒍被上訴人葉俊源應給付上訴人潘美雪1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 起訴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葉俊源翌日(:送達日期為 106年11月16日,原審卷一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麗公司及曾文樂部分: ⒈系爭土地既係吳0雄之遺產,自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 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吳0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上訴人僅以部分繼承人起訴,亦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本件應屬當事人不格。 ⒉上訴人潘美雪及證人吳0龍均表示,伊等均不知吳0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0滿名下、及後來再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行為,自難認吳0雄之 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被上訴人曾文樂尚有其他房地等財產,並毫無資力。且 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售土地時,上訴人潘美雪、 吳慧玲對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尚無回復所有權登記 之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㈡衛吾康公司及葉俊源部分: ⒈否認吳0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 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是在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之後, 始於10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葉0隆,惟葉0 隆並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 吾康公司係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 ,縱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亦受交易安全之保護。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原判 決附圖編號A、B、B1、C部分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為上訴 人潘美雪所有。另駁回上訴人潘美雪及吳慧玲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上訴人潘美雪及吳慧玲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 、新麗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應塗 銷上開7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新麗公司所有。⒊被上訴人葉俊源、曾文樂就彰化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⒋被上訴人葉俊源應將上開746、748地號土地 於106年3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曾文樂所有。⒌被上訴人葉俊源應給付上訴人潘美雪10 萬元及自民事補正起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葉俊源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 新麗公司、葉俊源、曾文樂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潘美雪與配偶吳0雄(90年2月17日死亡)育有子 女吳0峰、吳0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吳 0雄死亡時,第1順位繼承人為上開6人。葉0隆與被上訴 人葉俊源為父子;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由葉俊源任法定代 理人,葉0隆則為該公司出資額最高之股東。被上訴人曾 文樂為吳0如配偶,並為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⒉系爭3筆土地均為吳0雄生前單獨所有。吳0如於90年8月 23日將746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0龍、 吳0達、吳慧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吳0如將747 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吳0如 將748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0達單獨所 有。嗣747、748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1日、746地號土地 於98年5月13日再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0滿所有 。系爭3筆土地再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曾文樂所有。曾文樂於102年2月5日將747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所有。746 、748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葉俊源所有。747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衛吾康公司所有。 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路000號,面積共34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B1、C部分),係以龍角銅器社管 理人即上訴人潘美雪為登記納稅義務人。 ⒋上訴人潘美雪於106年1月4日寄發彰化縣○○路○○○○ 號碼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葉0隆,於106年1月5日送達彰化 縣○○鎮○○里○○巷000號,由麟揚銅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麟揚公司)蓋印簽收,函中表示略以:「...台端 欲購地號746、747、748,此地是本人繼承先夫吳0雄名 下之遺產,後借女婿曾文樂用公司所有權人新麗公司之名 向銀行貸款用途,並無授權曾文樂買賣此地及廠房,若台 端與曾文樂,吳0如有買賣行為,本人將不予承認並另循 法律途徑解決」。葉0隆、葉俊源之戶籍地址及衛吾康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均登記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號。 ㈡主要爭點: ⒈包括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在內之吳0雄全體繼承人與被 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是否未經吳0雄全體繼承人同 意,擅自將系爭3筆土地處分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 公司?上開處分行為是否無效?上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⒊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吳0雄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 新麗公司之間,存在系爭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仍買 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而負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 ⒋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曾文樂與葉俊源間就系爭746地號、748地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與衛吾康公司就系爭747地號 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有,是否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葉俊源是否未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潘美雪之同 意,擅自拆毀該建物之屋頂,並將屋內物品全部據為己有 或毀損、丟棄?上訴人潘美雪請求被上訴人葉俊源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⒍本案系爭3筆土地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實際的權利 狀態是否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是否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僅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當事人不適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0雄死亡後,吳0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等 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吳0雄之繼承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 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 記關係可定性為具委任契約性質之債權契約,其契約關係 是否成立,首重雙方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此之信賴關 係,合先敘明。 ⒉查,吳0如於90年8月23日將746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吳0龍、吳0達、及上訴人吳慧玲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將747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其單獨所有;將748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吳0達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出名登記之吳0 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等人均為吳0雄之繼 承人,再參以證人吳0龍證稱:因為有部分兄弟姐妹有債 務問題不能過戶,所以由一部分的人來繼承;這是我們兄 弟5人與母親的協議,再請吳0如辦理;吳0如辦理登記 之情形雖與當初協議之內容不符,但不論如何登記,實際 還是一人一份就是每人有六分之一的𥤊利等語(原審卷二 第53頁)。核與證人吳0峰證稱:我們最大的共識是大家 平均分配,至於用誰的名字登記,是考慮到辦貸款的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亦大致相符。足以證明,吳0 雄死亡後,吳0龍、吳0達、吳0如及上訴人吳慧玲等登 記名義人,與其他吳0雄之繼承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權 利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認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承前所述,吳0雄死亡後,繼承人間既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部分繼承人名下,則關於系爭3筆土 地之權利狀態,已非吳0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係分別 共有,且應有部分實際上均為6分之1。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 段定有明文。茲本件上訴人係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所有 權登記,參照上開規定,自毋需以全體共有人起訴,故本件 雖僅由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起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 ㈢包括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在內之吳0雄全體繼承人與被上 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就系爭3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⒈系爭747、748地號2筆土地嗣於97年10月21日、另746地號 土地嗣於98年5月13日,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洪0滿所有;之後,再於99年3月17日又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文樂所有;而被上訴人曾文 樂再於102年2月5日將其中74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吳0龍證稱:土地過戶給洪0滿是因為吳0如表示她 有個人債務要整合,過了幾年,又過戶給曾文樂,因為畢 竟還是要登記在自己的家人名下,這都是由吳0如主導。 之後吳0如又將土地過戶給新麗公司,因為要以新麗公司 的名義對外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54頁)。另證人吳 0峰亦證稱:我知道3筆土地後來有過戶給曾文樂,其中1 筆再過戶給新麗公司;並請吳0龍向吳0如轉達,希望全 體繼承人均可以持有新麗公司的股權,因為土地只是借名 登記在新麗公司,若大家持有新麗公司的股權,表示間接 持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110頁反面)。足見繼承人 間對於吳0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洪0滿名下,再轉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之過程均知情。 ⒊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 麗公司名下期間,確實曾向銀行貸款4,000萬元,其中3, 300萬元用以塗銷原抵押債權;另其中300萬元償還上訴人 家人積欠吳00(吳慧玲姑姑)之部分借款;另其中100萬 元由上訴人家人均分;又其中10萬元則清償潘美雪積欠之 農保保費、吳0峰及吳0龍之卡債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核與上訴人潘美雪供稱:農保保費確實由吳0如幫忙代繳 (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及證人吳0龍證稱:貸款後,清償 一部分債務給我姑姑,一部分給兄弟姐妹使用,我們繼承 人6人包括母親都有使用,兄弟姐妹一個人分到15萬,另 外的25萬給我母親使用(原審卷二第54頁);以及證人吳0 峰證稱:土地過戶過程有增加貸款,增加貸款的錢有給繼 承人,大家都有分到一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均互核 一致。參照上開說明可知,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雄之 全體繼承人未同意由吳0如主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豈有均參與分配向銀行 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之理。 ⒋另證人吳0龍固證稱:吳0如係將3筆土地登記給被上訴 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後,才向繼承人告知此事(原審卷 二第53頁反面)。縱使吳0如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曾文 樂及新麗公司之前,未事先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全 體繼承人既係委由吳0如主導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且事 後均分配或使用銀行之貸款,自應認為已有默示承認吳0 如所主導之過戶登記行為。參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 意旨,吳0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 司名下之行為,既已得全體繼承人之事後承認,該借名登 記契約對全體繼承人自生效力。 ⒌此外,系爭3筆土地最終以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 下出售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後,所得之價款, 除清償銀行貸款外,已由吳0雄之全體繼承人均分(按僅 上訴人潘美雪拒絕受領,而暫保管於上訴人吳慧玲帳戶) ,亦據證人吳0龍、吳0峰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4頁、 本院卷第112頁)。堪認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確實為 吳0雄之全體繼承人,並非被上訴人曾文樂或新麗公司。 ⒍至於上訴人潘美雪一再表示,伊事前不知吳0如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事後亦未同意出 售土地,且目前仍拒絕受領分配之價金等語。惟此並不影 響於伊知悉吳0如借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義登 記系爭土地後,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且事後因參與分配 貸款,而應評價為業已事後承認吳0如將系爭3筆土地借 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義登記之事實。 ⒎綜上所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雄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3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確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曾文 樂與葉俊源間就系爭746地號、74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新麗 公司與衛吾康公司就系爭747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 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有: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 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 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39號民事判決、106年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得知被上訴人間簽 立買賣契約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實際出資之買受人即葉 俊源之父葉0隆,姑不論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是 否因上訴人之前開通知而知悉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 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惟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均屬有權處分, 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均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既為有權處分 ,且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亦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 力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要難認其等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事 實。 ⒊況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 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 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曾文樂 及新麗公司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時, 上訴人尚未終止與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尚 無從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 公司回復登記系爭3筆土地之債權存在。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許上訴人於事後終止借名契約取得回復登記之債權時 ,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㈤另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定 有明文。惟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賣 系爭土地,既為有權處分,且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 亦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並主張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亦無理由: ⒈關於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害,加損害於上訴人,惟查: ⑴系爭土地經數次移轉始登記於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 公司名下,則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支付價金買 受系爭土地時,應無法確知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與被 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且衡之交易常 情,出賣土地者通常亦會告知其有權出售土地,縱然上 訴人吳慧玲、潘美雪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其為系爭土地之 權利人,被上訴人葉俊源與衛吾康公司亦未必選擇相信 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所述。遑論上訴人吳慧玲、潘美 雪亦僅表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在系爭土 地產權及登記狀況複雜之情況下,實難苛責被上訴人葉 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僅憑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之存證信 函,即遽認其等知悉上訴人吳慧玲、潘美雪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而仍惡意買受等事實。 ⑵另仲介此3筆土地買賣之證人葉仁卿證稱:吳0如說銀 行借很多錢,利息很多,兄弟年紀大身體都不好,所以 兄弟都同意,想賣土地把錢拿回來;伊不知道有部分的 繼承人不想賣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117頁) 。茲從事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既亦無從得知繼承人間之 真意為何,則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顯亦無從經 由仲介得知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而認其等為惡意 買受人。 ⑶另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有關買賣契約之履行,均 係由吳0雄之繼承人之一,亦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人 之一吳0如主導,此由買賣價金均係由吳0如代為簽收 等情(原審一第61、122頁)即足證明。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 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 康公司不論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為系爭 土地之出名登記人,均因信賴土地之登記、及信賴吳0 如有主導土地買賣之權限,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已如前述,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受土地登記 之公示原則及信賴原則等交易安全制度之保護,自無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 ⒉關於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0雄 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 依證人吳0龍之證述,本件借名登記係由吳0如主導; 再參以證人葉仁卿證述,出賣土地亦係與吳0如接洽, 顯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主要負責之人確實為吳0如 ,並非被上訴人曾文樂或新麗公司。 ⑵茲吳0如本身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與其他實 質上之共有人具有母女及兄弟姐妹之關係,且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後,亦係由吳0 如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所得款項則均用以清償上訴人 家族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綜合上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 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因此認定吳0如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有 主導權,且已獲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等情,亦符常情。則 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據此與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 吾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自難認有違 反與繼承人間之委任契約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之上訴人之情事。 ⑶況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 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 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752號判 例參照)。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 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 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 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判決可參。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賠償,亦屬無據,附此 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並無違反借名登記之委 任關係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曾文樂、新麗公司、葉俊源及 衛吾康公司,或係信賴土地之登記、或信賴吳0如確實有 主導買賣之權限,因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均無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等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㈦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葉俊源毀損,其請求被 上訴人葉俊源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向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 公司買受系爭3土地時,買賣之標的雖包括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號等3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惟並未包括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潘美雪 獨資經營之龍角銅器社名下之稅籍編號NZ00000000000號 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及C部分),合先敘 明。 ⒉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潘美雪所有,惟依上訴人潘美雪所提 出之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38~139頁),除無 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葉俊源毀損外,亦無前後照片足以比 對並證明系爭房屋遭毀損之具體範圍及程度,上開事實均 應由上訴人潘美雪負舉證責任。另查,依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記載(原審卷一第46頁),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 已達41年,又為木石磚造或鋼鐵造之建築,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耐用年數最長僅有25年,顯已無何殘值或僅存 些微殘值,上訴人潘美雪主張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法證明 。從而,上訴人潘美雪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葉俊源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潘美雪、吳慧玲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 3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上訴人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有;另上訴人潘美雪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俊源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 ┌──────┬──────────┬──────────┬─────────┐ │ 時間 │ 746地號所有權人 │ 747地號所有權人 │ 748地號所有權人 │ │ (登記原因) │ (農牧用地) │ (丁種建築用地) │ (農牧用地) │ ├──────┼──────────┼──────────┼─────────┤ │ │吳0雄 │吳0雄 │吳0雄 │ ├──────┼──────────┼──────────┼─────────┤ │ 90.08.23 │吳0龍、吳0達 │吳0如 │吳0達 │ │ 分割繼承 │吳慧玲 │ │ │ ├──────┼──────────┼──────────┼─────────┤ │ 97.10.21 │ │洪0滿 │洪0滿 │ │ 買賣 │ │ │ │ ├──────┼──────────┼──────────┼─────────┤ │ 98.05.13 │洪0滿 │ │ │ │ 買賣 │ │ │ │ ├──────┼──────────┼──────────┼─────────┤ │ 99.03.17 │曾文樂 │曾文樂 │曾文樂 │ │ 買賣 │ │ │ │ ├──────┼──────────┼──────────┼─────────┤ │ 102.02.05 │ │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 買賣 │ │ │ │ ├──────┼──────────┼──────────┼─────────┤ │ 106.03.10 │葉俊源 │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 │葉俊源 │ │ 買賣 │ │ │ │ ├──────┴──────────┴──────────┴─────────┤ │備註:①吳0雄之繼承人為:潘美雪、吳慧玲、吳0如、吳0龍、吳0達、吳0峰。 │ │ ②曾文樂為吳0如配偶,且為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 │ ③葉俊源為葉0隆之子,且為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0隆為衛吾康工業│ │ 有限公司出資額最高之股東。 │ └──────────────────────────────────────┘ 附表二:2份賣賣契約書內容 ┌─┬─────┬─────────┬──────────────┬─────┐ │編│ 簽約時間 │ 契約當事人 │ 買 賣 標 的 │ 價金 │ │號│ │ │ │(新台幣元)│ ├─┼─────┼─────────┼──┬───────────┼─────┤ │1 │105.12.05 │出賣人:新麗公司 │土地│00鎮鹿鳳段:000地號 │ │ │ │ │買受人:衛吾康公司├──┼──┬────────┤ │ │ │ │ │建物│建號│00鎮00段0號 │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56頁) │ │門牌│00鎮00路000 │ 8,000萬 │ │ │ │ │ │ │號 │ │ │ │ │ │ ├──┼────────┤ │ │ │ │ │ │稅籍│Z00000000000 │ │ │ │ │ ├──┴──┴────────┤ │ │ │ │ │包括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 │ │ │ │①門牌:00鎮00路000號 │ │ │ │ │ │ 稅籍:Z00000000000號 │ │ │ │ │ │②門牌:00鎮00路000號 │ │ │ │ │ │ 稅籍:Z00000000000號 │ │ ├─┼─────┼─────────┼──┬───────────┼─────┤ │2 │ │出賣人:曾文樂 │土地│00鎮00段:000地號 │ │ │ │ │買受人:葉俊源 │ │ :000地號 │ │ │ │ │ │ │ :000地號 │ 3,000萬 │ │ │ │(原審卷一第118頁) ├──┼───────────┤ │ │ │ │ │建物│ │ │ ├─┴─────┴─────────┴──┴───────────┴─────┤ │備註:本件爭執之系爭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B1、C) │ │ 坐落基地:00鎮00段000、000、000地號 │ │ 門牌號碼:00鎮00路000號 │ │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原審卷二第3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