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林銘忠
被
上訴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諼律師
張朝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由阮順寧變更為
江培根,此有被上訴人之108年7月2日彰環人字第108003423
9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經江培根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
62號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即系爭
執行名義)處分內容,作
為對
債務人振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依據。依系爭函文主旨,係認定振
昇公司為彰化縣○○鎮○○段、鹿鳳段、鹿犁段等43筆農地
之污染行為人,應與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繳納代履行支
應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3,060元。
嗣經振昇公司提起訴
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7年5月30日做成環署訴字第1070
01531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並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7年7月17日彰執戊106年費執特專
字第00216184號函文,將被上訴人對於振昇公司尚待執行金
額共計33,344,382元之
債權,移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187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參與
分配,並應優先受償。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18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
上開代履行支應費
用債權列於次序5之
優先債權,優先於次序6即上訴人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受償,並定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
㈡
惟依系爭函文說明欄第四項
所載,彰化縣政府作成系爭執行
名義處分當下,係命振昇公司應繳納⑴辦理小新圳鄰近農地
污染整治,預計支出之33,810,491元;及⑵103年度第二期
作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剷除銷燬補償費及剷除工資722,
569元,二項代履行支應費用總計34,533,060元。其中第⑴
項屬尚未履行完畢之預估代履行費用,其
請求權基礎應為行
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第⑵項則屬執行完畢後已支出費用之
徵收,其
請求權基礎應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汙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前者
僅為預估數額,行政機關尚未取得實體
求償權;後者行政關
機在代為履行後,就實際已支付之
必要費用業已取得求償權
,上開二種方式性質上
顯有不同,應擇一為之。系爭函文將
上開二方式同時作為辦理依據,已有違誤,系爭訴願決定書
就此亦為相同見解,僅因權衡廢棄原處分之實益及必要性,
始容原處分仍生效力。
㈢又依土汙法第43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始有同法第49條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受償規定之
適用。而土汙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既明載為「支出之費用」,其文義上顯不包括預估代
履行費用。
參諸土污法第4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社會重
大公益,而限縮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利益,則於
法律適用上應
為嚴格限縮解釋,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既無明文規定預
估支出費用得優先受償,基於保護第三
債權人立場,自不得
任意擴張其文義致侵害第三債權人之權益。再參土污法第49
條
乃參照稅捐稽徵法之優先權規定而訂定意旨,自應與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1項優先受償規定為相同解釋,即限縮於已支
出確定之公法債權,並排除尚未具體實現之不確定預估代履
行費用。
㈣再代履行所生費用,係指
第三人因從事代履行行為而對行政
機關取得
報酬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對第三人所支付之報酬即
為代履行費用,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預先估定後事先徵收,亦得於代履行完畢後,再就已確定支
出之代履行費用為追繳,足見代履行費用之請求權基礎有二
:一為代履行完畢後,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行為義務人繳
納之;另一為代履行完畢前,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行為義
務人繳納預估費用,並於履行完畢後再為追繳或退回差額。
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支出之費用應限於實際已支出之必要
費用,故應屬前者之情形,若為後者之預估代履行費用,即
無適用餘地。代履行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形成,須行政機關
以行政處分命行為義務人繳納之方式徵收,則代履行費用之
核定及其請求權基礎、性質及範圍為何,當以行政處分之生
效作為判斷時點,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及其請求權基礎、性質
及範圍,應以行政處分送達行為義務人時發生效力,而對行
為義務人及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均生
拘束效力,不容事
後恣意變更。
本件於106年9月30日系爭執行名義處分作成當
下,上開代履行支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性質及範圍
均已告確定,故僅103年度第二期作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
物剷除銷燬補償費及剷除工資722,569元部分有土污法優先
受償規定之適用;其餘辦理小新圳鄰近農地污染整治33,810
,491元部分,其性質屬預估代履行費用,請求權依據為行政
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縱其後逐漸履行實現,並已履行
支付,亦無從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9條優先受償之
規定。
㈤綜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對於振昇公司之債權即次序編
號5「土污法(代履行支應費用)」33,344,382元,列為優
先於抵押債權而受償部分,顯有不當,應將之更正為普通債
權而受分配。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18日所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就振昇公司財產
拍賣所得價金,應不准被上
訴人以33,344,382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優先權優先受償。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
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明
定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
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
執行處依第二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
行之。
㈡土污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與第43條第1項為機關代履行之實體
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係有關代履行之程序規定
。土污法之實體法規定重在代履行之時機,並為代履行之費
用設定公法上請求權,係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抽象程
序規定在實體法上具體化之特別規定,為該項「依
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規定,提供具體
之實體法依據。故土污法代履行規範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代
履行規範之適用,但若係土污法就「代履行支出費用求償」
應如何執行之程序事項未明文規定時,因土污法之規範並未
排除行政執行法之適用,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有關代
履行費用求償執行方法之規定。因此,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代履行費用預繳之執行程序規定,與土污法第43條第1項
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規定,實有相輔相成之作用,兩者並無
衝突,即無互相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系爭訴願決定書固就
此有不同見解,惟訴願機關所作見解,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系爭執行名義同時依據土汙法第43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請求已支出及預估之代履行支應費用,係為補
充土汙法第43條規範之不足,並無不當,且符合立法者就代
履行費用保全規範之立法意旨。
㈢又依土汙法第43條第1項文義觀之,其所謂支出之費用,並
未限定於「已支出費用」,解釋上自應認其範圍包括「已支
出費用」及「將支出之費用」。再參土污法第49條係參照稅
捐稽徵法之優先權規定訂定之立法理由,其二者規定文字極
為相似,土污法優先權與稅捐優先權復同樣兼具公益性、無
選擇性與無
對價性,而具備優先受償之正當性,立法者訂定
此一法定優先受償權,即係為防止於污染行為人不履行其整
治義務,致由全民負擔高額之社會成本,縱屬對抵押權人之
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確保社會重大公益,而抵押
權人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如此立法規範,顯係欲限縮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利益,以保障重大公益,故就
目的性解釋而
言,亦應認土汙法優先受償之範圍包括依規定將支出之費用
。
㈣況被上訴人已積極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行代履行職務,代
履行預估費用逐漸依實際執行轉成實際支出,已證明
主管機
關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請求之費用,實屬有據。再本件污染行
為人之
不動產於主管機關積極代履行
期間,已發生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以清償其他債務之狀況,遲至被上訴人代履行完畢
後,實已求償無門。
㈤縱認土污法第43條第1項
所稱支出之費用僅包括已支出費用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而未經終
結,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法律關係應以最終審
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準。故關於本件已支出費用認定之時點,應為
既判力
基準時點即
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而
迄至109年2月
7日止,被上訴人累計實際撥付予各該執行廠商之費用共計
7,093,536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與第49條
規定,就該筆款項主張優先受償。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
事件於107年10月18日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振昇公司
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應不准被上訴人以33,344,382元之債權
列為分配表中優先權優先受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本件經
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至124
頁、第16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新電鍍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97
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7年3月23日
聲請對振昇
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執行拍賣,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
㈡高新公司就系爭土地係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抵押權擔保債權為860萬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908萬元,於107年5月23日具狀行使抵押權
暨聲明
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為159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
。
㈣被上訴人因土污法(費用)對振昇公司等人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
嗣經該分署於107年7月17日以彰執戊
10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4號函,將振昇公司部分移送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金額為33,344,382元。
㈤振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執行處執行拍賣,拍賣
價額為1760萬元,並於107年9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
107年10月18日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被上訴人之土污法(
代履行費用)之分配次序列為優先於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
及高新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支出之費用」,僅
限於已支出之費用,不包含尚未支出之預估代履行費用,是
否有理由?
㈡爭點㈠若為有理由,已支出之費用,應以何時為計算截止基
準日?被上訴人於該計算截止基準日支出之費用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土污法(費用)對振昇公司等人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嗣經該分署於107年7月17日以彰執戊
10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4號函,將振昇公司部分移送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金額為33,344,382元(不爭執事項
㈣參照)。而振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執行處執行
拍賣,拍賣價額為1760萬元,並於107年9月18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訂於107年10月18日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被上訴人
之土污法(代履行費用)之分配次序列為優先於上訴人第一
順位抵押權及高新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二、土污法第49條規定:「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
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
訴人之「土污法(代履行支應費用)」33,344,382元之分配
次序列為優先於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高新公司第二順位
抵押權,其依據為土污法第49條,應無疑義。而土污法第43
條規定:「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
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
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其99年2
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修正第一項。明訂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對於各條項所需繳納之費用,以避免產
生執行上之疑義。另為區別污染行為人與潛在污染責任人,
後段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二分之一之規定。」依上開條
文內容及修正理由綜合以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費用」(振昇公司屬污染行
為人,故關於潛在污染責任人部分,以下不為論述),即為
污染行為人對於各條項所需繳納之費用,本無須區分「已支
出之費用」及「尚未支出之預估代履行費用」。又行政執行
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
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
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該條文所稱執行機關委託第
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費用,與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合併觀察,可知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行費用」,
與土污法第43條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之「支出之費用」,其繳納義務人及數額並無不同,差別在
於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工作委託第
三人或指定人代履行而已。
質言之,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其得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數額,命義務
人繳納;而義務人繳納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
或追繳其差額。
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
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
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
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
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
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
,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
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
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
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
執行之。
經查,依系爭函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3頁),彰
化縣政府為避免農地污染影響國人生活品質及健康,已依土
污法第13條規定,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
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
-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
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
查及改善」、「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
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查
及改善」,辦理小新圳鄰近農地污染整治,預計支出33,810
,491元,另103年度第二期作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剷除
銷燬補償費及剷除工資合計為722,569元,其代履行支應費
用總計34,533,060元;並說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因上述改善監督驗證計畫均為執行中計畫,支出經費仍
以實際支付為準,倘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
或追繳其差額;及命包括振昇公司在內之義務人等於函到10
日內繳納。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將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之整治工作委託第三人代履行,此亦有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碩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傑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相關資料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57頁;卷二第284至293頁、
第296至309頁),則被上訴人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數額34,533
,060元,並命振昇公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振昇公司
不服系爭函文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
亦有原審卷一第141至153頁之系爭訴願決定書及網路可查詢
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為憑。而因振
昇公司未依系爭函文繳納代履行費用34,533,060元,經彰化
縣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該分
署於107年7月17日以彰執戊10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4
號函將振昇公司部分移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金額為33
,344,382元,依
前揭說明,該執行金額,即屬土污法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即振昇公司應繳納之「支出之費用
」;而依土污法第49條規定,該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因此,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土污法(
代履行支應費用)」33,344,382元列為最優先債權而受分配
,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不應列為優先
權而優先受償,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執
行事件於107年10月18日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振昇公
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應不准被上訴人以33,344,382元之債
權列為分配表中優先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