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零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萬貳
仟貳佰叁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上訴人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育徵,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變
更為陳昭義,此有經濟部108年6月18日經人字第1080062266
0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91-9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96年起
迄102年止,逐年簽訂「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
品採購契約」(以下統稱
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則統稱系爭油
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油品。
詎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供100%之純葡萄籽油商品,自96年起先以
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再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
關許可之銅葉綠素,以此方式製成系爭油品並供應給上訴人
,將造成對
消費者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8項約定,應給付按各該年度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
懲罰性違
約金,自96年至102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64萬元,
上訴人僅
一部請求其中8,341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341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8,341
萬2,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始於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先前
未曾添加。全國
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出
具之測試報告,無法鑑別為天然或額外人工添加。被上訴人
所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無不
良影響,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
約定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智慧財產
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另案判賠661萬8,561元,上訴人自不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認上訴人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可請求年度僅有102年,且應以該年度實際履約金額231萬
9,000元為計算標準,
而非依兩造簽約時預定之供應數量金
額即595萬8,000元為準。另縱認上訴人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亦應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在另案已判准賠償,
本件請求金
額與實際損害懸殊,應以上訴人實際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
等語。
三、兩造之聲明:
(一)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1萬2,00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或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作調整
):
(一)兩造自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每年度逐年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
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
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
償及一切相關
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
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
」;第3條第1款則約定: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如附表欄所
示金額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56頁
】。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均約定「包裝圖案及標示由甲方
設計後送乙方印製,乙方印製完成後須經甲方認可後再行製
作,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之商標印製本契約產品之包
裝,上述包裝設計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
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仿製,包裝印製需符合甲方要求,
如有違反要求,概由乙方負責,
惟若因政府
法令新增或變更
,致需變更包裝圖案及標示時,須由甲方重新設計後再送乙
方印製。」;同條項第3款亦均約定「葡萄籽油產品所需之
包裝材料均由乙方供應,葡萄籽油禮盒產品所需之禮盒包材
由甲方供應,其餘包材則由乙方供應,乙方製程耗損之包裝
材料應由甲方監毀」(見北院卷第8-56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
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工廠
執行搜索,查獲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高○○以攙偽假
冒方式販售不純油品,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
對被上訴人、高○○,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調配室課長温○
○、調配作業員周○○提起公訴,並經智財法院於103年7月
24日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詐欺罪等,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見北院卷第57-8
6頁)。
(四)上訴人前以其因被上訴人、高○○、温○○、周○○
上開刑
事犯罪而受有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囑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高○○、温○○、周○○連帶賠償,業經智財
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被上
訴人等4人應賠償上訴人625萬9,341元本息【⑴通路退貨163
萬6,508元、⑵消費者退貨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
回收、人事、油料、物流等費用36萬3,296元、⑷商譽權受
侵害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
字第746號判決維持在案。
(五)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105年5月17日衛研
環字第1050414022號函檢附所屬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
之科學意見:「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
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
意見,本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主要參考此篇最新文獻,
謹就來函所提的問題統一回覆如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
銅葉綠素的研究數據非常少,因此阻礙了銅葉綠素的安全性
評估;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
據(absorption,distribution,metabolism and excretion
,ADME),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
性、基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此外,科學
家也指出由於兩種化合物的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
過程的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
據套用在銅葉綠素上。因此,關於函詢之問題因目前銅葉綠
素研究缺乏,而無法給予回應。而關於銅葉綠素鈉的每日可
接受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s,ADI)的部分,世界衛
生組織(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 JECFA)在1975年
訂定銅葉綠酸的每日可接受量(ADI)為15mg/kg/day,美國
食品藥物管理署(U.S.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US
FDA)則在2002年訂定銅葉綠納的ADI為7.5 mg/kg/day;然
而,評估小組認為JECFA與US FDA皆是使用了1954年Harriss
on學者的研究數據建立的每日可接受量(ADI),這是一個
較老的研究,且動物實驗的進行並未依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織(Orga 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
lopment, OECD)的指導方針,因此該小組認為根據現今的
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可接受量(ADI)。
」【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下稱第18號卷)二第1
-2頁】。
(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6月15日FD
A食字第1059902231號函:「本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
1039002498號函中,有關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每人每日
最大可接受攝取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 ADI),係
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
如附件1),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ADI均為15毫克/每公
斤體重,此數值係將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經動物試驗結果
據以評估獲得,並非人體試驗之結果。依據國家衛生研究
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彙整資料(詳見該中心網站:http
://nehrc.nhri.org.tw/foodsafety/Sodium Copper Chloro
phyllin.php),摘述如下:㈠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在烹
調的過程中會解離出其中的銅離子,但極微量,世界各國為
保護民眾健康,以銅溶出的量做為銅葉綠素鈉管制標準,一
般而言溶出量相當低,人體的銅葉綠素鈉攝食量每天低於15
mg/kg是安全的,一般飲食習慣所攝食的銅劑量是正常合理
的,不需過於驚慌。㈡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
估食品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
出科學意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研究數據非常少(缺乏吸
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缺乏基因毒性、生殖與發
育毒性研究),因此阻礙了安全性評估。銅為人體需要的
微量礦物質之一,與體內鐵之運送有關,且為部分酵素作用
之輔因子。有關銅做為營養素之相關疑義,貴院可另向衛生
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洽詢。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於人
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
予以論斷
,如貴院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
物研究中心洽詢。」(見第18號卷三第23-24頁)。
(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
年7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檢附醫學專家意見詳
如第18號卷二第47、49-54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或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作調整)
:
(一)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由何人製作?
(二)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
綠素?
(三)被上訴人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是否會對消費者之生命、身
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四)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五)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由何人製作?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均約定,上訴人僅提供包裝
圖案與標示設計,及供應禮盒包材而已(見北院卷第57-86
頁),並於設計後將其餘工項製程授權被上訴人為之。準此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由其所製作,顯與前
述約定意旨不符,尚難逕採。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標的包含玻
璃瓶、瓶身貼標、外箱等包材、加工費用、裝箱費用及運送
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之運費等(見北院卷第57-86頁)。依此
,
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油品保存期限標籤由其所製作,
核與前
述約定意旨不符,亦難憑採。
⒊又查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5日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稽查,
並拍攝系爭油品之「原料油存放」、「作業區油品裝瓶」、
「人工擦拭瓶身」、「有效日期打印」、「人工瓶身貼標籤
」、「成品留樣室」、「紙箱存放」、「產地批號製造日期
標示」等全部製程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5-79頁),
核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系爭油品全部製程之約定意旨,
洵
無不合。準此,
堪認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係被上訴人所製
作,應無疑義。
⒋綜上,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其製作
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背面),應屬
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
綠素?
⒈查系爭油品經消費者實體退貨9,715瓶,其中8,856瓶由被上
訴人回收銷燬,其中859瓶由兩造於105年2月3日會同清點確
認後,而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臺北庫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98-99、103頁)。至於本院囑託全國公司鑑定之系爭油品,
係上訴人先從前述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至98年共5瓶(96年
製)、至99年共6瓶(97年製)、至100年共4瓶(98年製)
、至101年共14瓶(99年製)、至102年共15瓶(100年製)
、至103年共15瓶(101年製)、至104年共15瓶(102年製)
後,再運至上訴人商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所,
嗣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全國公司派員於109年7月3日前往臺中營業所,當
場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檢視外觀及包裝完整
與否)隨
機挑選96-102年度系爭油品各2瓶,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分
別於挑選之瓶身簽名,供作鑑定樣品(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209-211頁)。
⒉次查系爭油品
嗣經全國公司完成鑑定,並於109年8月28日以
(109)全國公證字第082801號函檢附測試報告(報告號碼:T
WNC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其上記載依食藥
署103年1月23日公開之建議檢驗方法─食用油中Cu-pyrophe
ophytin A之檢驗方法,以高效液相層析光二極體陣列偵測
議(HPLC-DAD)測定,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議(LC-MS-MS
)確認,其檢驗結果除樣品(K)送至全國公司實驗室時已破
損無法執行測試,及樣品(G)、(M)未檢出外,其餘樣品(A)
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
(B)檢出值0.14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
樣品(C)檢出值0.llug/g(保存期限99年8月13日,即97年製
),樣品(D)檢出值0.08ug/g(保存期限99年12月8日,即97
年製),樣品(E)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
即98年製),樣品(F)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
日,即98年製),樣品(H)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1年
5月20日,即99年製),樣品(I)檢出值0.06ug/g(保存期限
102年2月14日,即100年製),樣品(J)檢出值0.07ug /g(
保存期限102年12月20日,即100年製),樣品(L)檢出值0.0
7ug/g(保存期限103年5月16日,即101年製),樣品(N)檢
出值0.11ug/g(保存期限104年6月17日,即102年製),以
上檢出值均逾定量極限0.05ug/g之標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217-253頁)。再參以全國公司
乃食藥署認可國內具有鑑
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機構,
且全國公司化學與微生物實驗室係於103年6月26日取得高效
液相層析議(HPLC)及食用油脂中銅葉綠素檢驗方法
認證,
其效期為3年,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8年11月14日公
告展延其效期,此有食藥署109年5月8日FDA品字第10990149
18號函、109年10月26日FDA品字第1099035196號函(見本院
更一審卷一第153-154、309-319頁),則全國公司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意見,
應堪採認。
⒊再查上訴人曾自行將前開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
(96年製造)、101年5月3日(99年製造)之系爭油品,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 Taiwan Ltd.,下稱
SGS)檢驗,均檢出銅葉綠素,檢出值各為0.30、0.26ppm(
mg/kg),均逾定量極限0.05ppm(mg/kg)之標準,此有SGS
臺北食品實驗室105年11月25日FA/2016/B3818、FA/2016/B4
500號初示報告
附卷可稽(見第18號卷三第147-150頁)。參
以SGS亦屬食藥署認可國內具有鑑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
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機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
154頁),則SGS所為前開鑑定結論,同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
意見,應堪憑採。又智財法院及最高法院憑此鑑定結論,亦
肯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在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見智財法
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7
46號判決)。
⒋又查天然葉綠素(Chlorophyll)是植物綠葉中含有的天然
成分,其結構常有鎂離子(Mg++),是油溶性天然色素,但
因為穩定性較差,所以
未被廣泛使用。而銅葉綠素(Copper
Chlorophyll)是從植物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苜蓿
、波菜或蠶砂),然後經過化學方法修飾所得,即以銅離子
取代原來鎂離子的人工葉綠素(見第18號卷一第173頁背面
、本院更一審卷第126、130頁)。準此,可知系爭油品檢驗
出之銅葉綠素乃人工色素,實無可能自天然油品中產生。至
於被上訴人所援引「泰山、福壽葡萄籽油違法添加摻銅葉綠
素」、「泰山/VIDORIA聲明:葡萄籽油未添加銅葉綠素」等
2則新聞報導,及「協憶有限公司」聲明書(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110-115頁),其上記載油品顯非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
油品,且未經被上訴人提出天然油品中含有銅葉綠素之確切
科學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油品驗出之銅葉綠素乃天然
銅或非人工添加云云,顯將分屬人工化合物及天然化學元素
,兩種截然不同之物相互混淆,應無依據,自非可採。
⒌另查被上訴人固援引彰化縣衛生局103年2月6日彰衛食字第1
030003143號函,其上記載被上訴人銅葉綠素之使用量為0.0
1g/kg-0.02g/kg(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1頁),據以辯稱此
使用量為前開測試報告數值之66-133倍,因此否認人工添加
銅葉綠素。惟此函記載之使用量,應係出自高○○手寫配方
表「台糖葡萄(指系爭油品:葵(應指葵花油)960kg、葡
(應指葡萄籽油)100kg、色20克」【計算式:20g÷(960k
g+100kg)=0.02g/kg;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況所謂
「色」是否全指銅葉綠素,尚無確切之客觀證據可資證明,
此由周○○於原審結稱伊不知配方表
所載「色」是何原料,
僅知係色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亦可明瞭。準
此,被上訴人以前開書函所載之使用量,據以否認添加銅葉
綠素於系爭油品,
自難憑採。
⒍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
中添加銅葉綠素。被上訴人
猶執前詞否認之,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是否會對消費者之生命、身
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係約定「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所謂「消費者」應係指向上訴
人購買食用系爭油品之任何人,除一般健康之成年男子外,
當然包括老幼婦嬬,乃至於肝腎功能或其他體質健康欠佳之
人在內。又此約定既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任何不良影響」,而非使用「造成損害」,考其原意,應係
出於食品安全風險本存有科學上不確定性之特徵,而
參酌「
風險預防原則」,故使用「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之契約用語
,可見兩造締約時應已排除「實害結果發生」之概念,而透
過契約規範,採取更高標準之預防風險作為,以符合上訴人
身為國營事業,猶須擔負促進公共利益之角色。準此,系爭
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自不以實際造成消費者身體不
適、
罹病或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須有任何不良影響
之蓋然性,即為已足。被上訴人
抗辯應造成身體健康實際損
害或實質不良影響云云,應無依據,尚難逕採。
⒉次按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
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
將因
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
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
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
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
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
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
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
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所交本契約產品之衛生及
品質如國家標準有規範者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及相關法
令規定...附具產品品質保證書如附件」(見北院卷第45頁
背面)。再參以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約定,出具102年8月16日
商品品質保證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茲保證依據契約供應台
糖公司之『台糖葡萄籽油500ml』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
商品,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如三聚氰胺、塑化劑、順丁
烯二酸、農藥殘留等),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食品衛生
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如有不符,本公司願對產品品質瑕疵所
造成之一切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3-5
頁)。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出
具保證書,保證
其製造之系爭油品符合國家法令衛生標準,且無危害人體健
康之成份,如有違反即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應屬舉證責任分
配契約。
是以,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油品違法添加法所不許
之銅葉綠素,被上訴人即應負違約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對於
銅葉綠素添加系爭油品不影響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乙
節,依前述舉證責任契約,無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欲
免責,則須由其證明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無不良影響於消
費者。
⑵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產生,且油品的
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葉綠素的,此有
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遠矚自然教學資源平
台所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一文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
);又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產品添加銅葉綠素,主要原
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應以食品添加物
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此亦有食藥署103年2月19日
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足憑。況系爭油品中摻雜銅葉綠
素係有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19頁)。被上訴人乃系爭油品之製造商,掌控全部原料來
源、製程品質及安全,倘由購買系爭油品之上訴人負舉證證
明系爭油品中摻雜銅葉綠將「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造成不良影響」,顯然有失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意旨,亦應由製造商即被上訴人負證明系爭油品中
摻雜銅葉綠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
響」之舉證責任。
⑶依長庚醫院腎臟系臨床毒物暨重金屬實驗室林中英博士所著
漫談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的健康危害一文說明「銅葉綠素
...雖是合法食用色素,但僅限制用於口香糖、泡泡糖等食
品製造或藥錠的著色劑上,絕對不能添加銅葉綠素在麵食等
主食或食用油。因此,國際法規只有銅葉綠素鈉食品添加劑
的標準,尚無食用油之銅葉綠素之規範。...但若銅離子游
離出造成慢性累積,長期攝取後引發健康問題仍值得擔心。
...但針對食用油品中的銅葉綠素尚無相關的研究報導。因
國人飲食利用食用油的比例很高,並習慣以高溫炒炸進行烹
調,一旦脂溶性物質被違法添加在食用油當中,人體不易代
謝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大腦神經核、內臟及角膜上,恐
對肝、腎臟有害,以及增加罹患老年癡呆症的機率」(見第
18號卷一第138、139頁)。另長庚醫院亦認「民眾長期大量
攝取違法添加於食用油中的銅葉綠素,一旦銅離子未能順利
排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體內造成肝臟及腎臟功能的損傷
;且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是完全不同之化合物,不能以銅
葉綠素鈉之每日最大攝取量直接套用在銅葉綠素上。」(見
第18號卷二第49頁)。準此專家意見,可知添加銅葉綠素於
油品,是否可完全排除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
良影響,已非無疑。
⑷被上訴人抗辯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乙節,無
非要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
銅葉綠素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
重,為其主要依據。惟參酌前述國衛院之科學意見及長庚醫
院之專家意見,可知該評估報告係以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
素納,食藥署
前揭函記載包含銅葉綠素,應有誤解)對動物
試驗所得之研究數據(非以添加銅葉綠素油品對人體所為試
驗),且係古老的研究,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納乃兩種不同
化合物,其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過程的不同,因
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套用在銅葉綠
素上,且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
可接受量,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每日最大安全攝取量,亦
無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沒有銅葉
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因毒性、生殖與
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見第18號卷二第1-2、49頁)。復
參酌食藥署亦覆稱: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於人體代謝
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予以論斷,如仍
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詢(見第18
號卷三第23-24頁)。準此,本件關於銅葉綠素安全性相關
疑義,仍應以國衛院前述科學意見為準。換言之,被上訴人
所援引聯合國評估報告及其他文獻意見,俱非銅葉綠素安全
性評估研究之科學數據,亦非本於添加銅葉綠素油品對人體
試驗所得之科學意見,應難權充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
全範圍內之憑據。
⑸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添加銅葉綠
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不良影
響,則其抗辯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云云,應非
可採。
(四)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
、損害賠償及相關一切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
第1款所訂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揭明該賠償
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與損害賠償併列,則該2倍賠償金
額約定自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⑵再
徵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產品若經衛生機
關或國內具公信力
消費者保護團體檢驗,結果不合格或有引
發社會不良議論,或因販賣行為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應
於接獲甲方通知當天內派人前往處理,若因而致甲方遭受損
害時,並負擔損害之責。...」;第12條第10項約定「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2項規定
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第1-10項對於被上
訴人因遲延履約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有詳細約定,其
中第5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其中第4項約定「逾期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益徵系爭契
約另就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有所規範,則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自非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⑶從而,系爭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確屬懲罰性違約
金之意旨,而無須別事探求。則被上訴人猶辯稱系爭契約第
14條第8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云云,顯然曲
解其文意,應非可採。
⒉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即懲罰性違
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務人
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
,而非賠償總額之預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業
經智財法院另案判賠600餘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云
云,洵無依據,自非可採。
(五)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⒈按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如其金額過高,均得由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關於損
害賠償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本於損害填補
之本質,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標準,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
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乃藉由違約罰約定,以保
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受商品製造商為獲利而造成
不良影響;核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
懲罰性
賠償金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
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其規範意旨相似,保護對象同為消費
者,懲罰對象亦同屬企業經營者,且其責任性質同屬企業經
營者之商品責任。是以,消保法第51條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
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
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
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3倍以下提高至5倍
以下,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明確區分
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此等層級化之倍數責任負擔
,於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於法律上同一理由,
非
不得援作審酌之標準。
⒉查被上訴人因在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另案判命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25萬9,341元本息(案號:智財法院
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746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頁)。至上訴人本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固經智財
法院以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661萬8,561元(見原審卷第87-95頁),惟此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廢棄發回智財法院,
尚未確定。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添加銅葉綠素所生損害
額,應以前開
確定判決認定之625萬9,341元為準,始較允當
。
⒊次查被上訴人僅為牟取鉅額私利,多年均在系爭油品違法添
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固非可取。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8項、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預定履約金額上限)之2倍,據
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億4,864萬元(詳如附表欄所
示),核與上訴人實際損害額625萬9,341元,相差懸殊,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乙情,應非全然無據。至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額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係採各年度預定
履約金額2倍定額計算,核與被上訴人實際履約金額及系爭
油品之瑕疵數量
無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
所訂金額應以實際履約金額計算,如102年實際履約金額為
231萬9,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⒋從而,參酌被上訴人僅為牟取鉅額私利,自96年起至102年
止,前後長達7年故意違約,均在系爭油品違法添加法所不
許之銅葉綠素,罔顧廣大消費者之食安權益,將造成消費者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亦造成消費者恐慌,影響
層面頗為鉅大,亦造成上訴人多年苦心經營品牌形象等權益
受有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消保法第51條規定意旨,因認
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額8,341萬2,000元尚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5倍(計算式
詳如附表欄所示),始為相當。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2年止,各年度均在系爭油品添加
銅葉綠素,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本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
000元,惟經酌減後,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欄所示各年
度金額合計3,129萬6,7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129萬6,706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
亦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