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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阮金銀       湯永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靖穎       楊凌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王貴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審卷第61頁);並據王貴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審卷第5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於民國104 年3月25日,以訴外人廖0池、上訴人湯永全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均指新臺幣)1,0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借款期限 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並約定應支付利息,及 如有違約應計付違約金。而禾晶公司於104年10月4日即未依 約償還,迄今尚積欠美金23萬4,597.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 ㈡上訴人湯永全於104年10月19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阮金銀,此應係上訴人湯永全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致其 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應屬無效。茲上訴人湯永全怠於對上訴人阮金銀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 代位上訴人湯永全行使上開權利,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阮 金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渠等確有資金往來而為有償行為,然上 訴人湯永全為禾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阮金 銀後,已陷於無資力;而上訴人間關係密切,有同居共財之 事實,上訴人阮金銀並自承瞭解禾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足 見其明知該買賣行為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茲上開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 償,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阮金銀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阮金銀受僱於上訴人湯永全擔任特助一職,負責工廠 外勞管理,月薪5萬多元。上訴人湯永全先前即曾委託房屋 仲介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但無法售出;嗣欲以總價798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阮金銀為資助上訴人湯永全,始於 104年向銀行貸款48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購屋後因無資金進行裝潢,故迄今尚未入住。 ㈡上訴人湯永全當時尚有另一處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不動產, 價值高於系爭不動產許多,嗣後該梧棲區不動產已經債權人 拍賣,被上訴人亦有參與分配,上訴人若為規避債務而有意 侵害債權,何不移轉價值更高之另一筆不動產,或連同另一 筆不動產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即可,反讓債權人有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可證上訴人湯永全確係為財務 周轉、理財需求而為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 害債權之情形。 ㈢上訴人湯永全所負債務係保證債務,非個人借貸所生,且其 受保證債務追償時並非無資力,係因與合夥人須共同負擔清 償銀行貸款,才不得不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取得價金,且 該售屋價款流向已清楚交代,並無隱匿資產,更無通謀虛偽 之情事。 ㈣上訴人湯永全固曾滙款370萬元予上訴人阮金銀,惟係因上 訴人阮金銀先前曾為上訴人湯永全代償臺中市梧棲區房屋之 貸款130萬元及代償上開房屋轉貸之差額240萬元,上訴人湯 永全為清償上訴人阮金銀而匯入,故上訴人阮金銀以上開款 項支付買賣價金,確實是自有資力。至於上訴人湯永全所經 營之全崴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匯 款155萬7,202元予上訴人阮金銀,係委託阮金銀越南娘家購 地建廠,並非上訴人湯永全無償給付。 ㈤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就債務人即上訴人均明知上開行為有 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舉證。況且上訴人湯永全出賣系爭不 動產時已取得買賣價金,並未使財產總額減少,故上訴人湯 永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無損於 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之先 位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阮 金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湯永全擔任訴外人禾晶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1,0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而禾晶公司於104年10月4日放款到期後未 依約償還,被上訴人乃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湯永全有美金23萬4,597.07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故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湯永全之債權人。 ⒉上訴人湯永全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4年9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 ⒊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104年9月2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98萬 元,付款期別為:第一次款10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由買方支付之),第二次款98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 核下後,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尾款600 萬元(以本買賣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買方貸款核撥時 先清償賣方原有貸款後餘額再交付給賣方)(原審卷第210 ~215頁)。 ⒋上訴人阮金銀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00萬元、98萬元,發 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3日,受款人均為 湯永全之支票2紙,其上有上訴人湯永全收受支票之簽名 ;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 120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受款人為湯永全之支票 1紙,其上亦有上訴人湯永全收受支票之簽名(以上3張支 票面額合計318萬元,原審卷第216頁)。 ⒌上訴人阮金銀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52萬0,388元至上訴 人湯永全之帳戶;於同日匯款134萬2,128元至全崴公司之 帳戶;於104年11月5日匯款192萬8,318元至上訴人湯永全 之帳戶(以上3筆匯款合計479萬0,834元,原審卷第217~ 218頁)。 ⒍阮金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4月20日曾因提示票據而 存入130萬元;104年6月26日存款餘額199萬3,166元;104 年7月1日存入40萬7,000元;同日轉帳支出240萬元(本院 前審卷第72頁)。 ⒎湯永全所有臺中市梧棲區房屋係101年5月30日買入,原抵 押銀行為新光銀行,104年6月改為臺灣中小企銀,104年 11月6日遭扣押,經法院拍得價金1,328萬9,999元,被上 訴人有參與分配,受償222萬1,401元,不足額475萬5,675 元(本院前審卷第111頁正反面;184~186頁)。 ⒏本件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480萬元,每月應攤還之 本息為2萬3,764元。 ⒐上訴人間無婚姻關係,但生有二子阮O孝、阮O財,上訴人 湯永全並於103年3月20日認領阮O孝、阮O財(原審卷第60 ~61頁戶籍謄本)。上訴人阮金銀在湯永全經營之公司擔 任特別助理,月薪5萬(本院前審卷第60頁)。 ⒑上訴人湯永全曾於104年5月5日與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東森房屋竹南立達加盟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換約 ),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原審卷第219~223頁)。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3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湯永全104.7.7匯款370萬元至阮金銀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原因為何? ①上訴人阮金銀有無幫上訴人湯永全代償梧棲房屋之貸 款每月8萬元長達3年多?金額是否約為130萬元? ②上訴人湯永全有無向上訴人阮金銀借貸240萬元,用 以支付梧棲房屋轉貸之差額? ⑵上訴人阮金銀有無能力借款240萬元予上訴人湯永全及 幫湯永全代償梧棲房貸約130萬元? ①上訴人阮金銀之臺灣中小企銀104.4.20託收兌現130 萬元支票,是否妹妹清償阮金銀借款? ②上訴人阮金銀有無自104.1~104.11期間,自越南攜 帶資金入境?金額若干? ⑶上訴人阮金銀以臺灣銀行支票支付120萬元價金,其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為何? ⑷上訴人湯永全名下另筆價值較高的不動產(指梧棲房屋) 為何沒有脫產? ⑸上訴人阮金銀有無能力支付本件系爭房屋之新光銀行貸 款480萬元?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如為有效,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湯永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阮金 銀之有償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 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上訴人間有同財共居之關係, 且上訴人均知悉禾晶公司財務已出問題,以及上訴人阮金銀 支付予上訴人湯永全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上訴人湯永全所 有,並非上訴人阮金銀所有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湯永全、阮金銀均曾於授信契約簽 立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職員沈0德,建議銀行留意禾晶 光電的狀況,不要撥款或趕快追討核撥的款項(見原審卷 第168頁證人沈0德證述),可合理推知上訴人二人當時 已擔憂禾晶公司之償還能力,則上訴人湯永全於恐遭債權 銀行追償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下,為免財產遭債權人查封 ,自有將財產隱匿以避免被強制執行之動機等語。惟查; ⑴湯永全當時名下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一棟位在臺 中市梧棲區,價值更高的房屋未出售。該棟房屋已於事 後遭上訴人湯永全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並因而 參與分配受償222萬餘元(不爭執事項⒎)。且本件系爭 不動產在出售予上訴人阮金銀之前,也有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參原審卷第8頁土地記登騰本),與臺中市梧棲區之房 屋當時亦有向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之情況相同( 參本院前審卷第184頁強制執行分配表)。自無因系爭不 動產無設定抵押貸款,始急欲轉讓之情形。衡情,倘上 訴人確有脫產之動機,何以不連同上開價值更高之臺中 市梧棲區之房屋亦一併出脫。 ⑵上訴人湯永全曾於104年5月5日與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 司(東森房屋竹南立達加盟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而 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不爭執事項⒑)。惟一般以假買 賣出脫房屋者,通常會私下尋求熟識者之協助,以利製 造不實資金證明,豈有透過房屋仲介公開銷售之理。再 參照上訴人湯永全所經營之公司,確實計畫在越南購地 設廠,有公司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足以證明,上訴人湯永全斯時確實有資金之需求 ,始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認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係虛 偽不實。 ⑶又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日期雖為104年5月5日,惟該次 是因為變更合約內容而簽訂,足見上訴人湯永全委託仲 介銷售之時間應更早於104年5月5日。況且,委託銷售 之價格原本就約定為798萬元,亦足證明,本件上訴人 湯永全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阮金銀之價格,確實與系 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相當,並無賤賣之情形。 ⑷此外,禾晶公司係於104年10月間始未如期清償本息, 而被上訴人亦係在105年2月間始取得法院判命上訴人湯 永全應與禾晶公司連帶清償債務之判決(原審卷第149頁 ),上訴人如何在104年5月之前即預測上情,而預為委 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湯永全有脫 產之動機,即屬可議。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其中479萬0,834元部分 ,係由上訴人阮金銀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52萬0,38 8元至上訴人湯永全之帳戶;於同日匯款134萬2,128元至 全崴公司之帳戶;於104年11月5日匯款192萬8,318元至上 訴人湯永全之帳戶(不爭執事項⒌)。而上開資金,則係上 訴人阮金銀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6日向新光銀行辦 理房屋貸款480萬元而來(原審卷第85頁)。而該筆480萬元 之房屋貸款,每月應清償之本息為2萬3,764元(不爭執事 項⒏),以上訴人阮金銀每月薪資5萬元而言,確實足以支 付。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其中318萬元部分,係 由上訴人阮金銀以臺灣中小企銀,面額分別為100萬元、 98萬元之支票;及臺灣銀行,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 上訴人湯永全(不爭執事項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 湯永全曾於104年7月間滙款370萬元予上訴人阮金銀;另 全崴公司亦曾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7,202元予阮金 銀(本院前審卷第100頁),故上訴人阮金銀用以支付價金 之上開3張支票之資金來源,實際上是上訴人湯永全所有 ,故雙方並無實際價金之支付等語。惟查: ⑴上開3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3 日、及104年10月23日。故全崴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匯 款155萬7,202元予上訴人阮金銀,難認與上開3張支票 之資金來源有關。再參照全崴公司斯時擬於越南購地設 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阮金銀之娘家在 越南係從事不動產買賣,始匯款予阮金銀委託其娘家在 越南購地,應可採信。且該筆155萬7,202元之款項並非 整數,衡情,若係上訴人湯永全提供資金供上訴人阮金 銀支付票款,作為給付本件買賣之價金,應不至有零頭 出現,上開155萬7,202元之數額,較符合以外幣匯率換 算成新臺幣所造成。故全崴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 155萬7,202元予上訴人阮金銀,應係如上訴人所述,係 作為全崴公司委託上訴人阮金銀家族在越南購地之用, 而與阮金銀支付上開3張支票票款之資金無關,自不得 認為係上訴人湯永全提供資金予上訴人阮金銀支付本件 不動產買賣之價金。 ⑵關於104年7月間,上訴人湯永全曾滙款370萬元予上訴 人阮金銀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阮金銀在此之 前,曾幫上訴人湯永全代償臺中市梧棲區之房屋貸款約 130萬元、及代償臺中市梧棲區房屋向臺灣中小企銀轉 貸之差額240萬元,故370萬元係上訴人湯永全返還上訴 人阮金銀之款項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徐0儒證稱:臺中市梧 棲區房屋在104年6月向臺灣中小企銀轉貸之前,還欠 新光銀行約955萬元,臺灣中小企銀雖同意轉貸後, 給予上訴人湯永全1,100萬元的貸款(分成二筆,一筆 700萬元、一筆400萬元),但原先積欠新光銀行的955 萬元貸款中,其中約707萬元,可以用臺灣中小企銀 的第一筆700萬元之貸款代償;剩餘約240餘萬元則是 屬於投資理財或週轉金的貸款,所以無法以臺灣中小 企銀的轉貸款項代償,必須由原借款人(即上訴人湯 永全)先設法向新光銀行清償後,臺灣中小企銀才會 核撥第二筆400萬元貸款。後來因為新光銀行的貸款 有順利清償,所以臺灣中小企銀的轉貸款項也有順利 核撥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以證明,上訴人湯永 全確實曾因以臺中市梧棲區之房屋辦理轉貸,致需支 付差額240萬元。 ②又證人徐0儒雖證稱不清楚當時究係由何人提供資金 清償新光銀行的240餘萬元,惟表示,上訴人阮金銀 確實有陪同上訴人湯永全前往辦理本件轉貸(本院卷 第11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湯永全係因有資金需求, 始向銀行辦理轉貸,以便獲得更多融資,顯然當時週 轉已有困難,自不可能再有餘力先行清償新光銀行的 240餘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筆240餘萬元之款項 ,係上訴人阮金銀代為清償一情,自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固質疑上訴人阮金銀有無能力代上訴人湯永 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惟查: Ⅰ上訴人阮金銀代償上開240萬元,係由伊所有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7月1日支出 ,有上訴人阮金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本院 前審卷第72頁)。 Ⅱ上開帳戶中每月均有由「吉瀚機電」(即上訴人湯 永全經營之公司)固定匯入約4萬6,000元之薪資, 核與上訴人阮金銀擔任上訴人湯永全公司特別助理 ,月薪約5萬元之事實相符。 Ⅲ另上開帳戶,曾於104年4月15日代收面額130萬元 之支票一紙,而關於此筆130萬元之入帳,證人即 上訴人阮金銀之妹婿葉0松證稱:系爭支票係阮0 玲(阮金銀之妹)交代伊還給上訴人阮金銀,因為阮 0玲曾經在越南買房子,向阮金銀借貸約200萬元 ,後來阮金銀需用錢,阮0玲才請伊交付系爭130 萬元的支票予阮金銀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 Ⅳ又上開帳戶,曾於104年7月1日以現金存入40萬7,0 000元。查,此筆款項亦顯非上訴人湯永全所有, 否則,湯永全可逕向新光銀行清償,何需先存入阮 金銀之帳戶,再由阮金銀簽發支票代償。 Ⅴ綜上,上訴人阮金銀代上訴人湯永全清償新光銀行 貸款的資金來源,確實是阮金銀自行籌措甚明。 ④另查,上訴人阮金銀曾提出伊自越南銀行提領現金( 美金27,000元)之交易文件(本院前審卷第99頁);另 上訴人阮金銀所使用之另一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 帳戶,在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間,經常有現金之存 入,最大筆曾高達107萬元;而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最高亦曾達268萬0,329元,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105年11月21日中港營密字第10550017401號函附之歷 史交易明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01~106頁)。而上 訴人阮金銀確實經常往返台灣與越南之間,亦有護照 內頁影本可證(本院前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則上 訴人阮金銀主張自越南攜帶現金回台,應可採信。 ⑤再參照上訴人阮金銀於94年9月12日即取得我國國籍( 原審卷第60頁戶籍謄本),在認識上訴人湯永全之前 就已經在臺中市○○區○○○街經營「金銀小吃店」 ,此為原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院卷第160頁),足以證明,上訴人阮金銀確 實有資力代湯永全清償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及轉貸之 差額。故上訴人湯永全在104年7月7日滙款370萬元予 上訴人阮金銀,應係在清償阮金銀先前代償之款項, 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阮金銀以上訴人湯永全返還 的370萬元及其他自行籌措之資金,再分別開立3張支 票(100萬元、98萬元、12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尚難認係以湯永全之資金支付買賣價金而有 虛偽不實之情形。 ⒋此外,上訴人湯永全於87年間已與大陸女子李O結婚,目 前仍有婚姻關係;而上訴人阮金銀則係101年4月20日始與 原配偶林O成離婚;另上訴人湯永全係於103年3月20日認 領其與上訴人阮金銀所生之二子阮O孝、阮O財(原審卷第 60~61頁戶籍謄本)。由此可知,上訴人阮金銀、湯永全 並無夫妻名份,且在上訴人湯永全與李O離婚之前,上訴 人湯永全根本無法給予上訴人阮金銀合法身份之保障,在 此前題之下,上訴人阮金銀基於保護自己權益之立場,在 金錢財務方面與湯永全劃分清楚,實屬必要。自不得以兩 人育有2子,關係親密,即謂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虛 偽不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阮金銀向上訴人湯永全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實際上係上訴人湯永全所有,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 實有不足,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非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上訴人湯永 全請求上訴人阮金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縱非通謀虛 偽,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 有償行為,應證明該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 人及第三人均明知其情事,始足當之。另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 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債權人,如對價相 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賣與 債權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查: ⒈上訴人湯永全將系爭不動產以798萬元出賣予上訴人阮金 銀,買賣之價格合於當時之市價,甚至比上訴人湯永全與 房屋仲介換約後,所約定委賣欲實際取得之價金700萬元 為高。足以證明,上訴人湯永全並無賤賣系爭不動產之情 形。 ⒉又系爭不動產原本已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在案, 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阮金銀後,依最新 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設定予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權已 經塗銷(原審卷第54頁),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之債務已經 清償完因畢。故上訴人湯永全出賣系爭不動產,其積極財 產雖有減少,惟消極財產亦一併減少。另上訴人阮金銀確 實有依照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上訴人湯永全,亦如前述 ,故上訴人湯永全個人之償債能力並無減少。況且,上訴 人湯永全名下尚有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價值更高的房產,顯 見其仍有足夠之資力足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難謂有損 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 有無損害其債權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阮金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 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上訴人湯永全請求上訴人阮金銀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原審未予審酌部分)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阮金銀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同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湯永全移轉登記│ │ │ │ │公尺) │予阮金銀之日期│ ├──┼─────────────┼────┼─────┼───────┤ │ 1 │00縣○○鎮○○段798-28地│1分之1 │ 55.61 │104年10月19日 │ │ │號土地 │ │ │ │ ├──┼─────────────┼────┼─────┼───────┤ │ 2 │00縣○○鎮○○段798-15地│40550分 │ 450.50 │104年10月21日 │ │ │號土地 │之1134 │ │ │ ├──┼─────────────┼────┼─────┼───────┤ │ 3 │00縣○○鎮○○段○○○○號 │1分之1 │ 168.30 │104年10月19日 │ │ │建物(門牌:00縣00鎮0│ │ │ │ │ │0里0000之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