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阮金銀
湯永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靖穎
楊凌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先位之訴部分)
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法定
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王貴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本審卷第61頁);並據王貴鋒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本審卷第5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於民國104
年3月25日,以訴外人廖0池、上訴人湯永全為連帶
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均指新臺幣)1,0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借款期限
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並約定應支付利息,及
如有違約應計付
違約金。而禾晶公司於104年10月4日即未依
約償還,
迄今尚積欠美金23萬4,597.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
㈡上訴人湯永全於104年10月19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阮金銀,此應係上訴人湯永全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致其
不動產遭
債權人
強制執行所為,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應屬無效。茲上訴人湯永全怠於對上訴人阮金銀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
代位上訴人湯永全行使
上開權利,
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阮
金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非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渠等確有資金往來而為有償行為,然上
訴人湯永全為禾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阮金
銀後,已陷於無
資力;而上訴人間關係密切,有同居共財之
事實,上訴人阮金銀並
自承瞭解禾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足
見其明知該買賣行為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茲上開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
償,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阮金銀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阮金銀受僱於上訴人湯永全擔任特助一職,負責工廠
外勞管理,月薪5萬多元。上訴人湯永全先前即曾委託房屋
仲介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但無法售出;
嗣欲以總價798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阮金銀為資助上訴人湯永全,始於
104年向銀行貸款48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購屋後因無資金進行裝潢,故迄今尚未入住。
㈡上訴人湯永全當時尚有另一處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不動產,
價值高於系爭不動產許多,
嗣後該梧棲區不動產已經
債權人
拍賣,被上訴人亦有
參與分配,上訴人若為規避債務而有意
侵害債權,何不移轉價值更高之另一筆不動產,或連同另一
筆不動產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即可,反讓債權人有
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
可證上訴人湯永全確係為財務
周轉、理財需求而為
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
害債權之情形。
㈢上訴人湯永全所負債務係保證債務,非個人借貸所生,且其
受保證債務追償時並非無資力,係因與
合夥人須共同負擔清
償銀行貸款,才不得不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取得價金,且
該售屋價款流向已清楚交代,並無隱匿資產,更無通謀虛偽
之情事。
㈣上訴人湯永全固曾滙款370萬元予上訴人阮金銀,
惟係因上
訴人阮金銀先前曾為上訴人湯永全代償臺中市梧棲區房屋之
貸款130萬元及代償上開房屋轉貸之差額240萬元,上訴人湯
永全為清償上訴人阮金銀而匯入,故上訴人阮金銀以上開款
項支付買賣價金,確實是自有資力。至於上訴人湯永全所經
營之全崴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匯
款155萬7,202元予上訴人阮金銀,係委託阮金銀越南娘家購
地建廠,並非上訴人湯永全無償給付。
㈤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就
債務人即上訴人均明知上開行為有
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舉證。況且上訴人湯永全出賣系爭不
動產時已取得買賣價金,並未使財產總額減少,故上訴人湯
永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無損於
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
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之先
位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阮
金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湯永全擔任訴外人禾晶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1,0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而禾晶公司於104年10月4日放款到期後未
依約償還,被上訴人
乃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
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湯永全有美金23萬4,597.07元及
遲延利息之債權,故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湯永全之債權人。
⒉上訴人湯永全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4年9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
⒊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104年9月23日簽訂「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98萬
元,付款期別為:第一次款10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由買方支付之),第二次款98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
核下後,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尾款600
萬元(以本買賣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買方貸款核撥時
先清償賣方原有貸款後餘額再交付給賣方)(原審卷第210
~215頁)。
⒋上訴人阮金銀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00萬元、98萬元,
發
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3日,受款人均為
湯永全之支票2紙,其上有上訴人湯永全收受支票之簽名
;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
120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受款人為湯永全之支票
1紙,其上亦有上訴人湯永全收受支票之簽名(以上3張支
票面額合計318萬元,原審卷第216頁)。
⒌上訴人阮金銀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52萬0,388元至上訴
人湯永全之帳戶;於同日匯款134萬2,128元至全崴公司之
帳戶;於104年11月5日匯款192萬8,318元至上訴人湯永全
之帳戶(以上3筆匯款合計479萬0,834元,原審卷第217~
218頁)。
⒍阮金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4月20日曾因提示票據而
存入130萬元;104年6月26日存款餘額199萬3,166元;104
年7月1日存入40萬7,000元;同日轉帳支出240萬元(本院
前審卷第72頁)。
⒎湯永全所有臺中市梧棲區房屋係101年5月30日買入,原抵
押銀行為新光銀行,104年6月改為臺灣中小企銀,104年
11月6日遭扣押,經法院拍得價金1,328萬9,999元,被上
訴人有參與分配,受償222萬1,401元,不足額475萬5,675
元(本院前審卷第111頁正反面;184~186頁)。
⒏本件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480萬元,每月應攤還之
本息為2萬3,764元。
⒐上訴人間無
婚姻關係,但生有二子阮O孝、阮O財,上訴人
湯永全並於103年3月20日
認領阮O孝、阮O財(原審卷第60
~61頁
戶籍謄本)。上訴人阮金銀在湯永全經營之公司擔
任特別助理,月薪5萬(本院前審卷第60頁)。
⒑上訴人湯永全曾於104年5月5日與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東森房屋竹南立達加盟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換約
),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原審卷第219~223頁)。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3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湯永全104.7.7匯款370萬元至阮金銀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原因為何?
①上訴人阮金銀有無幫上訴人湯永全代償梧棲房屋之貸
款每月8萬元長達3年多?金額是否約為130萬元?
②上訴人湯永全有無向上訴人阮金銀借貸240萬元,用
以支付梧棲房屋轉貸之差額?
⑵上訴人阮金銀有無能力借款240萬元予上訴人湯永全及
幫湯永全代償梧棲房貸約130萬元?
①上訴人阮金銀之臺灣中小企銀104.4.20託收兌現130
萬元支票,是否妹妹清償阮金銀借款?
②上訴人阮金銀有無自104.1~104.11
期間,自越南
攜
帶資金入境?金額若干?
⑶上訴人阮金銀以臺灣銀行支票支付120萬元價金,其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為何?
⑷上訴人湯永全名下另筆價值較高的不動產(指梧棲房屋)
為何沒有脫產?
⑸上訴人阮金銀有無能力支付本件系爭房屋之新光銀行貸
款480萬元?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如為有效,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湯永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阮金
銀之有償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
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
裁
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上訴人間有同財共居之關係,
且上訴人均知悉禾晶公司財務已出問題,以及上訴人阮金銀
支付予上訴人湯永全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上訴人湯永全所
有,並非上訴人阮金銀所有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湯永全、阮金銀均曾於授信契約簽
立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職員沈0德,建議銀行留意禾晶
光電的狀況,不要撥款或趕快追討核撥的款項(見原審卷
第168頁證人沈0德證述),可合理推知上訴人二人當時
已擔憂禾晶公司之償還能力,則上訴人湯永全於恐遭債權
銀行追償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下,為免財產遭債權人
查封
,自有將財產隱匿以避免被強制執行之動機等語。
惟查;
⑴湯永全當時名下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一棟位在臺
中市梧棲區,價值更高的房屋未出售。該棟房屋已於事
後遭上訴人湯永全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並因而
參與分配受償222萬餘元(不爭執事項⒎)。且本件系爭
不動產在出售予上訴人阮金銀之前,也有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參原審卷第8頁土地記登騰本),與臺中市梧棲區之房
屋當時亦有向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之情況相同(
參本院前審卷第184頁強制執行分配表)。自無因系爭不
動產無設定抵押貸款,始急欲轉讓之情形。衡情,倘上
訴人確有脫產之動機,何以不連同上開價值更高之臺中
市梧棲區之房屋亦一併出脫。
⑵上訴人湯永全曾於104年5月5日與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
司(東森房屋竹南立達加盟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而
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不爭執事項⒑)。惟一般以假買
賣出脫房屋者,通常會私下尋求熟識者之協助,以利製
造不實資金證明,豈有透過房屋仲介公開銷售之理。再
參照上訴人湯永全所經營之公司,確實計畫在越南購地
設廠,有公司會議紀錄一份在卷
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足以證明,上訴人湯永全
斯時確實有資金之需求
,始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難認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係虛
偽不實。
⑶又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日期雖為104年5月5日,惟該次
是因為變更合約內容而簽訂,足見上訴人湯永全委託仲
介銷售之時間應更早於104年5月5日。況且,委託銷售
之價格原本就約定為798萬元,亦
足證明,本件上訴人
湯永全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阮金銀之價格,確實與系
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相當,並無賤賣之情形。
⑷此外,禾晶公司係於104年10月間始未如期清償本息,
而被上訴人亦係在105年2月間始取得法院判命上訴人湯
永全應與禾晶公司連帶清償債務之判決(原審卷第149頁
),上訴人如何在104年5月之前即預測上情,而預為委
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湯永全有脫
產之動機,即屬可議。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其中479萬0,834元部分
,係由上訴人阮金銀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52萬0,38
8元至上訴人湯永全之帳戶;於同日匯款134萬2,128元至
全崴公司之帳戶;於104年11月5日匯款192萬8,318元至上
訴人湯永全之帳戶(不爭執事項⒌)。而上開資金,則係上
訴人阮金銀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6日向新光銀行辦
理房屋貸款480萬元而來(原審卷第85頁)。而該筆480萬元
之房屋貸款,每月應清償之本息為2萬3,764元(不爭執事
項⒏),以上訴人阮金銀每月薪資5萬元而言,確實足以支
付。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其中318萬元部分,係
由上訴人阮金銀以臺灣中小企銀,面額分別為100萬元、
98萬元之支票;及臺灣銀行,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
上訴人湯永全(不爭執事項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
湯永全曾於104年7月間滙款370萬元予上訴人阮金銀;另
全崴公司亦曾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7,202元予阮金
銀(本院前審卷第100頁),故上訴人阮金銀用以支付價金
之上開3張支票之資金來源,實際上是上訴人湯永全所有
,故雙方並無實際價金之支付等語。惟查:
⑴上開3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3
日、及104年10月23日。故全崴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匯
款155萬7,202元予上訴人阮金銀,難認與上開3張支票
之資金來源有關。再參照全崴公司斯時擬於越南購地設
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阮金銀之娘家在
越南係從事不動產買賣,始匯款予阮金銀委託其娘家在
越南購地,應可採信。且該筆155萬7,202元之款項並非
整數,衡情,若係上訴人湯永全提供資金供上訴人阮金
銀支付票款,作為給付本件買賣之價金,應不至有零頭
出現,上開155萬7,202元之數額,較符合以外幣匯率換
算成新臺幣所造成。故全崴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
155萬7,202元予上訴人阮金銀,應係如上訴人所述,係
作為全崴公司委託上訴人阮金銀家族在越南購地之用,
而與阮金銀支付上開3張支票票款之資金無關,自不得
認為係上訴人湯永全提供資金予上訴人阮金銀支付本件
不動產買賣之價金。
⑵關於104年7月間,上訴人湯永全曾滙款370萬元予上訴
人阮金銀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阮金銀在此之
前,曾幫上訴人湯永全代償臺中市梧棲區之房屋貸款約
130萬元、及代償臺中市梧棲區房屋向臺灣中小企銀轉
貸之差額240萬元,故370萬元係上訴人湯永全返還上訴
人阮金銀之款項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徐0儒證稱:臺中市梧
棲區房屋在104年6月向臺灣中小企銀轉貸之前,還欠
新光銀行約955萬元,臺灣中小企銀雖同意轉貸後,
給予上訴人湯永全1,100萬元的貸款(分成二筆,一筆
700萬元、一筆400萬元),但原先積欠新光銀行的955
萬元貸款中,其中約707萬元,可以用臺灣中小企銀
的第一筆700萬元之貸款代償;剩餘約240餘萬元則是
屬於投資理財或週轉金的貸款,所以無法以臺灣中小
企銀的轉貸款項代償,必須由原借款人(即上訴人湯
永全)先設法向新光銀行清償後,臺灣中小企銀才會
核撥第二筆400萬元貸款。後來因為新光銀行的貸款
有順利清償,所以臺灣中小企銀的轉貸款項也有順利
核撥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以證明,上訴人湯永
全確實曾因以臺中市梧棲區之房屋辦理轉貸,致需支
付差額240萬元。
②又證人徐0儒雖證稱不清楚當時究係由何人提供資金
清償新光銀行的240餘萬元,惟表示,上訴人阮金銀
確實有陪同上訴人湯永全前往辦理本件轉貸(本院卷
第11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湯永全係因有資金需求,
始向銀行辦理轉貸,以便獲得更多融資,顯然當時週
轉已有困難,自不可能再有餘力先行清償新光銀行的
240餘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筆240餘萬元之款項
,係上訴人阮金銀代為清償一情,自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固質疑上訴人阮金銀有無能力代上訴人湯永
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惟查:
Ⅰ上訴人阮金銀代償上開240萬元,係由伊所有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7月1日支出
,有上訴人阮金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本院
前審卷第72頁)。
Ⅱ上開帳戶中每月均有由「吉瀚機電」(即上訴人湯
永全經營之公司)固定匯入約4萬6,000元之薪資,
核與上訴人阮金銀擔任上訴人湯永全公司特別助理
,月薪約5萬元之事實相符。
Ⅲ另上開帳戶,曾於104年4月15日代收面額130萬元
之支票一紙,而關於此筆130萬元之入帳,證人即
上訴人阮金銀之妹婿葉0松證稱:系爭支票係阮0
玲(阮金銀之妹)交代伊還給上訴人阮金銀,因為阮
0玲曾經在越南買房子,向阮金銀借貸約200萬元
,後來阮金銀需用錢,阮0玲才請伊交付系爭130
萬元的支票予阮金銀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
Ⅳ又上開帳戶,曾於104年7月1日以現金存入40萬7,0
000元。查,此筆款項亦顯非上訴人湯永全所有,
否則,湯永全可逕向新光銀行清償,何需先存入阮
金銀之帳戶,再由阮金銀簽發支票代償。
Ⅴ綜上,上訴人阮金銀代上訴人湯永全清償新光銀行
貸款的資金來源,確實是阮金銀自行籌措甚明。
④另查,上訴人阮金銀曾提出伊自越南銀行提領現金(
美金27,000元)之交易文件(本院前審卷第99頁);另
上訴人阮金銀所使用之另一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
帳戶,在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間,經常有現金之存
入,最大筆曾高達107萬元;而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最高亦曾達268萬0,329元,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105年11月21日中港營密字第10550017401號函附之歷
史交易明在卷
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01~106頁)。而上
訴人阮金銀確實經常往返台灣與越南之間,亦有護照
內頁影本可證(本院前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則上
訴人阮金銀主張自越南攜帶現金回台,應可採信。
⑤再參照上訴人阮金銀於94年9月12日即取得我國國籍(
原審卷第60頁戶籍謄本),在認識上訴人湯永全之前
就已經在臺中市○○區○○○街經營「金銀小吃店」
,此為原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院卷第160頁),足以證明,上訴人阮金銀確
實有資力代湯永全清償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及轉貸之
差額。故上訴人湯永全在104年7月7日滙款370萬元予
上訴人阮金銀,應係在清償阮金銀先前代償之款項,
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阮金銀以上訴人湯永全返還
的370萬元及其他自行籌措之資金,再分別開立3張支
票(100萬元、98萬元、12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尚難認係以湯永全之資金支付買賣價金而有
虛偽不實之情形。
⒋此外,上訴人湯永全於87年間已與大陸女子李O結婚,目
前仍有婚姻關係;而上訴人阮金銀則係101年4月20日始與
原配偶林O成
離婚;另上訴人湯永全係於103年3月20日認
領其與上訴人阮金銀所生之二子阮O孝、阮O財(原審卷第
60~61頁戶籍謄本)。由此可知,上訴人阮金銀、湯永全
並無夫妻名份,且在上訴人湯永全與李O離婚之前,上訴
人湯永全根本無法給予上訴人阮金銀合法身份之保障,在
此前題之下,上訴人阮金銀基於保護自己權益之立場,在
金錢財務方面與湯永全劃分清楚,實屬必要。自不得以兩
人育有2子,關係親密,即謂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虛
偽不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阮金銀向上訴人湯永全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實際上係上訴人湯永全所有,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
實有不足,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非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上訴人湯永
全請求上訴人阮金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縱非通謀虛
偽,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
有償行為,應證明該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
人及第三人均明知其情事,
始足當之。另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
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債權人,如對價相
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賣與
債權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查:
⒈上訴人湯永全將系爭不動產以798萬元出賣予上訴人阮金
銀,買賣之價格合於當時之市價,甚至比上訴人湯永全與
房屋仲介換約後,所約定委賣欲實際取得之價金700萬元
為高。足以證明,上訴人湯永全並無賤賣系爭不動產之情
形。
⒉又系爭不動產原本已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在案,
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阮金銀後,依最新
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設定予中國信託銀行之
抵押權已
經塗銷(原審卷第54頁),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之債務已經
清償完因畢。故上訴人湯永全出賣系爭不動產,其積極財
產雖有減少,惟
消極財產亦一併減少。另上訴人阮金銀確
實有依照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上訴人湯永全,亦如前述
,故上訴人湯永全個人之償債能力並無減少。況且,上訴
人湯永全名下尚有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價值更高的房產,顯
見其仍有足夠之資力足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難謂有損
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
有無損害其債權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阮金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
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上訴人湯永全請求上訴人阮金銀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原審未予審酌部分)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阮金銀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同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湯永全移轉登記│
│ │ │ │公尺) │予阮金銀之日期│
├──┼─────────────┼────┼─────┼───────┤
│ 1 │00縣○○鎮○○段798-28地│1分之1 │ 55.61 │104年10月19日 │
│ │號土地 │ │ │ │
├──┼─────────────┼────┼─────┼───────┤
│ 2 │00縣○○鎮○○段798-15地│40550分 │ 450.50 │104年10月21日 │
│ │號土地 │之1134 │ │ │
├──┼─────────────┼────┼─────┼───────┤
│ 3 │00縣○○鎮○○段○○○○號 │1分之1 │ 168.30 │104年10月19日 │
│ │建物(門牌:00縣00鎮0│ │ │ │
│ │0里0000之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