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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陳奕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賴芓宏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 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 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 以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 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 )為原告、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賴芓宏(原名賴潮林)為原 告,經原審判決大茂公司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賴芓宏備位請求部分應隨同上訴人之上訴而發生移審 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明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商銀)南門分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陳裔潔、陳 奕希分別為○○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海 外聯絡處(下稱○○海外處)副總經理、客服部經理。陳裔 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自民國96年 8月15日起,以○○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屬於期貨交易法 規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下 稱系爭商品交易)。大茂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 商銀南門分行交易多年而結識陳志明,陳志明向賴芓宏謊稱 系爭商品交易,由○○公司實際操作,除可保本且穩定獲利 ,而向賴芓宏鼓吹購買,賴芓宏乃自97年1月21日起匯款, 並於陳志明交付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上簽名,與○○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交 易,陳志明繼而介紹陳裔潔、陳奕希與賴芓宏認識。期間上 訴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對帳單欺騙賴芓宏,賴芓宏誤信投資 有獲利而持續買進,並於98年8月4日依陳志明指示,由賴芓 宏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大茂公司在○○○○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帳戶)內新臺幣(如無註明 幣別,下同)228萬8,350元(下稱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 7萬元匯至香港○○○○銀行OOOOOOOO OOOO OOOOOO、戶名 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 OOOOOO OOOOOOOO(○○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OO OOO帳戶)投資系爭商品交易。嗣陳志明於99年4月間,通知 伊無大茂公司系爭商品交易之帳戶,伊始知被騙。又陳志明 先向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謊稱○○商銀與○○公司 合作銷售系爭商品,由○○公司操作,保本且穩定獲利,而 後陳裔潔以偽造之對帳單取信於被上訴人,並由明知帳單係 偽造之陳志明交付予賴芓宏,陳奕希亦隱瞞此情,使賴芓宏 陷於錯誤,繼而由大茂公司投資,大茂公司之損害,上訴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賴芓宏自97年1月21日陸續以不同 名義匯款至OOOOO OO帳戶或陳裔潔銀行帳戶,乃有意以各筆 款項匯款人區別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大茂公司2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認大茂公司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則備位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賴芓宏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陳明志則以:賴芓宏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並為 開戶授權等行為,本案縱認定有被害人,也應係賴芓宏個人 而非大茂公司。陳志明亦參與投資遭受鉅額損失,並無對被 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或欺騙,賴芓宏簽署投資契約時,應認 知系爭商品交易有投資風險,仍授權陳裔潔操作,陳裔潔一 開始即已欺騙陳志明與賴芓宏,且未真正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商品行為,陳志明不知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屬偽造,並無 與之共謀、教唆或指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且賴芓宏個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1年5月28日即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裔潔、陳奕希則以:大茂公司並無在○○公司開戶投資, 賴芓宏以大茂公司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內,係以其個人 名義投資系爭商品交易。本案純係陳志明與賴芓宏間招攬開 戶與委託投資關係,陳奕希未參與該招攬業務或投資事宜, 亦未從中獲利,更無對賴芓宏作獲利保證。陳裔潔僅受陳志 明之託向賴芓宏說明○○公司之投資程序及代為結匯,相關 匯款均係陳志明所招攬,陳裔潔雖有更改賴芓宏虧損對帳單 ,惟陳奕希並不知情,且該對帳單係由陳志明交付賴芓宏, 陳裔潔未使賴芓宏陷於錯誤,將系爭金額轉入陳裔潔私人帳 戶,亦未對賴芓宏施以詐術或從中獲利,自無與陳奕希共同 詐欺侵權;且賴芓宏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第4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志明於89年間任職於○○商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 、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 專員。陳裔潔為○○海外處副總經理、陳奕希則為○○海 外處客服部經理。 ⒉陳裔潔自96年8月15日起以○○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系爭 商品交易。系爭商品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 證金契約」,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逕以○○海外處名義經營系爭商品交易,投資人 除與○○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另簽訂交易授權協 議書,授權○○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系爭商品交易, 並代為收發與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 ⒊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商銀○○分行交易多 年而結識陳志明,陳志明自97年1月起向賴芓宏推薦系爭商 品交易,賴芓宏即從97年1月21日開始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交 易,陳志明並交付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 給賴芓宏簽名,與○○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並由 澳門○○公司外匯平台操作外匯。陳志明繼而於97年間介 紹陳裔潔與賴芓宏認識。 ⒋賴芓宏於98年8月4日將大茂公司在○○帳戶內之系爭金額 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公司OOOOOOO帳戶。 ⒌上訴人因涉犯提供偽造對帳單、詐騙被上訴人投資匯款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23 16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公訴。嗣經一、二審判 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20日以1 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陳志明處有期徒刑3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金上更㈡字 第15號審理中;另陳裔潔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陳奕希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⒍依澳門檢察院所提出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及授權協 議書,確實僅有賴芓宏於該等書面簽署,並未有大茂公司 之簽署及印文,故大茂公司形式上並非與○○公司簽約之 投資人。且依上開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所示,賴芓宏是授 權陳裔潔代為協助其處理信託○○金融商品顧問公司在國 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事務,陳裔潔並可全權處 理賴芓宏在○○公司開立之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 ⒎賴芓宏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之匯款記錄外,尚有以賴芓 宏個人帳戶、訴外人○○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1年5月21日解散,賴芓宏於97、98年間為 該公司之監察人)帳戶匯款,其匯款時間及明細如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37、38頁。賴芓宏在98年8月4日以前,依前開 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內容所匯款項(不限於本件美金7萬元 ),部分是先匯到陳裔潔於第一商銀○○分行帳戶,再由 陳裔潔轉匯到OOOOOOO帳戶內;另有部分是直接匯到OOOOOO O帳戶內。 ⒏比對陳裔潔以電子郵件寄給陳志明,再由陳志明交給賴芓 宏之對帳單(即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5 4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7至101頁,均自臺中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3011號卷【下稱他字卷】㈠列印所得),與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調查人員自 澳門○○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即原審卷㈠第35 至36頁,自該中機站調振法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法 務部調查局卷】內資料列印所得),內容完全不符。 ⒐賴芓宏於99年6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並於同年9月15日以大茂公司為原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於101年11 月19日追加賴芓宏為原告,並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為大茂公司或賴芓宏? ⒉上訴人有無以提供偽造對帳單之方式,詐騙大茂公司或賴 芓宏投資系爭商品交易,致大茂公司或賴芓宏之權利受有 損害? ⒊大茂公司或賴芓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22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賴芓宏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應為賴芓宏: ⒈按法人與自然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 而法人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故一般人常將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 或視該法人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自然人)之權利義務, 故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欲代理法人為法律行為時,自應表明其 係法人代理人之旨,若其僅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尚難任解為該法律行為當然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⒉查,賴芓宏為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98年8月4日 自大茂公司在○○帳戶內之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 ○○公司OOOOOOO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芓宏自9 7年1月21日起投資系爭商品交易,除在97年1月21日、1月31 日、2月14日、2月26日、3月31日、10月30日係以賴芓宏個 人名義匯款,及系爭金額係以大茂公司名義匯款外,尚在97 年12月8日、98年1月23日、98年8月14日以其為法定代理人 之○○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乙情,有被上訴人 在本院更一審時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流向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相關匯款憑證(見本院重 上更一卷㈠第37至66頁),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金上字 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㈠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賴芓宏(原名 賴潮林)匯款金流表可稽。而參諸上開以○○公司名義匯款 部分,則由賴芓宏以其個人為被害人,在另案原法院102年 度金字第4號訴請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並由該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命上訴人等賠償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賴 芓宏有意以各筆款項匯款人區別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者,而 因○○公司其他股東認為以此方式投資可以獲利,○○公司 也想投資,所以才開始用公司名義匯款云云,已難逕信。故 而,系爭金額究係以大茂公司名義投資,或以賴芓宏個人名 義投資而為本件之被害人,尚不得僅以匯款名義人決之,而 應綜合事證判斷賴芓宏有無表明其係以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代表大茂公司投資,或以賴芓宏個人名義投資為是。 ⒊復查,賴芓宏投資系爭商品交易時,曾在97年2月26日、同 年3月26日,以賴芓宏名義,與○○公司及陳裔潔分別簽立 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見本院重上更一卷 ㈡第89至100頁),而上開合約書、授權書除書寫英文條款 外,亦有中文譯文。而以賴芓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及法 律經驗,及其在本件投資前,已多年委由在○○商銀擔任理 財專員之陳志明為其規劃投資,對於投資應不陌生等情觀之 ,賴芓宏對於其以個人名義在投資合約書上簽名,其方為契 約約定之當事人(投資人)乙節,應知之甚詳。因此,倘有 ○○公司或大茂公司欲以公司名義投資之情形,加上先前已 在97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與○○公司、陳裔潔簽約而投 資系爭商品交易之經驗,則賴芓宏應知須以大茂公司或○○ 公司名義與○○公司、陳裔潔另行簽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 約書及授權協議書,或至少於上開契約上表明係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公司投資之意思,始得取得契約上及法律上之投 資人地位。而觀之賴芓宏在97年10月30日最後一筆以賴芓宏 個人名義匯款後,在97年12月8日、98年1月23日以○○名義 匯款、98年8月4日以大茂公司名義匯款系爭金額、98年8月 14日再以○○公司匯款,然賴芓宏其後並未以○○公司、大 茂公司名義與○○公司、陳裔潔另行簽立投資合約書及授權 書,或表明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投資簽約 ,縱賴芓宏所匯款項為○○公司、大茂公司所有,然至多僅 能證明賴芓宏投資之資金來源為何,無從逕以匯款之事實, 遽認○○公司、大茂公司即為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 ⒋此外,陳裔潔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大茂公司曾參與投資,陳 奕希則表示大茂公司為陳志明招攬,伊不知情,而本件係由 陳志明與賴芓宏接洽投資,繼而再由陳裔潔負責簽約等事宜 ,則關於是否招攬大茂公司投資乙節,應以陳志明較為清楚 。而據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有兩個帳號)一 開始是他個人投資,後來又以大茂公司的資金投資,所以另 外又用了一個帳號,但都是以他的名義投資」(見原審卷㈠ 第92頁),並無大茂公司參與投資之陳述。此外,參以刑事 卷宗所附對帳單,無論是依據賴芓宏所簽立之上開2份投資 合約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虛偽設立之0 000000帳戶之歷次對帳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42至50頁 、第60至66頁、125頁至131頁、277至287頁、卷㈡第188至 192頁、他字卷㈠第164至186頁【併附於本審卷㈡第154至23 0頁)】,其帳戶名均記載「Lai Chao Lin」(賴潮林)。 而賴芓宏既稱陳志明係以對帳單向其謊稱投資有獲利等語, 則對於上開對帳單上,並未曾記載投資人為大茂公司乙節, 而是以賴芓宏名義為投資人,並無不知之理,是以賴芓宏對 於系爭金額是以賴芓宏名義投資,而非以大茂公司投資乙節 亦知之甚詳。賴芓宏既未要求上訴人另以大茂公司名義簽立 投資合約書或註記系爭金額為其代理大茂公司投資之意旨, 卻至本件提起民事訴訟時方謂大茂公司為投資之人云云,即 無足採。至於大茂公司主張其會計帳冊類記載系爭金額為長 期資產項下之外匯投資,並非股東往來借貸乙節,乃大茂公 司內部帳務問題,尚不足以認定係由大茂公司投資系爭商品 交易之事實。此外,大茂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芓宏 係以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表示代理大茂公司 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事實,即難為大茂公司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大茂公司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投資人,為受有系爭 金額損害之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系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大茂公司先 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應由本院再就賴芓宏請求備位之訴部分 ,另為審酌如下。 ㈡、上訴人對於賴芓宏投資系爭金額部分,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 ⒈查陳裔潔為○○海外處副總經理、陳奕希為○○海外處客服 部經理,陳裔潔自96年8月15日起以○○海外處名義,對外 招攬系爭商品交易。而系爭商品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逕以○○海外處名義經營系爭商品交易,投 資人除與○○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另簽訂交易授權 協議書,授權○○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系爭商品交易, 並代為收發與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即堪採信;又投資客戶查詢買賣 事務進行之狀況或索閱交易書據時,被授權人應即報告及交 閱之,此亦有空白交易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頁)。 本件賴芓宏於投資進行系爭商品交易時,即係授權○○海外 處之「顧問團」代為操作,此亦經陳裔潔、陳志明於原審陳 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可知賴芓宏簽訂系爭 商品交易合約書時,亦同時以授權協議書指定陳裔潔所屬之 ○○公司海外處代為操作、指示系爭商品交易之買賣事宜, 則依前開授權契約書之約定,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 即得收發賴芓宏與○○公司投資交易之相關文件,於賴芓宏 請求交付相關文件時,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亦有義 務交付之,至為灼然。 ⒉賴芓宏每次匯款或指示陳裔潔、陳志明匯款至○○公司指定 之OOOOOOO帳戶,抑或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為賴芓 宏買賣外幣時,陳裔潔均會郵寄對帳單予陳志明,再由陳志 明列印後轉交予賴芓宏閱覽或向賴芓宏報告對帳單顯示之交 易狀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陳裔潔於本件所涉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把客戶的錢投資虧光了,我不敢 跟客戶講,我就更改帳單;是以澳門○○MAIL給我的資料加 以更改,更改客戶損益資料後MAIL給陳志明(刑事一審卷㈠ 第336頁、338頁);「(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偽造對帳單 ?...)剛好遇到金融風暴的時候」、「(問:...第 一個偽造的客戶是誰?是誰的客戶?)應該是陳志明的客戶 」、「(問:關於陳志明的對帳單,你是偽造假的給他嗎? )每個階段都不太一樣,因為後來全部都亂掉了,後來幾乎 都是假的,我也沒有印象多少是假的帳單了」、「(問:所 以對帳單確實是你做的也是你寄得嗎?)對」、「(問:你 有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沒有」、「(問:你 是用什麼方法操控○○客戶帳戶裡的錢?)打電話就可以操 控,我會跟○○公司的人聯繫」、「(問:打電話就可以隨 意的將客戶匯入○○帳戶內的錢,隨意的轉帳?)對」、「 (問:匯款完畢後,是不是會給你匯款單?你有辦法用這個 匯款單去轉帳?)因為客人有時候匯款不是本人匯款,有時 候會有別人匯款,有這種現象,○○會再跟我確認這筆錢要 匯到哪裡,我就會利用這個機會將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 「(問:你是偽造對帳單的範本從何而來?)○○會Mail對 帳單給我,我只是把數字改掉」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㈢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而經比對陳裔潔以電子郵件寄給陳 志明,再由陳志明交給賴芓宏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 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54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7至101頁 ,均自他字卷㈠列印所得),核與中機站調查人員自澳門○ ○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即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 ,內容完全不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⒏) ,另陳裔潔歷次交付賴芓宏之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170頁 以下),與賴芓宏在○○公司網路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66頁以下),兩者之交易金額、 交易時間、帳戶結餘金額均大相迥異。此外,經刑事更一審 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向澳門地區檢察院調查賴潮林 等人之帳戶自西元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有無匯 入澳門○○公司設在香港○○○○銀行○○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款項等事項調查取證,經法務部以107年3月21日 法外決字第OOOOOOOOO號書函函覆本院澳門檢察院已完成協 助,並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以前 揭公函通報。隨函檢送澳門檢察長辦公室致陸委會澳門事務 處信函影本暨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3宗等情(見刑事更 一審卷㈢第72頁),有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以106年3月16日 澳處綜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及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可憑 。其中:⑴就賴潮林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2月27 日起至97年8月ll日止,其後即無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 回覆卷3-1卷第49頁至第50頁);參照資金流向97年2月27日 存入20000美元(97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625162元),97年 3月11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8月11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 款紀錄),97年8月11日存入5000美元(無匯款紀錄);另 賴潮林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9日 止,此後日期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覆卷3-1卷 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97年4月1日存入62000美元(97年3 月31日匯款62000元)、91年4月1日存入10000美元、91年4 月2日存入20000美元(無匯款記錄),97年5月13日存入150 00美元(無匯款記錄);97年4月13日提領15000美元,又澳 門○○公司查無帳號第0000000號賴潮林之帳戶資料。足見 非惟陳裔潔交付予賴芓宏之對帳單為偽造不實,且賴芓宏所 投資之系爭金額已流向不明。又上訴人雖請求向澳門○○公 司函查,系爭金額是仍在賴芓宏所匯入○○公司OOOOOOO帳 戶內,或轉入何人帳戶使用乙情,惟參諸系爭投資交易,係 由上訴人招攬客戶後,由客戶與澳門○○公司簽立投資合約 書後,客戶將投資金額先匯入OOOOOOO帳戶內,○○公司再 將依各別客戶投資金額分別存入為其等所設之投資帳戶內( 即子帳戶,於賴芓宏而言,即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依據前述澳門檢察長辦公室致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信函 影本暨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可知,非但為賴芓宏設立之 0000000、0000000號投資帳戶,在97年8月11日以後均無匯 款或存入紀錄,且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號帳號對帳單, 根本就沒有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顯見,賴芓宏於98年8月 4日匯入之系爭金額,實際並未存入賴芓宏之投資帳戶投資 甚明。且系爭金額於匯入澳門○○公司OOOOOOO帳戶後,已 與其他客戶之資金發生混同,至於上訴人有無提領或另作其 他之用,均無礙於系爭金額並未存至賴芓宏之投資帳戶做投 資使用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函詢事項,核無必要, 附此說明。 ⒊陳志明雖辯稱,其沒有詐騙被上訴人,對帳單是陳裔潔偽造 的,其不知情,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據陳志明於中機站調 查時陳稱:99年4月之前投資人均無法自行上網知道投資帳 戶盈虧,均是透過陳裔潔轉寄給我的E-MAIL對帳單,我再列 印出來給客戶;我於97年2月間開立交易帳戶時自行投資3萬 元美金、97年4月間我曾向客戶洪○○借款新台幣213萬200 元投資並於4月3日匯給陳裔潔,之後於5月間即辦理贖回用 現金還給洪○○、97年6月向陳子旺借款五萬美金投資,該 筆款項於97年12月間由對帳單獲知已全部虧損掉(見法務部 調查局卷㈠第14至19頁),可知陳志明於97年12月間已由對 帳單獲知自己投資之5萬美金全部虧損,經舉債借貸再投入 資金後,總計其投資金額約8萬元美金均已全數虧損,而陳 志明任職○○商銀理財專員,明知陳裔潔所非法經理之外匯 保證金交易並非○○商銀推出之金融商品,竟仍於上揭期間 推銷賴芓宏等人此等並非正常金融構之來路不明海外投資管 道,復明知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卻交付如始終獲利 如刑事更一審判決附表二之對帳單予賴芓宏等人,其對陳裔 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自難諉為不 知,已足認陳志明對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 之投資款一事有所預見。再者,陳志明既為賴芓宏等人辦理 與澳門○○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帳戶,應知賴芓宏並無 0000000號帳號,則陳志明就自己經手辦理上開投資人之帳 戶帳號自無不知之理,惟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中,其中賴芓 宏之對帳單帳號卻有0000000號帳號,陳志明豈可能毫無察 知其交付賴芓宏之對帳單內容不實;又卷附之賴芓林交易帳 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2月6日、 97年2月12日、97年2月14日等對帳單,及訴外人林○○交易 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日、97年2月12日 等對帳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42至53頁),均自陳志明 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取得,惟分別自其電腦檔案中取消該檔 案之隱藏功能後,均顯示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為95年,且其中 賴芓宏與林○○之交易明細完全相同,顯然陳志明可輕易察 知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內容虛偽不實,況縱認陳裔潔未明 白告知上開對帳單內容係偽造一節,惟陳志明早已知悉自己 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已見前述,其卻交付上述偽造之始 終獲利之對帳單予賴芓宏,則陳志明對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 單之獲利內容等情,亦難諉為不知,堪認陳志明對陳裔潔可 能偽造對帳單之事有所預見。此外,觀諸陳裔潔郵寄對帳單 予陳志明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52頁),顯示原始寄件 者為「○○」,而非○○公司,陳志明卻稱不認識該名叫「 ○○」之人,其焉有可能對陳裔潔所郵寄對帳單之來源毫無 起疑?益徵陳志明辯稱其不知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為偽造云 云,已無足採。陳志明將偽造之對帳單轉交賴芓宏,自足以 使賴芓宏陷於錯誤而繼續為本件98年8月4日之投資匯款,自 與陳裔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⒋另賴芓宏主張其於97年底、98年初發現投資虧損時,曾與陳 志明持偽造之對帳單前往○○海外處,陳奕希明知對帳單為 偽造,仍遊說賴芓宏加碼投資,並因而在98年1月23日以後 陸續匯款等語。陳奕希雖不否認與賴芓宏在○○海外處見面 之事實,惟辯稱:賴芓宏所持之對帳單為○○公司對帳單之 其中一種格式,伊之電子信箱內亦有與偽造對帳單格式相同 之個人對帳單,無法得知賴芓宏所持之對帳單為偽造,且伊 當日僅告知賴芓宏投資虧損,可能快被斷頭,並未遊說賴芓 宏加碼投資云云。惟查,在中機站調查人員於98年10月28日 至○○海外處進行搜索時,曾在該辦公室內扣得對帳單格式 之光碟,此與陳裔潔所製作、交予陳志明轉交賴芓宏之對帳 單格式相同(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第8 頁、該卷宗第79頁以下),然此對帳單之格式與陳奕希在刑 事案件中所提供、由○○公司郵寄予陳奕希之對帳單格式則 有所不同。蓋賴芓宏所取得之對帳單係由附件檔案所列印, 且未顯示中文,並無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僅 記載年月日;而陳奕希取得之對帳單係以○○公司為寄件人 ,對帳單內容係以郵件直接顯示,並無任何附件,欄位文字 為中文,有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有幾時幾分 之記載,帳戶狀況亦較為詳細(見刑事一審卷㈠第71頁以下 )。陳奕希為○○海外處之客服部經理,自92年起即透過○ ○○向○○公司開設帳戶從事系爭商品交易,收受○○公司 郵寄之對帳單,對系爭交易真正對帳單之格式理當甚為熟悉 ,自不可能無法分辨賴芓宏所提出之對帳單係屬偽造;況且 ,賴芓宏投資之0000000號帳戶自97年8月l1日之後、000000 0號帳戶自97年6月9日之後日即無任何帳務資料,且無00000 00號之投資帳戶,業如前述,陳奕希身為○○海外處客服部 經理,應可隨時自○○公司交易平台得知賴芓宏之帳務情形 ,而於賴芓宏前往○○公司詢問時,理應先了解其目前之投 資狀況,此時當輕易得知賴芓宏之帳戶早在97年8月11日後 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而猶在賴芓宏詢問時,隱瞞對帳單偽造 之事實,並向賴芓宏解釋如不回補保證金,可能遭斷頭等語 ,致賴芓宏仍於98年8月4日仍有本件匯款,足認陳奕希與陳 裔潔、陳志明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詐欺賴芓宏 ,致賴芓宏受系爭金額損害之事實。 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交易已連連虧損,竟未據實 告知賴芓宏,且自97年8月11日以後即未將賴芓宏投資款項 匯入其投資帳戶,竟仍交付偽造對帳單,並遊說賴芓宏繼續 投資而匯入系爭金額,匯入後該筆款項亦未作為賴芓宏投資 之用,而去向不明,致賴芓宏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因涉犯提 供偽造對帳單、詐騙賴芓宏投資匯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20日以105年度 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陳志明有罪在案,而陳裔潔、陳奕 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賴芓宏主張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 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賴芓宏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賴芓宏對於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罹於 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賴芓 宏於98年8月4日匯入系爭金額後,其後因認受騙,在99年6 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年9月1 5日以大茂公司為原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先位之訴部分);嗣於101 年11月19日追加賴芓宏為原告,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⒐)。而本件賴 芓宏方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業如 前述,故本件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起算點,至遲應自賴芓 宏知有侵權行為時之99年6月18日起算,則賴芓宏在101年11 月19日始追加為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其 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大茂公司於先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大茂公司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賴芓宏於 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