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訴訟
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陳奕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賴芓宏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
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
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
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未受裁判,經
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
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
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
以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
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
)為原告、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賴芓宏(原名賴潮林)為原
告,經原審判決大茂公司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依
前揭
說明,賴芓宏備位請求部分應隨同上訴人之上訴而發生移審
之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明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商銀)南門分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陳裔潔、陳
奕希分別為○○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海
外聯絡處(下稱○○海外處)副總經理、客服部經理。陳裔
潔、陳奕希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自民國96年
8月15日起,以○○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屬於期貨交易法
規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下
稱
系爭商品交易)。大茂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
商銀南門分行交易多年而結識陳志明,陳志明向賴芓宏謊稱
系爭商品交易,由○○公司實際操作,除可保本且穩定獲利
,而向賴芓宏鼓吹購買,賴芓宏
乃自97年1月21日起匯款,
並於陳志明交付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上簽名,與○○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交
易,陳志明繼而介紹陳裔潔、陳奕希與賴芓宏認識。
期間上
訴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對帳單欺騙賴芓宏,賴芓宏誤信投資
有獲利而持續買進,並於98年8月4日依陳志明指示,由賴芓
宏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大茂公司在○○○○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帳戶)內新臺幣(如無註明
幣別,下同)228萬8,350元(下稱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
7萬元匯至香港○○○○銀行OOOOOOOO OOOO OOOOOO、戶名
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 OOOOOO
OOOOOOOO(○○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OO
OOO帳戶)投資系爭商品交易。
嗣陳志明於99年4月間,通知
伊無大茂公司系爭商品交易之帳戶,伊始知被騙。又陳志明
先向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謊稱○○商銀與○○公司
合作銷售系爭商品,由○○公司操作,保本且穩定獲利,而
後陳裔潔以偽造之對帳單取信於被上訴人,並由明知帳單係
偽造之陳志明交付予賴芓宏,陳奕希亦隱瞞此情,使賴芓宏
陷於錯誤,繼而由大茂公司投資,大茂公司之損害,上訴人
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賴芓宏自97年1月21日陸續以不同
名義匯款至OOOOO OO帳戶或陳裔潔銀行帳戶,乃有意以各筆
款項匯款人區別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大茂公司228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認大茂公司
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則備位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賴芓宏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二、陳明志則以:賴芓宏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並為
開戶授權等行為,
本案縱認定有被害人,也應係賴芓宏個人
而非大茂公司。陳志明亦參與投資遭受鉅額損失,並無對被
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或欺騙,賴芓宏簽署投資契約時,應認
知系爭商品交易有投資風險,仍授權陳裔潔操作,陳裔潔一
開始即已欺騙陳志明與賴芓宏,且未真正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商品行為,陳志明不知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屬偽造,並無
與之共謀、教唆或指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且賴芓宏個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1年5月28日即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裔潔、陳奕希則以:大茂公司並無在○○公司開戶投資,
賴芓宏以大茂公司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內,係以其個人
名義投資系爭商品交易。本案純係陳志明與賴芓宏間招攬開
戶與委託投資關係,陳奕希未參與該招攬業務或投資事宜,
亦未從中獲利,更無對賴芓宏作獲利保證。陳裔潔僅受陳志
明之託向賴芓宏說明○○公司之投資程序及代為結匯,相關
匯款均係陳志明所招攬,陳裔潔雖有更改賴芓宏虧損對帳單
,
惟陳奕希並不知情,且該對帳單係由陳志明交付賴芓宏,
陳裔潔未使賴芓宏陷於錯誤,將系爭金額轉入陳裔潔私人帳
戶,亦未對賴芓宏施以詐術或從中獲利,自無與陳奕希共同
詐欺侵權;且賴芓宏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兩造就
本件為
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第4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志明於89年間任職於○○商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
、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
專員。陳裔潔為○○海外處副總經理、陳奕希則為○○海
外處客服部經理。
⒉陳裔潔自96年8月15日起以○○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系爭
商品交易。系爭商品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
證金契約」,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逕以○○海外處名義經營系爭商品交易,投資人
除與○○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另簽訂交易授權協
議書,授權○○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系爭商品交易,
並代為收發與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
⒊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商銀○○分行交易多
年而結識陳志明,陳志明自97年1月起向賴芓宏推薦系爭商
品交易,賴芓宏即從97年1月21日開始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交
易,陳志明並交付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
給賴芓宏簽名,與○○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並由
澳門○○公司外匯平台操作外匯。陳志明繼而於97年間介
紹陳裔潔與賴芓宏認識。
⒋賴芓宏於98年8月4日將大茂公司在○○帳戶內之系爭金額
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公司OOOOOOO帳戶。
⒌上訴人因涉犯提供偽造對帳單、詐騙被上訴人投資匯款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23
16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公訴。
嗣經一、二審判
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20日以1
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陳志明處有期徒刑3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金上更㈡字
第15號審理中;另陳裔潔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陳奕希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⒍依澳門檢察院所提出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及授權協
議書,確實僅有賴芓宏於該等書面簽署,並未有大茂公司
之簽署及印文,故大茂公司形式上並非與○○公司簽約之
投資人。且依
上開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所示,賴芓宏是授
權陳裔潔代為協助其處理信託○○金融商品顧問公司在國
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事務,陳裔潔並可全權處
理賴芓宏在○○公司開立之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
⒎賴芓宏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之匯款
記錄外,尚有以賴芓
宏個人帳戶、訴外人○○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1年5月21日解散,賴芓宏於97、98年間為
該公司之
監察人)帳戶匯款,其匯款時間及明細如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37、38頁。賴芓宏在98年8月4日以前,依前開
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內容所匯款項(不限於本件美金7萬元
),部分是先匯到陳裔潔於第一商銀○○分行帳戶,再由
陳裔潔轉匯到OOOOOOO帳戶內;另有部分是直接匯到OOOOOO
O帳戶內。
⒏比對陳裔潔以電子郵件寄給陳志明,再由陳志明交給賴芓
宏之對帳單(即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5
4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7至101頁,均自臺中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3011號卷【下稱他字卷】㈠列印所得),與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調查人員自
澳門○○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即原審卷㈠第35
至36頁,自該中機站調振法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法
務部調查局卷】內資料列印所得),內容完全不符。
⒐賴芓宏於99年6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並於同年9月15日以大茂公司為原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於101年11
月19日追加賴芓宏為原告,並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為大茂公司或賴芓宏?
⒉上訴人有無以提供偽造對帳單之方式,詐騙大茂公司或賴
芓宏投資系爭商品交易,致大茂公司或賴芓宏之權利受有
損害?
⒊大茂公司或賴芓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22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賴芓宏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應為賴芓宏:
⒈按法人與自然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
權利能力。
而法人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以具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故一般人常將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
或視該法人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自然人)之權利義務,
故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欲代理法人為法律行為時,自應表明其
係法人代理人之旨,若其僅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尚難任解為該法律行為當然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⒉查,賴芓宏為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98年8月4日
自大茂公司在○○帳戶內之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
○○公司OOOOOOO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芓宏自9
7年1月21日起投資系爭商品交易,除在97年1月21日、1月31
日、2月14日、2月26日、3月31日、10月30日係以賴芓宏個
人名義匯款,及系爭金額係以大茂公司名義匯款外,尚在97
年12月8日、98年1月23日、98年8月14日以其為法定代理人
之○○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乙情,有被上訴人
在本院更一審時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流向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相關匯款憑證(見本院重
上更一卷㈠第37至66頁),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金上字
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㈠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賴芓宏(原名
賴潮林)匯款金流表
可稽。而
參諸上開以○○公司名義匯款
部分,則由賴芓宏以其個人為被害人,在另案原法院102年
度金字第4號訴請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並由該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命上訴人等賠償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院
所稱:賴
芓宏有意以各筆款項匯款人區別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者,而
因○○公司其他股東認為以此方式投資可以獲利,○○公司
也想投資,所以才開始用公司名義匯款
云云,已難逕信。故
而,系爭金額究係以大茂公司名義投資,或以賴芓宏個人名
義投資而為本件之被害人,尚不得僅以匯款名義人決之,而
應綜合事證判斷賴芓宏有無表明其係以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代表大茂公司投資,或以賴芓宏個人名義投資為是。
⒊復查,賴芓宏投資系爭商品交易時,曾在97年2月26日、同
年3月26日,以賴芓宏名義,與○○公司及陳裔潔分別簽立
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見本院重上更一卷
㈡第89至100頁),而上開合約書、授權書除書寫英文條款
外,亦有中文譯文。而以賴芓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及法
律經驗,及其在本件投資前,已多年委由在○○商銀擔任理
財專員之陳志明為其規劃投資,對於投資應不陌生
等情觀之
,賴芓宏對於其以個人名義在投資合約書上簽名,其方為契
約約定之當事人(投資人)乙節,應知之甚詳。因此,倘有
○○公司或大茂公司欲以公司名義投資之情形,加上先前已
在97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與○○公司、陳裔潔簽約而投
資系爭商品交易之經驗,則賴芓宏應知須以大茂公司或○○
公司名義與○○公司、陳裔潔另行簽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
約書及授權協議書,或至少於上開契約上表明係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公司投資之意思,始得取得契約上及法律上之投
資人地位。而觀之賴芓宏在97年10月30日最後一筆以賴芓宏
個人名義匯款後,在97年12月8日、98年1月23日以○○名義
匯款、98年8月4日以大茂公司名義匯款系爭金額、98年8月
14日再以○○公司匯款,然賴芓宏其後並未以○○公司、大
茂公司名義與○○公司、陳裔潔另行簽立投資合約書及授權
書,或表明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投資簽約
,縱賴芓宏所匯款項為○○公司、大茂公司所有,然至多僅
能證明賴芓宏投資之資金來源為何,無從逕以匯款之事實,
遽認○○公司、大茂公司即為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
⒋此外,陳裔潔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大茂公司曾參與投資,陳
奕希則表示大茂公司為陳志明招攬,伊不知情,而本件係由
陳志明與賴芓宏接洽投資,繼而再由陳裔潔負責簽約等事宜
,則關於是否招攬大茂公司投資乙節,應以陳志明較為清楚
。而據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有兩個帳號)一
開始是他個人投資,後來又以大茂公司的資金投資,所以另
外又用了一個帳號,但都
是以他的名義投資」(見原審卷㈠
第92頁),並無大茂公司參與投資之陳述。此外,參以刑事
卷宗所附對帳單,無論是依據賴芓宏所簽立之上開2份投資
合約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虛偽設立之0
000000帳戶之歷次對帳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42至50頁
、第60至66頁、125頁至131頁、277至287頁、卷㈡第188至
192頁、他字卷㈠第164至186頁【併附於本審卷㈡第154至23
0頁)】,其帳戶名均記載「Lai Chao Lin」(賴潮林)。
而賴芓宏既稱陳志明係以對帳單向其謊稱投資有獲利等語,
則對於上開對帳單上,並未曾記載投資人為大茂公司乙節,
而是以賴芓宏名義為投資人,並無不知之理,是以賴芓宏對
於系爭金額是以賴芓宏名義投資,而非以大茂公司投資乙節
亦知之甚詳。賴芓宏既未要求上訴人另以大茂公司名義簽立
投資合約書或註記系爭金額為其代理大茂公司投資之意旨,
卻至本件提起民事訴訟時方謂大茂公司為投資之人云云,即
無足採。至於大茂公司主張其會計帳冊類記載系爭金額為長
期資產項下之外匯投資,並非股東往來借貸乙節,乃大茂公
司內部帳務問題,尚不足以認定係由大茂公司投資系爭商品
交易之事實。此外,大茂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芓宏
係以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表示代理大茂公司
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事實,即難為大茂公司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大茂公司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投資人,為受有系爭
金額損害之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系爭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大茂公司先
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應由本院再就賴芓宏請求備位之訴部分
,另為審酌如下。
㈡、上訴人對於賴芓宏投資系爭金額部分,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
⒈查陳裔潔為○○海外處副總經理、陳奕希為○○海外處客服
部經理,陳裔潔自96年8月15日起以○○海外處名義,對外
招攬系爭商品交易。而系爭商品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逕以○○海外處名義經營系爭商品交易,投
資人除與○○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另簽訂交易授權
協議書,授權○○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系爭商品交易,
並代為收發與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即
堪採信;又投資客戶查詢買賣
事務進行之狀況或索閱交易書據時,被授權人應即報告及交
閱之,此亦有空白交易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頁)。
本件賴芓宏於投資進行系爭商品交易時,即係授權○○海外
處之「顧問團」代為操作,此亦經陳裔潔、陳志明於原審陳
明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可知賴芓宏簽訂系爭
商品交易合約書時,亦同時以授權協議書指定陳裔潔所屬之
○○公司海外處代為操作、指示系爭商品交易之買賣事宜,
則依前開授權契約書之約定,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
即得收發賴芓宏與○○公司投資交易之相關文件,於賴芓宏
請求交付相關文件時,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亦有義
務交付之,
至為灼然。
⒉賴芓宏每次匯款或指示陳裔潔、陳志明匯款至○○公司指定
之OOOOOOO帳戶,抑或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為賴芓
宏買賣外幣時,陳裔潔均會郵寄對帳單予陳志明,再由陳志
明列印後轉交予賴芓宏閱覽或向賴芓宏報告對帳單顯示之交
易狀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陳裔潔於本件所涉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把客戶的錢投資虧光了,我不敢
跟客戶講,我就更改帳單;是以澳門○○MAIL給我的資料加
以更改,更改客戶損益資料後MAIL給陳志明(刑事一審卷㈠
第336頁、338頁);「(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偽造對帳單
?...)剛好遇到金融風暴的時候」、「(問:...第
一個偽造的客戶是誰?是誰的客戶?)應該是陳志明的客戶
」、「(問:關於陳志明的對帳單,你是偽造假的給他嗎?
)每個階段都不太一樣,因為後來全部都亂掉了,後來幾乎
都是假的,我也沒有印象多少是假的帳單了」、「(問:所
以對帳單確實是你做的也是你寄得嗎?)對」、「(問:你
有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沒有」、「(問:你
是用什麼方法操控○○客戶帳戶裡的錢?)打電話就可以操
控,我會跟○○公司的人聯繫」、「(問:打電話就可以隨
意的將客戶匯入○○帳戶內的錢,隨意的轉帳?)對」、「
(問:匯款完畢後,是不是會給你匯款單?你有辦法用這個
匯款單去轉帳?)因為客人有時候匯款不是本人匯款,有時
候會有別人匯款,有這種現象,○○會再跟我確認這筆錢要
匯到哪裡,我就會利用這個機會將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
「(問:你是偽造對帳單的範本從何而來?)○○會Mail對
帳單給我,我只是把數字改掉」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㈢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而經比對陳裔潔以電子郵件寄給陳
志明,再由陳志明交給賴芓宏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
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54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7至101頁
,均自他字卷㈠列印所得),
核與中機站調查人員自澳門○
○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即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
,內容完全不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⒏)
,另陳裔潔歷次交付賴芓宏之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170頁
以下),與賴芓宏在○○公司網路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66頁以下),兩者之交易金額、
交易時間、帳戶結餘金額均大相迥異。此外,經刑事更一審
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向澳門地區檢察院調查賴潮林
等人之帳戶自西元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有無匯
入澳門○○公司設在香港○○○○銀行○○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款項等事項調查取證,經法務部以107年3月21日
法外決字第OOOOOOOOO號書函函覆本院澳門檢察院已完成協
助,並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以前
揭公函通報。隨函檢送澳門檢察長辦公室致陸委會澳門事務
處信函影本
暨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3宗等情(見刑事更
一審卷㈢第72頁),有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以106年3月16日
澳處綜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及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
可憑
。其中:⑴就賴潮林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2月27
日起至97年8月ll日止,其後即無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
回覆卷3-1卷第49頁至第50頁);
參照資金流向97年2月27日
存入20000美元(97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625162元),97年
3月11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8月11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
款紀錄),97年8月11日存入5000美元(無匯款紀錄);另
賴潮林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9日
止,此後日期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覆卷3-1卷
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97年4月1日存入62000美元(97年3
月31日匯款62000元)、91年4月1日存入10000美元、91年4
月2日存入20000美元(無匯款記錄),97年5月13日存入150
00美元(無匯款記錄);97年4月13日提領15000美元,又澳
門○○公司查無帳號第0000000號賴潮林之帳戶資料。足見
非惟陳裔潔交付予賴芓宏之對帳單為偽造不實,且賴芓宏所
投資之系爭金額已流向不明。又上訴人雖請求向澳門○○公
司函查,系爭金額是仍在賴芓宏所匯入○○公司OOOOOOO帳
戶內,或轉入何人帳戶使用乙情,惟參諸系爭投資交易,係
由上訴人招攬客戶後,由客戶與澳門○○公司簽立投資合約
書後,客戶將投資金額先匯入OOOOOOO帳戶內,○○公司再
將依各別客戶投資金額分別存入為其等所設之投資帳戶內(
即子帳戶,於賴芓宏而言,即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依據前述澳門檢察長辦公室致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信函
影本暨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可知,非但為賴芓宏設立之
0000000、0000000號投資帳戶,在97年8月11日以後均無匯
款或存入紀錄,且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號帳號對帳單,
根本就沒有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顯見,賴芓宏於98年8月
4日匯入之系爭金額,實際並未存入賴芓宏之投資帳戶投資
甚明。且系爭金額於匯入澳門○○公司OOOOOOO帳戶後,已
與其他客戶之資金發生
混同,至於上訴人有無提領或另作其
他之用,均無礙於系爭金額並未存至賴芓宏之投資帳戶做投
資使用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函詢事項,核無必要,
附此說明。
⒊陳志明雖辯稱,其沒有詐騙被上訴人,對帳單是陳裔潔偽造
的,其不知情,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據陳志明於中機站調
查時陳稱:99年4月之前投資人均無法自行上網知道投資帳
戶盈虧,均是透過陳裔潔轉寄給我的E-MAIL對帳單,我再列
印出來給客戶;我於97年2月間開立交易帳戶時自行投資3萬
元美金、97年4月間我曾向客戶洪○○借款新台幣213萬200
元投資並於4月3日匯給陳裔潔,之後於5月間即辦理贖回用
現金還給洪○○、97年6月向陳子旺借款五萬美金投資,該
筆款項於97年12月間由對帳單獲知已全部虧損掉(見法務部
調查局卷㈠第14至19頁),可知陳志明於97年12月間已由對
帳單獲知自己投資之5萬美金全部虧損,經舉債借貸再投入
資金後,總計其投資金額約8萬元美金均已全數虧損,而陳
志明任職○○商銀理財專員,明知陳裔潔所非法經理之外匯
保證金交易並非○○商銀推出之金融商品,竟仍於
上揭期間
推銷賴芓宏等人此等並非正常金融構之來路不明海外投資管
道,復明知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卻交付如始終獲利
如刑事更一審判決附表二之對帳單予賴芓宏等人,其對陳裔
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自難諉為不
知,已足認陳志明對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
之投資款一事有所預見。再者,陳志明既為賴芓宏等人辦理
與澳門○○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帳戶,應知賴芓宏並無
0000000號帳號,則陳志明就自己經手辦理上開投資人之帳
戶帳號自無不知之理,惟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中,其中賴芓
宏之對帳單帳號卻有0000000號帳號,陳志明豈可能毫無察
知其交付賴芓宏之對帳單內容不實;又卷附之賴芓林交易帳
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2月6日、
97年2月12日、97年2月14日等對帳單,及訴外人林○○交易
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日、97年2月12日
等對帳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42至53頁),均自陳志明
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取得,惟分別自其電腦檔案中取消該檔
案之隱藏功能後,均顯示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為95年,且其中
賴芓宏與林○○之交易明細完全相同,顯然陳志明可輕易察
知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內容虛偽不實,況縱認陳裔潔未明
白告知上開對帳單內容係偽造
一節,惟陳志明早已知悉自己
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已見前述,其卻交付上述偽造之始
終獲利之對帳單予賴芓宏,則陳志明對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
單之獲利內容等情,亦難諉為不知,
堪認陳志明對陳裔潔可
能偽造對帳單之事有所預見。此外,
觀諸陳裔潔郵寄對帳單
予陳志明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52頁),顯示原始寄件
者為「○○」,而非○○公司,陳志明卻稱不認識該名叫「
○○」之人,其焉有可能對陳裔潔所郵寄對帳單之來源毫無
起疑?
益徵陳志明辯稱其不知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為偽造云
云,已無足採。陳志明將偽造之對帳單轉交賴芓宏,自足以
使賴芓宏陷於錯誤而繼續為本件98年8月4日之投資匯款,自
與陳裔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⒋另賴芓宏主張其於97年底、98年初發現投資虧損時,曾與陳
志明持偽造之對帳單前往○○海外處,陳奕希明知對帳單為
偽造,仍遊說賴芓宏加碼投資,並因而在98年1月23日以後
陸續匯款等語。陳奕希雖不否認與賴芓宏在○○海外處見面
之事實,惟辯稱:賴芓宏所持之對帳單為○○公司對帳單之
其中一種格式,伊之電子信箱內亦有與偽造對帳單格式相同
之個人對帳單,無法得知賴芓宏所持之對帳單為偽造,且伊
當日僅告知賴芓宏投資虧損,可能快被斷頭,並未遊說賴芓
宏加碼投資云云。
惟查,在中機站調查人員於98年10月28日
至○○海外處進行搜索時,曾在該辦公室內扣得對帳單格式
之光碟,此與陳裔潔所製作、交予陳志明轉交賴芓宏之對帳
單格式相同(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第8
頁、該卷宗第79頁以下),然此對帳單之格式與陳奕希在刑
事案件中所提供、由○○公司郵寄予陳奕希之對帳單格式則
有所不同。蓋賴芓宏所取得之對帳單係由附件檔案所列印,
且未顯示中文,並無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僅
記載年月日;而陳奕希取得之對帳單係以○○公司為寄件人
,對帳單內容係以郵件直接顯示,並無任何附件,欄位文字
為中文,有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有幾時幾分
之記載,帳戶狀況亦較為詳細(見刑事一審卷㈠第71頁以下
)。陳奕希為○○海外處之客服部經理,自92年起即透過○
○○向○○公司開設帳戶從事系爭商品交易,收受○○公司
郵寄之對帳單,對系爭交易真正對帳單之格式理當甚為熟悉
,自不可能無法分辨賴芓宏所提出之對帳單係屬偽造;況且
,賴芓宏投資之0000000號帳戶自97年8月l1日之後、000000
0號帳戶自97年6月9日之後日即無任何帳務資料,且無00000
00號之投資帳戶,業如前述,陳奕希身為○○海外處客服部
經理,應可隨時自○○公司交易平台得知賴芓宏之帳務情形
,而於賴芓宏前往○○公司詢問時,理應先了解其目前之投
資狀況,此時當輕易得知賴芓宏之帳戶早在97年8月11日後
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而
猶在賴芓宏詢問時,隱瞞對帳單偽造
之事實,並向賴芓宏解釋如不回補保證金,可能遭斷頭等語
,致賴芓宏仍於98年8月4日仍有本件匯款,足認陳奕希與陳
裔潔、陳志明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詐欺賴芓宏
,致賴芓宏受系爭金額損害之事實。
⒌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交易已連連虧損,竟未據實
告知賴芓宏,且自97年8月11日以後即未將賴芓宏投資款項
匯入其投資帳戶,竟仍交付偽造對帳單,並遊說賴芓宏繼續
投資而匯入系爭金額,匯入後該筆款項亦未作為賴芓宏投資
之用,而去向不明,致賴芓宏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因涉犯提
供偽造對帳單、詐騙賴芓宏投資匯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20日以105年度
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陳志明有罪在案,而陳裔潔、陳奕
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賴芓宏主張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
之事實,
堪予認定。則賴芓宏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賴芓宏對於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罹於
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賴芓
宏於98年8月4日匯入系爭金額後,其後因認受騙,在99年6
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年9月1
5日以大茂公司為原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先位之訴部分);嗣於101
年11月19日追加賴芓宏為原告,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⒐)。而本件賴
芓宏方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業如
前述,故本件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起算點,至遲應自賴芓
宏知有侵權行為時之99年6月18日起算,則賴芓宏在101年11
月19日始追加為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其
請求應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大茂公司於先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大茂公司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賴芓宏於
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